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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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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4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侦查讯问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或措施。在侦查实践中,几乎所有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都会采取侦查讯问这种侦查方法或措施。但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会轻易如实供述出其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如何才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侦查讯问机制研究的重要内容。本文对国外关于侦查讯问机制的五种主要学说或观点进行了介绍与简评;随后简要介绍了国内相关研究成果;并在最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主题词:侦查讯问,机制,比较研究
一、侦查讯问机制的概念
犯罪学原理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在特定犯罪心理结构支配下在特定的犯罪情境中针对被害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犯罪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他清楚地知晓犯罪动机、犯罪过程,因而犯罪人是一个重要的犯罪证据和犯罪信息的来源与主要的载体;犯罪人关于自己犯罪的供述,是法庭审判活动中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对于侦查乃至刑事诉讼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侦查讯问就是从犯罪人处收集犯罪信息的主要方法与手段,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的讯问人员正面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调查其与所指控犯罪的联系及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的侦查措施或程序。
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轻易供述出自己的犯罪事实。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尤其是那些有罪的犯罪人)很少主动地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美国刑事司法学界和警察科学界最著名的学者之一弗雷德英博说,“人类一般不会主动、自发地供认自己的罪行……期望作案人未经审讯的触动便因良心的折磨而供认罪行的想法的不切实际的。”[1]侦查学鼻祖汉斯格罗斯也说,“希望每个人都能坦白自己的罪行,是残忍的至少是不人道的。”可与此同时,也有无数的侦查讯问案例表明,审讯者的确成功地获取犯罪人的真实供述。那么,为什么有的犯罪嫌疑人会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另外一些犯罪嫌疑人却只有在讯问人员帮助下才会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讯问人员如何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以实现侦查讯问的目的?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研究侦查讯问机制的原理。
所谓机制,其本义是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后被引申为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侦查讯问的机制,则指侦查讯问的构造、功能及其工作原理;具体地说来,侦查讯问是发生在审讯者(侦查机关的讯问人员)与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种侦查行为或侦查措施,侦查讯问机制主要是研究犯罪嫌疑人如何才会在侦查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审讯者如何去作实才能获得嫌疑人的真实口供。
因此,如何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使其做出真实的供述,尤其是帮助有罪的嫌疑人使其做出真实的供述,是研究侦查讯问机制的主要目的;嫌疑人如何才能供述,审讯者如何才能实现侦查讯问的目的,则成为侦查讯问机制研究的对象。
研究侦查讯问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首先,侦查讯问实践只有正确的理论指导下,才能保证高效地实现侦查讯问的目的;其次,以何种侦查讯问机制的理论学说来指导侦查讯问实践,将对侦查讯问制度产生重大影响。如以强迫供述理论作为侦查讯问机制指导下的侦查讯问实践,就会对采用刑讯来辅助讯问所引发的不良后果采取放纵或默许的态度。
二、国外关于侦查讯问机制的研究
国外关于侦查讯问机制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六种理论观点:
1、强迫供述理论。“有很多关于为什么要强迫招供的理论,其中弗洛伊德学派认为这种现象是早年生活形成的一种特性。”[2]强迫供述理论认为,犯罪嫌疑人很清楚自己做出有罪供述的后果--不可避免地受到刑罚处罚,因而不会轻易向审讯者供述;只有通过对嫌疑人的身体和精神加以强制,审讯者才可能获得犯罪嫌疑人关于其与犯罪联系、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的真实供述。这一理论在古今中外侦查讯问实践中为侦查破案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理论存在缺陷。现代刑事诉讼法学与侦查学理论均认为,侦查讯问只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过程的自愿性,才能保证侦查讯问结果的可靠性;而强迫供述理论却恰恰是为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将其置于一种被强制的境地,因此强迫供述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靠性。
2、不协调理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去干或说带有某种变化反复无常的事情,将会产生一种每个人已认识到,并在设法解脱的不协调性的状态。一个人在干他知道是错的事情时,他就会设法用某些别的行为把他所干的错事给抵消掉。而经常出现的情况是,那种行为正好是他错误的做法的供认。”[3]这就是说,犯罪人在犯罪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不对的,从而在心理、情绪上陷入一种“不协调性”的状态,这种状态使犯罪人感受到痛苦;为了摆脱这种“不协调性”的状态,在侦查讯问中他就会选择向审讯者供述。西方社会里有许多人在干了坏事后到教堂找神父忏悔以及不少犯罪人在犯罪后向警察或司法机关自首的现象都验证了这种理论;但这种理论解释不了为何有那么多的犯罪人在侦查讯问中措施或拒供的现象。
3、内心焦虑理论。这是美国侦查学者布赖恩·杰恩提出来的。杰恩在其"审讯的心理学原理"论文中,从探讨"嫌疑人在供述中为何要拒供或假供的问题"入手,并在研究分析大量的案例资料后,认为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之所以拒供或假供,是为了逃避那种如实供述所带来的损失后果(包括有形的损失,如财产的减少,自由乃至生命被剥夺,工作机会的丧失和无形的损失,如个人的道德评价降低,自尊心的受伤,个人社会地位被降低,亲朋好友的离去或减少等等)。在侦查讯问中,嫌疑人会在自己心中对如实供述所带来损失性后果进行评估,越是后果严重嫌疑人则越有可能拒供或假供。
同时,杰恩也对侦查实践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现象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无论是拒供或假供(即说谎),“心理学讲,由说谎引起的内心冲突,其结果是挫折和焦虑。焦虑是一种不明确的忧虑的不安状态,通常不与特定的起因相联系。在个人理想与客观实际之间出现冲突或认识不一致的时候,焦虑就会出现。”“理想的目标与客观实际差距越大,认识就越不一致,焦虑也随之增加。焦虑的增加,是嫌疑人之所以在审讯中供认的部分原因。虽然嫌疑人希望逃避真实供述的后果,但他并不希望以增加与欺骗相联的内心焦虑为代价换取这样的结果。焦虑的力量是供认的动机,这一点是从公布犯罪案件后自动投案的假供数量来看,是很明显的。”[4]
在侦查讯问中有罪的嫌疑人之所以在侦查讯问中不会轻易供认其犯罪事实,是由于害怕供述后的各种损失性后果;而嫌疑人如果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是撒谎,则会由于说谎而引起内心的焦虑,随着焦虑的增加,嫌疑人会因承受不住这种焦虑而选择如实供述。
4、侦查讯问的决定作出模式理论。侦查讯问的决定作出模式(DecisionMakingModel)最先是由英国的爱尔维因(Irving)和希尔根多弗(Hilgendorf)在1980年提出的。他们认为,犯罪人在侦查讯问中的供述是一串决定链,即由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说话或保持沉默的决定连接起来的链条。对于审讯者的提问,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说话的决定,那么犯罪嫌疑人可以据实陈述、或者闪烁其辞地陈述、或者虚假陈述。[5]侦查机关(审讯者)的行为对于嫌疑人的任何决定产生重要的影响。“首先侦查讯问是在审讯者预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的”,而这个前提的产生则是基于犯罪现场勘查及前期侦查等所怀疑嫌疑人的理由;其次“审讯者的提问决定嫌疑人回答的内容”,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按照审讯者提问的内容来作出回答。再次,犯罪嫌疑人对一些信息的可获得以及对这些信息的处理直接影响着犯罪嫌疑人决定的作出。[6]在侦查讯问中审讯者通过与嫌疑人交流并有意识有计划地向嫌疑人提供这方面信息,以影响嫌疑人作出供述的决定(包括改变犯罪嫌疑人的自我尊敬、改变犯罪嫌疑人因供述而产生的后果的可能性;或直接减少犯罪嫌疑人作为信息处理系统的有效性等)。
5、临床模式理论--讯问的可暗示性(theclinicalmodel:interrogativesuggestibility)。在“决定作出模式理论”提出之后,戈德乔森(gudjonsson)于1983年提出了临床模式:讯问的可暗示性。基于个人的性格和可暗示性(suggestibility)等能够决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理论,戈德乔森和克拉克认为,被讯问者的个性、被讯问者的认识力和行为的方式、被讯问者对世界的期望以及他们信息处理的能力都可以或多或少地影响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的反应。这个模式的提出,给为什么一些人在被讯问时作出虚假的陈述,而另外一些人则如实供述;为什么一些被讯问人自始至终重复着同一种说法,而另一些人则时而更改他们所作的供述作了合理的解释。他们认为,被讯问者的记忆能力以及讯问当时的心理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被讯问者作出的供述内容。但是这个模式却不能解释由被讯问者个体差异所造成的讯问结果的不同。[7]
