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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教授刑法思想探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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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前言- G! z5 T$ `. F/ N7 n# g$ Y/ H
赵秉志教授是我国著名刑法学家,新中国首届刑法学博士(1987年)。赵秉志教授祖籍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1956年6月6日,赵秉志教授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一个知识分子家庭。小学就读于南阳市第三小学,初中和高中均就读于南阳市第三中学。高中毕业后,他于1974年4月至1977年8月到当时的南阳地区新野县上庄公社东风大队(后改为上庄乡老龙镇村)做插队知青。1977年8月回城至1978年2月在当时的南阳地区炼油化肥厂当工人。1977年底国家恢复高考制度,他当年考取郑州大学政治系并于1978年2月入学。从1956年出生至1978年2月,赵秉志教授在历史文化名城南阳度过了他全部的童年、少年以至青年初期的美好时光。迄今为止,他人生的2∕5都在南阳度过。地灵人杰,南阳钟秀之地养育出赵秉志教授这位南阳人民优秀的儿子:作为一名刑法学者,他研究领域宽广,著作等身。其研究领域涉及中国刑法学﹑区际刑法学﹑国际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等领域。从事刑法学研究20多年来,他出版个人专著和文集17部,主编教材20余部,主编﹑合著专业书籍300余本,合译专业书籍7本,在国内外报刊上发表论文﹑文章500余篇,而且其中一些论著具有广泛而重要的影响。作为一名法学教师,他多年来为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高级法官进修班开设刑法总论、中国刑法、中国区际刑法、国际刑法学、法学前沿等课程。迄今他已指导培养100多名硕士生、40余名法学博士生及博士后研究人员,并担任国内和港澳多所大学、研究机构兼职教授、特约研究员、客座教授。赵秉志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和法学院前后任教18载,期间曾长期担任法律系副主任(1992年1月至1997年9月)和法学院副院长(1997年9月至2005年8月),并长期协助主持和主持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国家重点学科刑法学科点的工作(1987年至2005年),尤其是他于1999年创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并自1999年11月至2005年8月连续两届担任该基地主任,为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科和国家刑法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作出了难以磨灭的重大贡献和突出业绩。2005年8月,为谋求事业发展更宽广的平台和促进中国刑事法学走向世界,赵秉志教授率学术团对几位主要成员一起加盟我国百年名校北京师范大学,创建了我国首家也是迄今唯一的独立性﹑实体性﹑综合性的新型学术研究机构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并任院长,继而又在学校的规划下成立北师大法学院并兼任院长,从而构建了体制创新﹑功能互补﹑目光远大的北师大法学两院法学事业发展的崭新格局,为我国高等教育和学术事业的体制创新发展做出了创新性的探索和贡献。赵秉志教授还在全国性学术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他自1996年起担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2001年起担任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同时还担任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委员暨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等职务,他在组织﹑领导全国刑法学界进行学术交流﹑学术研究和学术活动诸方面发挥了领导的作用和杰出的才能。正如我国刑法学界老一辈泰斗高铭暄﹑马克昌教授等所多次评价的那样,赵秉志教授是我国当代中青年刑法学者中的佼佼者,是我国刑法学界名副其实的领军人物,是我国刑法学界不可多得的有事业使命感﹑有心胸有眼界﹑有责任心﹑有组织能力和学术水平的帅才。作为一位积极投身于法治实践的著名学者,赵秉志教授曾多次参与国家立法研拟及司法咨询活动,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产生了重要影响。他目前还担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法学组成员,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学科评审组专家,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全国政法干部培训基地兼职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暨法律政策研究室顾问,司法部国家中高级干部学法讲师团成员,司法部社区矫正工作特邀专家,中宣部﹑中央政法委等部委百名法学家宣讲团成员等多项社会职务。由于贡献突出,赵秉志教授曾于1991年被国家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称号,1995年被中国法学会评定为首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1997年入选人事部“百千万人才工程”,1999年首批入选教育部“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2001年被北京市评选纳入“新世纪社科理论人才工程”,2006年入选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l2 w" I9 W  R8 V- @6 o1 \' c
在多年来的学术活动和学术研究中,赵秉志教授对刑法学诸多领域的许多问题都有深入、有见解的研究,在其中不少领域和课题上都处于领先的地位,在国内乃至国际上产生了重要影响。限于篇幅,本文仅将赵秉志教授刑法学术思想的主要内容概括为刑事政策、刑法改革、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停止形态、死刑改革、中国区际刑法暨国际刑法、外国刑法、比较刑法等十个方面的学术思想观点作一概要介述。5 |  x5 _- d  H
一、关于刑事政策的研究
+ u( f8 Q( m: _# k 刑事政策是国家在惩治和预防犯罪方面所采取的总体战略、策略和措施。作为一位胸怀全局而又务实的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一贯重视对刑事政策的研究。
2 g1 P/ D* y5 r! h$ U- |1 \$ |9 H( g 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进行了几次大规模的“严打”整治斗争,在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虽然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总体上远未达到预期的效果。赵秉志教授认为,“严打”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从现代法治的角度,必须对“严打”政策予以恰当的定位,既不能夸大其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同时又要处理好“严打”政策与执行法律之间的关系。“严打”作为中央针对特定严重刑事犯罪而提出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应当在社会主义法治轨道上进行,必须符合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长远目标和内在要求。“严打”只是特殊时期的特殊手段,只能是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某些严重犯罪居高不下形势下的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当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策略,综合治理,综合防范,并使“严打”的具体操作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1]
" R  |5 k" G" V% R8 j% j 在构建和谐社会之背景下,中国现阶段强调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赵秉志教授认为,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当今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助于不断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合谐因素;有助于促进民主法制,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应当注重贯彻其宽松的一面,合理运用其严格的一面,并协调运作宽松与严格两个方面。[2]赵秉志教授还具体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刑法解释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他认为,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秉承保障人权、和谐司法的理念,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正当程序等刑事法原则,正确运用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各项制度,妥善进行刑事司法制度创新之尝试,大力改进刑事司法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重要作用。[3]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之间具有内在的互动关系,但刑事政策本身并不是刑法解释的原则,作为中国刑事法治中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原则的确定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从刑法解释的目标看,刑法解释究竟是在何种层次和境况下解释及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应由解释主体根据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要义来确定。[4]
' E. n0 `* x* R- d1 i/ l! l 二、关于刑法改革问题的研究; e: o8 u# l' l+ _7 q
