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2906|回复: 0

知情权与侦查法治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2:4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对于我国社会而言,侦查工作的知情权至今仍然属于新生事物。一方面,普通公民对于知情权较为陌生;另一方面,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相应的规定,侦查机关也没有这方面的意识。本文探讨了公众对侦查工作的知情权这一权利的内涵,分析了其中的利弊,并就该项权利的具体运作提出了一些初步的构想。
关键词:知情权;透明化;秘密;权益
一、公众对侦查工作知情权的内在分析
何为公民的知情权?“所谓的公民知情权,简言之,就是指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1]知情权是现代民主法制社会中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知情权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普通公民只有及时了解社会上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事情,才能对自己的生活做出相应的安排,以便趋利避害,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知情权是公民实现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和对政府的监督的信息基础。”[2]
按照卢梭有关国家组成的“社会契约”的观点,政府的权力来自于每个公民对自身权利的让予,因此,政府部门应当对社会公众负责,使之能够了解自己的日常工作,让公众知悉各项政策与方针的作出及其对政府事务的处理过程。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政府部门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人民代表,顾名思义,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的代表。因此,从根本上讲,各级政府部门也应当要对广大人民群众负责。在我国的国家机关体系中,责任制原则表现在:人民代表大会要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要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可见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向人民负责是一项普遍的原则。”[3]公民的知情权从这种角度上讲属于一种宪法性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现代法治社会奉行人民主权的宪政法治原则,因此,每一个公民都是政治权力的主体和国家的主人,都有资格成为法律监督的主体。人民群众是法律监督中最重要的、最普遍的力量。”[4]
而各国的刑事法律很少明文规定公民对侦查工作享有知情权。虽然我们并不完全赞同“存在既为合理”这一观点,但是,世界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潜在的、默契的统一性也表明了他们对知情权问题的这种态度必定存在着某些合理的因素。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律没有规定公众对侦查工作的知情权主要是因为:侦查工作不同于一般的政府部门的日常工作,它存在着自身的特殊性,即侦查工作具有这一工作的内在的保密性的要求。
“刑事案件侦查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侦查工作必须斗智、斗勇,必须运用周密、有效的策略去获取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人,而“谋成于密,败于泄”,任何泄密,都会给刑事犯罪分子逃避打击、对抗侦查提供可乘之机,保守秘密是我们必须遵守的原则[5]。
我们在侦查工作中要坚持秘密原则。“这一原则传统上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嫌疑人保密,即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侦查目的的方式把侦查的情况向嫌疑人泄露;二是对于社会成员保密(主要是对新闻媒体),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官批准外,侦查机关及有关知情人不得对外泄露侦查情况以及侦查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6]
为了更好地认识这一原则,我们先参考一下各国关于侦查工作秘密原则的有关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和110条b要求对某些证人和秘密侦查员的身份保密,其中对秘密侦查员的身份在其受派遣的任务完成之后仍可保密,但有权批准是否派遣的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要求对他们公开侦查员的身份;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还通过刑罚手段制止违法泄露侦查中扣押的文件的内容;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29条明确规定了侦查的秘密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嫌疑人不得查阅检察官的犯罪登记簿,也没有权利被告知侦查的开始和进展情况,只有当侦查结束时,他才能知道侦查的情况。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即使检察官或警察已经对外公布正在进行侦查的案件,嫌疑人及其律师也无权于侦查(如询问知情人)时到场,也没有权利要求事先被告知侦查行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还根据侦查秘密原则对新闻报道提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禁止采用印刷手段或其他传播手段公布(包括部分地或者摘要地公布)秘密文件或它的内容”,即使对于不再保密的文件,在侦查终结或者“附带证明程序”结束以前,也“禁止予以公布,包括部分地公布”;
