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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证据错误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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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运用证据错误的启示
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不论是过去、现在和将来,错误总是经常出现的、不受欢迎的,但又是无法拒之于运用证据门外的。人们可以把运用证据的历史看作是发现确证,摒弃错证的历史。因为确证总是伴随着错证。一部运用证据的历史,就是不断地肯定确证,否定错证的历史。确证与错证是孪生体,不能分开的。人是会犯错误的,而错误是可以原谅的,只有不去尽最大的努力去避免错误,才是不可原谅的。由于人的认识总是受到诸如立场、观点、方法,以及感情、动机等因素影响,在运用证据中虽然是“持之有故,言之有理”,但是“查无实据”的事是常有的。至于证据不足或发生错误的事也是难免的。
确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错证是指对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歪曲认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确证和错证是互相依存、互相斗争的,总是交织在一起的,都是客观存在的。常言说:“有真必有假,有假必有真”。“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就是这个道理。
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错证。错证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的和反复出现的现象。因为刑事案件是错综复杂的,案件留下的证据是多种多样的、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如实反映案情的确证,也有歪曲反映案情的错证。确证和错证的发生是有多种原因的,犯罪人的犯罪活动往往是隐蔽的,在犯罪后为了逃避惩罚,常要掩盖确证,制造错证,转移办案人员的视线。而办案人员面对错综复杂的证据情况,他们也是人而不是神,怎能要求他们不受错证的迷惑呢?在运用证据中,他们也要受时间、空间等诸多条件的限制,所以,对证据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运用证据中是一种很复杂的事情,并不是一清二白、泾谓分明的。他们有时采信的证据做出了结论,事后证明是错证;他们有时不予采信的证据,事后又被证明是确证。在运用证据中的错误往往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美国的法学家罗?庞德说:“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出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1]英国学者特纳就此指出:“定罪的后果是非常可怕的,在人们的眼中,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这无论如何是一场巨大的灾难”。[2]这不仅会使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益受到了剥夺,而且会使国家对公民的行为在法律上作出了负面评价。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要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证据有疑义要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这是现代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因为“对无罪者治罪和未对有罪者治罪这两类错误判决相比较,前者比后者更为有害,因为它侵犯了无罪不治罪的权利(无罪原则),这种侵权行为即是道德损害或道德成本”。[3]所以,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毛泽东同志早在1953年1月30日就向公安部长罗瑞卿同志提出:要收集一些生动的例证,加上导言,印成小册子,作为教材,发给各省、县公安厅、局长阅读,对全国所有公安局长进行一次教育,不要重犯那些错误。根据这一指示,公安部于1953年11月收集了十六个生动案例,编印了《反对刑讯逼供反对违法乱纪》的小册子。编者在导言中指出:根据各地初步检查,现在全国已发现了多起夸大化的案件和假案件,牵连的人很不少,并且有些人已被错杀或因刑讯、关押而死去了,其中有些是完全无辜的人民群众,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这些夸大化和假案事件的发生,极大多数是由于阶段观点模糊,政策水平低,思想作风有毛病,既缺乏起码的业务常识,又不重视调查研究,不重证据,轻信口供,而且刑讯逼供、违反政策、违反纪律造成的。因此,必须抓住典型案例,采取适当形式,在全体人员中进行教育,并从此得到深刻的教训,则是完全必要的。
