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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运用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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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2: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证言是最常用的、也是历史上最早使用的证据形式之一。在证据体系中,证人证言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刑事案件的查明可以撇开证人证言。它不仅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核实已经查明的其他证据并使之更加确切的有效手段。但是,并非任何人都具有证人资格,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对待证案件事实所作的证明也并非都完全真实,并非都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证据使用,也还有不完全真实或者完全不真实甚至伪证的情况存在。实践证明,不真实的、虚假的证言危害很大,给案件的审理工作造成许多困难,甚至造成放纵犯罪或者冤枉好人的恶果。由于证人证言是证人提供的,因此,要想切实防止虚假证言造成危害,充分发挥真实证言的重要作用,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均需要对证人证言的特点或者说其本质特性有充分的认识,必须进行慎重的全面的审查,否则,极可能导致冤错案件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肩负着公诉职能,因此,把握好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审查环节,对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准确把握证人的范围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证人证言成为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的重要根据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能否充分认识证人证言的特性和把握住其特性尤其重要。这就在于,证人同辩护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不同,其具有不可替代的特点,即他是了解案情的第三者,不能由司法机关随意指定或者更换。因此,证人有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但是,实践中,侦查人员有时为了不遗漏证据,而不适当地扩大了证人范围,结果不仅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延误了办案时间,而且把案情搞乱了;有时单纯追求办案速度,又不适当地缩小了证人范围,致使应当搜集的证人证言没有搜集,结果造成因证据不足难以结案。实践证明,正确地确定证人范围,是及时、充分地取得真实证言的前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就是说,只要能分辨是非、有正确表达能力,而且又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论他的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如何,也不论他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有无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即使在下列几种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也不能简单地一律否认他们的证言,而应当具体分析,以保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提供证言,从而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1.对于生理上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需要把握:只有在其因为这种缺陷而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时,才不能作为证人。例如,聋人不能证明他听到什么,但聋人可以证明他看到过什么。盲人不能证明他看到过什么,但能够证明他听到什么。又如患精神病的人,当他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因失去正常理智,当然不能作为证人,但当他在精神病间歇阶段,神志清醒,有正确表达能力时,是可以作为证人的。
2.对于未成年人,虽然我国没有在法律上规定可以作为证人的具体年龄,但是,尽管未成年人对某些事物的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年龄、经历、文化水平以及个人特点等因素的影响,然而只要他确实能够分辨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所了解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人。未成年人所了解的某些简单的客观事实,有时对于查明案件真相却是很重要的。例如,他在某种情况下看见了什么。只要他知情,不能一概认为未成年人提供的情况都不可靠,统统将他们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正是由于未成年人提供了真实证言,才使案件真相顺利查清。
3.被告人能否作为证人?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必然要为自己开脱罪责,不可能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因而被告人不能作证人。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当取决于被告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是否与控告他的事实有关。如果被告人所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与控告他的案件事实无关,他完全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证人。因为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明对象不是控告他的事实,他所证明的另一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案件中共犯被告人对于同一事实可以互为证人。笔者认为,案件审理的结果,直接关系着每个被控告人的切身利益,各自提供的情况都与本人有关,因此,每个被告人所提供的事实,仍然只能称之为供述和辩解,而不能称为证人证言。
