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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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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2: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言词证据的概念
关于言词证据的涵义,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例如,有人认为,言词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依照一定的程序,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调取的被调取人的感觉、记忆,通过思维及语言方式再现出来的与所查办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事实材料,有人认为,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形式表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诉讼证据;有人认为,根据证据的表面形式可以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种,凡是表现为自
然人使用文字语言表述已证明案件事实的即是言词证据。我们认为,言词证据,主要是指以言词作为其载体和表现形式的以言词所表达的内容和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是言词的组合所表达的信息,而言词是其外观。既然言词证据以言词作为其载体,所以呈现在诉讼各阶段的言词证据,就应当是言词本身,而不是对言词的加工、改造与再传输。既然言词证据以言词作为其载体,若保留其内容,而改变其载体,则所形成的证据资料,就不应当再是言词证据。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例如言词证据的提供者无法出庭或者出庭极其困难,而又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例如书面记载、录音、录像、网络直接传输音像等方式来提供本应当以言词来传输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等,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前提下,虽然改变了载体,也可以归入言词证据的范畴。但是对此类言词证据的使用,有可能剥夺相对方讯问或者质证的机会,所以对其范围应严格限制。在范围的确定上,必须采法定主义,并且采列举式规定,而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
言词证据,应当是直接感受案件事实的人,运用语言的逻辑组合,将其感受到的信息,以口头的方式,传输至事实的判断者。因此,言词证据的形成,大致应当经历从客观事实到主观印象再到言词表述的过程。人类对客观物质世界的感知,首先是通过其自身拥有的感觉器官来获得外界的信息,然后是通过神经的传导将信息输送至大脑,最后是大脑对所接受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形成对所感知事物的主观印象。这是言词证据形成过程的第一阶段。在这一阶段,感知主体对认识客体的主观认识,也就是主观印象的形成,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感知能力的影响。不同的人所具备的感知能力是不同的,有人敏感,有人迟钝,有人细致,有人粗心,因此他们通过感觉器官例如五官、四肢、皮肤等所获得的认知对象的信息是不完全充分的。这样,大脑进行判断所依据的信息资料的量的不同,可能影响其判断的结果。二是不同的主体所具备的经验与知识不同,他们对所感知的信息的处理和判断的能力也各不相同。这样,即使所获得的信息资料在量上是一致的,他们判断的结论也可能不完全相同,甚至差异很大。这样,人们通过感觉器官和大脑的工作所获得的有关客观事物的主观印象,就可能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主观印象与客观真实的背离;二是对同一事物不同的主体获得不同的主观印象。这是从客观真实到主观印象的阶段。
言词证据形成的第二个阶段,是从主观印象到言词表述的阶段,也就是认识主体按照所掌握的语言的逻辑,通过口头的方式,将所获得的主观印象表述出来,形成言词证据资料。在这一阶段,影响言词证据资料形成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形成主观印象与进行言词表述之间的时间间隔。由于人的大脑不停地通过感觉器官接受着外界事物的信息,如果没有一种适当的调节机制,大脑中的信息将会多得无法储存,而遗忘就是大脑的自我调节机制之一。大脑通过这一机制,优先记住主体感兴趣的主要信息,淡忘主体兴趣较低的次要信息;优先记住新的信息,淡忘旧的信息。因此,在形成主观印象和进行言词表述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言词所能够表述出的关于主观印象的信息就越多,时间间隔越长,言词所能够表述的关于主观印象的信息就越少。从而,一般情况下,形成主观印象与进行言词表述之间的时间间隔和言词表述与主观印象之间相符合的程度,是一种反比例的关系。
2.感知主体对所感知的信息的兴趣。如前所述,人们总是优先记住感兴趣的信息,淡忘兴趣较低的信息。这样,主体对认识对象的兴趣,就直接影响到他以言词所能够表述出的信息的量及其与主观印象相符合的程度。例如一个法学家可能对审判案例更感兴趣,从而在看完以后可以非常完整地将案情细节表述出来;但是如果他对言情故事不感兴趣,可能读了十遍也未必能够记住其中有关人物感情的细腻描写。因此,一个对案件事实感兴趣的人,比对案件事实不感兴趣的人,对案件事实的言词描述可能更加准确。另外,也可能基于兴趣,他对客观事实中无关案情的东西表述的更清晰,而对与案件关系密切的东西却表述不清。从而,直接经历案件事实的人,其言词表述也未必是最有价值的。
3.言词表述主体的语言运用能力。感知主体对客观事物所获得的主观印象,在被表述出来之前,往往是一个各种信息相互混杂的主体。另外,他在感知的时候,可能是各种信息同时产生,经大脑处理而成为一个整体的印象,但是在表述的时候,却必须理出一个先后的顺序,哪些先表述,哪些后表述,依次说出。因此,感知主体对其主观印象的表述,实际上是一个将乱麻整理成丝线的过程。这就使得通过言词来表述的信息的质与量,不得不依赖于言词表述者的语言运用能力。语言运用能力强的人,可能表述得清楚明白,语言运用能力差的人,可能表述得含混不清。这是一个方面。另外,语言本身也是一种信息的载体,对同一个信息,表述主体可能使用不同的词汇或者语句来表达,而不同的词汇或者语句,可以传输多种信息,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事实判断者从作为载体的某种词汇或者语句中所了解的信息,可能并不是或者不完全是表述者所要表达的信息,这就会造成误解。所以,言词表述主体应当尽量使用准确的歧义较少的词汇或者语汇来进行表述。理想的状态是表述者与接受者对作为信息载体的词语具有相同的理解。
4.言词表述主体自身利益与案件处理的关系。这主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人,例如被告人、被害人、与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益上相关联或者相冲突的人等,所提供的言词证据。他们在进行言词表述时,往往对要表述的信息进行一定的取舍,或者隐瞒部分信息,或者夸大部分信息,使得言词证据的证明价值降低。另外,证人也可能因受到压力或出于种种原因,进行不真实或者不完全真实的言词表述。
