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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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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26: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9年9月18日 公经金融[2009]253号
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们《关于对赵某某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冀公(经)[2009]408号)、《关于李某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皖公经侦[2009]255号)收悉,经我局认真研究,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现批复如下:
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特此批复。
附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关于对李某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
2009年8月21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李某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定性意见的函》(公经金融[2009]19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你局来函,犯罪嫌疑人安徽省××市农业银行腾达支行原行长李某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李某随即将汇票倒手倒卖,累计票面金额达3亿元;此外李某还直接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票面金额达10亿元。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李某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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