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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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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类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是: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
关于盗窃犯罪主体的证据主要有:
(一)居民身份证、工作证;
(二)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底卡;
(三)医院的出生证明;
(四)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证明;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其亲属证言;
(六)出生地邻居或相关证人有关年龄的证明。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在收集、审查、判断、运用上述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影响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着力收集上述(三)、(四)、(五)、(六)等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纂改的痕迹,必要时需进行文痕鉴定以甄别真伪。
(二)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当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时,应努力收集能反映其精神状态的相关证人的证言,必要时亦需对其家族遗传病史予以一定的调查,从而为下一步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提供充分的参考依据。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关于盗窃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是临时起意还是经过了事前策划,如有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如何,具体包括:是否进行了踩点、跟踪,选定了何种目标,准备了什么工具,怎样排除妨碍,确定何时动手,如何逃离现场,是否明确了销赃方式等;
2、作案的动机是什么,窃取财物后打算如何处理,是准备自用还是转售,从而确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3、对行为对象的性质,功用等特征是否存在认识,如以金融机构、珍贵文物、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特殊场所、物品为盗窃目标,行为人是否明知行为对象的特殊性质,将直接影响到轻罪与重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对此应详加讯问,切勿客观归罪;
4、对刑法第265条规定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应重点讯问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即具有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无此目的不能成立本罪;
5、对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盗窃嫌疑犯,应详细讯问通谋的具体内容,即何时开始商议,在何处商议,约定在哪里交货,成交价格如何等;
6、存在共同犯罪的,除讯问上述内容外,应围绕共同犯罪对各犯罪嫌疑人讯问以下内容:
(1)事先有无策划,如有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2)策划过程中有无不同意见,对未明示同意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行为和态度,由此充分考察其主观恶性;
(3)分赃情况和赃物去向如何,以此判明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
(二)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一直接证据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印证或推定其主观故意,应收集以下间接证据:
1、事先进行了踩点,选定了作案目标、作案工具的,应制作相关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鞋印、指纹、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
2、有明确的策划时间、地点的,应收集犯罪嫌疑人到达策划地点的车、船、飞机票、住宿登记等证明;
3、犯罪嫌疑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典当的借据、当票等书证,受让人、借入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等证人的证言,以及从上述证人处提取的赃物,可以侧面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4、收集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对证明其盗窃故意亦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所有的财物而秘密窃取,存在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在个别情形下还具有牟利目的,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共同犯罪的,证明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罪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关于盗窃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重点讯问现场和周边环境的有关情况;
2、采取何种方法、手段,如翻窗、撬锁、剪包等;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有被害人的,应讯问被害人的衣着打扮、体态特征等;
5、窃取的财物的特征、数量、价值;
6、作案的详细经过;
7、赃物的处理情况,如自用、出售、赠与等;
8、系共同犯罪的,对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为全面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的内容,应收集以下相关证据:
1、失盗人、现场目击证人、购赃人等证人的证言、证明:
(1)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中涉及的内容;
(2)失盗人携带、存放的财物种类、特征、价值;
(3)犯罪嫌疑人告知购赃人有关案情的内容等。
2、在案发现场或从犯罪嫌疑人住所、身上、指认处提取的物证及相应的提取笔录,如所窃取的财物、作案工具、指纹、鞋印、烟蒂等;
3、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其附着物的检验、鉴定结论,如痕迹鉴定、指纹鉴定等;
4、作案工具等物证来源的相关证据:
(1)制造、提供刀具、手套等物的证人或同案犯的言词证据;
(2)上述证人或同案犯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相互辨认笔录;
(3)出售物品的发票等书面凭证;
(4)从来源处提取的同类物及与物证所作的同类鉴定等;
5、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到达案发地点的车、船、飞机票、住宿登记及相应的证据,如旅馆服务员的证言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等;
6、抓获人的证言,内容包括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7、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各类证据能形成统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犯罪嫌疑人秘密窃取了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在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在盗窃机动车辆后,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更换车辆发动机,致使提取的赃车与被害人提供的车辆照片、发动机号等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影响了证据效力。据此应收集以下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1、重点讯问犯罪嫌疑人关于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
2、调取提供上述服务的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3、收集有关收费凭证等。
(二)盗窃金融机构、珍贵文物系法定加重情节,对此应收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设立该金融机构的批复,核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关于储户的存款,债券或者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等被盗的证言,监控视听资料等;
2、文物照片、文物管理部门对所盗文物的等级、价格鉴定等。
(三)根据司法解释,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此涉及证明“户”与“公共场所”有关证据的收集:
1、证明“户”的证据主要有: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明盗窃的场所具有“户”的特征;
(2)邻居或亲友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在此生活起居;
(3)现场照片有反映被害人生活起居的床、被褥、洗漱用品、家电、衣物、炊具等内容。
2、证明“公共场所”的证据主要有: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诬蔑证人的证言证明当时盗窃的地点系公共场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反映该地点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等公共场所。
四、关于犯罪客体的证据
关于盗窃犯罪客体的证据主要有:
(一)证明被害人对所盗财物拥有合法权利及该物价值、购买时间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物发票等;
(二)证明被盗财物特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如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拓印件,驾驶证,手机入网证明等;
(三)追缴被盗财物的追赃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等;
(四)估价鉴定书;
(五)犯罪嫌疑人、窝赃人、购赃人对赃物处置情况的供述、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在盗窃案件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的辩解,对此,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主要是与犯罪嫌疑人同年出生的人的证言;
2、医院出生证明;
3、骨龄鉴定。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人的真实年龄符合盗窃犯罪主体要件。
公诉证据参考标准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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