日本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犯罪侦查规范》第9条规定:“实施侦查时,应当在注意严守秘密、不对侦查造成妨碍的同时,努力避免损害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的名誉。”[7]
在这里,存在两个法律原则的冲突:法律意义上的公民知情权要求的侦查工作“透明化原则”和侦查工作自身特点要求的“保密性原则”之间的冲突。
因为原则不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分量”(WEIGHT)。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8]
对于这种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我们不能武断地加以取舍,因为他们都存在有一定的合理的因素。为了解决这种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我们需要对两者的利弊进行权衡,并加以适当的协调。
二、侦查工作“透明化”原则之利弊分析
由于这种公开原则和保密原则存在着相互之间根本对立的特征,所以,我们需要对侦查工作的“透明化原则”存在的利弊进行分析,相应地,侦查工作的“保密性原则”的利弊也就一目了然了。
(一)侦查工作“透明化原则”之积极作用
1.有利于使广大人民群众作好对现行犯罪的预防工作
由于犯罪行为一经发现,侦查机关就会立即投入到对犯罪的侦破工作之中。此时,案件的知情范围还十分狭窄,距离发案地点较远的公众尚不知晓该处发生的犯罪行为,因此,就不可能事先对其进行预防,从而容易遭到持续的犯罪行为的侵害。
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伊始就开始对公众发布案情,提供相应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情况、作案手法等情况,就能使尚未受到犯罪侵害的广大公众知悉与犯罪有关的一些情况。从而做好相应的防范,并提高自己的警惕,“防范于未然”。借助于媒介“如实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活动,那有助于预防措施取得成效。”[9]并且,公众的舆论具有良好的传播作用,能够使相关信息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产生相对较好的社会效果。
2.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工作,促进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刑事侦查,作为社会管理职能的一部分和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其基本任务就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及时查明犯罪事实,预防和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10]
因此,侦查工作就是围绕着整个犯罪进行的。由于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的,即发生在我们的社会之中,因此,我们单凭有限的警力是很难及时有效地侦破案件的。侦查工作由此产生了一个基本原则:依靠群众的原则。
如何才能使群众给予侦查工作以支持呢?首先,就是要使群众知晓犯罪行为的发生,了解与犯罪有关的相应具有特征性的情况。一旦犯罪分子出现或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物体、物品等出现,那么,公众就能够及时地与警方取得联系、使警方在第一时间得到有关犯罪活动的最新信息,从而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尽快地破获案件,减少了侦查工作的耗费,提高了侦查工作的效益。
3.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工作,预防职务犯罪发生
侦查机关的工作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这种国家权力机关对个人采取的专门性调查工作与有关强制性措施如何得以正确的实施,就会取得良好的工作效果。
但是如果这种权力得到了滥用,那么其所导致的恶劣后果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这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力量对比过于悬殊,个人的力量有时实在难以同强大的国家相抗衡,这就导致了在国家机关侵害了个人的正当合法权利的时候,由于财力、精力及其它原因,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个人一般会不了了之,这不但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还会助长他们继续违法办事的习气,利用侦查工作的职权为自己谋私利,从而诱发职务犯罪行为的不断发生。
将侦查工作置于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可以使侦查人员强化依法办事的观念,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力图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的困扰。公众通过这种监督,通过对侦查工作进程的了解,可以增强自己的权利意识,树立法律观念,尤其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及时地发现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异议,申请纠正;对某些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的形式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相关的赔偿责任。
4.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侦查机关的威严形象
在刑事诉讼活动日趋法制化、规范化的今天,如何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直是我们予以观注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是在案件侦查阶段对与公诉方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的称谓,可见,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指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保护。