在运用证据的历史上,错案是极少数的、个别的,但是错案的危害却是灾难性,教训是深刻的。建国以后,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运动中,都有过不讲证据的情况。至于在十年动乱中,“四人帮”制造的冤假错案则更多,他们大搞唯心主义,公开鼓吹什么“立足于有,着眼于是”;“先定性,后取证;先判刑,后逼供”;“大棒子底下出证据”;“没有证据要从犯人嘴里掏”。把反动的逼供、逼证做法发展到了骇人听闻的程序,甚至造假口供、找假证人、造假证明,造成了大批冤假错案,使党和人民受到了极大的危害。以致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党用了很大的精力来平反冤假错案。正如十届五中全会公报指出的那样:“用大量的事实,揭露了文革中,在江青、康生等人的控制与指挥下,采取弄虚作假,断章取义,逼供信等恶劣手段,拼凑、伪造证据迫害刘少奇同志的罪行。”
研究运用证据中的确证和错证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中,往往要经过大或小的错误才能发现确证。错证往往是确证的先导。所谓“吃一堑长一智”。“失败是成功之母”就是这个道理。错误从一个方面暴露了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中的失误,通过对错误的认真总结,就能使错误成为正确的重要环节,可以使我们从反面得到运用证据上的重要启示:
1、错证使办案人员知道:此路是不能的,只有找出确证才行。错证既给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中造成了挫折与失败,又促使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中多想办法,另找确证的途径。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的:“在科学上,每一条道路都应该走一走,发现一条走不能的道路,就是对科学的大贡献”。
2、错证使办案人员加深了对证据规律性的认识,在运用证据中更加清醒和深思。办案人员从错证的后果中真正感受到违反证据规律所受的惩罚,才能清醒地认识到遵循证据规律的重要性,从而迫使办案人员认真思考运用证据的规律性。办案人员只有善于抓住运用证据的规律性,才是识别确证与错证的正确途径与方法。实践证明:识别错证往往比查明确证更加曲折与复杂。作案人既要犯罪,又妄图通过制造假证,掩盖确证,达到其逃避惩罚的目的。因此,在运用证据中经常会出现真假证据相混,真假案情难分的复杂情况,而错证往往把办案人员的视线引到错误的方向,导致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上的失误。所以,办案人员只有从云雾迷漫的错证中找出案件的确证,去假存真,才能找到案件的确证。
3、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过程中,通过确证与错证的比较,可以更好地识别真假,分清是非,全面地认识诉讼证据。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真理是跟谬误相比较,并且同它作斗争发展起来的。”[4]
4、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中,如果诉讼时限已满,而认定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不足,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解释,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处理。这样虽有可能放纵犯罪人,但决不会冤枉无辜。
二、运用证据错误的原因
古人认为,发生错误的原因在于蔽。荀子在《解蔽》中说:“凡人之患,蔽于一曲,而暗于大理。曲知之人,观于道之一隅而未能全识也”。“凡万物异则莫不相为蔽,此心术讼患也”,这就是说,对于客观存在各种差异的证据,易见其一面,而不见其另一面,这种片面性是公患,是通病。荀子所说的“十蔽”就是指对客观事物的十种片面性。他认为产生蔽主要有十种原因:一是欲为蔽,是指有私心的人,容易发生错误;二是恶为蔽,是指有罪恶的人,容易发生错误;三是始为蔽,是指只见事物起始而未见其终的人,容易发生错误;四是终为蔽,是指只知事物的结论而未见其过程的人,容易发生错误;五是远为蔽,是指距离观察事物太远的人,容易发生错误;六是近为蔽,是指距离观察事物太近的人,容易发生错误;七是博为蔽,是指研究范围庞杂的人,容易发生错误;八是浅为蔽,是指掌握的材料很浅陋的人,容易发生错误;九是古为蔽,是指拘泥于历史而墨守陈规的人,容易发生错误;十是今为蔽,是指着眼于现在而眼光短浅的人,容易发生错误。荀子论述的容易发生错误原因,虽有一些精当的见解,但有其局限性。
十七世纪英国的伟大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在《新工具》中对错误的原因表述为:“占据着人的理智并且在里面已经根深蒂固的各种假象和错误概念”。他认为主要有四种假象:一是种族假象:是指人类作为认识主体而由于共同的局限所产生的假象;二是洞穴假象:是指个性在认识主体中局限所产生的假象;三是市场假象:是指认识主体之间因为错综复杂的关系所产生的假象;四是剧场假象:是指一切错误的流行体系。
