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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如何面对“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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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2: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编者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而展开的,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证据法》,在刑事证据运用方面,仍有一些问题有待于解决。最近,本报“法治三人谈”的老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姜伟、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张军、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就“刑事证据运用的几个问题”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事司法指南》中进行了深入讨论。征得同意,对他们的讨论,本报将在“司法实践”版分期刊出。
姜伟(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在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上,没有证据不能定案,孤证不能定案,这是司法原则已确定的。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如何理解定案的证明标准。若要求证据体系完全排他,只能得出惟一结论,是不现实的。诉讼理论提出对刑事案件证据体系的认定标准是要排除合理的怀疑。司法实践中,有时辩方提出的怀疑并不合理。比如一起受贿案,一个包工头去给某单位掌握工程发包权的厂长送钱,送钱时共去了三个人,包工头、司机和会计。当包工头和会计拿着5万元钱走到厂长住的楼下时,因包工头怕两个人上去送钱厂长可能不要,就让会计在楼下等,自己上了楼。包工头进屋和厂长谈了谈,把钱给了他,下楼后,对会计说给完钱了,就上车走了。案发以后,发包单位的厂长不承认收了5万元钱。控方提出下列证据:第一,有司机、会计作证,这是间接证据;第二,事后,工程也发包给这个包工头;第三,从厂长家搜出5万元钱的存折。但律师提出怀疑,认为包工头上楼时把钱装到自己口袋里,根本没给厂长。我认为,虽然律师可以提出这样的怀疑,但这种怀疑并不合理:第一,包工头求厂长发包工程,能把钱装进自己腰包吗?按常理来看,肯定要给厂长,毕竟是求人办事;第二,事后确实把这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最后,厂长家中正好在那段时间存了5万元钱。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厂长受贿应该比较确定,但律师却提出公诉人的证据体系没有得出惟一的结论。证据结论的惟一性、排他性应当怎么理解,要有个合理的范围,不能盲目怀疑。
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也不排除这种情况,比如两个人给厂长送钱,一个人在楼下等着,另一个人上楼把钱交给厂长,但厂长是个廉洁的人,坚决不收。于是上楼的人就自己把钱收了起来,别人也不知道。
张军(原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这个案件涉及到对“合理怀疑”如何理解、判断。从介绍的情况看,厂长在那段时间在银行存了5万元钱。如果厂长不能说出在包工头行贿后自己家中还有其他5万元钱的来源,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其有罪,但还有特殊情况。比如,被告人恰好在包工头送钱后抢了5万元,他就会考虑,如果说出这5万元钱是抢来的,就会被判十年以上的刑罚,于是他宁肯承认这5万元是受贿得来的。虽然这种可能性极小极小,但是不能排除。如果没有被告人事后存款的证据,此案肯定不能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贿人把行贿款私吞却谎称已把钱送出的情况。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被告人是很廉洁的人,没有收钱也完全可以按规定把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所以,不能因为工程发包给行贿人了,就以此作为被告人受贿的证据,这只能作为参考。因此,我认为,被告人将5万元钱存到银行是个比较有力的证据,但并不能完全排除所谓的“合理怀疑”,即这5万元钱也有可能不是受贿所得。
姜伟:但是,这种假设是否属于合理的怀疑?
张军:应当排除一切可能不真实的情况。
姜伟:如果这样认为就太绝对了。如何理解合理的怀疑?从理论上讲,各种假设都会存在。但是,理论上的假设和对指控的证据体系合理性的怀疑是有区别的,关键是对“合理”要有正确的界定。一般的原则是,不能无端怀疑他人有违法的行为,这是前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是因为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包工头去给厂长送钱,自己却把钱私吞了,理论上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但这种怀疑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怀疑必须得有依据。对一个人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无端地怀疑。
张军:在上述案例中,从利害关系上看,行贿人承认将5万元送给了被告人对自己更有利。如果行贿人讲没有送钱,那就等于承认自己把钱侵吞了,那他就是贪污,就是侵占,承担的罪责就更大。因此,从个人利害关系上看,行贿人有可能私吞行贿款。从实践来看,虽然行贿人拿了5万元钱上楼,但被告人确实没有收到,这也完全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还发生过另一种情况。行贿人虽然拿着5万元上楼,但自己留下2万元,只送给被告人3万元。后来被告人恰恰有2万块钱的其他收入,但因为其他不可告人的原因不愿讲明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认定被告人犯受贿罪,也只能定3万元。
姜伟:这些都是分析,没有根据。
张军:但既然有这种可能,又没有排除这种可能,就不能定案。