改革开放是当代中国的主旋律,推进法治改革是当代中国法律人的重大使命,刑法改革是当代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迫切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作为一位有责任感而又具有开拓创新精神的刑法学者,刑法改革问题自然成为赵秉志教授多年来着力研究的主要领域和重要课题之一。他认为,我国刑法改革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刑事法治的科学化和现代化,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刑法改革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立足国情与借鉴国外先进刑事法治经验相结合;二是立足现实与科学预见未来相结合;三是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相结合。[5]从刑法的整体观念上,应当树立刑法多功能观(惩罚犯罪、保护合法、促进社会发展)、刑法作用有限观、刑法经济观、刑法民主观、刑法平等观、、刑法开放观、刑法效益观;在犯罪观上,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应坚持法律标准与政治标准的统一,以法律标准从微观上具体区分犯罪与非罪的界限,以政治标准从宏观上把握犯罪的内本质特征并推动刑法的修改完善,在刑罚观上,应当树立刑罚的公正、协调、效益、开放、适度、人道等现代观念。[6]
( s" N3 [; B  W, P 多年来尤其是在1988——1997年修改刑法典的研拟过程中,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刑法修改小组的成员,赵秉志教授出版发表了一系列论著,对刑法修改的诸多课题,从宏观到微观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并提出了一系列有见地的主张,[7]其中尤其是他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及类推的废止,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反革命罪更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死刑的限制、减少暨废止之路[8]等问题的研讨与建言受到关注,并在修订后的刑法典中得以体现。赵秉志教授认为,类推制度以及某些单行刑法中的重法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是有悖于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在刑法中应否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这是刑法典修订的一个根本性问题。赵秉志教授在刑法修改研拟的整个过中,力主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废止类推,并迸行了深入、系统的理论论证。[9]他较为领先而系统地探讨了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问题,为立法机关修改刑法提供了合理建议。他倡导在刑法典总则中增设“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正当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及“保安处分”等专章,将“犯罪与刑事责任”一章一分为二;根据全面充实、科字分类利和合理排列的原则将刑法典迸行“小章制”的分类,或者按照“章节制”体例对大章制迸行合理的改造。[10]针对我国1979年刑法典分则第一章设置的已经过时的反革命罪的罪名问题,赵秉志教授和刑法学界一些有识之士较早鲜明力倡应将反革命罪更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修法主张。赵秉志教授认为,反革命罪名是个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其名称已明显落后于法治时代,因而应当果断而及时地更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征和内涵对原有的反革命罪的具体罪名进行甄别纳入或调整,以贯彻法律的科学性并体现时代的要求。[11]
+ h4 }/ b/ g: e9 E! w 1997年刑法典通过之后,赵秉志教授仍继续着对刑法改革问题的研究,在刑法的现代化问题,和谐社会、人权保障与刑法建设问题,刑法修正案与刑法立法解释问题,现代、新型犯罪问题等诸多方面都进行了系统深入的探索。限于篇幅,不再介述。[12], G% b5 F/ Q! X# Q* M& r! J$ ^$ y& Z
三、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 T: h8 ^7 f& D( m  {/ ^
刑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当代刑法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赵秉志教授一贯重视对该问题的探讨。在他和其他一些学者力主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化、废止类推制度的主张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吸纳和体现之后,赵秉志教授继续对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研究。) Q' r, v4 L6 w* f, z8 b
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赵秉志教授认为,除1997年刑法典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刑法基本原则还应当包括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对于这两项刑法基本原则,虽然新刑法典未作明文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也应予以遵循。[13]赵秉志教授还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进行了反思,认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设置与现实存在差距,应从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方面加以解决。[14]% B) C/ s4 ^: j% H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赵秉志教授认为,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且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这样不但有助于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和进步,还有利于改善刑事司法,强化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为刑事司法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司法解释水平的提高。[15]
% n& ]. `' `9 }) N5 C3 {9 ^! d& G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赵秉志教授认为,该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要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协调关系。罪责刑相适应的理论学说存在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类,前者可以再细分为康德的等量报应论和黑格尔的等质报应论,后者也存在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之分。两者侧重点的不同导致各有缺陷和不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罪”、“责”、“刑”均有再定义的必要性,罪责刑相适应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刑事责任与刑罚相适应,而非三者之间任何两者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得到了较为充分体现,但在刑事司法中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16]) r5 ^* G1 _  J: w. M9 R
四、关于刑法解释的研究, N; f% E+ \! D; O
刑法解释是刑法理论以及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赵秉志教授对该问题进行了持续、深入的研究。他曾在我国刑法学界最早撰文,对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专门、系统、理论结合实践的研究,并就刑法扩张解释的一些疑难争议问题作了探讨。[17]他认为,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的主体应是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都不能成为主体;最高司法解释只能以全部刑法规范为解释对象,且仅限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中遇到的有关刑法适用问题;制定最高司法解释,应当坚持维护法制的协调统一原则和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最高司法解释的用语必须明确和具体,以免给实践造成混乱和困难。关于刑法的扩张解释,他认为扩张解释与类推的区别在于,前者的适用是因为法律条文的字面无明文规定而按照立法原意揭示出法律条文逻辑上包含的意思,后者的适用则是对法律条文中既无字面明文规定又无逻辑上包含的行为和事实比附援引。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第一个刑法立法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后,他即率先撰文予以肯定,认为刑法立法解释对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是建设刑事法治的一项重要举措。[18]
1 V* a: N- v* _7 r( L 现行刑法典施行后,针对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大量刑事司法解释的情况,赵秉志教授继续对刑法解释问题给予关注,就刑事司法解释的体制、方法、溯及力以及刑事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了系统论述。他认为,我国应该建立一元多极司法解释体制,该体制的建构可以分为以下两步:第一步,取消最高人民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解释权。第二步,打破现有的一级刑事司法解释体制格局,建立一种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级多元刑事司法解释体制,彻底根除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法律规范界限不清、立法权与司法权权限不明的弊端,使刑事司法解释真正成为沟通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桥梁。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赵秉志教授认为,客观解释论应成为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现代化的选择;就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来看,立足于人权保障的立场,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解释应当以狭义解释为主,广义解释的方法必须限制在有利于被告的场合。但中国刑事司法解释现代化的目标选择应当是客观解释而不是主观解释,现代化的刑事司法解释方法,也应当以广义解释方法为主,同时兼采狭义解释方法。这也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实务努力的方向。赵秉志教授进一步指出,司法解释的创造性是保持法律鲜活生命力的源泉,允许司法解释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是必要的。但司法解释的创造性不是随心所欲、没有限制的,它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以保证司法解释在进行“司法立法”的同时不致对立法机关权力进行不正当地司法干预和侵入。在划定刑事司法解释合理边界方面,应坚持增进社会福利的正义原则和自律原则的约束。[19]赵秉志教授还专门撰文对备受学界关注的越权司法解释问题进行了探讨,对越权刑法解释的具体类型和原因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消除越权刑法解释的理论对策。[20]
