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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证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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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2: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证据运用者在诉讼过程中,为找出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对特定事实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对该证据进行分析、审查进而作出判断的活动。审查判断证据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问题,反映的是证据的社会属性,往往由具体的证据规则规定,审查主体在这方面发挥的主观能动性较小。证明力则反映着证据的自然属性,立法一般不能预先作出规定,需要审查主体运用相关知识自主判断。因而本文有关物证审查判断的论述,即主要从物证证明力角度进行,不涉及对物证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一、物证的审查判断概述
物证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具备异于其他证据形式的特殊性,对物证进行的审查判断因而构成案件有关证据审查判断的重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在物证的审查判断中对这些特殊性重视不够,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因此,很有必要对此进行全面的阐述。
(一)物证的属性
物证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证概念将凡是具有实物形式的证据都包含在内,因而有主张认为书证也属于物证范畴。本文所指物证,是狭义物证,不包含书证和电子证据,即“能够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其他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该定义下的物证具有下列属性,司法实践证明,物证审查判断的特殊性正是根源于物证的这些固有属性:
1.物证多数情况下属于间接证据。按照证据法理论对证据进行分类,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任何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都是有限的,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特定情况或者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关联的某一事实情节。要运用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性结论,需要该证据与案内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并构成一个证据体系。物证正是这样一种典型的间接证据,无论是以实体物还是以痕迹形式存在,每个单一物证所反映的都只是且只能是整个事件中一个静止、单一的片断,不能直接重现某事件的全过程。
2.物证以其物理性质发挥证明作用。据物证概念可知,物证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途径不外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三种。为此,理论界有学者将物证分为特征物证、属性物证和状况物证三类。其中,特征物证是指通过外部特征发挥其证明作用的物证,包括手印、足迹、赃物等。属性物证是以自身内部的结构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如毒物、爆炸物、血液等。状况物证是以其本身的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例如赃物的存放位置、现场上各种痕迹物品的位置以及相互关系等。特定物证的物理性质一旦发生变化,其证明作用的发挥必定受到影响。
3.正常情况下,物证具有比其他证据形式更强的客观性。特定的案件一旦发生,相关的实体物或者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也就已经确定,不会随着人的主观心态、记忆能力、利益考虑等主观因素而改变。这也是为什么有学者提出克服“口供中心主义”,要逐渐确立物证是“证据之王”观念的原因所在。
4.通常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物证的证明价值通常都属于特定的物品和痕迹。如犯罪现场提取的带血的匕首,尽管同一款式、同一质地的匕首不止一把,但就该案而言,只有这把带血的匕首才具有证明价值,案件的侦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都不能用其他同类或相似的匕首来代替它。即使按照原物复制同样的匕首,也不能具备原物的特定性,不能替代原物发挥证明作用。
(二)物证审查判断对其他证据形式的意义
物证与其他多种证据形式有密切关系,物证的状态影响着它们的证明价值。具体而言,物证的审查判断对其他证据发挥证明作用有以下三点意义:
1.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基础作用。
勘验、检查的区别仅在于检查对象的不同,实际证明效果并无差异,都是有关专业人员依据各种感官对勘验检查对象实施一定的活动。而勘验检查对象正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实体物和痕迹。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都是对可能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勘查情况的记录,如果作为勘验检查对象的物证不真实、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则该记录也就失去了证据价值。因此,对物证的审查判断是确定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具有证明作用的基础。
