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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章有关的判决及其思考—于 水
实践中,公章保管的完善与否往往会给该企业带来一系列意想不到的结果,又由于我国法律及法规中对公章的加盖没有任何形式要件的要求,故与公章有关的判例往往均以加盖公章(即使是偷盖或抢盖)的公司或单位承担责任居多。现仅举三例加以说明。
案例1.某公司的员工,因其工作中营私舞弊,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随即要求该员工腾退价值30万元的公司住房,而该员工迟迟不腾退,无奈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该员工拿出一份“合同”,内容系公司同意将该住房作为补偿给该员工。法院以该“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案例2.某建筑公司被其承包单位诉至法院,理由是该建筑企业在一份没有具体说明对象的说明中,记述该建筑公司尚欠该承包单位的施工款300万元人民币。庭审中,承包单位出具了一份公章盖在右下角,而建筑公司的名称和年月日均在印章上面且居中的说明。显然,这种盖章,其形式要件不能满足常规及逻辑要求。尽管建筑公司要求鉴定行文与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但最终法院以无法鉴定及法律对加盖印章没有形式要件的要求为由,判决建筑公司履行支付施工款的义务。
案例3.某食品公司在与原告(自然人)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该原告以“借款条”为由起诉食品公司,要求支付欠款。一审中,法院以“借款条”的公章、印文是在书写落款单位等字迹之前盖印,在内容、格式和来源上均存在瑕疵,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在二审中,法院却以“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条”存在瑕疵,并未否认其客观真实性”为由,判决某食品公司返还原告个人欠款817,428.20元及利息。
凡此种种,还有其他类似案件,在此就不一一列举。综上可见,只要加盖了公章,盖章者的责任是很难免除的。对此,我们有必要完善公章的管理制度,预防不必要的风险存在。
众所周知,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了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罚。但,对抢夺公章或盗用公章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出现的问题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去解决。如此,就更有必要提高防范意识,完善公章的管理规定。还有,在公司的日常业务中,随处都需要盖公章,如公司的报关员,每次报关都得携带公章外出,又比如,在对外业务合同签订中,也有携带公章外出的现象。如何避免因公章管理不善可能造成的损害,有必要进行总结和防范。
结合本人的经验,具体总结如下几点:
1、完善公司盖章的许可程序和登记制度;
2、规定每天在一定的时间段内盖章,过时改日;
3、对必须要携带公章外出的情形,派专人陪同负责监督;
4、明确印章的日常保管者的职责和交接制度。
上述思考的最终目的是希望我们司法鉴定技术水平越来越高,法官的自由心证在审判中得到充分发挥以及社会各部门减少对公司、企业的盖章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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