除以上几种因素外,在主观印象至言词表述的阶段,影响言词证据形成的因素还有一些,例如言词表述者所处的环境,接受者的身份、态度等,都会对言词证据的形成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言词证据的特征
从言词证据的概念和形成过程来看,它应当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言词证据的提供者是直接感受案件事实的人。在考察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时,我们曾经指出,言词证据是客观事物见之于主观,形成主观印象后,才通过言词的方式表述出来的一种证据形态。因此,只有亲历事件发生过程的人,或者亲自感知某种事物的人,才能对事件或者事物形成主观的印象,也才能以言词将主观的印象表达出来。未接触事件或者事物的人,不会对事件或者事物形成主观印象,也就很难提供言词证据。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在听别人讲述事件时,也会在头脑中形成某种印象。但是,鉴于,第一,信息通过语言来传输时总是会产生损耗,并且表述者在通过语言传输信息时,总是会进行一些筛选和加工,因此倾听者通过语言传输所获得的信息总是没有直接感知事物所获得的信息充分;第二,倾听者总是运用自己的经验而不是讲述者的经验来把接受的信息还原成某种印象,所以我们根据别人讲述在自己头脑中所形成的主观印象,与讲述者在直接感知事物时所形成的主观印象是不完全一致的。而我们再根据自己的主观印象来转述时,还会继续丢失信息。因此转述的言词,必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失真。转述的链条越长,丢失的信息越多,最后端的言词失真的程度也就越高。因此,英美法系有着传闻证据规则,将转述的言词排除在证据之外;大陆法系有着直接言词原则,要求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到庭以言词方式作证,其目的都是为了尽量缩短传输案件事实信息的言词链条,使言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尽量真实、充分。
2.言词证据的载体是言词。如前所述,言词证据是以言词作为其载体的证据,因此,离开了言词,而以其他方式来承载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就不应当再归人言词证据。因记载言词表述的信息而形成的书面的或者录音录像的资料,如果不是在事实判断者也就是法官的面前依法定程序作成,应作为传闻证据看待。当然,如果该证据资料未在法官的面前依法定程序作成,在没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待证事实,在被证明是言词表述者不受任何外在压力影响而以自己的意志提供后(例如在境外形成的证据经驻外使领馆认证),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此与补强证据不同,补强证据是证据的证明力弱,需要其他证据再予以补强,属于证据证明力的范畴;而这里是把言词证据作为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属于证据能力的范畴。
3.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较之其他证据更为不确定。言词证据由案件事实的直接感受者提供,属于直接证据,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言词证据应当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是如前所述,言词证据又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言词表述者的遗忘或者有意识的增减加工等,导致言词证据所表达的信息与案件事实不一致,有时候不仅难以证明案件事实,甚至其所传输的错误信息还会误导事实判断者,阻碍对事实的发现,使得案件真相扑朔迷离。此外,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还可能前后表述不一致,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在侦查阶段提供给办案人员的关于案件事实的信息,或者在庭审阶段推翻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给办案人员的关于案件事实的信息,也就是翻供或者变证。虽然说在直接言词原则下,只有在庭审或者法官面前所进行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言词表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言词证据,但是如果言词表述者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以言词的方式提供了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则他所提供的信息往往支持着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对证据链条的构建,甚至其本身就包含在侦查人员或者公诉人员所构建的证据链条之中。因此他的翻供或者变证,在很多情况下会打破公诉人在法庭上呈示的证据链条,使案件的公诉遭遇失败。因此,越是对言词证据依赖性强的案件,办案人员对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越是缺乏信赖。所以,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最不确定,这使得事实判断者对于言词证据既割舍不下,又无法给予高度信赖。
四、言词证据的范围
关于言词证据的范围,实践中的认识也不一致。有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言词证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即《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证人证言;第3款规定的被害人陈述;第4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人认为,言词证据一般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四种;还有人认为对言词证据应当重新界定,将言词证据改称为人证的同志,则认为人证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1)证人证言、刑事被害人陈述、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2)鉴定结论;(3)勘验、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5)书证等。我们认为,确定言词证据的范围,须依据言词证据的特征。根据我们在前面对言词证据特征的描述,首先,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必须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其次,言词证据必须以言词作为载体;最后,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具有不确定性。