- `( Y. R2 D& u8 y6 D4 F3 A 五、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 [1 ?# B9 R2 J; ~& }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早在20世纪80年代的博士学位论文中,赵秉志教授即对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构成既包括行为、也包括行为人,犯罪主体要件不能被包括在犯罪主观要件之中,特殊身份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意义等犯罪构成领域的一些问题作了详细论述,[21]并在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中发端了他后来产生了重要影响的关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逻辑顺序的思想。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问题关系到犯罪构成体系乃至刑法学体系的科学性建构问题,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来排列的。但对于这样排列的理由,各种论著长期都未有论述或介绍。在教学科研中,赵秉志教授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不足与缺陷。他认为,传统观点对犯罪构成四个共同要件的排列,基本上是以认定犯罪的过程为依据,这种思维方法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却不能自圆其说,也不够深刻、不够全面。赵秉志教授主张,应以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排列的标准。据此,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一排列方法鲜明地反映了犯罪行为自身的发展规律和构成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犯罪首先是人的行为,没有符合主体要件的人,犯罪便失去了根本的前提——实施者,犯罪主观要件必然也不具备,这样不管客观上有什么严重损害社会的事实发生,也不会有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定罪;其次,符合主体条件的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再次,符合主体条件的人在这种心理态度支配下去实施一定的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客观方面),还可能产生某种结果;最后,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危害行为的实施进而侵犯到某种客体即合法权益,而客体体现了行为对具体社会关系的侵害。[22],这一思想观点后来又在其有关著作论文中得到进一步阐述,[23]并在其主编的多部刑法学教材中都得到贯彻,[24]从而在刑法学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并将构成理论领域这一问题的研究引向了深入。# o, E: c+ r- C" n3 G: k7 e2 @$ v
此外,赵秉志教授还对犯罪构成与阻却事由的关系、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等问题进行了研究,[25]限于篇幅,不再介述。
. \* c, X. y$ J" Y 六、关于犯罪主体问题的研究
" a0 B* x* }/ ]1 \% ^! H3 P3 k 赵秉志教授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即致力于犯罪主体的研究,从而成为我刑法学界首位对犯罪主体迸行开拓型系统深入专题研究的学者。在其博士论文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填补了我国刑法基本理论研究领域的一项空白,构建了我国刑法学中犯罪主体领域的理论体系。他认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第一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责任能力则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它是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龄状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犯罪主体因素通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迸而对刑罚立法和刑罚裁量具有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从宽或从严适用刑罚;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限制刑种适用以及犯罪主体情况成为确定犯罪危害程度和刑罚适用轻重时应考虑的情节。赵秉志教授从刑罚目的、刑事责任的角度把握犯罪主体要件,从而把定罪与量刑很好地衔接起系,一改以往我国刑法理论往往侧重甚至局限于犯罪主体与定罪的关系,而对犯罪主体与刑法的关系不够重视甚至过分忽略的状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何从宽处罚,老年人犯罪、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以及犯罪主体特殊身分对共同犯罪案件定罪的意义等问题,赵秉志教授都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他还较早就犯罪主体相关立法的完善问题作了探讨。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即明确提出应在刑法典中补充规定限制(减轻)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的条款,主张刑法中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应当明确限定,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等,[26]这些主张在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都得到了采纳与体现。
8 ?6 X* M( m6 e( u 自赵秉志教授出版我国第一部关于犯罪主体研究的专著《犯罪主体论》而在国内首次对犯罪主体展开深入的专题研究开始,他对犯罪主体问题持续予以关注,继续对犯罪主体的诸多问题如精神障碍者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问题都作了深入研究,[27]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 P0 N  U7 g# U- u 七、关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
( A! C  b# [4 r3 N3 t7 ~+ |- [ 对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宏观问题以及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等形态的具体问题,赵秉志教较早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进行了开拓性研究。尤其是对于犯罪未遂问题,他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即作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1987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一书系在其硕士学位论文基础上经较大充实而成,这是他的第一部个人专著,也是“国内第一部关于犯罪未遂问题的学术著作”。[28]该书对犯罪未遂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开拓性的深入细致的剖析和论述,使我国犯罪未遂领域的研究达到了新的广度和深度。后来他关于犯罪停止形态全面系统的研究,又较为集中地纳入了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刑法学原理》[29]一书,从而使该领域的研究进一步系统和深化。在这些著述中,赵秉志教授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它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及阶段是不同的范畴: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只可能构成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种犯罪形态,不可逆转或转化;故意犯罪过程及阶段在整体上呈现出前后相互连接、此伏彼起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一个人实施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时,完全可能同时具有两个犯罪阶段及完整的犯罪过程。上述见解澄清了以往刑法理论中对“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等范畴及其相互关系问题上的模糊认识和混乱状况,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长期以来未得到科学的解决,令许多刑法学者困惑不已。赵秉志教授运用中国刑法学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理,对故意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犯罪的构成模式加以科学的区分和界定,在此前提下,他不仅合理地解决了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而且使犯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未完成形态的根据在逻辑上达到了协调统一。