因此,在侦查阶段我们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使侦查工作透明化,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相关人员享有对侦查人员侦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控告的权利,使这种侦查工作的外部监督体制很好地建立起来,使公诉方能够对侦查工作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虽然这不一定是最好的方法,但确实还是能够取得一定的积极作用,将侦查工作的过程置于公众的眼光下,使公众得以行使监督权,不失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个有效手段。
(二)侦查工作“透明化原则”之弊端
1.违背了侦查工作的秘密性原则,可能妨碍对犯罪的有效打击
“秘密”原则是侦查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因为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破坏性的特点,并且犯罪活动总是发生在一定的社会之中,在人口流动量如此巨大的今天,犯罪嫌疑人可能隐藏于任何一个隐蔽的角落。而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一旦透明化,就意味侦查工作的进程需向公众公开,这必然会导致暗处隐匿的犯罪分子同时也知晓了这些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来采取针对性的行动,以逃避侦查机关的打击,这种“敌暗我明”的情况严重违背了侦查工作自身特殊性质的要求,是侦查工作之大忌。
同时,对于那些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由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害怕遭到政府的打击,因此格外关注侦查机关对其所实施案件侦查工作的动向及进展情况,一旦他得知侦查机关经发现了案件,并公布了基本情况,他必将千方百计地去毁灭由于其过失而未能在先前毁灭的证据。而这些证据一旦遭到破坏,对侦查机关来说,损失是无法予以挽回的。
对于那些无法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如果他得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即将败露,他将会针对侦查工作中发现的证据、线索设计自己的应对措施,编造各种与案无关的证据,并且可能去买通他人充当自己的证人。这样一来,相应的侦查工作很难开展。而且,在犯罪嫌疑人的周密计划之下,侦查工作很可能进入误区、形成僵局。
对于那些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来说,犯罪嫌疑人为了对付侦查工作,就会预先订立攻守同盟,或者毁证灭迹,导致侦查工作寻找不到突破口,举步维艰。
此外,现场直播这一形式有可能涉及警方行动的筹划过程,而使警方的这一行遭受失败,而这样一类的失败将直接关系到一些人的生命。所以,应该让观众等待这类筹划付诸行动并且结束之后才知道他们所希望知道的一切。[11]
2.对案件的举报、控告者及相关证人的不利影响
对侦查工作的进程予以公布还会导致这样一种情况出现,即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对举报,控告者及相关证人进行精神上或身体上的打击报复的情况出现。
由于证人是侦查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的关键,是犯罪嫌疑人的“天敌”。因此,犯罪嫌疑人对证人必然存在一种敌视与攻击性情绪,如果他知晓了证人的身份,出于逃避打击、毁灭证据以及打击报复的心理就极有可能会对证人实施人身攻击及精神恐吓,威胁证人,使之不去作证或者干脆杀人灭口。
而由于当前我国的国情,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缺少有效的保护措施,使之面临着严重威胁。很多证人可能因此而不敢去作证,或在作证中含糊其词,有些正直的证人还因此遭受了严重的身心伤害,这些情况都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
3.引起公众的恐慌,影响侦查机关的信誉
由于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受到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对现存的比较严重的贫富分化现象可能想不通,一些人的心理产生了不平衡感,在寻找不到合法的致富门路的情况下,他们就付诸武力妄图实现自己的富翁梦想。这些情况导致了近期的严重暴力案件、涉枪案件、公共投毒案件等大规模影响巨大的恶性案件的增多。
侦查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缉拿这类犯罪嫌疑人时就会面临极大的困难,有时就会出现侦查机关侦破工作进展缓慢的情况。此时将侦查机关工作情况公之于众,一方面会使公众对这类案件中产生恐慌情绪,“在公共犯罪发生时,如果官方没有及时发布权威消息,甚至压制权威消息的传播,必定会引起社会谣言四起,加剧民众恐慌情绪。”[12]
另一方面,如果侦查机关对这类案件的侦破工作进展缓慢,不能尽快地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难免导致公众对侦查机关产生了不信任感,降低侦查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使日后的侦查工作得不到公众的持续的有力支持,还会影响到政府的形象,使政府的作用大打折扣。
4.不当的媒体宣传使公众对犯罪行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及模仿的倾向
“在西方工业化国家中,95%的人是通过新闻媒介才取得他们对犯罪活动和犯罪分子的“经验”的。除了具有诱发这类犯罪行为的作用之外,电视播放反映犯罪活动的节目还有可能美化这类犯罪行为。”[13]这种媒体的负向作用还是不可低估的,媒体的传播信息的功能在这里被某些人不当地加以利用,成为了他们学习犯罪技能的一个很好的媒介。