应当指出的是,不论是荀子,还是培根,都没有专门系统探讨过发生错误的原因。现代通行的观点认为错误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性;二是阶级的局限性;三是认识论与方法论的局限性。为了正确地运用证据,我们认为,在运用证据中发生错误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从办案人员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来看,自然会受到其种种条件的限制,反映了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诸如立场、观点、方法、思维方式、智力水平、社会知识、业务经验等等条件的缺陷和局限,在运用证据中造成的错误并不少见。例如1955年《人民日报》公布的关于胡风的材料,从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看,就是胡风反革命集团进行反革命罪恶活动的铁证;从正确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看,则是属于“普通信件”或者是“带有错误”的信件,不能证明其有反革命罪行。就是对同一个证据材料,由于办案人员的立场、观点、方法的不同,也会有截然相反的看法和结论,使其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和作用,如果立场、观点、方法错了,必然要颠倒是非,难以作出科学的结论。可见,办案人员的立场、观点、方法是决定其运用证据的结论。柯恩说:“任何一位科学家,对放弃业已接受并据之推进其专业工作的那种观念,都会有一种自然的抵触情绪,而这常常与积极参与一切革命运动的那种欲望相冲突,通常,新的具有革命性的科学系统所遇到的是抵制而不是热烈的欢迎,这是因为维护现状对每一位取得了成功的科学家来说,在思想方面、社会方面甚至财务方面都有好处”。[5]这就是说,如果违反了某些人的利益,也会导致运用证据上的错误。
办案人员不仅由于立场和利益的不同,在运用证据上会有差异,而单单由于好恶偏见或者知识和经验的不足也会造成错误。正如歌德所说:“看出谬误比发现真理要容易得多,而且不是任何人都能发现它”的。[6]特别是办案人员源于好恶意识的偏见,在运用证据中有着广泛而普遍的影响,“即使掌握最伟大真理的英雄,也不能完全摆脱偏见的束缚”。[7]
第二,从证据事实来看,既是多方面的事实,又是异常复杂的事实。其中有真有假,真假相混,容易使办案人员产生迷惑与错觉,以假当真,造成错误。
证据是伴随着案件发生而发生的。既有多样性、特定性、隐蔽性、易失性、复杂性的特点,又有真假两重性的特点;既有人证和物证,又有原始和传来;既有直接和间接,又有肯定和否定;由于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而不再重复的事实,证据也因时过境迁由于人为的和自然的原因而发生变化;作案人往往要使用各种手段制造假证,掩盖确证、转移视线、妄图脱身。这就增加了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中去假存真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1、假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之一。作案人为了掩盖罪迹,推卸责任,往往使用以假掩真的手法,歪曲事实,虚构情节,混淆是非,制造假口供,以假乱真。实践证明,作案人的供述和辩解,既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所以片面地认为供述一定是真的,辩解一定是假的,都是没有根据的。事实证明: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都是有真有假的。但是,假的就是假的,虚假陈述总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总是会有矛盾的,只要认真分析,多方查证,总会发现矛盾,揭穿假供的。
2、假证言。证人证言是最普遍、最广泛的证据之一。证人由于心存顾虑,出于个人动机或受别人威胁、指使、利诱、收买,不愿或不敢如实提供证言,而故意提供了假证;证人由于受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对有关事实没有看清、听准、记忆模糊,无意地提供了假证。由于证人的广泛性和复杂性,证言存在真假两种可能性,只有认真鉴别,具体分析,才能防止以假当真。
3、被害人的假陈述。被害人陈述是重要的证据之一。被害人陈述往往容易夸大事实,或者心存顾虑,甚至出于其它动机,所以陈述的情况有虚有实,有真有假。
4、伪造现场。作案人在作案过程中或在作案之后,往往要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使应在现场出现的现象不出现,而不应在现场出现的现象而出现不符合作案现场形成和发展规律的现象。现场的形成与发展违反常规性和矛盾性。只要对现场进行客观全面,深入细致,认真分析,比较对照,就可以发现破绽。
5、伪造、变造的物证和书证。物证、书证是重要的证据之一。作案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往往要伪造物证,变造书证,以假证冒充真证,所以,在物证和书证中也有真假两种可能性。伪造、变造的物证和书证都有违法性、反常性和虚假性,只要仔细分析,认真查对是能查明的。
第三,从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过程来看,是一个辩证的认识过程。在其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识过程中有可能发生错误。
1、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办案人员的办案过程是一种由不知到知,由知之不多到知之全面的前进上升运动,而不可能一下子就认识到案件的全面情况,而是通过逐步地收集证据、补充证据、核实证据,最后才能查明案情。证据是第一性的,是不依赖于办案人员而独立存在的。办案人员的收集、认识和运用证据是第二性的。运用证据是以证据存在为前提的复杂的认识过程。需要不断地肯定确证,不断地否定错证,经过一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才能对证据作出正确的结论。如果把原有的证据判断当作固定不变的结论,就有可能发生错证。
