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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最低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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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59: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40条至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一个类罪名,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达到法定危害程度或者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它包括以下九种犯罪: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2)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的行为。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或者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作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从重处罚。
一、证明对象
(一)犯罪主体方面必须证明的事实
在犯罪主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含涉嫌犯罪单位,以下简称犯罪嫌疑人)是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涉嫌犯罪的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不是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其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其二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二)犯罪主观方面必须证明的事实
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伪劣商品而仍然予以生产、销售。犯罪嫌疑人通常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非法牟利的目的不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要件。
(三)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证明的事实
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它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证明对象中的核心部分。除此之外,还必须证明以下内容: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首先,必须证明其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此处的伪劣产品通常限于除特定种类伪劣产品(如药品、食品、医疗器械)之外的普通伪劣产品。依据《刑法》第149条,特定种类伪劣产品在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销售金额达到了5万元以上的情况下,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其应有使用效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效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效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即属不合格产品。
最后,还必须证明: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不同于“违法所得数额”和“获利数额”,它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虽已售出但尚未回款的情况。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假药罪
首先,必须证明其犯罪对象是假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3条的规定,假药是指:(1)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按假药处理的药品是指:(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未取得批准文号的;(3)变质不能药用的;(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其次,本罪为危险犯,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3.生产、销售劣药罪
首先,必须证明其犯罪对象是劣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4条的规定,劣药包括:(1)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规定不符合的;(2)超过有效期的;(3)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其次,本罪是结果犯,必须证明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主要指因服用劣药造成轻伤、重伤以及因服用劣药延误治疗致使病情加重或难以治愈等严重后果。
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首先,必须证明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其次,本罪是危险犯,必须证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所谓“严重食物中毒”,是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严重爆发性中毒。所谓“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导致的严重疾病。
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首先,必须证明其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
其次,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具体表现为两种行为: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工业酒精等。如果掺入由于腐败变质而有害的食品原料,则不构成本罪。
(2)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的行为,即行为人虽然没有实施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仍然予以销售。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以及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医用卫生材料罪
首先,必须证明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医疗器械”,是指用于诊断、治疗、预防疾病以及调节人的生理机能的仪器、设备等物品。“医用卫生材料”,是指用于治病、防病的辅助材料,如医用包扎纱布、消毒棉等。
其次,本罪是结果犯,必须证明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首先,必须证明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其次,本罪是结果犯,必须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主要是指造成受害人重伤以上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2万元以上。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首先,必须证明其犯罪对象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其次,本罪是结果犯,必须证明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50万元为起点。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首先,必须证明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所谓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洗、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所谓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违反了《化妆品卫生标准》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规规定的化妆品卫生标准。