他指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也只能在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但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同犯罪完成形态下的犯罪构成一样,成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理解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问题上,不能以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去要求和衡量未完成犯罪而停止下来的情况。关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赵秉志教授认为,其实质就是犯罪分子未完成犯罪的“被迫性”,它是指行为人未着手实行或未完成犯罪,非不愿为而实不能为,亦即行为人认为不能着手实行或不能完成而又违背其真实意愿,但并非要求在客观上出现足以迫使行为人决不可能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与之相反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则是指行为人放弃犯罪的着手实行或完成是自动的,是出于本意,而不论在客观上有无足以阻止行为人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发生。关于“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传统的观点主张“犯罪未遂说”。赵秉志教授早在1984年就率先发表论文提出这种行为应定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并充分地对之进行了论证。[30]他的观点提出后,传统观点被逐步摒弃,“犯罪中止说”的观点逐渐成为中国刑法理论的通说。
# o% N0 p5 a2 f' A$ O% u 自硕士学位论文和其专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展开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研究以来,赵秉志教授始终关注这一学术领域。通过在其主编或者参加编写的有关教材中分工撰稿关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章节,逐步形成了他关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基本观点并使其在相当程度上为刑法学界所接受。后来他还主编出版了《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一书,[31]该书涉及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方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大量的具体犯罪停止形态问题。2007年他花费近一年时间对《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增删,正文修订增补15万余字,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一本更有分量的专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在该书中,赵秉志教授根据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务以及有关理论的进展情况,对犯罪未遂形态中诸多问题的讨论进行了充实和更新,增加了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俄罗斯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制度之概况,原因自由行为与犯罪未遂,以及放火罪、绑架罪、贪污罪等具体犯罪的犯罪未遂问题的研究。特别值得称道的是,他还修正了自己关于犯罪未遂的一些有缺陷或过时的观点,如将过去主张并成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犯罪未完成形态是“未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观点修正为“未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以区别“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的要素”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从而更科学地说明犯罪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关系;关于不能犯,他改变了过去主张凡因行为人认识错误而致不能达到既遂之行为一律认定为不能犯未遂且具有可罚性的观点,转而主张根据“具体危险说”从不能犯未遂中区别出部分不可罚的非罪行为;[32]关于加重构成犯的犯罪未遂问题,他改变了过去认为作为加重构成犯的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都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的观点,转而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而无既遂、未遂之分,但情节加重犯则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此外,在其他一些观点的表述上,也有更加准确、完善性的修正。[33]《犯罪未遂形态研究》的修订出版,充分反映了赵秉志教授锲而不舍的学术精神、严谨的治学态度和精益求精的学术品格。7 n: X0 @8 }! A
八、关于死刑改革问题的研究
5 n5 M' e  U" n/ y4 ]( S. p; {& r" g* R 死刑制度改革关乎中国刑事法治的重大进步,关乎社会的文明发展,亦关乎国家发展的国际环境。死刑制度的改革由于其复杂和艰难更加需要强有力的理论支撑。[34]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研究投入了极大的热情和付出了大量的努力。赵秉志教授即是积极投身于我国死刑制度改革问题研究且成绩最为卓著的刑法学者之一。他关于死刑改革的研究成果集中反映在的个人专著、主编与翻译的著作,[35]以及他发表的专门论述死刑改革问题的50余篇论文之中。赵秉志教授关于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学术思想非常丰富,研究范围涵盖各个方面,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既有对死刑政策等宏观问题的研究,也有对死刑限制、废止的具体路径、阶段、步骤、方法乃至对分则个罪死刑存废问题的具体探讨,既有对死刑观念的剖析,也有具体制度的建构。可以说,赵秉志教授对于死刑改革问题的研究,宏观与微观、国内与国际、比较与借鉴、全局与局部、战略与技术、理论性与实践性、抽象性和可操作性都得到了完美的融合;在死刑改革问题研究的全面、系统、深入而又深具实践性价值,并能够不断地将自己的研究推向深入方面,赵秉志教授在国内刑法学者中可谓名列前茅。赵秉志教授在死刑制度改革研究问题上,坚持了其一贯的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研究作风。他所提出的关于死刑的理念、态度、政策的观点,非暴力犯罪死刑逐步废止的主张,分阶段废止死刑的构想,以及对现阶段死刑问题的难点及对策的分析,都引起了刑事法学界乃至国家政法领导机关的高度关注,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学术影响和社会效应。赵秉志教授关于死刑改革问题的研究成果丰硕,限于本文篇幅,以下仅就赵秉志教授关于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五个方面的主要思想要点做一扼要阐述。; z. ]" s+ h3 C; R4 m
一是关于死刑的理念、态度、政策方面的思想。20世纪80年代初“严打”方针确定后,出现了死刑立法与司法膨胀的现象,引发了包括赵秉志教授在内的一些刑法专家学者的理性思考。针对这种情况,赵秉志教授较早地在其论著中鲜明主张,刑事立法在处理刑罚轻重的设置问题上,关键是要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在此基础上应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建立轻重适度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幅度。他认为,大量增加死刑立法,实际上是一种缺乏理性的、对犯罪的增长所做出的本能的、直接的非理性反应。在报应观念根深蒂固、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严重的中国,立法者对死刑的作用应有理性的、客观的认识,立法不应一味地去迎合、满足普通民众出自本能、情绪性的报应要求而增加死刑立法,而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去正确引导民众、削弱民众强烈的死刑意识。死刑对罪犯的报应和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自然是其他刑罚无与伦的,但如果过分地崇尚与依赖死刑,则必然会使法治失去正义,失去公众的尊重和支持,包括罪犯在内的人们必然对这样的法律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以至心理抵触。必须坚持刑法总则、分则规定相结合控制死刑。[36]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化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会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对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也会愈来愈强,对死刑的限制与减少相应地也会日益加强。从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诸方面看,尽量减少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废除此刑,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在死刑问题上的主导方向。[37]他还认为,死刑政策是一种公共政策的范畴。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是理性的。死刑政策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是否适用死刑以及如何适用死刑。其中前者是死刑政策的核心和前提。死刑是一种不人道、不经济的刑罚,应予废除。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突然死亡法”的死刑废除方式不具有可行性,较为适宜的选择是采用“慢性死亡法”,即通过立法、司法以及程序上的控制,逐步减少死刑适用,最终实现死刑的全面废除。[38]8 H4 T' x* I$ q/ E$ I9 M, p
