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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控制途径与犯罪控制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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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46: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本文论述自尊与犯罪的关系,认为受伤的过度的自尊是一切犯罪的直接根源,自尊不灭犯罪不止,犯罪不能消灭,不能放纵,只能控制。控制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保护正当自尊,矫正过度自尊,本文指出了历史上一些犯罪控制方式的盲目性,认为犯罪控制应有计划,犯罪控制计划是数字化了的人民意志,它不单纯是司法工作的打算,它将会给现代司法提出新要求,注入新生机。
一、犯罪的直接根源
治人之病,需找准病根,对症下药。控制犯罪亦然,只有找准犯罪的直接根源,才能制定高效的犯罪控制方法。
㈠、历史上几种犯罪原因论的缺陷
犯罪原因,是犯罪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在长期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侧重研究犯罪者生理的或心理的特征,试图探明什么样的人会成为犯罪者,这方面的学说有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理学、犯罪心理学等等,统称犯罪生物学;有的研究大量的犯罪现象,分析什么样的社会环境条件会导致犯罪发生,这方面的学说,就是犯罪社会学。”龙勃罗梭属于犯罪生物学一派,他通过对服刑者和精神病患者的长期观察,提出了天生犯罪人说,认为有一类人由于有着与生俱来的身体构成方面的基因遗传特征,必然会走上犯罪道路。对此天生犯罪论,社会学派提出了批评:“因为法律有恶法良法之分,法律有可能将本不应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本应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法律又时常在变化中,规定人的性状的基因,又怎能随着法的变化而变化呢。”龙勃罗梭作为研究对象的人“多是危害治安的犯罪人并以惯犯居多,由此得出天生犯罪人的结论,难逃以偏概全的致命要害。”
相对于犯罪生物学派,“社会学派都是综合原因论者,其重要人物菲利认为‘犯罪是多种原因引起的,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心理因素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在犯罪生物学派和犯罪社会学派之前,还有一个古典学派,这个学派认为,人性是自私的,任何人都有犯罪的可能,以最小的利益换取最大的利益,趋乐避苦,是犯罪的原因。对于此,犯罪社会学派也提出了质疑:“为什么人们有着不同的苦乐观,不同的苦乐观又是什么原因形成的,为什么理性人面临同样的选择,也仅是少数人选择犯罪?”
古典学派和犯罪生物学派所发掘到的犯罪原因比较具体和直观。但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这两个学派所找到的犯罪原因并不一定准确,这给其后世批判者留下了以偏概全的把柄。与此不同的是,犯罪社会学派所发掘的犯罪原因虽然全面,但不具体也不直观,它的缺点是将一个复杂的问题更加复杂化了。它的定义模式是:犯罪是有原因的,原因是复杂的多层面的,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了犯罪。此种犯罪原因论仍未能找到犯罪的直接根源。因而把任何有可能导致犯罪的因素都视为犯罪原因。在此理论指导下的犯罪控制,必然是一个复杂的面面俱到的庞大系统。
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也只是从哲学的高度,将犯罪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阐述了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其对于具体的犯罪控制的指导意义在于未来而不在于目前。由于找不到导致犯罪的直接原因,无法对症下药,我国的犯罪控制仍然只能采取综合治理的模式。