其次,本罪是结果犯,必须证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了严重后果,通常是指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包括损害容颜、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痛苦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
(四)犯罪客体方面必须证明的事实
在犯罪客体方面,必须证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利。
二、证据要求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在主观方面,应讯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是伪劣商品;对伪劣商品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无预见以及所持的心理态度。
2.在客观方面,应讯问以下内容:
(1)在何时、何地以及由何人如何加工制作伪劣商品;生产设备、原材料的来源和数量;伪劣商品的生产次数及各次的数量。
(2)对造假并售假者要讯问: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销售伪劣商品,销售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3)对买假并贩假者要讯问: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购买或销售伪劣商品,购买或销售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资金来源情况和账目情况。
(5)消费者的数量和地区分布情况;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详细情况和具体数额;消费者是否投诉了商品的质量情况。
(6)是否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盗用了他人的专利。
3.详细描述伪劣商品的特征,包括外观特征、内在成分特征、性能特征等;该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正常的使用消费有无可能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4.在主体方面,应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系涉案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否系涉嫌犯罪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有无其他共犯及分工情况;是否有合法的经营执照,涉案单位的主要经营活动情况及其制假、贩假的所得归属情况。
5.其他方面,应讯问是抓获归案还是投案自首;是否受到过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查处,是否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过程中,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照顾或保护以及照顾或保护的表现方式。
(二)被害人陈述
应详细询问以下内容:
(1)在何地、何时向何人(何单位)购买了何种伪劣商品,购买的数量和价格;
(2)伪劣商品的特征,包括外观特征和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性能的宣传说明;
(3)购买时是否知晓所买商品系伪劣商品,使用过程中的个人感受情况,重点询问被害人是否遭受了身体健康的损害和财产损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要求。
(三)证人证言
应重点询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所聘用、雇佣的人以及被害人的亲友等知情人,具体询问以下内容:
(1)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关系。
(2)证人所知悉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被害人购买伪劣商品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被害人因使用伪劣商品而受到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情况。
(3)伪劣商品的详细情况,包括外观特征、价格情况等。
(四)物证、书证
物证、书证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伪劣商品的实物及其清单和照片;
(2)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现场的照片及勘查笔录;
(3)生产伪劣商品的设备、原材料及其清单和照片;
(4)生产、出售伪劣商品的资金及其清单和照片;
(5)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账目材料;
(6)有关部门出具的封存伪劣商品的证明;
(7)被害人受损财产的物品及其清单和照片;
(8)被害人人体受损伤情况的照片或被害人死亡后尸体的照
(9)医学诊断证明书或尸检报告书;
(10)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记录;
(11)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消费者协会收到的投诉材料,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证明,等等。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书;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如涉案伪劣商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人体伤情鉴定结论书、财产损害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六)其他材料
1.身份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自然情况;涉嫌犯罪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2)如有犯罪记录和行政处罚记录,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应载明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时间、地点,并证明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
三、案例说明
(一)基本案情
1999年底,犯罪嫌疑人刘远明从他人处购买了50箱排毒养颜胶囊,后发现是假药。2000年初,刘远明与犯罪嫌疑人王凯商议将其卖掉,挽回损失。王凯找到韩振杰,声称有一批别人给他抵账的药品,成分不足,托其找人低价卖出。韩振杰找到犯罪嫌疑人张连义,告诉张有一批成分不足的药品,托张找买主。
张连义认为有利可图,遂通过徐美林、安秀英找到张玉花,双方谈好以31元/箱的价格交易。张玉花找到排毒养颜胶囊的生产云南某药业有限公司的郭凤祥,询问药品的真伪。郭了解价格后即认定为假药,但为了稳住贩假人,派本单位业务员李伟同行查看。
2000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王凯和孙继业(现在逃)将50箱假药运到海淀区某俱乐部门口,张连义与张玉花在车内交易。李伟检查后谎称是真药,张玉花遂给了张连义人民币现金15.5万元。张连义给了犯罪嫌疑人王凯5万元、韩振杰3000元的介绍费,其余款项被其全部占有。王凯将5万元中的2万元给了刘远明。
双方分手后,李伟告诉了张玉花是假药,张遂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人员即被抓获。
(二)证据情况
检察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刘远明、王凯、张连义提起公诉,指控犯罪的证据为:
1.犯罪嫌疑人口供
刘远明口供:完全供认其犯罪事实。
王凯口供:基本供认犯罪事实,但称不知道是假药,只知道药品成分不足。
张连义口供:完全供认犯罪事实,称知道药品成分不足。
2.证人证言
韩振杰证言:证明帮助王凯找张连义低价贩卖排毒养颜胶囊的过程,但否认知道是假药。
徐美林证言:证明介绍张连义与安秀英认识,推销排毒养颜胶囊的过程。
安秀英证言:证明为张连义联系买主张玉花,及与张玉花一起向张连义购买药品的经过。
张玉花证言:证明与犯罪嫌疑人张连义交易排毒养颜胶囊及被骗的经过。
李伟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张连义、王凯等与张玉花交易排毒养颜胶囊的经过。
郭凤祥证言:证实发现假药的经过。
3.物证:起获的劣药及其照片和起获的资金。
4.药品检验报告书:经鉴定,起获的排毒养颜胶囊药品含量不符合规定,细菌数超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4条之规定,属于劣药。
5.书证: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许可证;营业执照;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起获的排毒养颜胶囊为假冒产品;赃款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张连义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0.2万元并返还事主。
6.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
苗生明冯英菊《刑事司法指南》2001年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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