就言词证据的提供者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来看,证人、当事人、勘验人、鉴定人、书证的书写记录人和录音录像制作人,都可能是不同阶段的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人。证人可能是案件事实的经历者或者目击者,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勘验和检查人是案件发生后现场的观察者,鉴定人是利用专业知识发现鉴定对象真实状态者,书证的书写记录人和录音录像制作人可能同时也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或者目击者;因此他们都是在不同的阶段,从不同的角度或者在不同的范围内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主体。但是,言词证据的第二个特征是必须以言词作为载体,而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和鉴定结论等,不以言词为必要,因此它们所提供的案件信息,不是以言词作为其载体,不符合言词证据的第二个特征。另外,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和鉴定结论等,较之以言词作为载体的证据,其证明力还是相对确定的。所以,言词证据的范围,应当仅限于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和鉴定结论等,不应当归人言词证据的范围。
五、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
关于言词证据,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有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当然,在证据合法性上,还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审查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时,主要应考虑的要求有二:一是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言词原则,一是要求庭审应当以言词方式进行,二是要求言词证据须以言词的方式在法庭上呈示。如前所述,所谓言词证据,是以言词作为其载体。因此,言词证据,必须以言词的方式在法庭上呈示,也是其当然的要求。之所以要求言词证据必须以言词的方式在法庭上呈示,主要因为言词证据是证据提供者以言词为载体,表达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证据提供者在通过言词表达关于案件事实的信息时,如果该信息的传输链条中途变更或者延长,例如转换为书面或者由他人再行转述,则可能产生信息的扭曲或者损耗,降低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相应的其证明力也将受到损害。而坚持直接言词原则,由言词证据的提供者直接在诉讼的各个环节进行言词表述,就可以使信息传输的链条始终保持最短,避免信息的损耗,使得言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距离保持最近。这是其一。其二,言词证据既然是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通过言词将其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表达于外,由于遗忘、误解或者故意隐瞒、捏造等原因,被表达出来的信息就可能是扭曲的,不真实的。采纳直接言词的原则,使言词证据的提供者直接面对各方的讯问与质证,其遗忘的案件事实,可能因此而得到提醒和补充;其误解和扭曲的案件事实可能会得到纠正;其捏造的案件事实可能会及时被揭穿,从而使得庭审发现的案件事实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就要排除传闻证据,也即,转述或者以其他载体转达的案件事实直接感知者通过言词提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应当被排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刑事诉讼法又没有规定证人出庭的义务,证人若拒绝出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国也没有确立完善的保护证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证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往往拒绝出庭作证。在一些情况下,证人或者受害人等在庭审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也使其无法在法庭上提供言词证据。基于以上一些原因,《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可以通过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141条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形,同时在第58条规定了未到庭证人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于我国目前是否已经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来看,可以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初步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与第141条的规定,应当看作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例外情形的规定,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补充,而不是颠覆。
但是,就实践操作中的情况来看,还不能说直接言词原则已经完全得到了贯彻。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言词证据的固定这样的概念。由于言词证据以言词作为其载体,而言词又是由表述主体表述出来的,由于各种主观与客观的原因,言词证据的表述主体在不同的环境下对同一个事实,往往会有不同的表述。实践中言词证据的变化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全部推翻前一次或者在前一个诉讼环节中提供的言词证据;二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部分变更在前一次或者前一个诉讼环节中提供的言词证据;三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在全部或者部分推翻原已提供的言词证据的基础上,又提出新的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这种易变性,又往往使得案件事实扑朔迷离,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呈现出不同的面貌。