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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运用多种方法  正确审理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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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32: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对应法——锁定庭审的重点
新刑事诉讼法颁行后,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的了解是相当有限的,在此情况下,如何准确把握庭审的重点,从而有效地组织庭审,就成为案件受理后法官首先面临的难题。对此笔者感到,认真比较起诉书事实部分和所列证据之间的对应情况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如被告人范建林故意杀人案的起诉书是这样表述的:“2001年9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范建林约被害人孙信菊聊天,其间孙信菊用范建林的手机打了几个长途电话后与范建林一同外出。当晚11时许,两人行至本市曹杨二村141号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扭打,范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在孙的咽喉部位猛划一刀,随即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电信账单及证人证言等。”根据起诉书的表述,基本可作出以下判断:第一,《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可证实被害人在何处遇害及死亡原因;第二,电信账单可证实被害人于2001年9月13日晚9时许曾使用过被告人的手机;第三,起诉书在证据部分未罗列被告人的供述,这说明被告人到案后可能未作有罪供述。因此,证实被告人11时许和被害人共同出现在曹杨二村141号附近的证据可能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而该关键部分在起诉书列明的证据目录中没有得到明显的反映,庭审无疑应当围绕这一重点展开。后经过庭审和阅卷证实了上述判断,被告人承认,案发当晚9时左右被害人曾同被告人聊过天,其间被害人用被告人的手机打过电话,但被告人辩解被害人随后就独自离开了,被告人则在自己的办公室内睡觉,几天后从公安机关张贴的认尸告示上才得知被害人遇害。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
二、衡量法——发现案件的疑点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不均衡是一种客观情况,但通常情况是控方占优势,如果庭审中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较公诉人的指控、答辩处于强势的话,就需要引起法官的特别注意,其原因可能是控方的准备不足、应变能力不强,但更可能的是控方相应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如刘传国、张花等6名被告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案中,控方以户籍资料、身份证为依据认定被告人张花出生于1982年6月15日,至1999年11月实施犯罪时已满17周岁,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花辩解其实际出生于1984年6月15日,后为外出打工方便,托人将户籍资料和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改成1982年6月15日。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张花父母的结婚证和其他证据,证明张花父母系198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并无生育史,张花的出生日期应为1984年6月15日,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承担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尽管控方在庭审前已经阅看了辩方提供的结婚证和相关材料,但除坚持户籍资料和身份证这两项有罪证据外,对辩方提出的反证无力辩驳。合议庭通过大量调查,最终认定被告人张花犯罪时不满16岁的可能性很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宣告被告人张花无罪。
三、归谬法——洞察证据的矛盾点
在笔者审理的刘建军等6人贩卖毒品一案中,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反映,在抓捕被告人刘建军等人时,当场查获毒品3200余克,另从被告人暂住处发现一本笔记本,记载了在两个月的时间里,该犯罪团伙分别于何时卖给何人多少毒品,收或欠多少钱。公诉方根据该笔记本记载的毒品数量连同查获的毒品,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共计1.1万余克。该证据貌似有力,但笔者通过仔细对比本案的证据发现:第一,笔记本上记载的贩毒下家只有绰号没有真名且未查实;第二,笔记本上记录的毒品终未被查获;第三,被告人之间关于笔记本记载内容的供述并不稳定;第四,笔记本记载的内容出现了个别反证,如笔记本记载于2002年6月2、7、9、10日向下家余国君贩卖了90克毒品,但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余国君当时正在该院戒毒,也就是说,余国君在上述时间段内不可能从刘建军等人处购买毒品。由于证据中存在的上述疑点始终无法排除,最终,该笔记本未被作为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数量的证据。
四、推导法——断明被告人罪责的模糊点
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往往出现各被告人相互推诿,导致罪责分担模糊的情况,此时,准确断明各被告人罪责间的模糊点就成为正确量刑的先导。笔者认为,仔细审查被告人供述,找出其中的共同点是首要的工作。以被告人金纪忠雇凶杀人案中第二被告人陆伟东的罪责问题为例。该案中现场作案的共有3人,其中熊学建、陈光均供述他们用被害人家的毛巾毯缠绕被害人的颈部,然后分别从两头勒,陆伟东则捂住被害人的口鼻。但陆伟东到案后始终否认其直接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合议庭经过仔细审查发现,熊学建、陈光指证陆伟东捂住被害人口鼻的供述一直稳定,且与现场查获毛巾毯以及《尸体检验报告》所载被害人系被他人勒颈、捂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吻合。陆伟东捂被害人口鼻这一事实的认定并不能使熊、陈两被告获得从轻处罚的可能,因此,熊学建、陈光对陆伟东的指证比较可信,应认定陆伟东确实实施了捂被害人口鼻的行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另外,从案件的某些特性来确定被告人的各自罪责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同样是在金纪忠雇凶杀人案中,承办人注意到,虽然实施杀人行为的共有4人,但其中与被害人认识的只有两人,而此两人中与被害人有经济纠葛并知晓被害人家庭住址的就只有金纪忠一人,因此,本案的起意者只能是金纪忠,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最终认定被告人金纪忠系本案的主犯。
此外,在犯罪事实多、证据量大的情况下,如何合理、清晰地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证据,也是一审刑事法官常常遇到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第一,按案发顺序排列。如故意杀人案件的证据排列,首先是发现死者的证人证言,接着依次是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查获作案工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死者死亡原因的《尸体检验报告》,死者伤口与作案工具之间存在关联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身份的《DNA检验报告》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有作案时间、动机等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证据,最后是被告人的供述及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等。第二,按证据证明力强弱排列。如有证人目击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被害人并未死亡且能指证被告人,由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最强,可将目击证人的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排列在全案证据之首。第三,对有多个罪名的案件的证据排列可掌握一个原则,即看多个罪名相应行为之间是否有联系。如两个案件的被告人同样都实施了故意杀人、非法买卖枪支、盗窃三个行为。其中一个案件是被告人在甲地买了一把军用手枪,在乙地用刀杀了一个人,在丙地盗窃了居民家的金饰品,由于此三个行为之间并无关联,可按罪名由重到轻将事实和证据分别排列。另一个案件是被告人买了一把军用手枪到被害人家中开枪将被害人打死,又从被害人家盗窃了金饰品,由于此三个行为存在明显的联系,可按时间顺序排列事实和相应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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