6、社会技巧模式理论。1986年,英国的沙伏特提出了社会技巧模式。该模式将侦查讯问看成是一项高度的社会技巧活动。在这场活动中,讯问者和被讯问者都是“演员”,各自扮演着角色并影响对方。该模式认为侦查讯问中审讯者与嫌疑人所处的不同地位,以及审讯者在侦查讯问所运用的技巧将极大地影响讯问结果的产生。沙伏特认为,警察(最主要的侦查机关)传统使用的策略以及对对方施以控制(即侦查控制),都不足以从被讯问者处获得可靠的信息。他同时认为,有效的沟通是讯问的主要目的。因此,他将讯问理解为一种沟通,这其中涉及信息发送者、信息接收者、信息、干扰和渠道。他认为,信息的发送与接受一样重要,有许多渠道可民发送信息(包括口头与非口头),但是仅仅有信息的发送和接收并不够。讯问应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其中存在各方面的干扰。沙伏特指出,在侦查讯问中审讯者应当通过一定的控制影响手段,即运用一定的姿势或表情来调动被讯问者的态度,因为一定的姿势或手势可以代表对嫌疑人的奖励或惩罚。[8]
从上述国外关于侦查讯问机制的研究理论可以看出,国外相关学者的研究方法尽管存在差异,但都属于行为科学或社会科学(含心理学)的方法范畴;尽管其研究切入角度不尽相同,但都认为在侦查讯问是一个审讯者影响、控制嫌疑人以实现侦查讯问目的的过程;侦查讯问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审讯者与嫌疑人的心理活动是其中一项重要的组成部分。
三、国内关于侦查讯问机制的研究
在我国侦查学研究中,对于侦查讯问机制这一问题的研究不是太多。但是近年来,这一状态已有较大改观,经过国内学者的不懈追求和探索,我国的侦查讯问机制方面的研究也已取得了不少成果,这主要表现在:
(1)从理论上摒弃了强制供述的观点。
强制供述理论是刑讯逼供的理论依据,强制供述理论很自然地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结果。对于强制供述理论的摒弃,主要表现在对刑讯逼供的否定上。
尽管刑讯逼供目前尚未能在侦查实践中完全绝迹;但侦查理论工作者与诉讼法学研究者都认为在侦查讯问中应该杜绝刑讯逼供。摒弃强制供述的理论依据也已从早期的“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源”发展到“刑讯逼供违背了正当程序”,有些侦查理论工作者还认识到,刑讯逼供可能导致无辜者也作出有罪供述。
(2)将侦查讯问视为审讯者与嫌疑人的心理对抗。
许多侦查学理论研究者都认为侦查讯问是一场审讯者与嫌疑人之间的"心理战"。我国不少侦查讯问研究者都强调在获取嫌疑人供述前必须突破其心理防线或打破嫌疑人心理平衡。如有侦查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拒供是由于错误的认识,存有侥幸心理,抱有幻想,对侦查人员的问话内容反感,有狡辩的理由等。只有审讯者逐步改变、摧毁嫌疑人赖以抗拒的心理支柱,才能获取嫌疑人真实的供述。[9]
侦查讯问中的“突破口理论”。所谓突破口,就是“指讯问时容易突开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薄弱环节,也就是说,从什么情节入手能够使犯罪嫌疑人由拒不认罪转变为开始交代罪行,由只交代部分罪行到彻底交代罪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突破口选择准了,“就能及时突开嫌疑人的口供,使讯问工作纵向发展,从而查清案件事实”;[10]其实,突破口就是犯罪嫌疑人防守薄弱、没有设防但对侦查全案有重大意义的犯罪事实细节;在侦查讯问实践中,突破口理论是强调在侦查讯问中寻找嫌疑人拒供心理中薄弱环节,通过打开突破口以动摇犯罪嫌疑人抗拒讯问的心理平衡,从而取得全案的突破。
(3)研究了侦查讯问中新的方法手段
还有学者强调侦查讯问环境对于侦查讯问的意义,提出“环境震慑法”。其方法主要是在侦查讯问中“审讯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对审讯环境的选择是至关重要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审讯,心理压力大,一般会考虑‘防线如何构筑’、‘面对怎么样的对手’、‘什么犯罪行为已暴露’、‘暴露的程度如何’、‘如何补救遮盖’等问题。这时如果侦查人员选择的审讯地点(亦即环境)得当,可以说是给犯罪嫌疑人当头一棍,亦即常说的下马威。这里得当的环境指的是能衬现侦查人员高素质、工作高效率的环境,使犯罪嫌疑人产生自怯的心理。”[11]
有些学者对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的安全意识、法律意识、超前意识、验证意识和消极心理等开展研究,关注审讯者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对嫌疑人进行察言观色、并加以情感影响的方法;还有学者认为侦查讯问谋略表现为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兵法权谋的借鉴;并认为侦查讯问方法包括教育方法、使用证据方法、利用矛盾方法、用“诈”方法、“气象杠杆”测试法及测谎等辅助手段。一些学者对侦查讯问语言的要素、类型、艺术、技巧、场所、环境及运用等展开讨论,汇整了讯问语言研究的成果。具体的侦查讯问方法研究涵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杀人案件、毒品案件等几乎所有典型类案,突出了近年来典型类案的讯问规律和特点。侦查科技的应用研究主要表现为计算机技术等的应用方法和侦查讯问现代化的研究。[12]这些都标志着我国侦查学界对于侦查讯问机制的研究进一步深入。
四、关于侦查讯问机制的探索
笔者认为,侦查讯问机制主要是在由审讯者与嫌疑人、讯问环境组成的侦查讯问结构中,嫌疑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如实招供,侦查机关的审讯者如何利用所拥有的一切资源来影响犯罪嫌疑人、促使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换句话说,即侦查机关(审讯者)如何才能提高侦查讯问工作的效率以尽快地获取嫌疑人的口供。
