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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中心、建构主义与科学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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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44: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口供中心”与“科学侦查”
综观中国侦查史,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和对证据材料的获取,通常是围绕着口供进行的。法律也对口供问题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例如,清代的法律就允许州县官使用刑讯以获取嫌疑人的口供,并规定了刑讯的形式和例外情形。这种“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至今仍然存在。在此种侦查模式下,科学技术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发挥直接的作用,此外,有些案件的嫌疑人是在犯罪现场被侦查机关抓获或者被群众扭送归案,因此,许多案件都未涉及物证及科学证据的应用。
尽管某些学者对侦查模式作出的所谓“由供到证”的归纳并不准确,但不容否认,在许多情况下,案件主要事实的调查工作是从嫌疑人归案后开始的。犯罪嫌疑人归案之后,侦查工作并未结束,侦查机关仍然需要通过富有成效的讯问工作获取嫌疑人的供述,这也因而成为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容否认,口供中心主义是导致侦查阶段嫌疑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根本原因之一。有学者从司法证明的手段出发,将物证定位为未来司法证明的基础和主要手段,并将物证视为继神证和人证之后司法证明方法进化的必然结果,希望通过强调物证的作用来淡化口供的功能。
有关口供所引发的问题,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互动作用空前地明显。侦查讯问的规制和功能问题,随之成为侦查程序改革与完善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不难发现,随着侦查讯问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口供在侦查中的作用将会逐渐萎缩,过分依赖嫌疑人口供的侦查模式将面临极大的冲击。在这种变化面前,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口供的功能,其中,也滋生了两种片面认识:一种是口供虚无主义倾向,一种是口供无奈论。其中,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第一种认识都似乎颇为普遍。
同时,法学领域的学者也试图通过强化科学的作用来解决革除口供中心主义之后侦查实践所面临的问题。有学者进而提倡诉讼证明手段应当进行“转变”,即,人类文明在现代科技方面的迅猛发展促使诉讼证据发生了从主要依赖“人证”到强调“物证”、“科技证据”的“转变”。简言之,就是由“口供中心”到“重视科学证据”的转变。显然,这些学者对科学(或是技术)的工具性价值寄予了厚望。
无独有偶,在国外,鉴于针对恐怖分子的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诸多挑战,也有学者从讯问工作的替代性策略角度出发,论证了法庭科学的重要作用。不过,因为法庭科学证据而导致的错判曝光之后,舆论认为,法庭科学具有潜在的不可靠性、偏见性和误导性。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法庭科学证据的内在性质;仅仅将一些不适格的鉴定人员排除出鉴定人员队伍并无助于解决根本问题。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在我国侦查领域,将科学应用于侦查活动的理念被简化为“侦技结合”。侦技结合,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作为侦查工作原则被提出,60年代被作为理论研究课题并被写入教科书作为经验加以肯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明确其要义是指侦查离不开技术,技术为侦查服务。有学者指出,根据侦查技术在侦查实践中起到的作用和侦查机关对其发展定位,现代“侦技结合”是指侦查和技术居于同等地位。
在国外,学者创造了“法庭科学”这一术语。就法庭科学一词的词源来看,法庭科学是指用于解决法律冲突的任何科学。该词来源于拉丁文“Forensus”,意为“论辩的场所”。古罗马的论辩场所是讨论政府管理问题的处所,同时也指审理案件的法庭。因此,法庭科学就被视为应用自然科学和物理科学公正解决社会和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法庭科学与其他科学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要应用于司法系统;法庭科学家与其他科学家的区别在于,前者经常出现在法庭之上。