如果能够找到犯罪的直接原因,则犯罪控制的对策就更具有针对性,能够节约大量的社会资源,但限于人类目前的认识能力和科技手段,要找到犯罪的直接原因,谈何容易。人类只能艰难跋涉,以期找到更接近犯罪直接原因的原因。笔者不自量力,也欲作一番探求。
㈡、受伤的过度的自尊,是一切犯罪的直接根源
此文所谓的自尊,非指伦理学范畴的自尊,而是法学范畴的自尊。它是指人对自身生命健康权益、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的自我尊崇。自尊是人类生而有之的本能。芸芸众生,各有其自尊,各为维护发展其自尊而生活、而劳作、而奋斗。有时作个人英雄主义的奋斗,有时联合同志共同奋斗。有时斤斤计较,有时为了更大的自尊而牺牲较小的自尊。有的人看重精神自尊而忽视物质自尊,有的人为了精神自尊可以连命也不要,有的人则看重物质自尊而忽视精神自尊,甚至为了物欲连命也不顾。人各不同,其自尊自然不同,人与人要交往,其自尊难免因摩擦、冲突而受伤。人的欲望有时难以完全满足,人的理想有时难以实现,如此便会心生不满,自尊有可能失去常态,有的人自尊度低,能容忍较大的自尊伤害;有的人自尊度高,稍微受损即暴跳如雷。当自尊受到不能忍受的伤害时,或者自尊失常到一定程度时,人们一般要采取激烈手段以寻求平衡,这就是犯罪的直接根源。
自尊损伤的原因有多种多样,不同的损伤原因,可能导致不同的犯罪类型,大致列述如下:
⑴被动性损伤
是指自尊因他人故意或过失的侵犯而受伤。此种损伤易导致报复性犯罪。此种损伤有时因较小的事由引起,但在特定场合下自尊心将损伤无限放大,使人产生怒气、怒气之下理智丧失,导致犯罪,犯罪后果一般比较严重。人的物质自尊的损伤,往往引发精神自尊的损伤,这种损伤由于没有数量可供计算与衡量,容易被盲目地无限夸大,从而容易导致夸大了的犯罪后果。
⑵自因性损伤
是指因自身的不满而使其自尊处于病态,一般表现为过度自尊。
A、因对社会环境或对他人不满而受伤,此种损伤易导致攻击性犯罪、政治性犯罪,破坏公共秩序性犯罪。
B、因对贫富不均不满而受伤,此种损伤易导致侵犯财产型犯罪。
C、因受法律、政策限制而受伤,此种损伤易导致对抗法律、对抗政府等类犯罪。
D、因欲望不能满足而受伤,此种损伤易导致性犯罪,贪财性犯罪等。
E、因不当信仰而受伤,此种损伤易导致反社会类犯罪、政治类犯罪。
F、因家庭失和而受伤,此种损伤易导致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类犯罪。
此外,人的过度的自我尊崇,有时容易导致对他人或者对社会利益的忽视,这种忽视是过失类犯罪的直接起因。
二、犯罪消灭论的幻想性与犯罪控制论的现实性
㈠自尊不灭,犯罪不止
人类不可能完全消灭自己的自尊,人类目前也无能力完全防止人与人之间的自尊冲突。生命健康权显然是不应该也不可能由人类自己来消灭的,物质的高度发展,有可能完全满足人们对物质利益的需求,从而有可能使物质自尊因无必要而归隐。但人类对于精神权益的需求,在何时能够完全满足,有无可能完全满足,却无法得出结论。况且人类的欲望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提高,恐怕难以有完全满足之时。因此,现在得出自尊不能消灭的结论,是无可厚非的,既然自尊不灭,自尊的特性也导致人与人之间的摩擦、冲突难以完全杜绝,自尊受伤在所难免,犯罪的根源不绝,犯罪也就无法消灭。
㈡犯罪控制论是人类的无奈之选
人人乐于生存在无犯罪的和谐社会之中,此乃人类的美好梦想。但残酷的现实,却无情地粉碎了这一美梦。犯罪现象,根深蒂固地存在于数千年的文明史中,杀不尽,压不灭,总是此伏彼起。有些朝代为消灭犯罪不惜采用灭九族、灭十族甚至灭种族的残酷手段,即使如此,也难以如愿。只要人类不灭绝,犯罪就不会灭绝。犯罪消灭论,最终被历史证明是一场无法实现的幻想。
既然犯罪不能消灭,那能否听之任之,任由其泛滥。对此问题,绝大多数人都会给出否定的答案。对犯罪绝不能纵容,否则便无秩序、无国家、人类的生存状态便如动物的生存状态。事实上,自有社会以来,人们无时不在追求秩序,历史上也从来没有一个对犯罪放任不管的国度。犯罪不能消灭,也不能放纵,必须对其进行控制,犯罪控制论便应运而生。“犯罪控制就是使犯罪不超出一定范围或使犯罪处于自己的影响之下,即将犯罪状态限制在正常度以内。所谓犯罪正常度是指具体时空背景下国家和社会对犯罪状况可以容忍的限度。” 犯罪控制是人类在不能消灭犯罪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是无奈之选。
三、犯罪控制的途径
自尊损伤和过度自尊是犯罪的直接起因,控制犯罪的根本途径有两条:一是保护正当自尊;二是矫正过度自尊。
㈠保护正当自尊的途径
