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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逐步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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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0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年9月5日[2005]高检诉发第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逐步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公诉部门一项重要的工作制度,是规范执法行为,防止刑讯逼供,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措施,也是固定证据,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合法性,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对于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促进依法办案,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做好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并注意发挥录音录像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二、公诉部门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应当结合各地工作实际,逐步推行。
当前,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敏感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未进行录音录像的,公诉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侦查机关(部门)已进行录音录像的,公诉部门如认为必要,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三、为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同步、连续进行;制作录音录像资料,应当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检察技术人员、监管场所工作人员或公诉人员进行;录音录像时应当同步制作讯问笔录,使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一致;录音录像资料应显示讯问时间、讯问场景、讯问地点的温度和湿度,以及讯问人、录制人的姓名及法律职务等内容。
四、录制开始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到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辨认,并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讯问中止或结束,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施封,经被讯问人确认后,由讯问人员和被讯问人签名。
五、制作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公诉部门作为诉讼备用,另一份交本院档案部门保存。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应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一致。
非办案部门或人员需要查阅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的,应报请检察长决定。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检察长决定。
六、提起公诉时,录音录像资料(含侦查机关或部门制作的)应当在证据目录中注明,在法庭审理中,由公诉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出示。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录音录像资料,应当概括说明录音录像资料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制作情况;录音录像播放完毕,应当由被讯问人对播放内容进行确认。
公诉部门对于所存录音录像资料,应当逐件登记,由内勤统一保管。
七、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技术部门的联系,逐步积累经验,制定科学、具体的操作规程。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公诉部门逐步配置必要的录音录像设备。各地在贯彻落实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高检院公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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