二是关于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的思想。赵秉志教授认为,在死刑制度改革问题上,我国应采取谨慎、务实的态度,应该在充分考量中国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等现实综合国情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地进行。从许多国家大幅度限制死刑和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看,现行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乃是一条成功之路,也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中国废止死刑之路,也应以逐步而及时地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为切入点。他提出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逐步废止我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主张:(1)对于侵犯个人法益的侵犯财产型非暴力犯罪,以及无具体被害人的侵犯社会法益型非暴力犯罪,眼下就应当从立法上及时全面地废止其死刑规定。(2)对于侵犯社会法益的危害公共安全型非暴力犯罪,以及侵犯国家法益的危害国家安全型、危害国防利益型、军人违反职责型非暴力犯罪,通过逐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在2020年前完全废止其死刑条款。(3)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等贪利型职务犯罪以及毒品犯罪,在现阶段应首先通过提高其死刑的适用标准以严格限制与减少死刑之适用,并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做持续深入的努力,力争在2020年前废止其死刑规定。[39]
1 b/ t8 k+ m  M* f+ ^4 Y/ b 三是关于分阶段全面废止中国死刑的构想。赵秉志教授对我国死刑逐步废止问题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提出了我国分阶段废止死刑的初步构想,并对配套制度的建构问题进行了探讨。他认为,结合我国21世纪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目标,我国逐步废止死刑可分为三个阶段性步骤:第一阶段,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及至2020年亦即建党一百周年时,中国将步入小康社会,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社会环境将会形成。届时,我国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彻底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而仅仅保留少数暴力犯罪的死刑。第二阶段,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首先,对于某些暴力程度相对较低通常不危及被害人生命的普通暴力犯罪,也可不必等到2020年,而可伴随着某些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进程而先行废止其死刑。其次,对于某些过失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在适当时机也应先行废止其死刑。第三,对于大部分原本属于故意致命性的普通暴力犯罪,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将其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而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废止其死刑条款。总之,经过上述逐步努力,在2020年全面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后,再经过十年、二十年的发展,伴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进程,中国的法治持续发展和人权不断张扬,届时中国将基本废除普通暴力犯罪的死刑,而在立法上只保留故意杀人罪和战时暴力犯罪的死刑条款。第三阶段,关于致命性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死刑的废除。通过前两个阶段的努力,中国死刑立法和司法状况将大为改观。在中国刑法立法上基本废除普通暴力犯罪死刑后,再经过十年、二十年的发展,至迟到2050年亦即新中国成立一百周年之际,废除故意杀人罪和战时暴力犯罪之死刑亦应提上日程。当然,在此过程中,也可根据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完善程度,将战时暴力犯罪中非致命性犯罪先行废止。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彻底而全面地废止死刑。关于以上立法层面分阶段逐步废止死刑的实体配套制度,赵秉志教授也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如下构想:(1)分阶段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的制度配合。应不断提高具体犯罪适用死刑之标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中,应将死缓制度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2)死刑逐步废止后的制度建构。首先,针对目前我国刑法“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不合理现状,应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其次,对本该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在废止其死刑后应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而且,应该提高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甚至可以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在废止其死刑后,禁止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立法机关也可以在必要时,授权法官可根据犯罪人之罪行排除减刑、假释的适用。[40]
- F( O& j6 k) J3 p/ ~5 F 四是关于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的思想。赵秉志教授认为,国际社会废止与限制死刑的潮流和趋势、中国死刑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迫切性等因素决定了当今中国的死刑制度亟需改革。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主要难点问题在于:国内外尤其是国内重大社会环境条件问题;死刑之刑法立法与司法适用问题;死刑之观念改变问题。针对这些难点问题,现阶段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对策应当是:司法改革与立法改革相结合,并以司法改革为中心;观念变革与制度改进相配合,并以死刑的观念变革为基础;促进决策者认识与民意的共同提升,并以促进决策者认识提升为重点;确立死刑限制与逐步废止的方向、路径与步骤;研究与死刑改革配套的立法与司法制度问题。[41]- P, ]7 h7 t8 K
五是关于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思想。赵秉志教授力主死刑案件核准权应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对中国当时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一系列法律和实践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应确立的目标,贯彻的原则,面临的难题,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如何调整和加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机构,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死刑案件裁量标准》等相关司法解释,全面规范死刑复核制度等问题作了深入论证和研究。[42]4 ]9 X2 ~% }! y" M7 ~
九、关于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
! f) M& O& }- N' |4 A. t 赵秉志教授是我国最早开拓和从事“一国两制”方面的刑法问题研究的主要学者之一,他在该领域的研究成果极为丰硕,研究内容涉及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刑事法律关系问题、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以及刑法规范的比较研究问题等诸多方面,并产生了重要影响。
) C- x2 x: h9 X9 o5 U" a 在我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刑法比较研究方面,赵秉志主持的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项目“海峡两岸刑法比较研究”之成果在内地和台湾于20世纪90年代末期陆续出版,是海峡两岸刑法研究方面的代表性著述。在这些著作和有关论文中,他较为全面地对海峡两岸的刑法规范与理论见解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两岸刑法在体系结构、法条内容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特点与长短,并提出了彼此借鉴的建议。[43]对于处理我国海峡两岸互涉刑事法律问题,赵秉志教授认为,应当贯彻维护祖国统一、平等保障同胞利益、相互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区分犯罪是否为两岸刑法所惩治、是否属于国际性犯罪等情况,合理和切合实际地解决两岸互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归属;对台胞的各类历史刑事责任问题都应从宽对待,不应或原则上不予刑事追究;对大陆非法越境去台之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区分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44]现阶段两岸当局和有关方面应当合作惩治与防范台湾海峡的犯罪;两岸应朝着逐步建立全面的刑事司法协作关系方向努力。[45]4 u  Z" q1 F' Z
对于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互涉刑事法律问题,赵秉志教授亦较早作了开拓性的探索。在香港回归祖国之前,赵教授即多次撰文对“一国两制”时期港澳台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互涉刑事案件法律问题的处理等问题进行过前瞻性探讨,并提出了若干极具价值的观点和建议。[46]港澳回归祖国之后,他仍继续着这方面的研究。他提出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应坚持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相互尊重和互不干涉、平等协商和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等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解决的具体规则。对于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的合理划分问题,他创新性地提出应以地域管辖而不是以属地管辖为基本原则,以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为辅助性原则。他强调,在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问题上应贯彻“一国两制”原则,同时指出应禁止适用体现主权国家的属地、属人等管辖原则,并排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赵秉志教授还指出,我国内地刑法典关于管辖原则的现有规定,均是以国家主权而不是我国内地、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治权为基础设立的。对于中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确立原则,在我国内地现行刑法典中至今仍是一个盲点。他建议,在我国内地今后对刑法典的修订与完善中,应在刑法典中设立专条对内地与港澳特区刑事管辖权的确立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47]  ?1 u  Z9 c2 v8 J$ j6 U
