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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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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32: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于刑事裁判文书来说,其公正性、权威性的灵魂在于说理;对于优秀的刑事裁判文书来说,其精彩之处也在于说理。裁判不说理,则无以服人;裁判不讲理,则无以公正。笔者认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主要表现在“法”理、“事”理、“情”理、“文”理的“四理”要求上。
“法”理
所谓“法”理,就是运用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刑法理论、刑事政策,对案件的定性、罪数、情节、量刑等问题所作的分析说明。
运用法理说理,可分为两类:一是定罪判刑(包括定罪免刑)情况下的说理。应注意以下几点:1.要把定罪的法律依据运用案件事实在犯罪构成上予以说明,也就是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化,使这部分说理内容成为定罪之因。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让定罪理由“泛事实化”,即不能脱离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去作简单的事实罗列。2.对于犯数罪的案件,要把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运用案件事实,分别予以说明,而不是“一锅煮”地表述。3.对指控罪名的改变和辩解辩护意见的评析,应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应的法学理论进行,切忌就事论事,不着“法”迹。4.对于量刑理由的说理,应紧扣法定的量刑幅度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法定情节进行阐述,而不能简单地用“应予依法惩处”等格式语言一笔带过。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还应分别情况将“免刑”的法定事由(是根据犯罪情节轻微“免刑”,还是根据某些法定情节“免刑”)叙写清楚。二是判决无罪情况下的说理。应注意以下几点:1.指控事实不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从而使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应结合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论证;2.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应紧紧围绕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展开无罪理由的论证;3.对于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无罪案件,则应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标准、证据运用规则的规定展开无罪理由的论证。
“事”理
“事”,即案件的事实、证据。案件事实是定案的根据,裁判文书的说理一刻也离不开案件事实。用事说理,就是析事明理,或者说是摆事实,讲道理,用事实说话。在说理性问题上,既不能“泛事实化”,也不能“泛法律化”;前者是对已查明事实的简单重复,后者则是脱离案件事实的法律空谈。因此,这两种割裂式的说理方法,不具有说服力,应予摒弃。
笔者主张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结合的说理。要使这种结合更有效,应注意以下几个点:1.定罪理由中引用的事实,首先应建立在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未经法庭认定的事实不得用于定罪说理。其次,用于定罪说理的案件事实严格受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制约,即凡是用来说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必须引用;凡是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的事实,如证据事实、量刑情节事实等,则不予引用。再次,对用于定罪说理的案件事实应进行必要的归纳、整合,而不是照搬照抄。2.对于控辩意见的评析说理,应有针对性地引入案件事实与证据,引入什么、引入多少,应根据评析对象以及评析需要而定。尤其在不采纳控辩意见的情况下,必须有针对性地引用相关事实、证据,惟其如此,才能对不采纳的理由给予具体而充分的说明。3.量刑说理的事实引用。属于法定情节的,不论该情节是否成立,只要案件涉及,均应引入相应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予以说明。属于酌定情节的,不论该情节是否存在,只要案件涉及,均应用事实说话。例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定情节是由归案后的坦白、悔罪行为事实决定的,不阐述这些行为事实,就不能得出相应结论。
“情”理
所谓“情”理,是指对案件的分析判断要符合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规律以及案发的前因背景和社情民意,从而使判决合乎情理。运用“情”理说理,应注意以下三点:1.对案发原因、作案动机的评价,应合乎案发实际和行为人的主观实际。以故意杀人为例,是素有积怨,还是一时怒起?是蓄谋已久,还是临时起意?是出于义愤,还是出于报复?均应给予合乎情理的说明,否则就不能给人以案发起因上的所以然,当然也无助于正确定性和量刑。2.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案件的证据分析应合乎情理,使形成的证据链和证明体系不能出现矛盾或违背客观规律。只有通过合乎情理的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3.对量刑理由的表述中也应力求合乎情理,除了把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法定情节予以说明外,还应把相关的酌定情节,如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悔罪程度、社会影响、家庭情况等,作出必要说明。当然,量刑理由中的“情”反应的是法情、案情和人文关怀之情,是三者的有机合成,而不是法官个人的私情。
“文”理
所谓“文”理,就是说理要讲究文辞条理,言之有理,顺理成章。具体讲,文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说理结构要有层次性。判理部分的说理层次不外乎三个方面,即定罪说理(含无罪说理)、评判说理和量刑说理(含免刑说理)。定不定罪,该定何罪,应定几个罪,是说理的第一层面;控辩意见是否成立,应否采信,是说理的第二层面;应否判刑,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适用何种刑罚制度,是说理的第三层面。2.说理对象要有针对性。对于共性问题,应归纳在一起,作为一个论点,集中加以论证。对于不能归纳的个性问题,则应逐一评析,而不能“挂一漏万”,顾此失彼。特别是对辩方提出的个性问题,一旦出现评析遗漏,对当事人来说就是没给“说法”,由此极易导致案件的上诉、申诉、上访,案了事不了,或造成案件改判、发还、再审,多次“翻烧饼”。3.说理用语要规范准确。说理用语应尽量使用“法言法语”,不用或少用“方言土语”;尽量使用“中性”词,杜绝使用有损人格和有伤风化的贬义词,不用与案情无关、于说理无助的形容词。说理语言应准确清晰,而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永纯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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