保护正当自尊是一个系统工程,发展经济、优化分配制度,充分满足人的物质需求,就是从根本上保护人的物质方面的自尊。创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创建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使人们心情舒畅地生活,就是从根本上保护人的精神方面的自尊。创建高度治安的社会,使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得到充分保护,也是保护正当自尊的重要途径。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法律的、道德的、宗教的活动,都应当把保护人类的正当自尊、发展人类的正当自尊作为终极目标。
㈡矫正过度自尊的途径
如果人的自尊是顽固不化的,就谈不上矫正不当自尊的问题。事实上自尊完全可以教化。大多数人可以通过接受教育、提高自身修养而使其自尊保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这就是大多数人不犯罪的原因,犯罪的人总是少数。“道德对社会稳定与人们日常生活及交往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的维护和保证作用,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往往会产生这样那样的矛盾,道德是以个人为主体来认识和调节个人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它要求人们主动地为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服务,在处理个人与他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时进行必要的节制和作出或多或少的自我牺牲。” 在现实社会中,大多数人能够在法律的规范下,自觉地按道德的要求调 整自己与他人的关系,这是社会基本稳定的基础。道德教育应在此基础上继续扩大加深,以造就更多的有道德的人,由于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因此,法制教育应当与道德教育同步进行,以使其互相促进。
国民教育的终极目的,在于通过各种教育手段,使公民能够自觉地控制、调节自尊,以使其自尊能与其他人的自尊和平共处,其最高境界是各个自尊非但不互相侵害,反而能互相促进。对于大多数人而言,接受国民教育,就可以使其自尊保持适当,但对于少数人而言,仅对其进行国民教育尚不够,还必须对其进行治安教育甚至刑罚教育,这些教育手段,能够有效地降低教育者的自尊烈度,使其处于一个比较适当的程度。在我国宋朝的监狱制度中,有对初入监犯人打一百杀威棍的规定。这个规定的目的,就在于打压犯人的过度自尊。这种制度早已被废除,它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但这种制度,能够向我们提醒刑罚的目的和作用。
有关犯罪统计数据显示,我国青少年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究其原因,与独生子女受宠过度、自尊度偏高有直接关系。从人生的纵向来看,自尊度在青少年时期一般处于较高位置,到中年以后才逐渐衰减。青少年时期自尊度偏高,这是其容易冲动的原因。鉴于此应该通过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等手段矫正青少年的过度自尊。
(三)刑事诉讼中的自尊保护与矫正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控制犯罪,因此,刑事诉讼也必须保护正当自尊,矫正过度自尊。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有正当自尊,也可能都有不当自尊。法官要将其区分开来。对正当自尊,不分彼此,不分罪犯还是非罪犯,都应平等保护,一视同仁。对不当自尊,则应视其偏差程度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矫正手段。
刑事法官矫正犯罪人的不当自尊的主要手段是刑罚。适当的刑罚不但能矫正罪犯的过度自尊,还能够安抚被害人,保护被害人的正当自尊。既能使罪犯消除继续犯罪的主观动因,又能使被害人消除报复犯罪的主观动因。过轻的刑罚非但不能矫正罪犯,反而还会引起被害人不满,给双方都有可能埋下犯罪的种子。过重的刑罚,则使犯罪者的自尊进一步受伤,可能使其自尊度因受压过度而反弹得更高,这为罪犯埋下了更大更强的犯罪种子。