2.对言词证据的检验作用。
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以言词形式表达的证据形式。其形成过程包括感知、记忆、表述三个阶段,每个阶段言词证据提供者的主观因素都会对陈述的内容产生影响。当个体感知了特定案件事实之后,有关信息通过一定的分类组合以暂时神经联系的方式储存在他的大脑皮层的神经元内。而不同人对事物的感知能力不同,储存的信息的数量和内容也会存在差别。正常情况下,随着时间推移,这些信号逐渐淡化、模糊,甚至完全消失;意外情况下这些信号可能存续时间更短。除此之外,在其他感知信息的干扰下,原来的信息也会发生变异,使得陈述者对有关信息的记忆出现误差。到表述阶段,不同陈述者对案件的主观倾向、利害关系、表达能力、记忆程度都会影响其对案件事实情况陈述的详略和可靠性。对言词证据中提到的有关物品、痕迹等物证的审查,能够检验言词证据是否属实。如果所说的物品、痕迹不存在或者根本与案件无关,即可判断言词证据内容失实,不予考虑其证明力。
3.对鉴定结论的保障作用。
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证据问题较多,最为突出的是一个案件进行多重鉴定、出现多个鉴定结论,让裁判者无所适从。不少专家学者就此提出了改革鉴定机制的对策,但在笔者看来,除去少数鉴定机构、人员的主观因素,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是与对物证审查判断,尤其是物证关联性审查判断的忽视导致的。
鉴定的实质是“以其他证据为依托”,“将其他证据形式所具有的证明力展示出来或者予以明确”。鉴定结论通过对鉴定对象进行鉴定,间接与案件事实产生关联,这种关联存在与否取决于鉴定对象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客观的关联。作为桥梁的鉴定对象很大一部分即是从案件现场提取的实体物和痕迹——物证。因此鉴定结论可靠与否首先取决于鉴定所依据的物证是否可靠。这要求该物证应与案件存在关联,是从案件中收集、提取,送检前后属性样态没有发生质的改变。这种鉴定材料的可靠性,是任何资深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都无法保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职责只是根据委托鉴定要求,依据接收到的检材运用科学原理、技术方法作出结论,鉴定行为本身不对物证的证明力作任何评价。
而现实的鉴定实践已证明,作为鉴定材料的物证本身是极易发生改变的。各种物证在产生后发现前的存在过程中,以及发现后的采集、保存、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受到自然力影响,有意或无意的人为因素也可能对它造成破坏。例如温度、湿度的改变对某些物质成分存在状态的改变;提取的鉴定材料因提取环境恶化被污染;医生对被害人施行手术使用的各种设施可能改变子弹或弹片的表面状况;不适当的保存方法可能导致原本可用的材料腐败进而丧失鉴定价值等。由此可见,用于进行鉴定的鉴定对象——物证的来源是否可靠,在对其进行收集、提取以及送交鉴定过程中有无调换、改变或者污染是判断某具体鉴定结论可靠与否的必要条件。只有作为鉴定对象的物证确实具有证明价值,才能保证鉴定所作结论具备证明力。因此说,物证的审查判断可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物证的上述属性,以及它对其他多种证据形式的作用,决定了对物证的审查判断中,实体物或痕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理应成为审查的重点。不真实的物证必定无法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物证更不可能发挥证明的功能。
二、物证的审查判断
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若干间接证据相互组合,形成相互依赖、相互联结的证据体系,并需要证据运用主体进行逻辑推理。要保证逻辑推理结论的正确性,作为推理前提的各个间接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并要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作为间接证据的物证要发挥证明作用,就必须保证单个物证本身属实无误,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因此,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物证的真实性审查
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要求,现行有关法律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3款和《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均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自然也不可例外的需具备真实性。
可能对物证真实性造成影响的因素主要包括:
1.获取、保管、运用过程中的各种客观因素或称自然因素,如天气、温度、自然灾害等导致其性状发生改变,导致失真。
2.收集、运用主体的主观因素。如主体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引起的人为的调换、伪造物证行为,或者故意损坏物证具有证明价值的特征;再如主体工作疏忽大意导致无意间损坏物证物理性状。
因此,物证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应主要从其获取、保管以及使用中各种主客观因素角度进行。对于具有特殊物理、化学性质的物证,尤其应注意收集、保管、使用期间有无足以引起该物证发生物理、化学变化的自然条件存在。如湿热条件加速某些物质的腐败,高温状态引起一些物质的自燃、挥发。对于有无伪造、调换因素的审查,则首先需要依据司法经验对物证有无伪造、调换的可能性进行预断,然后借助辨认、对比、鉴定等手段予以确定。
(二)物证的关联性审查