此外,媒体出于赢利目的对犯罪行为进行了歪曲的宣传,使犯罪分子“英雄化”,使犯罪行为成为了一种“冒险的、刺激的英雄主义的行为”。那些青少年出于模仿的天性,加上缺少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引导和管理,往往热衷于尝试进行这种行为。这就导致了青少年犯罪的泛滥与难以治理,也导致了不良社会风气的产生。
侦查工作首先是一种政府公务行为。“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准备证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正当性,特别是当它限制公民自由的时候。但是,一般情况下,即使是对一个限制自由的行为,如果认为这个行为是为了增加哲学家们所称的公众利益,即它将给全社会带来的利益大于所带来的损害,这个证明就是很充分了。”[14]当政府面临着一些利益的选择的时候,“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政府有理由相信对立的权利中有一方是更为重要的,它就有理由限制另一些权利。”[15]
但是对于这样一对矛盾引发的利益权衡问题,我们确实很难予以取舍,只能在兼顾两种权益的基础上予以协调,取长补短,吸取其中的合理因素,使侦查工作趋于合理化。
三、公众对侦查工作知情权的确立及规范其运作的建议
对于公众对侦查工作的知情权问题,只承认有利因素,忽视弊端的是理想主义者。因为这种观念并未看到我们的国情与实际情况,在现有的刑事政策仍偏重于对犯罪进行打击的情况下,这样的作法是不切合实际的,将导致侦查工作效率低下,难以有效进行,进行影响社会安全,危害社会秩序。
只承认缺陷弊端,忽视利益的则是保守主义者。因为这种观念过于强调了对犯罪活动的打击工作,忽视了国际大环境下,我们应当尽力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也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客观的要求。我们应当更新观念,顺应潮流,努力使我们的侦查工作科学化、合理化。
基于此种考虑,我们可以在赋予公民知情权的基础上,辅以一些必要的限制性因素,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同时不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但凡知情权问题,都涉及到哪些问题可以知情、哪些人可以知情、何时可以知情、如何知情等具体问题。
(一)侦查工作中知情权的范围
首先,关于侦查工作中知情权的权利范围。“在我国,侦查行为既包括侦查人员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又包括为了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逃跑、毁灭证据或者自杀等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16]间言之,侦查工作中的相关诉讼事项可以公布,而涉及具体侦查运作的事项则不应公布。
一般地,涉及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如: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的运用,与侦查活动最为密切。处在同犯罪作斗争第一线的侦查机关使用强制措施最为广泛、灵活和频繁。”[17]这些强制措施的提请或决定,执行过程、执行程序、执行结果等都应当向想了解这些情况的人公布。案件的具体侦查工作中,如案件的发现、开展侦查工作的情形、有关案件的宏观性的大概情况等可以公布。
至于侦查过程中的搜查、勘查、讯问等工作的大概过程亦可以公布,但其中涉及的可能被犯罪嫌疑人不当利用、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信息则不可以公布。对侦查工作中获取的与侦查工作的后续工作有关的痕迹物证、线索情报的有关情况可以公布,而具体的内容、来源、细节情况则不可以公布。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可以予以公布的法定侦查手段可以予以公布,而相关的秘密侦查手段与措施则不可以予以公布。其中涉及的有关国家、商业、个人隐私、公共利益需要保密的事项均不得予以公布。
具体而言,在侦查中,需要保守秘密的事项主要有:
1、在立案前的审查和侦查阶段不宜暴露案件情况,如举报的事实,行贿人作出的供述等;
2、在案件侦查中涉及到的党和国家的机密;
3、在案件侦查中侦查措施的组织实施,秘密力量的布置等情况;
4、在案件侦查中所使用的侦查手段;
5、在案件中涉及的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隐私等。[18]
(二)知情人的范围
一般地,影响到公众的切身安全、公共安全的存在持续犯罪可能的暴力犯罪行为,对公众构成潜在威胁的,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上述应予公布的侦查工作的情况,使公众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避免持续犯罪造成危害,同时侦查机关还可以广泛收集情报,尽快破案。
对于那些影响较小的,范围较小的不存在持续犯罪可能的犯罪案件,因其对公众未构成实质的威胁,所以,可以暂不向公众公布,而只向相关的想要了解案件侦查工作情况的人予以公布,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律师等。
(三)知情的时间限制
这一问题是关系到知情权实现与否的一个关键问题。因为人们往往希望在第一时间得到关于侦查工作的第一手的信息,如果对侦查工作情况予以公布的时间过于滞后,那么这时公布的信息无疑只是一个“回忆录”,起不到预期的效果,无益于公众利益的实现。
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这一公众基本权利的实现,我们应当在侦查工作进行的第一时间按应当的公布范围对有关的信息进行公布。但如果侦查工作的内容涉及到紧接着的后续侦查工作,那么在后续工作结束之前则不得予以公布,这是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考虑,否则会导致侦查后续工作的无效性,甚至导致犯罪活动的升级,造成更大的危害。
(四)具体的运作程序
具体实体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一定的合理有效的程序保障。因此,在公布侦查工作情况的过程中还必须有相应的程序予以保障。
具体地,应当建立一个专门性的官方机构或者由专门的官方发言人来负责向公众公布这些需要公布的问题,以使公布具有权威性,防止流言蜚语等误导性的煽动性言论对公众的不良影响,用官方的权威信息使公众了解案件及相应的侦查工作的真实的客观情况。
同时,应当在专门性的官方媒体上予以公布,这也是为了给公众这样一种信念:这些公布的信息是权威的、可靠的。