除了从实体上保护自尊,还要从程序上保护自尊,公正的程序,能够令各方当事人无可挑剔,其自尊不会因程序不公而受伤。英美等国的刑事审判中,特别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在法庭用语上也称被告人为先生或者女士,要求被告人作某种行为时要先说请。这种做法能够满足被告人对精神自尊的需求。但此种作法如果移植到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则可能会引起被害人一方的不满,会伤害被害人的自尊。因为根据我国的传统文化,如果法官对刑事被告人说话很客气,被害人便可能认为法官对被告人有偏爱。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对罪犯的态度应该是嫉恶如仇。鉴于此,刑事审判中除应充分保护被告人正当权益外,法官用语还是以中性用语较妥当。
四、历史上两种犯罪控制方式的盲目性
奴隶制、封建制社会的犯罪控制方式,总的特征是采取严刑峻法,统治者相信严酷的刑罚能够吓止犯罪,甚至消灭犯罪。这种对刑罚功能的盲目性认识,反过来促使刑罚走向更加严酷。严刑峻法虽然在短期内能够大幅度降低犯罪率,虽然有可能摧毁部分犯人的自尊,使其丧失再犯的能力。但它同时伤害了犯人亲友的自尊、伤害了有理想、有信仰、有同情心的旁观者的自尊,这些受伤的自尊,成了新一轮犯罪的种苗。受伤的自尊,要么更加自卑,要么更加强烈,当其烈度超过了对刑罚的恐惧时,更加多的或者更加强的犯罪将会产生。正如黄良明教授所言,当“人们已经不在乎受到严厉的惩罚,不害怕巨大的痛苦,刑罚的威慑功能就失效”。 严刑峻法的结果就是激起更加激烈的犯罪,加速统治阶级的灭亡。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了犯罪的不可消灭性,也认识到了严刑峻法作用的局限性及其负面作用,刑罚渐趋轻缓。罪行相适应原则应运而生,人们逐渐限制了刑罚的报复功能,把刑罚的预防功能提到了相当高的地位,主张刑罚的作用有两个方面,一是威慑、警戒社会上的一般人,进行一般预防,二是剥夺犯罪人继续犯罪的能力并将其改造为守法者,进行特别预防。
一般预防通过刑罚的痛苦性、不可逃脱性和及时性来实现,特别预防通过剥夺限制犯罪人的自由、实行教育改造等方式来实现。由于一般预防的效果是隐性的,人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重新犯罪的人数远低于初次犯罪的人数,因此不少人产生了轻视一般预防的倾向,有此倾向的著名人物如李斯特认为“刑罚预防的重点并不是预防不特定的可能犯罪的人,而是预防已经受到处罚的人再次犯罪。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为了威吓、儆戒一般人,不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更为重要一些”。基于此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轻视、忽视一般预防的现象。
然而,如果没有刑罚的威慑作用,犯罪必然泛滥,正是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如堤坝一样,阻挡了犯罪的浪潮,能越过这一堤坝的只是少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对象就是这一小部分人。人们实在不应对堤坝熟视无睹,而应设法使该堤坝更高更强。
导致人们轻视一般预防现象的原因,除了一般预防效果的隐性特征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人们对一般预防目标的盲目性。有史以来,国家很少对一般预防提出具体的目标要求。由于没有具体的目标要求,司法者们的此项工作便没有了促动力,久而久之,便是懈怠和轻视。
五、现代犯罪控制方式及其应有的计划性
犯罪控制与犯罪控制模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是刑事诉讼的一种模式,刑事诉讼是犯罪控制的重要环节。“美国学者帕卡(Paker)根据刑事程序的价值观不同,将刑事诉讼分为两种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的理论基点是:控制犯罪是刑事程序最主要的机能,刑事程序的运作方式与取向,应循此‘控制犯罪’之目标进行。强调惩罚犯罪的效率是该模式的一个突出特点。认为法律应尽可能减少对警察、检察官等权力运用的限制。