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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司法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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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9: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司法救济辩护制度直接体现出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已受到当今社会空前的尊重和关注,在司法救济领域,刑事司法辩护中的人权保护制度相比其他立法和行政救济措施更为关键,刑事辩护救济成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然而,现行刑事司法辩护制度运行当中,存在着许多与当今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致使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地贯彻刑事司法救济辩护制度的精神,甚至出现滥用职权,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错位现象,严重侵害了公民应有的权利。由此,完善刑事司法辩护制度,充分保障人权,是当今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
一、人权的概念及其发展概况
所谓人权,就是生活在社会环境中的人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人权的实现,同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不断扩展其领域范围,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1、在古代,人类本应当享有各种生活权利,但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他们所享有的所谓“民主权利”是微乎其微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人们追求一个自由、平等、民主、人道社会,人权思想应运而生,它历经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是指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其内容主要是提出了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阶段,是从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突出了劳动人民求解放、求生存、求保障的社会主义人权思想。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殖民主义的运动,其主要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主义人权,现在这些人权观已被国际社会,一切热爱和平、民主自由的人民所接受。
2、今天,《世界人权宣言》的问世,作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签署加入。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
二、目前司法界存在的几种人权保障观念
1、司法救济理论的人权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包含的人权思想主要体现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从司法救济的核心思想来考察,司法救济理论是建立在人权保障基础之上的。历史发展到今天,作为社会构成的第一要素的人,违法和犯罪在所难免,而设置司法救济制度,其最突出的效能就是对犯罪和违法的人最基本的权利给予补救。这种弥补功能的司法制度,对构建一个人与自然的和谐社会,维持良好社会秩序,起到了的最直接的作用。
2、司法救济理论的平等观
我们认识司法救济的平等观,就要分析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目前存在的诉讼制度,在许多人看来,形式上貌似平等,但实质上并不平等。比如刑事诉讼法,对罪犯的刑罚,要做到罪刑相统一,责、权、利相统一,从现行司法救济制度的运行来看,责与权很难统一。对司法救济理论平等观的认识,还要强调立法上对权利的配置,要体现出司法救济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3、司法救济理论的正义观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当今司法公正的工作主题,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又直接体现出司法公正与效率。刑事司法救济就是要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司法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保障人权的公正和公平。
4、司法救济理论的效率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要讨论的司法效率就是强调诉讼主体合理设置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程序中能够达到利益的最优化,尽可能地司法救济成本简约化。司法公正与效率同样是司法救济制度的两个方面。
三、刑事辩护制度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1、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务。刑事司法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一方面作为刑事司法一项重要的救济手段,体现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另一方面又彰显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救济这一宪法原则。实行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务主要是:在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官对刑事犯罪做出公正的裁判。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也成为各国建立和发展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瓶径。
2、人权保障作为社会一项民主自由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在司法权力独立与社会民主监督制衡的基础之上的,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更体现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公正和公平,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辩护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刑事司法救济辩护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补救和被告人权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的一项特殊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时,他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也有得到充分控诉、辩护、反驳的权利。刑事辩护程序越公平公正,就愈能体现刑事司法救济人权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由此,完善刑事司法救济辩护制度与人权保障机制息息相关。
四、现行刑事司法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就必有救济。刑事司法救济作为司法有效的救济途径,现在愈来愈得到社会的关注。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理解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为自己辩护,这项基本原则演义出我国刑事司法主要救济制度。
1、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辩护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三种方式: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在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既可自行辩护,同时又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除可以自行辩护外,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或者在法定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司法救济制度却没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运用。
2、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中的缺陷
缺陷之一:按照司法救济人权、平等、正义、效率理论,刑事司法救济制度应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使其合法利益最大化、最优化。但目前实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只能是自行辩护,而不能委托辩护人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正常行使辩护意思表示,或者存在精神障碍,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或只有部分行为能力,不能正常行使辩护,他就不可能完全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缺陷之二:按照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既可自行辩护,同时又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但没有规定在特定的法定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我们试想,如果在起诉阶段这个犯罪嫌疑人同样存在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或只有部分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思表示要求辩护这种特定的情形,他也不能完全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缺陷之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担任刑事辩护的人包括律师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他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要求的约束,他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简单代言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免、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规定中,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同的,主要表现为:(1)、在侦查阶,只有律师才能被委托参加诉讼,为犯罪提供法律帮助,而非律师不能参加;(2)、在审查起诉阶各审判队,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而不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而非律师辩护人必须经过许可后才可以行使“阅卷权”;(3)、在审查起诉阶和审判阶,律师与任职罪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不需要人民检察许可,但是非律师辩护人必须经过许可后才能享有这一权利,同时律师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而非律师辩护人不能行使这一权利;(4)、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律师有权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但非律师辩护人不可以。这就使得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委托的辩护人不同,而不能充分行使刑事司法辩护权,也就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这种最基本的人权最大利益地得到保障。
