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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口供证据的运用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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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2: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口供证据运用中存在的误区
口供证据的重要性是为司法人员所共知的,对于及时地侦破案件、准确地起诉指控和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其在刑事证据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口供证据的运用却存在着三个误区。
(一)把有罪供述看做是定案不可缺少的证据
由于有罪供述被认为是最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最直接的证据,其所具有的反映案件真实全貌的证明力是其他种类的证据无可比拟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有罪供述当做破案、定案不可或缺的证据,如果没有有罪供述,案件证据就被认为有缺陷和疑问,即使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也不敢定案。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使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缺乏有罪供述,案件的细节总会存在不甚明了之处,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不敢定案。而与此相反,一旦获得了有罪供述,即使其他证据有欠缺甚至与有罪供述相互抵触,也照样依有罪供述定案。长期以来,由于把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不可缺少的证据,办案人员都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寻求有罪供述上,甚至为了获取有罪供述,而采取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不法手段,而不努力去寻找案内其他证据。
(二)认为有罪供述是最真实、最可靠的证据
由于有罪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讲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承认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在通常情况下,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认识到承认犯罪意味着要受刑罚处罚,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因此绝不会自己冤枉自己。这就导致实践中的办案人员普遍认为有罪供述是最真实、最能反映事实真相、也最可靠的证据,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深信不疑。即使是刑讯逼供、诱供得到的有罪供述,办案人员也会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绝不会冤枉自己,绝不会陈述自己有罪。其作了有罪陈述,就必然是犯了罪。在这种认识的驱使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过有罪陈述,就被认为必然是犯了罪,而不论其犯罪陈述是如何得来的。
(三)把有罪供述看做是比辩解更优先更重要的证据
有些办案人员仅注重有罪供述的定案作用,而对辩解往往抱着完全不信的态度,总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总要进行辩解,为了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必然要隐瞒罪行或否认罪行,必然避重就轻进行辩解开脱。所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出的辩解,难以真实可信。在这种办案理念的指导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常常被忽视,导致实践中常认为口供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陈述,而不认为还包括辩解,有的办案人员甚至把审讯职责仅限于收取有罪供述,而不去认真查证辩解的理由和举出的反证材料,这正是实践中重供述轻辩解的体现。
二、口供证据运用误区存在的根源
我国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不存在犯罪嫌疑人的称谓,被告人首先是被认定为有罪的,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去收集和完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口供则被认为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被告人自己承认自己犯罪、自己供述自己为伺犯罪、如何实施犯罪,这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因此,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最便捷、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因此,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就成了司法机关的最主要的任务。一旦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就不敢定案。而一旦收集到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被认为是完成了证明职责与义务,而不管被告人如何辩解。
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实际上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承担了证明自己犯罪的义务。这种证据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就会使事实认定陷入尴尬境地。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在侦查阶段采用笔录、录音、录像等方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固定下来,当其在法庭上翻供时,就宣读其原来的笔录或播放其录音、录像,以证明其具有犯罪行为,后来的翻供不能成立。其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能一概认为是其故意狡辩,况且前后两种口供中,哪个是真,哪个是假,单凭笔录、录音、录像是无法确定的,因为笔录、录音、录像只能证实其在审讯中曾经说过这些话,并不能断定这些话的真实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常常质问:为什么一定要拿我过去曾经说过的话来否定我现在所说的话,而不用我现在所说的话去否定我过去曾经说过的话?因此这种以先人为主的方式来确定口供的证明力,无疑是勉强而有争议的。其实,对口门供本身做过多纠缠往往是徒劳无益的,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尽可能多地搜集到案内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甚至不需口供即可达到证明犯罪的标准。当然,这对我们的刑事侦查能力和运用刑事证据的水平也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三、完善口供证据运用的思考
(一)适用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怀疑犯罪或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认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或假定其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已吸收了该原则的部分合理内核,作出一系列相应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都是为维护被告人的权利而作出的规定。
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认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是推定或假定无罪的,其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同时其既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更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其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举证责任,因此其有权拒绝作有罪供述。当然这种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对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举证义务。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当司法机关收集到足够证据,证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该国家工作人员即具有举证责任,其有义务说明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如果不能说明,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另外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指控证据不足的疑案应作为无罪处理。控方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因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认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是推定或假定无罪的,既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其即是无罪。或许有人会问,这样处理,会不会放纵犯罪呢?回答是有可能。采用这个处理原则的惟一弊端就是有可能放纵犯罪,但是绝不可能冤枉好人。如果相反,证据上尚有怀疑的,采用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就既可能放纵犯罪,又可能冤枉好人。权衡利弊,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利大于弊。而且如果在以后发现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还可以依法对其重新处理。
(二)借鉴英美法系中的诉辩交易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诉辩交易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其指控的部分、全部罪行或协助指控其他犯罪,往往可以享受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优惠”。虽然诉辩交易制度尚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但我们可以从中借鉴某些有益的观念和做法,以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机制,加大对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最后定案处理时的从宽力度,使愿意同侦查、起诉机关合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相应的实惠。虽然我国规定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诉辩交易的含义,但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代罪行,从宽处罚、从轻处理的力度很小,在量刑上很难得到有效体现。因此借鉴英美法系中的诉辩交易制度,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机制,建立作证豁免等制度,规定对部分犯罪,特别是对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跨国犯罪等重大犯罪中的罪行较轻的从犯,如坦白交代罪行或愿意出庭作证的,可经过特定的审批手续给予“罪行豁免”或“证据使用豁免”,以便对主犯和汁犯进行重点追诉。
(三)严格遵循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对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认识是一致的,认为以法律明令禁止的取证手段获得的口供应当排除适用,即只要实施物理强制、精神强制、引诱、欺骗等行为获得的口供,不论口供是否真实,也不论供述人作出的口供在实质上是否受到该行为的影响,都应当一律排除。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并未得到严格遵循,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只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旺,能证实其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即使是非法取得的,仍作为证据使用,这种现象并不鲜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所取得的时候,往往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司法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这对于处于弱势甚至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笔者以为,口供证据的使用应严格实行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不论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口供是非法取得时,应实行举证倒置原则,由司法人员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合法的,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严守口供证据补强规则
口供证据补强规则要求仅有口供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要证明其有罪,除了口供以外,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佐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已作了类似规定,但规定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实行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的要求是:
1.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除了犯罪构成要件外,还包括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要素(故意、过失)等。
2.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具体标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3.补强证据的种类,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可以是言词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不过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明力,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作的陈述,如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因为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仍是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作者单位:袁江华黄志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要览》2003年[总第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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