长期以来,侦查学、司法鉴定学注重对物证收集、提取、检验方法的探索,对真实性的保证予以了重视,证据法学、诉讼法学则集中从程序角度考虑物证可采性问题。物证的关联性却没有得到专门的关注。提到证据运用,似乎关联性就已作为一条不言自明的标准,自然而然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证据审查。但许多案件证据运用上因为物证出现漏洞造成的后果充分说明,物证关联性的审查判断对其证明力更为重要,理当成为审查判断的重心。
1.关联性的一般理论。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证据的关联性是基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逻辑关系而产生,是一个事实问题,其判断标准在于经验与逻辑,而非法律。而且由于关于实质性问题的直接证据相关性明显,会被裁决所采用,相关性问题往往是与间接证据相联系而产生的。所以,对特定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审查判断中,判断者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方式均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对关联性的理解,若是从哲学角度而言,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绝对和普遍的,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每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然存在某种联系。这种事物之间普遍存在的关联性对于司法实践中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性存在与否的判定并无多少价值。更为有意义的理解应当是从证明的角度出发: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每个具体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即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有确实的帮助。这种“实质性意义”和“确实的帮助”要求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实质性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具有“支持其欲证明的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有能够使事实问题可能更真实或者更不真实的趋向。因此,对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判断其实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与案件事实逻辑上的关联和证明程度角度上的关联。
2.物证关联性的表现形式。
现实的案件告诉我们,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不存在固定模式。尽管理论界对关联性的概念作出了解释,但对于司法和执法实践来说,这种解释太过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从便于司法操作的角度出发,笔者以为探索各物证关联性的表现形式,总结其审查判断标准更有实际效果。
根据物证与案件关联的性质,笔者将物证与案件的关联分为:重合关联、程度关联、因果关联和存在关联。重合关联是某物证能够证明某物品就是涉案的工具、赃物等,或者某痕迹就是涉案人员留下的个体特征,如血迹、指纹等。这种关联形式能够直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具备确定的关联性。程度关联是某物证能够证明某案件事实的存在,如被害人所受伤害留下的痕迹能够用于证明伤害的程度,确定某等级的轻重伤事实的存在。这种关联形式在法庭审理阶段对案件结果的认定很有帮助。因果关联是指某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结果的起因或原因,如现场留下的爆炸残留物即可用来说明造成现场损害的原因在于发生了爆炸事件,该残留物即是与案件有关联性的物证。存在关联是某物证的存在能够表明案件中出现的某实体物与案件存在这样那样的关联,如投毒案件现场出现的盛装毒物的器皿就与该投毒案件存在关联。各种关联形式在案件中常会发生交叉的情形。
3.物证关联性审查判断。
在审查判断物证的关联性时,除去审查判断主体的认知能力和方式方面应予以保障,还需将上述关联形式结合特定的物证种类予以审查。特征物证主要表现为手印、足迹、赃物等,对于确定物证遗留客体的身份、运动习惯等特征发挥作用。因而这部分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往往表现为重合关联。在进行关联性审查判断时要重点审查物证的提取、保管程序有无破坏典型特征引起关联性受损情形的存在。属性物证如毒物、爆炸物、血液等与案件的关联性多表现为因果关联、重合关联,且这类关联性不能直接显现,需要运用技术手段帮助分析,进而揭示物证内部特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故而对科学技术有极大程度的依赖。审查判断其关联性时除了判定是否确有关联存在,还需要对采用的科学技术对关联性可能造成的影响予以重视。状况物证以其本身的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可能存在“程度关联”或“存在关联”关系。这些关联性容易随时间推移发生改变,关联性存在与否主要应依据该物证发现时候的状况,因此其关联性的审查判断有赖于对获取该物证的过程进行完整客观记录的审查。
三、物证审查判断的程序保障
对物证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判断,涉及许多关于物证的收集、获取、保管、运用程序方面的事实问题,属于对程序性事实的审查,而就目前我国物证运用的司法实际来看,尚没有专门的操作程序。笔者以为,要保障对物证进行有效审查判断,需要从如下方面设立保障性程序:
(一)物证的辨认程序
