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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的十大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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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1: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字:刑事司法 发展趋势
在未来的数百年内,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会遵循什么路径,会呈现什么走向?这是一个很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思考的问题。把握了刑事司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可以使我们更科学更合理地设计当前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发展路径。在此还需要明确一点:就目前而言,刑事司法的基本发展趋势还是健康向上的。从这一基点出发,笔者认为世界刑事司法具有十大发展趋势。
一、走向统一
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在各自不同而且相互独立的社会和人文环境下逐渐形成的,因此其本源各不相同,其内涵各具特色。其实,在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的历史上,最初也都存在着内部的司法制度上的差异,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才逐渐形成了统一的制度。例如,在中国古代的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的司法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就连刑事司法官员的称谓都不一样,齐国称为“大理”,楚国称为“廷理”,秦国和晋国则称为“廷尉”。公元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才基本上统一了中国的司法制度。英国在公元5世纪之后也有一段“七国”时期。在那七个王国中,地方习惯法以及相应的司法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大约在公元9世纪末,阿尔弗雷德大帝统一了英格兰,才逐步建立了统一的普通法制度。在法国的历史上,最初的地方政府(郡和百户)在处理司法事务时也是各自为政的。公元8世纪末,法兰克王国的查理大帝为了统一全国的法律和司法而建立了王室法院,但是,其努力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因为在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又分裂为三个独立的王国。后来,三国之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渐强大,并通过12至13世纪的一系列扩大王室司法权的措施,统一了法国的司法制度。在美国的历史上,由于早期移民具有不同的社会文化传统,所以各殖民地的司法制度也是各不相同的。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之后,其各地的司法制度才逐渐走向统一。
由此可见,从地方分立的刑事司法制度到国家统一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人类社会在过去几千年内所走过的道路。这是一种从小到大的统一进程,但是这种统一是以国家权力为支柱的,是以政治制度的统一为前提的。那么,这种从小到大的统一进程能否在地球上继续下去并最终实现“世界大同”呢?笔者认为,人类社会不可能发展成一个统一的国家。在当今世界的发展进程中,既有全球一体化的动力,也有地方多元化的动力,而且后者具有坚实的足以抗衡一体化动力的社会人文基础。虽然世界上出现了联合国、欧盟等国际组织,虽然有人把世界称为“小小的地球村”,但是以特定民族和文化传统为基础建立的国家是不会消失的。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世界各国的自然条件和资源分布不同,历史形成的人文环境和社会传统不同,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也不相同,而且这种差异以及由此而生的地域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会伴随人类长久存在。另一方面,人类作为一种高级生物,从本质上讲,具有自利性和多样性的特征。虽然为了生存和安全的需要,人类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结成统一体,但是这种统一体是有限度的,不可能扩大到整个地球。因为,国家的建立和管理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个体的自利性和多样性,而且国家越大,建立和管理的难度就越大。人类根本就不具备建立并管理“统一地球国家”的能力,除非人类都变成了服从统一指令的“机器人”。
然而,人类不能实现“世界大同”,并不等于说人类在任何社会生活领域内都不能超越国家的界限。实际上,人类社会在很多方面都在以超越国家的方式走向统一,因为这是人类社会共同发展与国际交流的客观需要。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这种走向统一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任何国家刑事司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任何一种制度都是既有优点也有缺点的,因此,不同制度之间的相互学习与融合是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其次,刑事司法有自身的社会需要、追求目标和发展规律。虽然不同国家的社会文化传统不同,但是这些需要、目标和规律会推动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走向统一的道路。再次,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随着人类所掌握的科学技术的进步,世界各国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各国之间的合作越来越广泛,这既是刑事司法趋向统一的社会动力,也是刑事司法统一发展的必要条件。总之,走向统一是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大势所趋。
在此需要说明一点,笔者讲的“统一”既不是刑事司法在组织上的全球一体化,也不是刑事司法在体制上的世界大同,而是各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内涵标准的一致性。其实,人类社会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经而且正在实现着这种超越国家的统一。一方面,一些具有相似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已经形成了具有相同特征的法律制度——包括刑事司法制度——的体系,如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等,而且这些法系之间仍在呈现出相互借鉴与融合的趋势。例如,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本来有很大差异,一种是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一种是职权主义的纠问式。但是,在过去数十年间,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在相互借鉴、相互学习,呈现出融合的趋势。当前,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都属于混合式,大陆法系国家的不是纯粹的纠问式;英美法系国家的也不是完全的抗辩式。当然,这种融合或混合也是有倾向性的。笔者认为,抗辩式将成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主流模式。理由如下:第一,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力本位的国家逐渐让位于权利本位的社会,而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诉讼模式更符合这种发展趋势;第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公正的要求逐渐超过打击犯罪的要求,而抗辩式更能满足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要求;第三,公平竞争的理念越来越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经济活动和体育比赛,而审判的对抗制更能适应这种社会发展。