中国内地与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是中国区际刑事法理论上必须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赵秉志教授对该问题予以较早关注并作了深入探讨。他认为,内地与港港间的刑事司法互助关系,应当强调坚持和必须遵循维护国家主权,平等协商、相互尊重,有效地惩治犯罪,合理界定管辖权等原则。[48]3 Y' l/ f: A* N+ G3 f2 E# }; s
赵秉志教授还还对港澳特别行政区与外国间的刑事法治问题等展开研究,[49]限于篇幅,不再详述。9 m& m+ }' p8 R8 T
十、关于国际刑法暨外国刑法、比较刑法的研究
+ p$ V) H4 ?! q: ~: } 作为眼界开阔、具有开放意识和国际眼光的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极为重视对国际刑法及外国刑法、比较刑法的研究。他对国际刑法研究的内容涉及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规范关系问题、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国际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问题、引渡制度问题、国际法院及若干具体国际犯罪问题等。他对外国刑法及比较刑法方面研究的内容涉及西方学者刑法思想、犯罪构成问题、犯罪未遂问题、刑罚问题以及若干具体犯罪问题等。限于篇幅,这里只重点介绍赵秉志教授关于国际刑法某些重要问题的主要学术观点。
  i0 R% x. B: `: M8 p 在国际刑法研究方面,赵秉志教授认为,应做好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规范的协调与衔接工作,为此,应当对我国刑法中的国际刑法规范,从刑法总则和分则两个方面予以完善。在完善国内刑法实体法对国际犯罪的规定时,我国可以综合参照俄罗斯、法国等国的做法。一方面,在刑法典总则中规定“普遍管辖原则”和“凡中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在中国国内法中尚未规定的,应参照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等内容;另一方面,在刑法典分则中对国际犯罪进行专章规定,增设酷刑罪、灭绝种族罪、种族隔离罪、种族歧视罪等国际犯罪。[50]
& Y/ s" D0 L9 D) s2 h& _) T* X 引渡制度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体系中最重要、适用最普遍的一种制度,在我国日益融入国际社会,与他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日益频繁的情况下,对引渡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正是出于这一认识,赵秉志教授密切结合我国有关立法和实务对引渡制度中的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和死刑不引渡原则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探讨,并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51]
  U" J4 h0 {2 e/ Q" F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如何有效地防范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与各国刑事立法需要迫切因应的课题。赵秉志教授一直积极关注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相关理论的发展,就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管辖冲突、恐怖组织的认定模式以及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治理等诸多问题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探讨。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问题,赵秉志教授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并非由某种单一性质的实施行为构成,而是一种具有共性特征的暴力行为的集合体。国际社会应当采取措施使某些性质严重的恐怖主义行为“非政治化”,以便将其作为普通罪行进行惩罚。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问题,赵秉志教授认为,在管辖权冲突中,犯罪实施地的国家应视为最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为了避免国家间发生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应明确管辖权行使的先后顺序。关于恐怖组织的认定模式,赵秉志教授认为,当前我国对恐怖组织事实上采取了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并存的模式,这种模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与分工。从实际情况、人员配备以及认定后果来看,我国应对恐怖组织采取行政认定模式,以达成刑法与反恐怖法的衔接。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治理问题,赵秉志教授认为,有效地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关键是治本,而治本的关键是逐渐完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文件和国家之间的充分合作,及时消除导致恐怖主义犯罪根由的不公正现象,从根本上杜绝恐怖主义行为的产生与发展。[52]: j1 k7 s" q6 P$ M! N
结语- G% s3 k# q$ ?' w1 B
从对赵秉志教授刑法学术思想的介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刑法学术研究鲜明地体现出以下五个特点:其一,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交融。从赵秉志教授极为丰硕的研究成果中,我们可以窥探到他强烈的事业心,真正把刑法学术研究作为一项事业和自己毕生的使命去从事、去追求。而这种学术事业心的内在不竭的动力,源自于赵秉志教授如古往今来的中国优秀知识分子那样身上所天然具有的心忧天下、报效人民和祖国的强烈社会责任感、使命感,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赵秉志教授刑法学术研究的领域、选题等方面所具有的现实性、重大性、敏锐性上。他的刑法学术研究紧紧把握时代的脉动,体现出一位优秀的法律学人所具有的社会良知和价值感、责任感、使命感。其二,刑法基本理论研究与刑事法治重大现实问题研究并重。刑法基本理论研究是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工程,从赵秉志教授对犯罪主体、犯罪未遂形态等的开拓性、创新性研究中,可以看到他对刑法基本理论研究的重视;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又使他极为关注刑事法治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这从他对死刑改革及现代新型犯罪等问题的开拓研究中可以体现出来。其三,刑法理论与刑事法治实践紧密结合。赵秉志教授的刑法学研究,刑法实务与刑法理论、法治现实与法治发展、刑法实践与社会实践紧密结合。[53]如他从贯彻“一国两制”国策的实践需要出发,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理论问题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以指导和服务于“一国两制”的刑事法治实践活动;根据实践的发展,赵秉志教授深化、修正、完善了自己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某些理论观点;还有他对刑法改革问题的研究,等等,都突出地体现出他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特点和学风。其四,研究领域的宽广与研究的深入兼具。赵秉志教授的刑法学术研究视野开阔,广泛地涉及到中国刑法学、中国区际刑法学、国际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等领域,这些领域的研究相互渗透、启发,使得各领域、各学科的研究之间能够很好地相互促进;加之赵秉志教授对于诸多领域的研究并非浅尝辄止,而是长期关注,跟踪研究,锲而不舍,精益求精,因此,在他刑法学术研究所涉及到的诸多领域中,赵秉志教授都有深入而有分量的研究成果。其五,刑法学术研究的中国视角与国际眼光交汇。研究中国刑法,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形成自己的理论特色;但是,要形成成熟的中国刑法理论,必须吸收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优秀的刑事法治经验和成果,中国的刑事法治必须不断改革、开放,走向世界。赵秉志教授的刑法学术研究处处体现出其国内、国际交融的宏大视野。他非常注重比较研究,注重中国刑法与所加入的国际公约的协调完善的研究,注重外国刑法[54]和国际刑法相关领域的研究,体现出一个学术大家所应具有的眼界、识见和风范。
, M$ }$ c  Z7 V 赵秉志教授有关刑法学研究的著述和学术思想观点极为丰富,置身其中,宛若置身广袤深邃的浩瀚海洋。因此,在有限的篇幅内,对赵秉志教授刑法学术思想观点的介述,以及对他刑法学术研究特点的概括,难以工笔细描,只能以写意的山水笔法,撷取沧海之一粟呈现于读者面前,故而难免挂一漏万,有走马观花之憾![55]赵秉志教授刑法学术研究成就的取得,源自他无与伦比的勤勉、才具、胸怀、胆识、魄力、眼光、兴趣和效率;源自他独具的经历、善思的头脑、敏锐的感觉、统驭全局的能力、开拓进取的精神、精益求精的态度和琢磨推敲的功夫;源自他宏观与微观、理论与实践密切结合,既重理论思辨而又严谨务实,既磅礴大气、雷霆万钧而又精细入微、春雨润物的学术风格;源自他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为中国刑事法治事业不懈努力、毕生奉献的使命感。这一切决定了他总能站在学术的制高点上,不断引领他自己的刑法学术研究走向宽广与深入。三十年前从灵秀的南阳蜿蜒出的一股涓涓细流而今已汇成雄浑深邃的大海,构成中国刑法学研究史上的一道壮丽的景观,铸成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一座无尽的宝藏!衷心地祝愿赵秉志教授的刑法学术研究以及他深情系之的中国刑事法治事业枝繁叶茂、繁荣昌盛!