法庭科学的定义一般都涉及其与法律程序之间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出发,彼得?怀特(PeterWhite)指出:“法庭科学是应法律的需要而适用的科学,因此,任何科学分支只要被用于解决法律纠纷,就可以被视为法庭科学。”这种宽泛的定义不仅涵盖了整个刑事诉讼领域,而且包括消费者、环境保护和工作安全问题,以及统摄民事诉讼领域的相关问题,如违约和过失等。而狭义上,法庭科学仅仅指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科学技术手段的利用。本文仅在狭义上探讨法庭科学问题。
诚然,在同具有伪装的犯罪作斗争时,单靠侦查员的洞察力是不够的,必需把侦查工作纳入科学的轨道上来。随着科学的比重在侦查活动中不断增加,侦查活动中关于事实的认知,最主要、最典型的是通过“科学”(主要是自然科学)来加以把握。那么,科学究竟在侦查工作中起着怎样的作用?科学究竟能够彻底取代嫌疑人的口供?这些问题不解决,侦查理论研究可能进入一个新的误区,侦查实践也将再次面临尴尬的境地?本文无意探讨口供在侦查实践(以及审判)中的作用问题,而将视角转向科学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通过探讨科学与侦查的关系,一方面,可以正确地对科学证据的功能进行正确的定位;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口供的功能进行一番反思。
二、建构主义科学观评介
作为一个社会人,我们之所以相信科学,正是因为科学的假定可以一贯地解释为常识所不能解释的许多事实。科学的任务是解释世界,而且解释的形式必须保证具有客观性与说理性,必须排除任何形式的随意性。科学的努力,是向着准和确的(exactnessandcertainty)。科学还有一个特性,就是要极力避除个人性情的成分,摒开个人的好尚;对于价值的判断,是科学不当问的。乔治?桑塔亚纳指出:“科学具有一种理性的价值,科学从事实的凌杂中以抽象,正如乐师从乱音之中披析其粗恶不经之程序,以求雅正。”这也体现出科学所应具有的“实事求是”精神,这种精神是指把我们的信念建立在人所可能做到的不带个人色彩、免除地域性和气质性偏见的观察和推论之上的习惯。科学的这种内在属性为我们相信科学提供了正当的基础。
但关于事实的认知过程,并不如日常想象或某些“价值中立”论者所宣称的,似乎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超脱于价值的过程,而是一个渗透着主体的价值意识等主体性要素的影响的过程。侦查认识过程也并不例外。在此基础上,国外有学者指出,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从事的是一种案件建构工作(caseconstruction)。为了考察科学在刑事侦查活动之中的应用,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这种理念。
熟悉科学社会学的学者可能知道,在科学研究领域,存在一种建构主义理论。建构主义是当代科学社会学的主流,其代表人物主要集中在西欧。建构主义认为,科学知识的内容不是对自然界的描述,而是社会性地建构或构造出来的。
建构主义者将其研究建立在下面几个重要观点上:第一,他们认为科学不是一个由规则支配的活动,科学家并不遵循一套能引导科学工作独立发现真理的程序;第二,他们认为科学争论并非总能由经验证据来裁决,由于证据只有在与相关理论联系时才有意义,因此证据不可能解决对立理论间的争端;(经验世界的限定作用)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他们在哲学上采取了相对主义的立场,认为自然科学的实际认识内容只能被看作是社会发展过程的结果,否认自然界对科学知识的内容具有影响作用。基于一系列的经验研究结果,建构主义的科学社会学家特别强调社会性因素对知识的制约作用。
当然,一些建构主义者也因此走向极端,认为科学并非来自现实,而是一系列编造和捏造的结果,由此产生了否定自然界、否定客观真理的相对主义倾向。这种极端主义的观念是我们应当摒弃的论调。
简言之,支持传统科学观的是这样一种历史,在这种历史中,人从现在看过去,并且将历史上的一切看成是预定的结果。而支持建构主义科学观的则是这样一种历史,在这种历史中,人回到过去向前看。在后一种情形中,人们很容易看到:无论在历史中任何时候被视为正确的东西,在未来的某个时候都会被当成错误的东西,而且事实上也往往如此。
其实,科学并不是像实证主义的科学教科书所描绘的那样,是完全由理性规则支配的活动。对完全理性的作用者确实可以做出完全正确的预测这一点,即,假设人类对一切都先知先觉,因此,所做出的选择可以一直适用到很久以后的未来,人类用准确无误的理性预测它们将要采取的行动所意味的所有结果。这样你就可以安全地说,人类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根据所获信息采取最有利的行动。但是,人类即不是完全理性的,也无法对未来做出百分之百正确的预测,就算你假设人类是完全理性的,再进一步假设人类可以对未来做出完全正确的预测在理论上也存在漏洞。
当然,建构主义者也需要清楚地区分社会的影响和认识的影响。不能将认识心理学或个性心理学意义上的决定看成社会性的决定,因为这种决定是在社会环境做出的。同时,科学活动是一种社会过程,科学知识的具体内容需要依赖于社会过程。但是,除了社会的原因之外,还会有其他类型的原因,这些因素共同作用导致了结果发生。