五、完善刑事辩护救济制度的途径
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救济,而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以利其辩护,但不能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在起诉阶段,虽然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他受到精神障碍,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使辩护权,就得不到法律援助,这种规定没有完全体现出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精神,健全和完善司法救济机制,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度改革的必然。笔者认为,完善刑事司法救济的途径有二条:
1、完善现有刑事辩护法律制度,补充现有刑事诉讼法中的关于刑事司法救济规定,在侦查阶段,增加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能完全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在起诉阶段也同样在犯罪嫌疑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使辩护权的特定情形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
2、从立法上规定,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基础上尽快出台一部国家司法救济法律。
六、刑事司法救济制度运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1、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顽疾,我国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这种非法取证行为,但实践中这一现象仍屡禁不止,其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也极大地威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一方面,给被告人的身体带来极度痛苦,威胁着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另一方面,将被告人作为认定事实的工具,剥夺了被告人的意志自由。分析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观念因素:在我国,刑讯逼供虽然作为一种取证手段被禁止,但实践中司法人员长期受“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惯性观念的影响,致使这种与刑事诉讼法背道而驰的违法行为时常出现。存在有罪推定与主观唯心主义办案思维模式。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存在先入为主的思想,凭着自己的判断要求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想象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的时候,就会产生嫌疑人不老实的想法,并且不由自主的进行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
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根深蒂固,使很多办案人员错误的将自己推测的事实作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办案过程不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认识过程,而是一种带着结论去找根据的过程,在找不到能够印证自己结论的证据时,对嫌疑人或是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也就是必然中的结果。
(2)制度因素: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除了执法人员观念上存在着错位以外,监督制度上的疏漏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我国法律虽然从原则上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手段,但是一直以来都缺少具体配套的监督措施,这一方面表现为缺乏事先预防机制,另一方面表现为事后监督制度的不健全。就使得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司法机关控制,就陷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而且得不到外界有效的帮助。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嫌疑人在受讯问的时候不享有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完全处于消极诉讼的位置,完全没有能力对抗执法人员的刑讯逼供;其次,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在侦察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因此执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几乎是在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种缺少监督的情况下,难免出现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
2、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对他们非法拘禁,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原因表现如下:
(1)执法人员严格执法的观念淡薄,业务水平不高。一些执法人员作为执法者,本来应该懂得甚至熟悉法律,知道违法犯罪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至上观念不强、防腐拒变意识淡簿,极少数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以权压人,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
(2)缺少对刑事司法执法过程的有力监督机制。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规范执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明显成绩,但违法违纪和消极腐败现象在个别地方却屡禁不止,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究其根本原因,就是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监督制约手段不到位,突出表现在司法机关内部对执法活动监督不力,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落实,内部监督还没有形成合力;监督工作缺乏开拓性、创造性,重事后查处,轻事前事中监督,治标而不治里。
七、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人权的几点建议
1、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法制观念。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依据,2004年我国第四次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下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本,深入贯彻宪法对人权保障的精神,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完善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等相关法律制度。(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与外界的通讯,联络权。明确受理申诉,控告的机关,对涉及刑事司法救济案件做出受理决定的期限(2)在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非律师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相同的权利,使充分保障律师、非律师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放宽律师会见嫌疑人时言谈自由的权利(3)严格禁止和取缔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行为,要有统一的内部监督机制,对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要严厉查处。
3、遵守法律程序,克服执法中的主观任性。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严重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公正公开、民主透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滥用司法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基本保证,所以,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只有严格执法的法律程序,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因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要遵守办案期限,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要有程序规则意识,按照规则办事;要善于运用手中权力,不准耍特权和滥用权利。
4、努力提高法官和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随着刑事审判形势的发展,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首先要积极参加教育培训,要不断的总结经验,积累知识,以达到全面提高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目的。
5、坚持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建立并完善适应现代法治发展所需要的审判工作新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加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保证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落实。围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而全面展开各项改革,使刑事审判资源得以合理的配置和利用,事实证明,良好有效的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的建立,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人权保障制度的实施。
刑事司法辩护救济制度与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要求存在着矛盾冲突,要使刑事司法辩护制度更好地体现出人权保障,改进和完善现有刑事司法辩护制度成为我国刑事司法辩护制度改革的必然。我们要积极探索完善刑事司法辩护救济制度的途径,坚决消除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彰显司法辩护人权保障这一法律精神。
(作者单位:桂钧军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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