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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所涉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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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2 21: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浅析离婚案件所涉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规定
                     冯 岩
  目前的婚姻家庭财产,无论是从财产构成,还是从财产数量等方面,都与以往传统意义上的家庭财产有了重大变化。由以往的储蓄存款、房屋、生活用品等,发展到越来越多家庭中开始拥有一些投资经营性的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日益增大。夫妻用共同财产与他人出资组建公司、合伙等企业组织的,为数不少。股权作为证券化的财产权在夫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也逐渐增加,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也具有了普遍的现实意义。当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诉讼的,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必然要涉及到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些出资及其所占份额的分配问题。从前的司法实践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这种新型权利的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做法不一。对于因其中股东或者合伙人的离婚纠纷导致对企业财产处理时,具体应当如何操作?而且一旦对股权问题作出处理,势必要牵涉到夫妻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问题,关系极为复杂。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适时地明确了如何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中的出资问题,从而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我们可以看到,该条对涉及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当如何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从相关资料上获悉,该条在起草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同观点,专家提出的许多意见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有一定道理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想正确适用本条规定,必须围绕条文内容,对于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区分的具体情形、不同的处理结果等的真正含义、都应做到充分了解。下面我们就如何正确适用该规定做以浅析:

  一、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应当是用于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现实中,尽管用于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登记里,往往被记载在夫或妻的一方名义之下,即从外表形式上,共同财产被显示在一方名下。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他们的共有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当婚姻关系面临危机将被解除的时候,这种共有的基础也将不复存在。此时,对他们的家庭财产进行定性、对共有财产按一定原则合理分割,是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必然要求。同样,夫妻共有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也一样应当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处理。如果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时,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以免将问题混在一起,更加复杂化。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要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作出判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现实中有一种情况必须予以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建立之前,一方已经出资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益,从严格意义上说,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基于股东认缴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它不同于有形财产,虽然最重要的是其具有的财产权属性,但也还包括一定的管理权、身份权,因此,其权能是综合的。关于股权的本质属性,在法学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无论怎样,股权的取得与一般意义上财产权的取得相比,是有其特殊性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这种优先认缴的权利其实就是源于股东权。基于股权的特殊性,后来发生的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可以认定为是原来个人财产投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公司经营得好,才会增大投入,扩大规模。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效益的提升,每一份出资所对应的能够享有的收益也是不断增加的。出资额与其所对应的红利等财产数额,以货币化进行衡量的话,并不是对等的关系。所以,上述的股东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虽然基于原股东地位及身份,但依法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对方有权要求分割。

  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中只有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纠纷发生时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
  如果夫妻双方在发生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之前,双方的身份都是该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所以,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地位相同,都是该公司股东的,与双方是否为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只须适用《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就可以解决。在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为该公司股东时,如果欲将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向该股东配偶转让,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情形。加之这里面又包含了属于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因素在内,在这一层面上显出的问题,也正是该司法解释所要加以规定的对象和内容。

  三、该条规定,应适用于夫妻双方就解决转让过程中具体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
处理这一类纠纷,考虑到其在夫妻内部、外部等各方面的关系及影响,所以应当尽量由夫妻双方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问题都无法达成共识的话,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应当通过另外的办法解决。本条所能够解决的,只是夫妻内部对这类财产的分割处理已经达成共识,尚需要人民法院依法为其做进一步必要的工作。
  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依赖关系,他们不欢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在分割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时,应当寻找出合适的方法,以避免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依赖关系的破坏。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之间的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保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分割其他股东的认可权和优先受让权等权利。

  四、对该条中“用于证明本条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这一规定的认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中对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也作出明确规定,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出资的,需要具备一些形式上的要件,即必须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
  虽然《公司法》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具体施行时却由于《公司法》一些条款的规定(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而异常困难,甚至根本无法实施。首先,股东会定期会议是依照公司章程所定,是定时的,而离婚纠纷具有不确定性,谁也无法保证离婚时恰好可以召开股东会的定期会议。如果不能在股东会定期会议上进行股东们对于股权转让态度的取证,那么更可行也更有希望进行取证的方式,就是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但是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必须首先征得规定数额的股东或董事的同意,才能要求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我国《公司法》又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表决权是与出资多少成正比的。那么,就有可能出现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股份归某一位大股东掌握,按法律规定只有他才能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其余股东的权力根本无法达到提议召开的程度。这时如果其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那么会议就无法召开,取证就无法进行。另外,由于大股东掌握大部分股权,也就是掌握大部分的表决权,他的决定就可以成为股东会的决定,因此可能影响其他股东参与股东会的热情。虽然决定出资转让问题与表决权无关,要取决于支持与否的股东人数,因而,即使大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也可能因股东人数不足而无法取证。再者,离婚是个人的事,是否有必要为此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呢?凭什么一对夫妻离婚、很可能以他们所占的份额而言只是该公司中一个小股东,就要对整个公司的一系列活动都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这也很可能成为股东推脱的理由而拒绝前来,从而导致取证依然无法进行。总之,当事人要想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问题作出决议,从而达到合法取证的目的,是非常困难的。这对于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来说,也是非常不利的。鉴于此,该解释对这一条采取了较为变通的做法,即除股东大会的决议外,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书面声明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明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所说的“书面声明材料”,我们理解应该是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具的,明确表明同意夫妻之间就其出资问题达成的转让协议并同意接受该配偶成为本公司股东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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