尽管建构主义者有时可能过分夸大了社会因素的作用,但其仍然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科尔教授吸收了建构主义理念的合理内核,进而指出:“尽管科学的核心知识却是受自然界制约的,但科学研究的关注点、科学发展的速度以及每天的科学制造都受到了各种社会因素和社会过程的影响。”
反观刑事侦查领域,我们不禁会发出这样的疑问:如果科学知识在某种程度上是建构出来的,那么,科学知识的产物--科学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还能发挥预期的作用吗?退一步讲,即便科学知识具有客观性,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也在从事案件事实的建构,那么,科学知识在侦查活动中将起到何种作用呢?这两个问题之间互有交叉,但各有侧重,第一个问题涉及科学知识在侦查活动中的定位和应用;第二个问题则关于科学知识的产物--科学证据自身的科学性。下文将分别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三、科学在侦查中的应用
(一)侦查机关固有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司法系统是由一系列前后相继的阶段组成,在刑事司法系统整个流程的各个阶段,都存在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通过检验分析所产生的事实往往涉及大量的假说和操作程序,外行很难对此提出置疑,此种案件建构活动可以称为具体化过程(reification)。其核心问题在于,我们视其为事实的很多问题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它们所依赖的假设大都被隐藏起来;如果同行揭示出这些内在的假设并提出置疑,那么,这些所谓的“事实”可能就会支离破碎了。
而实际上,侦查机关建构出来的案件很难加以置疑:侦查机关在案件建构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内在的。同时,侦查活动的互动过程也使证人相信侦查机关对案件情况所作的解释。同时,被告一般也没有充足的资源对此加以置疑。然而,过去并非完全不可企及,新的证据可以对侦查机关建构起来的案件情况产生置疑。具体的测试分析活动必然要涉及到测试分析背景的建构。
一般情况下,最初决定寻求科学帮助的机关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由于随着时间的流逝,科学证据可能会逐渐消失其应有的效用,同时,许多证据材料都是在案件侦查阶段收集起来。影响最初决定的因素包括:犯罪类型、犯罪的严重程度、案件中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以及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或称裁量权)。
影响侦查机关使用法庭科学的首要因素是犯罪的严重性。对于杀人案件而言,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应用法庭科学。这也反映出侦查机关的一种心态,认为法庭科学在常见的多发性犯罪的侦查工作中作用不大。在此类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如果没有发现嫌疑犯,那么,常规的侦查工作就会很快结束,但现场提取的物证仍然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手段用以串并案件。
法庭科学并非用于具体的案件侦查工作,而是为了帮助侦查机关建构整个案件。这种情况无疑有助于侦查机关实现短期的个案工作目标。但是,为了实现长期的工作目标,侦查机关必须更为主动地使用微量物证,以便有效地串并案件,并建立和完善数据库系统。
同时,有学者指出,侦查机关所进行的案件建构活动所针对的对象可能并非真正的罪犯。由于证人可能发生感知错误,侦查人员也可能被相关信息所误导,因此,如果侦查机关存在确证偏见,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相关证据,就更可能出现冤枉无辜的情况。可见,科学证据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以及强化案件证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这方面的作用还应当继续加强。
第三个因素是侦查成本方面的考虑。侦查机关可能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未能应用法庭科学。财政方面的考虑也是侦查机关未将相关证据提交科学检验的常见原因之一。同时,送检率还与犯罪率和技术进步相联系。
(二)侦查主体的因素
我们很容易忽略影响侦查机关应用法庭科学的其他因素,但这些因素可能对侦查机关的决策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科学对侦查工作所起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主体的因素。侦查人员对待侦查工作的态度取决于他们的知识背景和技能。如果他们在物证和科学分析领域所受到的训练和知识十分有限,那么,他们就会侧重于侦查工作的人的因素,主要重视询问和讯问工作。因此,物证和科学分析证据对侦查人员而言没有多少内在意义,在多数案件的侦查工作中起着从属性作用。