正当程序模式则主张以公平与合乎正义的程序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与犯罪控制模式相应的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相应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为寻找‘实体真实’而不惜牺牲一切代价,奉国家、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和审判目的,具有片面性和缺陷,犯罪控制的效果并不如预期的那样显著”。“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体现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审判主要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消极地追究犯罪。从犯罪控制的角度来看,‘设计这个体系的目的是公平地起诉人们,而不是控制犯罪的蔓延。’这种审判模式虽然在维护人的基本尊严和合法权益方面作用匪浅,但在与犯罪斗争方面明显感到力不从心。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使得犯罪分子愈来愈猖獗。”“从20世纪四十年代以来,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模式,出现了较为强劲的融合趋势。现代的刑事审判模式,逐渐成为混合式审判模式。”
两种刑事审判模式的融合,其实质是为了纠正两种模式的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对犯罪人的打击过度,伤害了犯罪人的正当自尊,另一个极端是对犯罪人保护过度,助长了犯罪人的不当自尊,同时伤害了被害人的正当自尊。混合式审判模式,应当平等保护正当自尊、矫正过度自尊。
现代犯罪控制方式,是包括刑事诉讼手段在内的多种手段并用的综合治理方式。除刑事诉讼手段、治安防范手段外,其他犯罪控制手段的作用具有间接性、迟缓性和结果的不可预测性。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加里?贝克所言“虽然这些犯罪问题的根源很重要,但社会政策实在很难在短期内把问题解决。”⑿相比之下,刑事诉讼(尤其是刑罚)和治安防范手段的作用具有直接性和速效性,但两者作用的结果,特别是一般预防的结果,仍具有一定的不可预知性。司法者对其审判了多少罪犯,可以了若指掌,但对其工作所能产生的一般预防效果的好坏,及可能有多少人会再犯罪,却是无法准确预测的。这是导致犯罪控制盲目性的原因所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解决这一盲目性的技术条件已经基本具备。电子技术为犯罪统计提供了有力工具,犯罪统计为犯罪预测提供了条件。现代犯罪控制若要大幅提高其效率,必须制定犯罪控制计划。
(一)编制犯罪控制计划的意义
1、编制犯罪控制计划,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总结古今中外法治经验基础上制定的比较科学的刑事政策。但在具体执行该政策时,会遇到何时该宽,何时当严的问题。对于此问题可能的答案是:犯罪形势严峻时要严,否则当宽。但是对于形势怎样才算严峻,则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此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因少数人不准确的主观判断而导致严打的后果。此外,已经开始的严打何时结束,也是一个不能准确回答的问题,这有可能导致严打的不足或严打的过分迟延。如果在犯罪统计的基础上,制定年度或者季度犯罪控制计划,规定一些犯罪率上升或下降的指标,就能解决宽严相济政策在落实中的盲目性问题。当犯罪上升率达到计划规定的程度时,即应从严,当犯罪率下降到某种程度时,则应从宽。当犯罪控制计划由立法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时,该计划即成为人民意志的体现,即具有强制力和公信力。该计划就能从法律层面上保障宽严相济政策的科学实施和准确实施。犯罪控制计划,是数字化了的人民意志,它不单纯是司法工作打算。
2、编制犯罪控制计划,能够提高司法效率