7 l2 s: {& U, U( s[1]参见赵秉志:“关于‘严打’的几点思考”,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6日第10版;赵秉志:“‘严打’中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载《当代检察官》2002年第2期;赵秉志:“‘严打’斗争中刑法适用问题研究”,载《广州审判》2002年第2期。( g( l+ l8 V! P; f
[2]参见赵秉志:“和谐社会构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载《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新华文摘》2008年第9期转载。
7 ~5 m* ^0 B. M- E: I9 n+ ]8 J: D[3]参见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0 b& ~5 J" ?[4]参见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关系论”,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u! W# v& z( Q2 i3 K' s, M+ W1 F( E
[5]参见赵秉志:“略论目前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原则”,载《光明日报》1989年2月21日;赵秉志:“论完善大陆刑事立法的根据、原则和方式”,载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华冈法粹》第21期(1992年7月)。
& W! o7 i: u: X# n: z, _[6]参见赵秉志:“现阶段我国刑法学如何发展论略”,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2期;赵秉志、鲍遂献:“论刑法观念的更新和变革”,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
0 r/ R- [- a# x; B: u[7]系统详细了解赵秉志教授这方面的研究情况,可参见赵秉志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赵秉志著:《改革开放中的法理论与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以及赵秉志教授的其他有关著述。9 \3 X2 X) S6 @. A3 }" ~+ ^, l  V# B
[8]关于赵秉志教授死刑改革的思想观点将放在下文相关部分予以论述。* b& C  c. l( b& N, f5 z6 Y
[9]参见赵秉志:“关于完善我国刑法典体系和结构的研讨”,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4期;赵秉志、肖中华:“刑法修改中类推制度存废之争的研讨”,载《法学家》1996年第4期;赵秉志、肖中华:“论刑法修改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 G- }9 S5 f8 q# l7 o
[10]参见赵秉志:“关于完善我国刑法典体系和结构的研讨”,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4期;赵秉志:“关于全面修订中国大陆刑法典的基本构思”,载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华冈法粹》第19、20期合刊(1990年2月);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赵秉志:“关于完善刑法总则体系的思考”,载《法制日报》1997年2月1日;赵秉志:“关于完善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新思考”,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赵秉志:“论刑法修改中分则体系结构的完善”,载《中国律师报》1997年3月12日。
  s6 \, E9 l/ d[11]参见赵秉志:“关于完善我国刑法典体系和结构的研讨”,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4期;赵秉志:“关于完善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新思考”,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 L3 G. a' s2 H$ M4 s& b[12]相关内容可参见四卷本《赵秉志刑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赵秉志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以及赵秉志教授的相关学术论文。
5 {* {( S; g! o[13]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7年第3期。9 W/ G0 m/ q3 w* l. V* I5 a0 T
[14]参见赵秉志、于志刚:“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设置与现实差距——基于立法和司法的现状分析”,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4 B1 y5 c! E$ d, \! J[15]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7年第3期。
% w7 h" [" z! [/ S. O+ A6 b[16]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P$ n  A( t* Y/ h& z+ u1 G7 h
[17]参见赵秉志:简论刑法中的扩张解释,载《人民司法》1986年第3期;赵秉志、王勇:“论我国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1期;赵秉志、王勇:“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的概念和意义”,载《法制日报》1988年1月6日。6 H( r9 v2 X. c2 x
[18]参见赵秉志、时延安:“略论关于刑法典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载《法制日报》2000年5月28日第3版。: E5 Z! c# r# ~- i: n
[19]参见赵秉志、田宏杰:“刑事司法解释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 @+ l3 [5 V% I( E( C# |; m& K[20]参见赵秉志、陈志军:“论越权刑法解释”,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又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04年第8期。0 p+ A8 d  P6 {
[21]参见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50页。
' x3 x$ w: a6 k( N! d[22]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版。3 g8 K' \. }. ~4 ^& k9 A' v
[23]参见赵秉志:“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 t5 m6 ~3 u: T; k4 ?8 h9 l[24]如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 c& V- v! |9 j8 V, C
[25]具体内容可参见赵秉志:“犯罪构成与阻却事由关系论”,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赵秉志:“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比较”,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 H: h0 {% @/ |# }[26]参见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F4 ^- @$ _. K  v2 C[27]参见赵秉志、刘志伟:《精神障碍者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期;赵秉志:“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2-3期;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4期;赵秉志、廖万里:“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应予消灭-——一个社会学角度的分析”,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 A* v  ]5 }0 E" ~5 H) v
[28]参见曹子丹、谢正权:“评《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载《政法论坛》1988年第1期。* Q( x5 U# G1 Z/ O: w6 `1 I
[29]具体内容可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8-395页。
, @6 |+ _5 @+ E" s6 ~7 G[30]参见赵秉志:“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属犯罪中止”,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1期。5 _, \$ c0 d6 m/ b) v
[31]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2 E! J* q: b8 i5 @" T. i! T. ^0 O
[32]对该问题的研究还可参见赵秉志:“论不能犯与不能犯未遂问题”,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 B; F7 H$ _  z8 y
[33]参见赵秉志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二版修订说明”第3-4页。
3 h( ]( _8 \4 m3 X! @9 j: b[34]参见赵秉志:“死刑改革研究与时代发展——我的相关学术经历暨反思”,载赵秉志主编:《京师法律评论(第一卷)》,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 V6 k# V6 R- B& [
[35]参见赵秉志著:《死刑的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英文对照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赵秉志主编:《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赵秉志等译:《现代世界死刑概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 A$ h! o; s2 B4 s  |[36]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等:“中国刑法立法十年的回顾与展望”,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2期;赵秉志:“略论我国刑罚制度的完善”,载《河南法学》1989年第3期;赵秉志:“刑法修改中的宏观问题研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66页;赵秉志等:“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赵秉志:“中国刑法修改中死刑的立法完善”,载高铭暄等:《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文集》,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等等。! P7 N( N7 o+ A* M- Z