侦查工作与科学证据的作用之间的关系显示,虽然很多案件都已经收集了物证,但是很少对物证进行分析。尽管使用专家可能会缓解这一问题,但是,如果没有证据的比对标准,收集到的证据也可以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进行分析,诸如科学方法有效性的局限以及信息系统的不足等。因此,证据分析工作并不能仅仅依靠收集人员的改进而得到提高,还需要侦查人员、专家和其他证据处理人员的密切合作和配合。
除非侦查机关意识到物证的存在及其价值,并知晓具体的收集和保存方法,否则,这些物证根本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在现场勘查过程中,需要专门的勘查人员从事具体的工作,但是,这些专业人员有时并非自动介入侦查,同时,并非每个侦查人员都是专家,因此,侦查指挥人员的知识水平高低十分关键。在现有的侦查体制下,现场勘查工作的成效往往取决于到达现场的第一位警官,因此,往往导致现场勘查产生因人而异的结果。这不能不说是现有体制的重大缺陷。
之所以强调案件建构理论及其对科学证据应用的影响,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案件建构理论是刑事司法系统常用的一个比喻,但很少有人关注案件建构的其他方式,特别是本体论和认识论方面的因素。第二,考察司法系统应用法庭科学的情况,不难发现,科学事实是通过协商而建构起来的,侦查机关作为鉴定机构的主要顾客,或多或少地影响案件的建构方式,如果辩方使用相同的资源,其结论也相差无几。
四、科学证据自身的科学性
不容否认,侦查工作是一项目标导向性的工作,其主要目的之一便是查明案件事实。实体法规则并不会自己发生社会效果,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对于案件事实而言,首先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并达到特定的证明标准,由此才能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存在。可见,侦查机关收集并提交的证据将影响到实体法的适用,有效的侦查工作是成功控诉的基础。因此,证据问题是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侦查阶段,科学的应用也主要是为了获取相应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科学证据。有学者指出,所谓科学证据,就是指具有高科技含量的证据。它不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而是指一类证据。
其实,科学证据并非新生事物。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应用当时的先进科学技术进行现场勘查工作以获取相应的证据。不过,现代诉讼面临的问题日益复杂化,更是经常涉及到科学知识问题。
但是,学者一般只是对科学技术的应用结果--科学证据寄予厚望,但很少对科学证据在侦查活动中的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分析。而科学证据的形成过程对于科学证据的科学性而言恰恰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简言之,科学证据的产生首先需要有供检验的材料--提供基础性信息,然后,再由鉴定人员依据科学技术进行检验,最终得出检验结果,此外,在特定的情况下,鉴定人员还需要进行重新鉴定。
(一)科学检验所依赖的信息:协商式侦查和背景知识的双重约束
1.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直接交流
在特定对象的送检过程中,送检方一般应提交一份检验说明书,详细说明需要进行的工作以及相关的案件信息。信息的详细程度以及具体的指示依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内容通常都十分简洁。此外,有些鉴定人员可能会与送检方联系以获得进一步的信息。缺少了这些具体的背景信息,许多鉴定人员可能无法继续开展鉴定工作。此外,向鉴定人员提供背景信息本身也存在着这样一个矛盾:鉴定人员需要了解特定的信息,以便设定检验参数,并由此在这个背景之内考察具体的结论;然而,过于详细的案件信息可能存在披露侦查人员目的的风险。这就是背景知识的双重约束。
一些鉴定人员也承认,案件背景信息可能对科学检验工作在方法论上的公正性产生潜在的影响。首先,对于那些参加现场勘查工作和人身检查工作的鉴定人员而言,对案件细节信息的隔绝是不可能的事情。其次,如果缺乏科学检验的背景资料,许多鉴定人员都无法开展工作。同时,由于检验说明书的制作者一般都并非科学家,很可能忽略了有价值的案件信息或者提出一些无助于案件侦查工作的检验要求。
不过,在这种交流过程中,鉴定人员的结论很可能会受到公开的偏见或细微的暗示的影响。尽管送检方提交的说明书一般都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说明,但是,有些情况下也可能存在一片可能导致偏见的词句。因为这些说明书一般都是由负责案件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所填写,某些侦查人员可能深信嫌疑人有罪,并将这种意识体现在说明书中。在此种情况下,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可能会因此大打折扣。