田文昌:这关系到一个逻辑上的合理性问题还是定罪原则的合理性问题。在法庭上也经常出现这种情况,比如,控方提出的证据确实非常合理,公诉人的推断、推测、分析非常合理。按照常理,按照正常的逻辑关系分析,作为一般的辩论,不是法庭上的辩论,这种分析是相当有说服力的。但从定罪原则的角度考虑,这种分析却不一定正确。定罪原则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证据为基础,当一种可能性不能被排除的时候,即使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性,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上述案例中,从一般逻辑上看,律师提出的问题似乎有刁难之嫌,因为正常情况下行贿人私吞行贿款的行为不太可能发生。但从定罪的原则来看,是否有这种可能性呢?如果律师提出的问题根本就不可能,其主张就没有合理性。然而,且不说实际上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就是仅从分析上看也存在这种可能性,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就没有排他性。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最后谁也不能说自己肯定是正确的,关键就是价值取向问题。
姜伟:我历来主张排除合理的怀疑,不是一切怀疑,这是我们的一个分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作出假设,假设是否合理最终也应由审判长判断。但是,判断得有依据,如果怀疑一个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有一定的证据支持,这种怀疑才是合理怀疑。如果说被告人的钱可能是抢劫来的,又没有任何抢劫的证据,这就不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只要存在“一对一”的情况,只要受贿方不承认,任何受贿罪都不可能认定。
姜伟(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这里要特别指出,提出怀疑要合理,不能盲目怀疑。不然,只要被告人否认,任何案件都可以提出怀疑。
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在这个问题上,控辩双方是不平等的,在质证问题上肯定是辩方优于控方。只要辩方破除了控方的证据链,那么辩方提出的怀疑就是合理的。
姜伟:关键是怀疑要有证据支持。
田文昌:姜伟提到的怀疑,是指辩方提出了类似于指控的怀疑。
姜伟:是对指控的怀疑。我的观点是,提出质疑要有合理的范围,实践中以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而对被告人罪责提出怀疑的居多。但提出这种怀疑不能盲目。比如,辩方提出被告人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而作了有罪供述,除非确实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才不能成立。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翻供了,其他证据又无法印证,就不能无端怀疑侦查机关进行了刑讯逼供。总之,没有证据支持的无端怀疑不属于合理的怀疑。
张军(原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姜伟讲的合理怀疑,实际上就是一个证据规则。现在我国还没有证据法,没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
对于合理的怀疑,我的理解是所怀疑的情况可能存在,或者说存在的可能性比较大。案件发生后,要恢复事实真相,有的可能形式上做到了完全真实,比如采用全程录像的方式。但这也只是接近于案件的事实,并不能完全恢复。所以,合理怀疑也就是最大限度地排除虚假情况,接近真实情况,使案件事实在一般情况下符合常识、常理。如果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有可能,就应认为是合理的。
定案要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没有专门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只能在实践中根据个案,根据具体情况去判断,做到提出合理怀疑,再进行合理排除。
姜伟:我同意这个原则。第一,对证据体系的质疑,不是要排除一切怀疑,而是要排除合理的怀疑;第二,合理的怀疑要有一定的标准。尽管目前我国没有证据法,但实践中应掌握两点:一是合理的怀疑应该概然性比较大,可能性程度比较高,能够从整体上推翻对方证据结论;二是合理的怀疑要有证据支持,特别是怀疑他人有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要有一定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张军:至于是不是必须要有证据支持可以研究。即使辩方提出了一个涉及到违法行为的论点,也不一定必须要有证据支持。辩方在提出反驳意见的时候,即便没有证据证实,却可以提出一种逻辑,使对方的证据陷入矛盾,使对方要证明的巨大可能性成为不可能,也就达到了使法官慎重定案的目的。
姜伟:如果辩方单纯质疑控方的证据体系,指出哪些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可以不出示证据。但是如果辩方提出了新的主张,认为行贿人有时间、有条件侵吞行贿款,这时辩护的基点在于因行贿人侵吞了行贿款被告人才没有受贿,在这种情况下,辩方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没有排除这种可能,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田文昌:对“合理的怀疑”的界定,很难做得很具体,从理论上也很难讲得特别清楚。归根结底,这还是一个定罪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
合理怀疑,所指的是一种可能性,提出这种可能性的目的正是为了否定另一种必然性。也就是说,当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时候,另一种必然性就不会存在。所以这种怀疑本身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准确地说,应当叫做合理质疑。这种质疑也不能漫无边际,不能违背常理,应当具有一定的现实可信性。比如说,甲开枪杀乙,只射击一颗子弹,乙死后却在身体上发现有两个弹孔,只有一个在致命的部位。如果乙的死亡是另外一枪所致,这种质疑就具有合理性,控方就有责任通过司法鉴定来排除这种可能性。如果死者身上只有一个弹孔,而辩方却提出,不能排除他人在同一方向用同一种子弹射中死者的可能性,这种质疑就缺乏合理性,除非能举出证据证明确有这种事实存在。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质疑的合理性还是可以判断的。
总之,如何看待质疑的合理性以及对合理的程度要求有多高,还是涉及到价值取向和定罪原则的问题。如果本着宁肯错判也不能放纵的原则,对于质疑合理性的理解就会十分狭窄,容易把可能性理解成必然性;如果本着宁肯放纵也不能错判的原则,结果则会相反。根据当代国际社会通行的原则和我国司法中的实际状况,我主张采取后一种态度,一定不能把作为质疑理由的可能性理解成必然性,否则就很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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