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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转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民族优惠息”是否属于“特定款物”有关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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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24: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3年3月12日 公经[2003]265号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请参见你总队2002年9月25日《关于“民族优惠息”是否属特定款物的请示》。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的有关意见转去,请收阅。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挪用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利息补贴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2003年2月24日 法研[2003]16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2]1176号《关于征求对“贷款优惠息”性质认定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中国人民银行给予中国农业银行发放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的利息补贴,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特定款物。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贷款优惠利率问题的意见
2002年12月10日 银办函[2002]849号
公安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征求对“贷款优惠息”性质认定意见的函》(公经[2002]1335号)收悉。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优惠利率贷款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0月24日印发的《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437号)和2002年3月13日印发的《申国人民银行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2001]56号)规定,民族贸易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范围,限于民族贸易县内国有商业企业、供销社、医药公司和新华书店经销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民族贸易县乡镇以下的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医药公司、新华书店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经审查批准的担负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并列入国家民委指定的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的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范围,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二、优惠利率的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实行比正常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低2.88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政策。优惠利率贷款由贷款企业经当地民委审核后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银行按信贷原则的要求确定和发放。凡优惠贷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
三、利息补贴的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发放的上述贷款按年利率2.88%给予补贴,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年度财务支出预算。具体程序是:贷款银行按季向当地申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报贴息,并填报一式三联计息清单,一联备查,一联送人民银行,一联抄送当地民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核后将贴息补给贷款银行,然后附贴息清单将补贴款项逐级汇总上划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上述规定,民族贸易企业在接受中国农业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时已享受比正常利率低2.88百分点的优惠政策,因此,中国农业银行不应将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补贴返还给借款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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