4.在诉讼中承担诉讼职能的人,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能否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履行证人的义务时,是否与本身的诉讼职能发生矛盾。如果他们是由于履行本身诉讼职能而了解案件情况的,就不能作为证人。如果他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是在与履行本身诉讼职能无关的情况下获得的,他是应当作证的,但不能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职能。这样做,是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所必需的。
二、询问证人的方法和程序
在正确确定证人范围的前提下,确保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和适用的程序的正确合法,就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这是因为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正确合法,直接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程度。
询问证人是取得证人证言的基本手段。在询问证人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询问证人前,应当全面、客观、充分地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询问的方法和策略,询问证人时,通常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询问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实践中,为了查清某一事实,常常需要几个,甚至几十个证人的证明。为了防止这些证人相互影响,并避免证人受到某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压力和暗示,无疑应当在询问前、询问中,避免其相互接触,并根据案情需要确定询问次序,进行单独询问,不能采用开座谈会或集体询问的方式。否则其可靠性就会大打折扣。
2.询问地点应当适当。确定询问证人的地点,除法庭调查时外,应当尽可能考虑使证人的学习或工作不受影响。一般来说在侦查阶段,侦查、检察人员应当持司法机关的证明,到证人的住处或者学习、工作的单位进行询问。必要时,也可以用传票通知证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司法机关接受询问。
3.询问证人的时间应当适当。询问证人的时间,应当尽可能有助于给证人创造提供真实证言的良好环境和气氛,防止直接或间接地给证人造成不必要的精神压力。如果不是遇到拖延时间有可能失去重要证据,或者发生新的犯罪等紧急情况,不要在夜间进行询问。如果询问的时间不够适当,也会影响证言的真实程度。
4.询问证人时应当确保证人享有法定诉讼权利。通常,证人并不知晓自己具有哪些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哪些法定诉讼义务,因此,询问人员应当首先告诉证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严肃指出故意歪曲事实、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以使证人既能认真考虑,又能正确对待自己的陈述。
5.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调查阶段询问证人,仍要慎重地确定其出庭的次序和时间,不能因为之前询问过,而忽视证人有可能在法庭调查时受其他情况影响。因此,既不需要让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出席法庭,也不应让几个未出庭作过证的证人同时出庭提供证言。
6.询问证人的方式方法,应当从心理学方面予以必要的考虑。连续询问证人,应当考虑到要能有助于使被询问人更完善、客观地叙述所知道的一切有关情况。例如,应当告诉被询问的证人为什么被传唤,应当建议证人从其自己了解的情况谈起。一般不要轻易打断证人的陈述,应当等他自由叙述后,再提出便于证人进一步详细、具体陈述的问题,以补充陈述、核实某些情况。
7.询问证人,应当使用证人容易理解的语言文字和表达方法。这包括应当尽可能使用符合证人的文化水平的,证人容易理解的语言文字和表达方法,应当尽力避免证人因为没有听懂或者不理解询问的内容,而不能提供真实证言的情况。
8.收集未成年人的证言,应当特别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这包括使用其容易理解的语言文字和表达方式,以及尽可能地在其习惯的环境,如家里或学校,有家长或者老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询问。必要时,应当请家长或者老师询问。这样在客观上有利于避免或者减轻造成紧张气氛,妨碍其如实提供证言。
9.询问证人的全过程,不能掺杂某种或者某些暗示的因素。询问证人的方法,要有助于证人回忆起过去的有关事实,而绝对不能带有某种暗示,更不能把证人受暗示后作出的回答,作为已查明的事实,否则证言真实程度会大大降低。
10.用出示物证、照片或者到现场询问的积极联想方法,帮助证人回忆起忘记的,或者记不清的事实,应当在适宜的情况下进行,即在当时证人视觉正常或者是比较好的情况下进行。否则,同样会降低证言的真实程度。
11.制作询问笔录或录音。不容忽视的是,询问证人时,必须将有助于查明案件的证言材料保存下来。这是进一步核实证言,以及其他已查明的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依法取证人员可以采取做笔录或者录音的方法,如实记录证人的陈述,也可以由证人亲笔书写证言。
制作询问笔录,是取得证人证言的重要途径和方法。记录人记录应当力求反映证人陈述的真实情况,如用第一人称,使用证人自己使用的语言和表达方式,不随便增加、删减或改变。当然不是说一切不必要的重复和废话也要记。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念给证人听或交他亲自阅读,并允许被询问人修改或补充他认为有差错或遗漏的事实。在发现这种修改或补充有问题时,应当作补充询问。最后,证人及参加询问的人应当依法共同签名或盖章,以证明记录真实正确。