研究侦查讯问机制,应当关注三个基本命题:
1、犯罪嫌疑人是理性人;侦查讯问过程中无论嫌疑人的任何决定,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理性的选择行为。
“人是理性的动物”,任何人都有着趋利避害的本能;在决定做出某种行为前他都会在其内心考虑并权衡该行为是否能给其增添快乐或减少痛苦;若自己的判断为"是"则会选择去实施该行为,反之则会选择不去实施该行为。“心在言先,言为心声”,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针对审讯者的提问有三种选择:一是拒供而保持沉默,二是假供即以欺骗撒谎来应付审讯者的提问,三是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任何决定,都是他的一种理性的选择行为;选择作出真实的供述,也是嫌疑人在其内心作出了如实供述对其自己有利的判断后而实施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有一个理性选择来决定自己行为的过程。在侦查讯问起始阶段,有罪的犯罪嫌疑人都会将自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随之而来的各种后果看得较重,如将因受到刑罚处罚而失去人身自由或生命权利;因担负赔偿义务或承担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失去自己原有的财产;失去现有的优越的工作机会;失去现有的社会地位和良好的声誉名誉;失去自己的亲情友情等等;因此犯罪嫌疑人不会轻易在侦查讯问开始时就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2、犯罪嫌疑人是一个经历社会化过程、接受并内化了正常社会价值观念的人;经过长期社会化过程,犯罪嫌疑人思想观念中已形成了包括法律观念、道德观等在内的价值观念,使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产生罪责感,在撒谎时产生内心焦虑。这种罪责感与内心焦虑是驱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内驱力。
“人是社会的动物”,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一生下来就负有实施犯罪的使命,其犯罪行为也不过是对于社会的某种刺激而作出的一种危害社会、且为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反应。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在他的社会化过程中(包括其接受教育的过程、与其他社会成员交往的过程、工作经历),社会行为规则与价值观念都会内化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模式与思维模式中;即使是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也摆脱不了社会化过程对其的影响。例如,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大多犯罪嫌疑人在控制与侵害被害人时,其内心有一个将被害人非人格化或道德评价降低的现象,以求得自己内心的平静或平衡。因而,有些犯罪学家就此提出了一种被害预防的对策,即被害人在面临被侵害而无力反抗的情况下,要放弃无谓的反抗而不要放弃对犯罪人的劝说-----让犯罪人将自己看作是一个他一样有人格的人、象他家人亲友一样的人,从而激起犯罪人的道德感而自动放弃犯罪。[13]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也摆脱不了正常社会价值观念与行为规则对其的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由于犯罪而在嫌疑人心中形成的罪责感与内疚感,也即通常所说的良心受到折磨。
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也无法逃避社会价值与社会规则对其思维模式与行为模式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与内疚感上。有些犯罪人在犯罪后,特别是在被羁押期间会做恶梦;美国的约翰·道格拉斯也认为有些系列暴力犯罪人会在被其杀死被害人的周年纪念日那天在被害人墓地出现,这也正是其罪责感与内疚感在其身上的体现。许多侦查讯问研究学者提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政策教育、人生观教育,也正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身上有社会化的烙印、已内化了正常的社会价值观与社会规则这一基础的;信仰犯之所以难以对其进行侦查讯问,也正是由于信仰犯自发地排斥社会正常的价值观念与行为准则,从而其犯罪事实对其产生的罪责感与内疚感较少或完全没有。
这种罪责感与内疚感,来自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接受了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后,对于自己理想中的形象与自己形象受犯罪行为的损害之间的落差,也即杰恩所说的“理想的目标与客观实际差距越大,认识就越不一致,焦虑也随之增加。焦虑的增加,是嫌疑人之所以在审讯中供认的部分原因。虽然嫌疑人希望逃避真实供述的后果,但他并不希望以增加与欺骗相联的内心焦虑为代价换取这样的结果。”
3、侦查讯问过程中,侦查机关(审讯者)可以正确影响、控制嫌疑人的心理活动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做出真实的供述。
