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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寓教于审”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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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32: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什么是“寓教于审”?笔者的理解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对未成年被告人寓教育于审判的全过程,即庭前社会调查、庭审教育和宣判教育。“寓教于审”是我国少年法庭20多年来摸索形成的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之一,审判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原则的有效性。
  “寓教于审”源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源于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客观需要。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尚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走上犯罪道路与成年罪犯相比,具有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很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他们的世界观还没有形成,又具有很大的可塑性。一旦犯了罪,如果及时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挽救,使其改邪归正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反之,他们可能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越陷越深,成年后,成为惯犯、累犯,严重危害社会。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矫治,要采取特殊的司法政策,在审判阶段中贯彻“寓教于审”原则。
  1991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这就正式确立了“寓教于审”为少年刑事审判阶段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1999年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再次强调了上述方针和原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也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此外,我国于1990年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此即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而寓教于审就是在刑事审判中贯彻该原则的体现。这些都是“寓教于审”的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肯定了“寓教于审”向前向后延伸的做法,规定“寓教于审”应贯穿于少年审判的全过程。从审判实践来看,教育效果良好。然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这使有人一度对原有的社会调查、法庭教育等制度提出疑问,认为“寓教于审”过时了,是“有罪推定”,法官就是坐堂审判,教育职能没有必要了。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了控、辩、审三方的各自职责,法官处于庭审的主导地位,庭前已不能再阅卷,审判阶段教育有必要进行调整,但坚持完善庭审职能、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等并没有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阶段教育并不能因此而取消,反而应深化和加强。诚然,法官庭前不可能再阅卷了,但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是庭审也是庭前少年法庭所应注重并查清的。庭审中,法官虽不宜再直接讯问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却能从容地引导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更直接、更现实、更生动的庭审教育,特别是强调被害人、证人出庭,仅这一点,其对法庭上未成年被告人的内心震撼必然比宣读证言要大得多;即使是当庭宣判,宣判前,审判长的总结性发言,更为宣判教育提供了便利有效的教育手段。因此,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方面把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一些是不适应的东西改掉,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好的优良传统则是一次推动和发展。笔者认为,坚持庭前社会调查、坚持庭审教育和宣判教育,坚持审判阶段的教育,坚持“寓教于审”,仍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
  审判实践使我们认识到,“寓教于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是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教育过程。下面,以笔者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为例,谈谈“寓教于审”的具体教育过程:从时间流程上,分为一个调查、两个教育,即庭前社会调查、庭审教育和宣判教育;从具体内容上,分为庭前对未成年被告人作案主客观原因的社会调查;庭审时对其进行法制、道德、人生观、亲情教育;宣判时对其进行认罪服法、前途教育等。
  庭前社会调查。庭前调查由帮教考察法官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所在学校的老师、派出所民警、住地社区等了解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以及实施被指控作案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法庭。做好这项调查的目的,一是为对有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提供条件;二是为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和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打好基础。
  庭审教育。开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心,在确认未成年被告人有罪后,坚持做好庭审中的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一环。我们将审判台设置为椭圆型即英文字母“U”的形状,并将被告席设计为样式精巧的课桌、课椅;在审判程序上,把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亲友、老师请入法庭,与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共同担任教育的导师,使控、辩、审在法庭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形成合力。此外,根据需要,有的案件的被害人以特定身份、特有的感受,在庭审教育阶段讲述被害的事实、证据和造成的痛苦,往往也产生更为深入的教育效果,强化了教育力度。
  宣判教育。对未成年犯的刑事处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对被判处实刑的,要进行认罪服法和前途教育,鼓励他们认真改造争取减刑、假释。二是对被宣告缓刑的,坚持及时召开帮教座谈会,邀请其法定代理人、公诉人、辩护人和帮教组织负责人及派出所管片民警、社区帮教人员等参加,再一次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挽救。未成年犯在告别铁窗生涯即将回到社会和家庭时,受到这种真情教育,常常被感动得泪流满面、泣不成声,纷纷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收到良好的教育感化效果。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对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坚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中,“寓教于审”的形式和内容还会得到不断充实和完善,并发挥更大的作用。
尚秀云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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