2、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有可能发生错误。因为办案人员往往是先接触证据形式,然后了解证据的内容,先接触部分证据,然后接触全案证据,先了解证据本身,然后认识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总之,办案人员不可能一眼就把案件的证据看全、看准,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与客观证据的矛盾是经常发生的。正如列宁所说:“人的认识不是直线的(也就是说不是沿着直线进行的),而是无限地近似于一串圆圈,近似于螺旋的曲线”。[8]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单单由于知识不足和认识上的原因,就有可能犯或多或少的错误。因此,为了保证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科学性,必须“把辩证法应用于反映论,应用于认识的过程和发展”。[9]办案人员如果不了解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不懂得其主观认识对客观证据的依赖关系,就可能在运用证据上发生主观随意性错误。在对某种证据作出判断之后,往往固执己见,自以为是,在发现证据有矛盾有漏洞时,也不分析原因,进行查证,而是凭自己想象,任意解释,结果造成了错证。运用证据上的错误多数是可以防止的,但是由于主观主义思想作怪,没有充分地利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往往被忽视。
三、避免运用证据错误之途径
古人说:“使真伪毋相乱”,“谨守无失,是谓友其真”。意思是说,真假不能相混,不能颠倒。所以,在历史上许多人对分辨真假都很重视。诸葛亮在《十六策》的《察疑篇》中提出:“察疑之政,谓察朱紫之色,别宫商之音。……物有异类,形有同色。白石如玉,愚者宝之;鱼目似珠,愚者取之;狐貉似伏,愚者蓄之;栝蒌似瓜,愚者食之。赵高指鹿为马,秦王不以为疑;范蠡贡越美女,吴王不以为惑”。也就是世界上相似的东西很多,往往使人难以分辨清楚。“故人君决狱行刑,患其不明。或无罪被辜,或有罪蒙恕,或强者专辞,或弱者侵怨,或正直被枉,或屈者不伸,或者信而见疑,或有忠而被害,此皆招天之逆气,灾暴之患,祸乱之变”。这就充分说明,查明疑似事物的重要性。如果对于疑似的事物不能分辨真假,就有可能造成“祸乱之变”。
查明疑似的事物是不是很难呢?在《吕氏春秋》中的《慎行论?疑似篇》中提出了查明“疑似”事物的办法。“疑似之迹,不可不察。察之必于其人也”。“入于泽而问牧童,入于水而问渔师。奚故也?其知之审也。夫孪子相似者,其母常识之,知之审也”。双生子别人是难以分辨的,而他们的母亲总能分辨清楚的。
“为了真正弄清楚常常被人故意混淆起来的复杂而困难的问题,事实却正是十分必要的”。[10]任何案件事实对办案人员来说,都是已经发生而不再重复的,案件留下的证据是特定的而不能选择的,往往又是分散的,有的还被掩盖的,只有深入实际、深入群众,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案件事实都是可以查清的。因为任何案件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必然要和它周围的人和物相联系。有人行抢,必有人遭抢。有人行窃,必有人失物。任何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和后果,必然会留下物质痕迹或者被人察知,都有来龙去脉可寻,哪有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只要善于调查研究,案件事实一般都是可以查清的。
(一)运用证据要有科学的态度
“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调查就是解决问题”。“一切结论产生于调查情况的末尾,而不是在它的先头”。[11]毛泽东同志针对肃反和审干中的教训与损失,他在延安时期就指出,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逮捕的人,认定他们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全靠我们用调查研究的方法,搜集证据,加以分析,并根据这些证据作出实事求是的结论。与此相对立的是主观主义逼供信的方法,并且成为产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毛泽东同志在刑事诉讼中一贯重视运用证据的问题,因为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果不认真调查证据,而凭自己的主观臆断、怀疑、猜测、推理或者是只凭被告人的口供去认定案件事实,势必要造成冤假错案,所以,毛泽东同志对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反对刑讯逼供高度重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是辩证唯物主义的科学方法,而轻信口供,刑讯逼供是主观主义的方法。从认识论上来说,这是两种对立的方法,从保障人权和历史发展角度上说,要保障人权,必须反对侵犯人权的做法。