2.根据新信息修正鉴定结论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员也可能了解到案件中与自己的结论不一致的其他证据。有时候,根据这些信息,鉴定人员往往会改变其最初的结论。当然,鉴定人员一般并不会基于其他证据随意改变自己的结论。不过,一旦鉴定人员了解到其他的证据信息,一般会重新审视自己的鉴定结论,也往往会适当加以修正,同时,自己对修正后的结论更加深信不疑。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同一个实验室的鉴定人员彼此知晓对方的鉴定结论,同时,如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各个鉴定人员往往共同协商以达成一致意见。然而,这种情况很容易导致错误的出现。
(二)科学检验过程:客观性亦或构建有效性
对科学证据进行的任何评估,要想做到公正,就必须以法律程序进行时科学发展达到的程度为基础。法庭科学,与其他领域的知识一样,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与时俱进。戈尔丁(Golding)将这种不同水平的确定性称为“构建有效性”。
除了理论争议之外,将科学理论引入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的困难。总体上,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对科学证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①真正的科学争议;②污染的可能性;③科学检验的质量。
1.真正的科学争议
法庭科学的很多领域都仍处于起步阶段,很难称得上是真正的科学。即使是那些发展较为完善的法庭科学领域也存在着不同意见。例如,一度被视为极具客观性的指纹鉴定结论,近年来也存在着诸多的争议。
当存在争议的科学主张在法庭提出之后,应当根据相关科学共同体的支持和反对意见对其进行评估,这是刑事程序中确保被告权利和判决正确的根本保证。然而,事实上,无法保证事实裁判者能够充分获得上述信息,当科学家自己也未曾意识到争议存在时,情况尤为如此。
脱离开法庭科学共同体,法庭科学本身并无多大的外在价值。法庭科学共同体领域的狭小导致了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据以确定科学是知识的可靠来源的某些机制并不适用于法庭科学领域。作用于广义的科学共同体的某些因素,如激烈的竞争、理念的传播以及同行复核机制等,并不一定适用于法庭科学领域。因此,一些法庭科学技术虽然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可能一直未能接受严格的有效性审查,如指印和笔迹分析等。鉴于法庭科学的适用者(主要是侦查机关)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评估,因此,不免会存在一些疑问。
其次,法庭科学尚缺乏理论基础和行业基础。这种情况主要缘于该领域理论发展的相对滞后。纵观法庭科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不难发现,法庭科学的发展偏重于技术性研究,疏于基础性研究;偏重于实务性研究,疏于理论性研究;偏重于临时性研究,疏于长期性研究。法庭科学领域的基本概念,诸如同一认定等,仍未能得到任何深入的发展。当然,这属于深层次的问题,但仍应当引起法庭科学领域的足够重视。
2.污染的风险
实践表明,证据材料在提交实验室检验的过程中可能受到污染,侦查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是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之一。此外,即使由专业人员进行证据收集和保管工作,这种污染的可能性也不能完全排除。对于伪装现场而言,如果由缺乏经验的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那么这种风险将显著增加。
此外,送交检验的证据材料可能并未得到正规的处理,这也是导致鉴定人员无法完全消除污染风险的原因。同时,许多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私人机构并未严格遵守科学的操作程序,由此导致污染风险的增加。
3.科学检验的质量
随着法庭科学领域一些新技术的出现,法庭科学在侦查工作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增强。而目前,侦查机关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资金保障并不完善。由于资金的限制,实验室的设备更新、新技术的引进等方面都受到极大的限制。此外,鉴定人员的培训工作也受到了一定的约束。因为很多新仪器、新技术都来自外国,如果鉴定人员无法亲自出国学习相关的操作规程,势必无法保证法庭检验工作的科学性。低质量的科学可能使诉讼活动误入歧途。
同时,如果新发明、新技术如果未经可靠的检验就付诸使用,也可能导致错误的出现。此外,那些伪科学技术自身不具有效用,当然会导致错误出现。最后,对于某些不适格的工作人员,因其并不具有相关的专业技能,也会导致错误结论的出现。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故意的伪造行为也将导致错误的结论。例如,鉴定人员得出的检验结果是排除性和不确定性结论,或者自己根本没有进行检验,然而,却作出肯定性的鉴定结论。对此,安德烈?莫森斯(AndreMoenssens)教授指出,一些鉴定人员经常试图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夸大事实。