在侦查讯问结构中,审讯者能够影响和控制嫌疑人的心理活动,包括嫌疑人内心对于供述与否的判断。嫌疑人供述与否,主要取决于他对犯罪后果的担心与由犯罪所引起罪责感两者的理性选择(即判断)-----前者源于法律对其的影响,后者则源于其成长过程中的社会化影响。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各种损失后果的担心甚于罪责感,则他会选择拒供或假供;如果嫌疑人的罪责感甚于其对后果的担心,则他会选择如实供述。同时,对于无法逃避损失后果的情况下(如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或司法机关查清,自己即使不如实供述也不影响司法机关对自己的处罚),嫌疑人还会尽力去追求一个较轻的损失后果,即争取坦白获得从宽处理。
侦查讯问过程中,审讯者运用提问、出示证据、追问、宣讲法律政策等语言行为来对犯罪嫌疑人心理产生影响,也可以采用身体动作等非语言行为来影响犯罪嫌疑人心理,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法律的惩罚既然无可避免而且是必要的、如实供述对自己的有利的判断,从而向审讯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讯者影响、控制嫌疑人的手段和措施是多种多样的,制约审讯者讯问手段措施的唯一因素就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每一种讯问措施手段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和道德要求,否则,获得的口供将不为法律所允许而不得在法庭审理中作为证据而使用。
审讯者尤其要注意,有的犯罪嫌疑人不害怕法律的惩罚给其带来的损失,却很在乎其犯罪事实公开后所带来的形象或名誉受到损害,甚至宁愿死也不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在老年犯罪嫌疑人或女性犯罪嫌疑人身上出现得较多。
趋利避害的心理既能促使犯罪嫌疑人拒供;但在嫌疑人明白惩罚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趋利避害的心理也能促使嫌疑人选择供述。由于担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会给自己带来痛苦,大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初始阶段都不会轻易作出真实的供述而会选择欺骗审讯者(即假供或拒供);这也就是犯罪心理学研究者通常所说的侥幸心理或畏罪心理。当这些犯罪嫌疑人意识到其损失无法避免的情况下(犯罪证据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他会选择减轻或减少损失的行为,如努力取得审讯者的同情或争取法律从宽处理的情节,甚至检举他人犯罪以立功或将罪责推到同伙头上。
影响犯罪嫌疑人选择的因素主要有:司法制度、法律及社会道德(对于嫌疑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犯罪人由于其犯罪行为在法律上、道德评价上可能受到的惩罚),侦查机关对于犯罪证据与犯罪信息的掌握或拥有量(这对于犯罪嫌疑人侥幸心理的形成、增强与减少有着重要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的个性与经历(影响嫌疑人的社会化程度)等。
综上所述,侦查讯问的机制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正常社会成员一样有着趋利避害的本能或心理动机,在实施任何行为前也会有一个理性的选择过程,这种理性选择也受社会行为规则(如法律、道德等行为规则)与社会价值观念的影响;在侦查讯问中,趋利避害的本能使犯罪嫌疑人选择拒供或假供以逃避法律惩罚或避免其它各种损失,但在嫌疑人认为这种惩罚或损失无法逃避的情况下,嫌疑人会努力减少或减轻这种必然的惩罚或损失,包括如实供述或检举他人犯罪等;审讯者在侦查讯问中能够采取措施来影响与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帮助其如实供述。
[1][美]JEROLDH.ISRAEL,CriminalProcedure,法律出版社1999,236。
[2]中国法学会组织编译,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警察工作规程(修改),金城出版社2001。
[3]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群众出版社1992年,导言5。
[4][5][加]克里希南著,媚生译,现代犯罪侦查导论,群众出版社1986年,53。
[6][美]布赖恩·杰恩,审讯的心理学原理,转引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群众出版社1992年,371页。
[7][8][9]BarrieL.IringandIanK.Mckenzie.“PoliceInterrogation:theEffectofthePoliceandCriminalEvedenceAct”London:ThePoliceFoundation.1989,18-25.转引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3-54。
[10]魏鹏,侦查讯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3页。“实践中,一旦嫌疑人赖以抗拒的心理支柱被逐步改变、被摧毁,案件实际上也就在这个过程中被突破了。”
[11]周水清,审讯策略与取证技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4页。
[12]方文生,浅论审讯方法,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10。
[13]储槐植、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姜南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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