为了避免这种变化,实践中不同诉讼环节的办案人员,往往以将言词证据的载体通过记录转换为书面的方式,来对言词证据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固定。当然,为了尽量避免被固定的由言词证据提供的信息失真,在采集言词证据时,办案人员一般会努力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创造一个自由的没有压力的环境,并宣传政策,教育当事人实事求是地进行陈述。在进行记录时,有由办案人员记录和由言词证据的表述者自行书写记录两种方式,并由言词证据提供者和相关人员签字或捺手印。这样,如果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在后面的诉讼环节中翻悔或者改变所陈述的内容,在不能证明已作成的记录是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形成的情况下,后一诉讼环节的办案人员就可能不采纳其翻悔或者变更的言词证据。这就产生了这样的后果,本来立法是以直接言词为原则,非直接言词为例外,而且限于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形,但是实践中关于固定证据的做法,使得在证人可以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采纳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在先前诉讼环节提供而由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固定的证据,而不采纳其在法庭上所直接提供的言词证据,这实际上是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人认为肇始于美国1914年Weeks诉U.S.案,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证据是在违背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情况下获得的,因此不予采用。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都有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我国学理在这一问题上还有分歧,有人主张全盘否定非法证据,有人主张对非法采证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可以采用被证明是真实的证据;也有人主张一些折衷的观点。从我国立法和实践来看,实际上已经基本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0条也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此外,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还在制定一些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的操作规则。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目前学理和实务界都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际来看,对于未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其他的证据,是否一概排除,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但是,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却应当全部排除。因为如前所述,言词证据是以言词为载体的证据,须通过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言词表述来进行呈示,因此言词证据具有易变的特征。凡不依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言词证据,必然是言词证据提供者在身体或者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表述,在身体和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言词证据提供者所进行的言词表述,极有可能是按照取证的办案人员的意志和认识来进行的表述,此种表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是无法排除人们的合理怀疑的。这是一方面。另外,即使由其他证据证明,非法言词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符合客观真实的,由于违反法定程序来获取言词证据,其手段也是直接侵犯言词证据提供者的人权的,甚至可能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其行为本身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已经抵消甚至远大于发现案件真实所能够给社会带来的利益。基于此,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予以全部排除。如果嗣后言词证据提供者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表述,与先前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表述一致,采纳了后者,也不意味着承认了前者。但是,以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水平,不宜采所谓“毒树之果”的规则,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本身,不一定意味着以非法言词证据作为线索所获得的其他证据也要被排除。制度总是相对合理的,我们应根据实践的需要,在不同的制度之间进行选择和取舍,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六、言词证据的证明能力
如前所述,一方面,言词证据是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所提供,因此距离案件事实较近,可能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言词证据又具有易变性,除了受遗忘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外,被告人、被害人甚至证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还有可能故意隐瞒或者捏造案件事实,这又使得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可能很弱。