另外一种情况就是有些人所称的“垃圾科学”,即某个证人试图提供完全荒谬的科学数据解释或提出不为科学证据支持的观点。垃圾科学是法律问题而不是科学问题。它是法律程序的敌对性本质培育出来的,依赖于非专业人士评价科技方面的争论时所遇到的困难而存在。
(三)有选择地进行重新鉴定
有时,控方对否定或不确定结论不甚满意,往往会要求鉴定人员重新鉴定以获得“更为理想”的结论。此时,信息污染问题表现得十分明显,侦查人员或检察官可能会暗示鉴定人员最好作出有罪结论。同时,律师也往往具有上述倾向,希望获得有利于己方的结论。
这种选择性重新鉴定的偏见效应由此可见一斑。由于当事人往往要求对与己不利的结论才会要求重新鉴定,因此,选择性偏见一般都要求对与己不利的报告进行修正。
不难发现,就科学证据的形成过程来看,至少存在上述因素对科学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且这些因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这些问题有些属于鉴定体制方面的问题,如信息控制问题、侦鉴关系问题,可以通过体制改革来加以完善;有些则属于科学鉴定人员自身的问题,仅仅通过确定资质标准和责任制度等措施难以解决;同时,有些还属于科学争议问题,该问题在新科学技术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至今尚未妥善解决该问题。可见,法庭科学在侦查活动中应用仍然面临着科学领域和司法体制等方面的问题,科学证据的科学性也并非不容置疑。建构主义活动在科学证据的形成过程中广泛存在。因此,希冀用科学证据完全取代口供,恐怕更加难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结语
出于对以供述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手段的反省,目前,在侦查中越来越重视收集物证。这不能不说是侦查观念的进步。总体看来,物证由于并不存在类似口供的互动过程,因而很少受到案件建构过程的影响。但是,许多的物证为了实现应有的价值,都需要进行科学技术检验,由此形成科学证据。而从科学证据的形成过程以及科学在侦查活动中的应用来看,无论是在科学抑或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具体的结果都并非来自于纯粹的逻辑推演,而是涉及到一系列整合与协商活动。
可以认为,在科学和刑事侦查活动中,这种建构活动同样存在。因为案件事实并非事先存在,而是需要依赖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因为就侦查活动的流程而言,侦查人员需要确定从何入手开展侦查工作,并确定哪些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还需确定特定证据如何加以应用,这就必然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证据和案件事实并不是自在的,他们是侦查活动的产物,整个过程需要选择有用的事实并据以建构其整个案件情况。
尽管在刑事诉讼证明领域存在着“客观真实标准”和“法律真实标准”之争,不过,学者们并未放弃对“真实”的追求。尽管口供可能引发一系列的负面问题,但是,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出于嫌疑人的自愿而得到的口供仍然不失其证据之王的地位;尽管科学证据(主要以物证为基础)存在诸多的可取之处,但是,如前文所述,其自身的科学性仍然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在侦查活动中的应用也受侦查机关案件构建过程的影响,如果不当运用,则很可能会导致错案发生。司法人员要努力克服“口供情结”,但被告人的供述毕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证据,完全无视其存在,彻底否定其价值,既有悖于法律规定的精神,也有悖于司法证明的规律。在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
有鉴于此,有学者对“口供中心主义”进行了扬弃,提出了“综合收集利用证据的侦查模式”,无疑,其表意明确,也更符合实际。例如,在重视科学证据的同时,不再简单地否定口供,而是通过讯问嫌疑人来核实包括科学证据在内的其他证据的真伪,也可以大大化解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冲突,从而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率。同时,在侦查人员和侦查活动对科学技术和科学理论的运用意识越来越高涨,对科学技术和科学理论的渴求越来越迫切的情况下,无论是刑事科学技术的开发研究与运用,还是侦查软科学的研究与运用,都必须以科学的态度循科学的原则而进行。
刘静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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