毛泽东同志在镇反运动中说:“这个工作要注意讲规格,没有规格那是很危险的。要合乎标准才叫反革命,就是要搞真反革命,不要搞出假反革命来。”“要完全合乎规格,货真价实,硬是真反革命,不要冤枉好人”。[12]这里所说的货真价实,就是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践证明:在冤假错案当中,很多都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全不实,运用证据错误造成的。办案人员要按照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去认识案件事实,“只能以确切的、有凭有据的事实作为自己的政策前提”。[13]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办案人员不论处理什么案件,首先就要运用证据,查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条件、动机、目的、手段、经过和后果,以及作案人的情况,全部查清案件事实才能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没有证据固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证据材料不充分、不确实也难以查明案件事实。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决不能进行处理,案件的某些重要情节有疑问,也不能勉强处理,因为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必然要引起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谁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许多时候须反复失败过多次,才能纠正错误认识,才能到达和客观进程的规律性相符合”。[14]因此,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常常需要经过反复多次的调查研究,才能最后水落石出,真相大白。
发现运用证据中的错误,改正错误是我们的一贯态度。如在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为清理已决未决案犯的训令》中规定,有确实反证,证明原判是根本错误的,应予平反,宣布无罪。判决时所采之证据,迄今未能证明其确属真实的,应改判无罪。这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证据有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在肃反工作中,凡是已经发现了错误,我们都已经采取了或者正在采取纠正的步骤。没有发现的,一经发现,我们就准备纠正。原来在什么范围内弄错的,也应该在什么范围内宣布平反。……发现了错误,一定要改正。无论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司法部门、监狱、劳动改造的管理机关,都应该采取这个态度”。[15]因此,在党的“五中全会为刘少奇同志平反,不仅是为刘少奇同志个人,而且是为了使党和人民永远记取这个沉痛的教训,用一切努力来维护、巩固、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使类似刘少奇同志和其他许多党内外同志的冤案永远不致重演”。[16]为了吸取历史的教训,在《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里指出:“建国以来的冤案、假案、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级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过来,一切不实之词必须推倒”。“只有坚决地平反假案,纠正错案,昭雪冤案,才能够巩固党和人民的团结,维护党和毛泽东同志的崇高威信”。并且针对深刻的历史教训,特别强调:“党内不准用超越党的纪律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要绝对禁止采用林彪、‘四人帮’的封建法西斯手段解决党内问题。严禁所谓揪斗、严禁人身侮辱和人身迫害,严禁诱逼供”。党中央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许多重要文件表明,全党对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办案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解决案件,科学地运用证据,都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二)运用证据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
邓小平同志说:“我们过去所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所以,“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17]
十六大报告中指出:“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吸取历史教训,从法律制度上去完善运用证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运用证据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诸如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要求办案人员要深入实际,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忠实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运用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才能定案处理。要求办案人员要告知证人如实陈述、伪证要受罚,以及公开、质证、举证以及个别讯问等预防性制度;在刑诉的各个阶段与环节,不同机关的分工、制约和监督,层层检验、反复查证等鉴别性制度;刑事案件的上诉、抗诉,复核、再审,以及赔偿等补救性制度,通过这些法律制度可以有效地保证正确地运用证据。