诉讼中的辨认,是由有关诉讼主体对提供、收集到的物证材料进行识别、判断,辨明其真伪以及阐述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活动,使辨认人通过对自己大脑中的印象判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证材料是否为他所曾经感知过的。之所以强调以辨认作为物证审查判断的保障性程序,在于物证的不可替代性。在作为物证时,某物品已被特定化,成为特定物,如果作为物证使用时以其种类物替代,则不具备真实性,不可能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自然不能被采用。司法实践中对此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出现了侦查人员在物证原物因保管不善遗失的情况下,按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复制凶器的荒唐事。而庭审时被告人没有仔细查验,又使得法庭竟然将该复制的凶器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出于物证审查判断的需要,对物证的辨认程序应当给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见证人和物证收集、提取人员辨认的机会,并保证他们在不受其他因素干扰的条件下纯粹根据自己的记忆和感知提出辨认结论。
(二)物证的收集、提取、保管、使用程序
刑事案件中物证由具有侦查权的机关负责收集,要保证物证在收集、提取、保管过程中不发生改变,实际是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提取、保管等活动提出要求,因此笔者主张把监督机制引入到对物证收集、提取和保管的程序中来。
具体设想是,侦查机关收集物证的行为不仅要保证取证方式合法,还要对收集提取单个物证所采用的方法、过程进行同步的书面记录和录音、录像记录,一式两份。取证活动结束,把该记录交由公诉机关和法院保管,庭审时若对物证的真实性发生疑问,由公诉机关出示其持有的记录并与法院保管的记录相对照。对于收集、提取到的物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按统一标准用有利于证据保存的方式包装、保管,并对其使用情况作出详细的标记。如出于侦查需要对证据进行鉴定,无损检验的,侦查机关可依需要进行,但要制作完整的鉴定记录,并对鉴定确属无损检验作出充分论证;若是鉴定会对证据造成不可恢复的改变或损坏,如尸体解剖、器官检验,则要保证对整个鉴定过程实行前述同步拍照、录像记录,以备庭审时接受辩方质询。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或是开庭审理,需要使用物证的,使用经办人应当填写专门单据,详细记录领取时物证的具体状况。使用后,要将物证归还保管部门,由保管部门记录使用后的状况。如在以后审理中对物证关联性提出因使用而改变的疑问,物证在各诉讼阶段使用的流程记录应当允许控辩双方进行审查、询问。
(三)物证的获取、使用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程序
由于物证的获取存在多种途径,既有专门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提取的,也有其他人员偶然发现、拾取而送交公安机关的,物证获取时以及获取后的保管、处理情况也会因此有所不同。这就需要对于最后作为物证提交到法庭的物品和痕迹在进入法律程序之前的有关情形作出说明,以保证物证没有因人为或非人为因素而改变。这与目前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较大的联系。尽管物证获取人员与我国程序法关于证人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但让其出庭接受询问应遵循的各种规则、具备的各种权利义务,应当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一致。普通公民因为拾取物证送交司法机关的,如果在案件审理中需要就拾取前后的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应保障其人身、财产和经济上的正当权益。侦查人员中的现场组人员,尤其是直接到达案件现场,并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的人员,在发现、收集、提取现场的各种物品和痕迹、运用照相等技术手段对现场状况进行固定过程中,他们是否受到个人因素干扰影响正常取证和物证保全,也需要通过接受控辩双方面对面的询问并回答予以审查。
物证的使用人员在物证审查判断中出庭接受询问是物证审查判断程序保障的另一个方面,可分为鉴定人和普通使用人员两种情形:
鉴定人是物证使用人员中重要的一部分。我国当前讨论的鉴定人出庭问题,主要是要求鉴定人就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解释其采用的鉴定方法如何合理、所作鉴定结论的科学意义何在,是审判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就物证的审查判断问题而言,鉴定人出庭也有专门的意义。前文已经指出,物证中有一类属性物证,是以自身内部的结构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其与案件的关联性不能直接显现,需要运用技术手段帮助分析,进而揭示物证内部特征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联、重合关联,对科学技术有极大程度的依赖。在审查判断物证关联性有无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通过询问鉴定人的鉴定方法、鉴定实施步骤,保证通过鉴定对物证内部特征的分析是合理的,进而帮助判断关联性是否确实存在。
物证普通使用人员主要包括侦查人员和公诉人,他们需要在诉讼过程中出示物证,认定被追诉者的犯罪事实。一般来说,诉讼过程中使用物证时不会发生故意损毁物证的行为,但也确有少数情况,物证发生了灭失,给庭审阶段物证审查判断带来了困难。从保障物证审查判断出发,有必要让物证普通使用人员在相对方对物证真实性等问题提出疑问的情形,就物证使用情况出庭接受询问,以排除疑问,帮助认定案件事实。
刘蕾
《刑事司法指南》2005年第1集(总第2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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