[37]参见赵秉志等:“论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赵秉志等“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载《法学》1998年第10期;赵秉志:“死刑研究”,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年版,第506-535页。
/ O4 f5 t, G& `% ?4 A) E$ @/ u. a[38]参见赵秉志:“从中国死刑政策看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问题”,载《法制日报》2003年7月7日;赵秉志、郭理蓉:“死刑存废的政策分析与我国的选择”,载《法学》2004年第4期。9 `2 D& t$ N/ U; |9 D" g" b9 t
[39]参见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之建言——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为中心”,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6—16页。& u. W$ ~4 c# P! {: a
[40]参见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之建言——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为中心”,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16—18页;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载《法学》2005年第1期;赵秉志:“关于分阶段逐步废止中国死刑的构想”,载《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5期。
" r/ G# T+ m; T9 ~0 D[41]参见赵秉志:“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从刑事实体法视角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0 [9 J/ y$ f8 @: Q% F( @9 B4 S[42]参见赵秉志,时延安:“慎用死刑的程序保障——对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检讨及完善建言”,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赵秉志、时延安:“论中国死刑核准制度的改革”,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版;赵秉志、王超:“中国死刑控制的程序困惑及其出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 R4 W# |, {+ q) _2 N[43]参见赵秉志主编:《两岸刑法总论之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赵秉志、王勇:“海峡两岸刑法总则问题的比较研究”,载台湾《万国法律》第48期、第49期;赵秉志、余欣喜:“海峡两岸刑法分则的比较研究”,载台湾《万国法律》第56期、第57期。
3 }1 D$ B  @) i8 s# g4 [2 C[44]参见赵秉志:“涉台刑事法律问题研讨”,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4期;赵秉志:“试论现阶段涉台刑事法律问题的处理”,载《台声》1989年第4期;赵秉志:“论中国海峡两岸交往中的刑法问题”,载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中国法研究学刊》(英文版)1989年秋季号。
- D# m7 z1 X" ~; D0 C- h[45]参见赵秉志:《关于两岸合作惩治海上犯罪的初步研讨》,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
8 C& N# e& O: V) w- p[46]参见赵秉志:“略论‘一国两制’时期港澳台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载《法学杂志》1988年第6期;赵秉志:“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间互涉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赵秉志、孙力:“1997年后香港与内地间互涉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华冈法粹》第22期(1994年10月);赵秉志:“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载《法学家》1995年第2期。
* e, R5 K4 S* |* V[47]参见赵秉志、田宏杰:“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研究”,载《法学家》1999年第6期;赵秉志:“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合理划分论纲”,载《法学家》2002年第4期;赵秉志:“内地与港澳特区刑事管辖权划分之若干情形”,载《法制日报》2003年12月28日第10版;赵秉志、时延安:“正确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之制度构想”,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7 K4 o4 e- q2 K& m
[48]参见赵秉志:“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建立刑事司法互助关系的研讨”,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3期;赵秉志、赫兴旺:“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载《法学家》1995年第2期。
* q0 o( l4 X$ _7 z5 M[49]参见赵秉志、黄芳:“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外国移交被判刑人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赵秉志、黄芳:“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上、下),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47卷第5、6期。
4 J: {4 u( n0 n, |[50]参见赵秉志、黄芳:“论中国刑法典中的国际刑法规范”,载《法学》2003年第9期。! U. z: W, [0 [1 z
[51]参见赵秉志、陈一榕:“试论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赵秉志:“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立法与实务为主要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赵秉志、陈一榕:“论死刑不引渡原则”,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 q1 u- X5 R* c8 w  d+ ^4 r' P[52]参见赵秉志、王秀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理念”,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4期;赵秉志、王秀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法律对策”,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2年卷·首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5—49页;赵秉志、阴建峰:“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国内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惩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赵秉志、杜邈:“恐怖组织认定模式之研究”,《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赵秉志、杜邈:“中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司法对策”,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Z9 y/ u% D6 ]5 @3 X" u
[53]参见赵秉志著:《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序言”第2-3页。
; i* f. j* _9 V, \. ~$ P" D* w[54]赵秉志教授这些方面的研究著述颇丰,限于篇幅,很遗憾本文几乎没有涉及这些方面的思想观点。5 ?8 \8 o- r( a% A# b! f
[55]例如,我们在赵秉志教授刑罚制度的研究中只重点介述了死刑的研究,实际上,他对整体刑罚制度的改革以及具体的刑罚制度、刑种等问题都有研究,具体可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等文章。又如,对于具体犯罪的研究,我们仅在赵秉志教授国际刑法的研究中介绍了他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实际上,他对中外许多种具体犯罪都有很深入的研究,如对于腐败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售伪劣商品犯罪、金融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环境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等(由于著述众多,恕不列举有关著述题目)。因此,可以说,赵秉志教授刑法学研究几乎涉及到了刑法学的多个领域、多哥方面中的多个问题,而且都非泛泛研究,因此,在有限的篇幅中全面翔实地介述其刑法学思想观点是困难的。
, Y8 m. F5 g' \2 D) P% I8 ? 作者简介:李山河,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中外刑法学研究。
. ~1 j: S: K3 U: | 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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