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斯,利用案例介绍了一些美国城市在控制犯罪方面的具体作法“比如试行根据犯罪减少程度支付警察报酬的激励计划,结果很令人鼓舞,犯罪率下降了3倍。” 这种计划的好处在于给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明确的犯罪控制目标。制定犯罪控制计划,用完成计划的好坏定奖惩,代替以判案数量质量定奖惩的传统作法,为司法工作者提出了科学的工作目标:司法工作的目的在于控制犯罪,降低犯罪率,而不在于审判多少案件。这种新目标将促使司法工作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想尽各种可行的方法,去追求最佳的犯罪控制效果。因为不如此,将无法完成犯罪控制计划,将得不到奖励甚至还要受到处罚。新目标的提出,将打破传统的以办案数量、质量为主的业绩考评体系,给司法机关注入强大促动力。当司法者认识到经济发展、社会公正、文明以及道德、法制教育等有助于减少犯罪,对其完成犯罪控制计划有帮助时,就会积极地参加综合治理,就会自觉地维护公正,就会努力地为经济发展服务。
(二)犯罪控制计划的编制机构
由于犯罪控制计划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方式有密切关系,与犯罪者人身自由受限程度及对被害人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力度也紧密相关,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将犯罪处罚到什么程度,将犯罪率控制在什么范围内,都应当由人民说了算,犯罪控制计划的意义重大,非人民的意志不能制定它,因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编制,并以人大名义发布。如此一来,犯罪控制计划才会具有强制力、公信力,才能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提供具体可操作的且具法律强制力的参照系,才能确保宽严相济政策在实施时符合民意。
全国人大可以制定与其任期一致的犯罪控制五年计划,而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根据该五年计划,各自制定其行业内的犯罪控制的年度计划。上列部门的下属机构,又可根据其上级部门的年度计划及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自己的年度计划或季度计划。
(三)制定犯罪控制计划需要注意的问题
犯罪控制计划是一个新鲜事物,无足够的经验可循。司法工作者对此计划需要有一个适应时期,因此,初定的计划,要求不宜过高,对犯罪率下降幅度的要求或对犯罪率上升幅度的限制要求,应该是一个从宽到严循序渐进的过程。各个计划执行机构,对完不成计划者的处罚措施,应该是一个从无到有、从轻到重渐进的过程,而对于完成计划或超额完成计划者的奖励,则以重奖为宜。此外,在制定计划前,要尽量多地搜集以往各年的犯罪统计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的数据,以使计划具有准确性、可行性。
六、结束语
虽然受伤的过度的自尊是犯罪的直接根源,控制犯罪的途径在于保护正当自尊,矫正过度自尊,但要完成这一任务,需要多方共同协作,仅凭某一方面的作用不可能完成此任务,这就决定了犯罪控制是一个系统工程,系统内各组成部分有计划、有目标地协调地运行,才能产生出高的犯罪控制效率。经济发展计划、社会发展计划、社会保险计划、就业计划、教育计划等等,都可以看作是广义的犯罪控制计划,因为它们对犯罪控制都有着重要的作用。狭义的犯罪控制计划,应当将其视为友好同盟。各种计划协同作战,应该能够控制住犯罪的上升势头,应该能够逐步地降低犯罪率。
注释:
(1)摘自www.tanzhen.com/tanzhen.Hem/fzx/12381212...25k2007-12-6
(2)(3)(4)(5)(6)摘自www.dffy.com2003-11-19《刑事新派与旧派的犯罪原因论的对立统一》作者任江海
(7)摘自《犯罪控制宏论》摘要部分,作者刘广三
(8)摘自马克思主义研究网,马克思主义百科要览,2005.12.22
(9)摘自《论刑罚的威慑功能》------黄良明
(10)摘自www.legalspace.org/lawwiki/srcshow.asp?sr...16k2009.4.15法制空间频道《犯罪控制模式》
(11)摘自www.lw-cn.cn2007-11-26《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模式、功能与法官态度》------刘广三
(12)(13)摘自新民晚报电子板2009.3.3《犯罪控制的经济解释》------子木
作者:程东风
来源:中国法院网西安灞桥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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