对于那些影响较小、不存在持续犯罪可能的犯罪案件,可以不予以公开公布。只对特定的群体公布这些信息,或者应其请求由相关负责人员适当地对其公布相关的信息。
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合理有效的程序规定,逐步对进行完善,保障权利的顺利实现。
此外,我们可以将这种公布案件和相关的侦查工作情况的事务规定为侦查机关的一种专门的权力,同时规定可以由侦查机关授权特定的媒体予以转载或宣传。
同时,为了保证这项权利的顺利实现,我们还应当建立一种监督机制,建立相关的司法审查机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排除规则,规制相应的侦查行为,从而保障程序的正常运行。
(五)相关的责任制度
一方权利的实现一般意味着对应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提供的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也意味着侦查机关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前文已经分析了侦查机关公布信息的方式、方法等,为了切实地保证公众这一权利的实现,保证侦查机关这方面工作的实施,我们有必要为之建立一套相关的责任制度。
首先,我们应当规定由侦查机关内部的特定的工作人员负责这项事物,并将之规定为侦查机关内部相应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律义务。违反了该项义务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具体地:
1、知情不报。就是指负责人员对侦查机关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未予公布或未予以及时公布。这明显无视公众知情权的存在,违背了政府工作的宗旨,性质比较严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提供虚假信息。就是指相关人员出于制造恐慌气氛或掩盖事实真相等目的,公布并不存在的虚构的或偏离客观实际的信息。这种情况极易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导致损失出现的,应当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3、泄露国家、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指相关人员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布依法不许公布的信息,或私自散布不应公布的信息。这种情况的后果常常难以弥补,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4、越权公布信息。这种情况是指侦查机关没有公布信息权利的工作人员未经批准公布信息或未经允许、未经授权的媒体及负责人员对相关的信息予以公布。对散布虚假信息,泄露机密的媒体与负责人员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同时对上述行为应视动机、情节轻重、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以决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参考文献:
[1][2]公开公民知情权与政府信息问题再度浮出水面[N].法制日报.2001.11.25.http://www.szptt.net.cn.
[3]朱福惠.宪法学新编[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4]卓泽渊.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
[5]任惠华.侦查学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6]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7]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8][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9][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M].吴鑫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99页.
[10]陈祥印.刑事侦查学[M].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1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M].吴鑫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95页.
[12]郭光东.公共安全与社会震荡[M].南方周末.2002.952.
[13][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M].吴鑫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5页.
[14][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15][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5页.
[16]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下[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17]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下[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18]任惠华.侦查学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页.
作者简介:刘静坤,男(1980.4—),吉林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来源:东方法眼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3 10:15 , Processed in 1.106291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