实际上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中发生错误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但是,一经发现了错误,就要坚决改正。并要分析发生错误的原因,哪些是立场、观点和方法上的错误,哪些是知识经验上的错误,要吸取教训。在运用证据上的成功和错误,都是由一定原因形成的。成功会有经验,错误必有教训,只有在法律制度上作出肯定性和禁止性规定。1954年11月19日董必武同志在《司法座谈会检察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对办案人员来说,正如列宁所说的那样:人们“主要地是从亲身的经验中学习,而且每一点教训都是用巨大的牺牲换来的”。[18]
(三)运用证据要有科学的思想方法
办案人员作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一个活生生的自然人,不可能不食人间烟火,必然带有鲜明的人格特征,受到办案人员的世界观、价值取向、社会见解、文化水平、专业修养、思维能力、办案经验、思想方法、生活经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过程,也就是其主观认识与客观案情相一致的过程,因此,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过程中,主要掌握以下思想方法:
1、具体分析、综合判断的思想方法。各种证据都有它形成、存在、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只有运用一般的知识原理和社会经验,对具体证据进行具体分析,查明证据有无可能发生,是否符合常理,有无反常现象。错证常有一些假象,足以迷惑视听。但是,错证必然会有漏洞,会有矛盾、会有反常现象。只有坚持对具体证据作具体分析,就会识别错证。每个证据的发生与存在都是有条件的,一切证据都是互相联系和互相制约的。片面性就是不懂得证据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这种以偏概全的片面在办案人员运用证据中吃尽了苦头。“在社会现象方面,没有比胡乱抽出一些个别事实和玩弄实例更普遍更站不脚的方法了”。“在具体的历史情况下,一切事情都有它的个别情况。如果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事实的联系来掌握事实,那么,事实不仅是‘胜于雄辩的东西’,而且是证据确凿的东西。如果不是全部总和、不是从联系中去掌握事实,而是片断的和随便挑出来的,那么事实就只能是一种儿戏,或者甚至连儿戏也不如”。[19]因此,在对证据具体分析的基础上,还要运用证据具有互相联系与制约的原理,研究证据之间的联系与制约关系,从中肯定确证,识破错证。
2、互相比较对照是肯定确证,识别错证的思想方法。要耐心听取诉讼当事人双方面对面的陈述、举证和辩论,比较双方直接交锋时举出的证据,容易发现错证,肯定确证,使案件的证据愈辩愈明。如果对案件的各种证据只从证据的本身来进行审查判断,往往难以辩明真假。只有把案内的所有证据联系起来互相比较,对照审查,便能从中发现疑问,揭露矛盾,从而判明证据的真假。俗话说:“比其大小,与其粗良,而偿罚之”。这就是说,要通过比较,分清是非,分别给予奖赏和处罚。有比较才能鉴别,要从各种证据的互相联系中,互相对照,互相比较,肯定确证,识别错证。
3、查证核实是判明真假证据的重要方法。任何错证都是经不起分析和查证的,通过查证核实便能有效地发现错证。随着分析的深入和不断地查证核实,不断地肯定确证和否定错证。“在每一步分析中要用事实来进行检验”。[20]经过多次反复的分析,查证核实,就能逐步地查明确证,排除错证。所以,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并且规定了查证核实证据的具体方法,必要时,还可以采用模拟试验的方法,以判明证据的真假。
(作者单位:程荣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参考资料:
[1]罗?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2]特纳著:《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84页。
[3]转引《诉讼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7页。
[4]《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46页。
[5]柯恩:“科学中的革命”,载《哲学译丛》1991年第1期,第28页。
[6]歌德著:《歌德的格言和感想集》。
[7]乔治?萨顿著:《科学的生命》,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4页。
[8]《列宁全集》第38卷,第411页。
[9]《列宁全集》第38卷,第411页。
[10]《列宁全集》第23卷,第270页。
[11]《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109页、第110页。
[12]《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200页。
[13]《列宁全集》第35卷,第230页。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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