因此,关于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对于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涉及证据证明力时,也只是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此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有关言词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则更为具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在审查单一证据时,要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69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77条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当然,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并不是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了规定就好或者规定的越具体越好。因为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某一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是不以其形态或者载体为转移的。书证的证明力未必就大于证言的证明力,公文书也未必比私文书的记载更加真实。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证据证明力加以规定,实际上是采法定证据的规则,此一规则必须从人们的一般生活经验出发,符合人类认识的规律,才能有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和裁判的正确,否则就可能造成南辕北辙的后果,不但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反而会干扰和限制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因此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如果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就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规定,也应当限于为法官提供参考和指导的目的,并允许在个案中由当事人提出反证,从而将案件事实的发现基本上委诸于法官的内心确信。
从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来看,判断其证明力大小,须考虑诸多因素。例如:
1.言词证据提供者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作为案件之外的旁观者,其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或者虽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却比被害人和被告人要小得多,因此其故意隐瞒、捏造或者夸大事实的可能性也小得多,从而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也更大。而被害人与被告人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一般希望被告人受到惩罚或者受到更严厉的惩罚,因此可能会夸大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或者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而被告人为了免受惩罚或者受到较轻的惩罚,则可能夸大或者捏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隐瞒或者模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因此,被害人或者被告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失真的可能性更大一些。所以一般来说,证人,尤其是与案件以及与案件被害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提供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比被害人或者被告人提供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更大一些。此外,与被害人或者被告人关系密切或者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例如被害人的近亲属、好友等,所提供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好友等所提供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其证明力一般较低,反之则证明力较高。
2.言词证据提供者自身的一些因素。一是言词证据提供者的年龄、智力、生活经验、表达能力等。一般来说,正当壮年、智力较高、生活经验丰富、表达能力强的人,其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记忆的能力和表达的能力也较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反映也更准确,从而其证明力也较强;反之,年龄太小或者太大、智力较低、缺乏生活经验或者表达能力差的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则弱一些,其提供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也较低。《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说明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也有着同样的认识。二是言词证据提供者的性格、品行等。一般来说,在日常生活与工作中表现诚实、性格正直或者较为无私与无畏的人,其所提供的言词证据较为可信,证明力也较强;而经常说谎、动摇不定或者懦弱自私的人,其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也常常受到怀疑,因而证明力也较低。
3.言词证据之间以及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在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是单一的,无论是采客观真实原则还是采无合理怀疑原则,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不是孤立的,而是复数的,这些证据在指向案件事实的同时,相互之间也具有互相印证的关系,从而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之间,是一种环环相扣的链条关系。而言词证据,乃是这一链条的一环或者多环,既印证着其他的证据,也被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能够得到印证的言词证据,就可能会构成证据链条中的一环,其证明力较高,不能得到印证的证据,则证明力较低。
以上几种情况,只是就一般情形而言,不排除相反的情况存在。在具体的案件中,要比较准确地判断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仍赖于办案人员的经验与知识。
段后省
《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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