在必要时,可以用录音录制证人陈述。这也是当今许多国家侦查机关收集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这样不仅可以完整、可靠地记录询问实况,而且可以补充笔录中不准确和遗漏的地方,发现陈述的变化。值得注意的是,不能为了录音而让证人多次重复陈述,录制后要当场播放,查对是否正确,并要在笔录中注明录制的时间、地点、参加人等有关情况。由于录音可以冲洗或删减内容,不如笔录可靠,因此这种方法只能是笔录的辅助手段。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在收集到证人证言后,对其进行鉴别和审查判断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只有真实可靠的证言才具有证据意义和作用。真实可靠的证人证言,是指证言所提供的事实必须符合客观实际。然而,证人总是会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得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程度不可避免地受到相应的影响。这样,审查鉴别收集到的每一证言所包含的案件情况,就成为最终取得真实可靠证言的关键。对每一证言的审查判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证言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实践证明,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都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据能力。因此,必须审查对证人是否采取过逼迫、诱骗等违法手段。如果确有此类问题,证言应当依法重新收集。
2.查清证人是否受到其他证人、诉讼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人的暗示、指使、收买或恫吓。凡有此类问题,应当认真分析,反复查对,并考虑是否重新询问。
3.调查证人证言的来源。证言的来源与其真实可靠程度关系很大。一般来说,证人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事实,较之间接听到的事实要真实、可靠些。间接来源的事实情况,有可能因为证人无意识地歪曲了他人所说的情况的真实意义,或者做了某些夸大或缩小等。对于间接得知的证言,可以采取重复询问证人,或者用检查证人所提供的情况的来源的方法解决。
4.审查证人与诉讼当事人及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直接或间接地、或多或少地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起着决定性作用。这就使得证人有可能因为与被告人或者与被害人有亲属等关系而隐瞒罪行、包庇被告人,或者夸大犯罪事实。还有的证人因担心提供真实证言而影响其自身利益,从而使得证言的可靠程度受到影响。因此,应当查清证人同各方面与案件有关的人的关系。
5.综合证人个人情况进行分析。每一个证言无不受到证人个人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就证人的主观方面看,他的年龄,感觉器官的状况,文化程度,对事物的理解、记忆、表达能力,职业和意志上的特点以及在某种情况下行为的动机等,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陈述。又如记忆力,不仅与年龄有关,还与该人的记忆类型有关。而在上述因素影响下,留在记忆中的形象和印象还需要经过一定的思维过程才能通过语言文字表达出来。证人的表达能力就与其文化水平有密切联系。一般来说,年轻的、记忆力好的、文化水平高的人提供案件事实情况要较年老的、记忆力差的、文化程度低的证人提供的情况真实、可靠。同时,还必须注意证人了解案件情况时所处的客观环境等因素对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影响。如发案时的天气好坏,证人距离现场远近,光线强弱等。在审查判断时,要对上述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如果证人个人情况与提供的事实有矛盾,应当找出原因并设法消除,再进一步核实。
对于未成年人证言的审查,更要注意前面所述的各种情况。因为未成年人对外界事物的认识能力,是与其年龄相应的。一般年龄越小,理解力越差,记住的事越少。特别是儿童,经常会因为新鲜事物的出现而忘记过去的印象,甚至会歪曲真相,无意识地说了并不存在的事,同时也容易接受暗示。所以,在审查未成年人证言时,更要仔细分析他对案件的态度、个人情况,甚至要审查他对查明的案件情况是否理解等,看其陈述是否符合情理。
6.审查同一证人证言是否一致。包括查明证人同一次证言本身,以及前后几次就同一事实提供的证言是否有矛盾。同时,应当考虑制作证言笔录时,有无遗漏和歪曲。如:侦查人员及书记员是否存在不理解证人使用的专门术语、行话或者某些意思,或者成见、夸大某种说法等情况,使得笔录不能完全符合证人陈述的实际事实。如果有录音,可以播放,以核对笔录,找出产生矛盾的原因,并在排除矛盾后再行分析。
7.比较不同证人就同一案件中的同一事实提供的证言是否一致。对于不同证人的证言,除了分析审查各自形成的具体情况外,还要对这些证言进行比较,看它们是否相互补充同一案件事实,如果是相互补充说明,其可靠程度就大些。否则也必须查明相互矛盾的原因,排除矛盾后,再进一步比较分析。
8.证言必须同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后,总可以收集到不同种类的证据,除了证人证言外,还有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有的证据,都从不同方面反映着案件的事实情况,只有将它们进行综合分析,才能通过相互印证,确定其真实可靠性。特别是在法庭审理时,要使各种证据在法庭上公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应当注意保密),使它们相互交锋,证人必须要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在听取各方面证人证言和认真核对后,真实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还应当考虑到证人由于早已参加诉讼,所了解的情况会大大超过自己最初所知的范围,因而有可能使他对被告人产生憎恨或同情,影响其证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践中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证言,并不奇怪,也不可怕。虽然取得真实证言是一项十分复杂而细致的工作,但只要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坚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运用多种方法,将前面所谈的环节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对证人证言进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分析研究,就一定能取得真实可靠的、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
傅宽芝
《刑事司法指南》2005年第1集(总第2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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