另一方面,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也在推动着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趋向统一,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对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统一标准的作用。在这方面,欧盟国家的刑事司法一体化进程为世界各国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和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的区别,欧盟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本来各具特色,存在较大差异。在当前的25个成员国中,既有英美法系国家,又有大陆法系国家,还有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特点的国家;既有传统的判例法国家,又有完全不承认判例效力的成文法国家,还有成文法和判例同时作为法律渊源的国家;既有实行陪审制的国家,也有不实行陪审制的国家;既有实行审检合署的国家,也有实行审检分立的国家;既有采用法定起诉制度的国家,也有采用选择起诉制度的国家;既有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也有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不过,欧盟国家之间也有不少共同之处。例如,历史文化关系密切;经济发展水平接近;社会政治制度相似;民众法律意识相近;就连司法官员的价值观与思维方式也基本相同。正如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教授所指出的,“法官在各成员国中的地位已经非常同质化了”[1]。这些因素使得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具有了现实可能性。
自20世纪中期以来,欧洲理事会和欧盟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公约、条约、条例、指令、决定。例如,1995年7月26日通过的《保护欧洲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条约》即试图通过规定对欺诈欧共体财政利益的犯罪的共同定义、处罚、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有关的诉讼程序等,协调成员国的有关立法。[2] 从欧共体成员国决定通过刑法方法执行共同体政策的那一刻起,共同体法在刑法领域内就具有实际的效力。各国刑法必须考虑共同体政策的规范化标准,并且必须考虑关于执行的相关义务。从这一点来看,共同体法间接地协调了各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欧盟理事会的法律机构已建议欧共体条约包含刑法直接协调的法律基础,虽然这仅限于制定禁令或者命令(罪行描述)以及实施刑事制裁。[3] 自1995年开始起草的《刑事大法典》草案则是在统一方面迄今最重要的努力,它确立了打击损害欧盟财政利益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体化制度的基础。虽然《刑事大法典》草案还未通过,但是其中的某些内容已经得到了实现,比如2002年6月13日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关于成员国间适用欧洲逮捕令和缉捕制度的框架性决定》,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在欧盟内实行统一的逮捕令制度。2004年6月18日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更在宪政的层面为欧盟国家刑事司法一体化提供了前提条件。
在警察、检察、审判方面,欧盟国家建立了若干跨国性质的组织或机构,而这些组织或机构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发挥着实际的作用,并积极推动着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的进程。欧共体分别于1957年和1986年建立了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审判法院。这两个法院通过判例法的约束作用使共同体法在成员国得到适用,并协调各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成为欧盟一体化进程的驱动器。[4]此外,由于欧盟成员国都是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也对欧盟各国刑事法律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8年9月25日,欧盟建立了欧洲司法协作网,促进了欧盟各国之间的司法协助。1999年7月1日,欧盟建立了欧洲刑事警察组织,推动了欧盟各国的警务合作。2000年,欧盟建立了欧洲刑事检察组织,该组织为有组织犯罪的侦查起诉活动提供了支持。这些组织机构的成立,促进了欧盟各国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各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推动了欧盟刑事司法的一体化进程。
笔者相信,即使在数百年之后,世界各国仍然会享有独立的刑事司法权,仍然会有各自的刑事司法系统,也仍然可以有并不尽同的刑事司法运作模式,但是,各国的刑事司法活动都要遵循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遵照统一的刑事司法标准,犹如各国的电子通讯都要遵循统一的标准和体育比赛都要遵守统一的规则一般。这就是刑事司法走向统一的大趋势。
二、走向文明
人类是从动物进化而来的,因此在人类的骨子里就携带着动物的一些野蛮性,如喜爱暴力、残杀、虐待异类乃至同类。但是,人类在有能力保障丰衣足食的群体生活之后,便开始追求更高层次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于是,文明就成为了一种时尚。虽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人类对文明的追求呈现出不同的态势,虽然在一些历史时期,人类的文明进程曾出现过停滞甚至倒退的现象,但是就总体发展趋势而言,人类一直在从野蛮走向文明。换言之,人类数千年的历史就是一部文明进化史。不过,人类时至今日仍然没能完全摆脱动物的野蛮性,于是,在一些人的身上就会时常出现这种“反祖现象”。
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文明的进步主要表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方法和惩罚罪犯的手段两个方面。在世界各国的历史上,对被告人进行肉体折磨或刑讯逼供都曾经是查明犯罪事实的主要方法。例如,欧洲大陆国家从13世纪开始广泛使用纠问式诉讼程序,而且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被告人供述是最有效的证据,于是刑讯逼供就成了让被告人开口的常规手段。按照当时欧洲教会法和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法院根据一定的告发材料或线索就可以审讯被告人,而且可以使用各种刑讯手段来获得有关犯罪动机、目的和具体情节的供述,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又如,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是以“人证”为中心的,而且具有纠问式诉讼程序的特点。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被视为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因此,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口供当然是最有力的定罪证据。于是,“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就成为封建法律中一条基本的审判原则。而在实践中,司法者审理案件时自然都“偏爱”甚至“偏信”口供,把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视为定案的必备证据,遵从所谓“无供不录案”的诉讼原则。由于被告人——无论是事实上有罪者还是无罪者——往往不愿意做出认罪的供述,所以刑讯逼供就成为广泛使用的断案手段。不过,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刑讯逼供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如果说两千多年前的《礼记》所记载的“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还只是为了在春季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而限制对劳动力的刑讯的话,那么唐、宋等朝代的法律对刑讯的条件、方法、用具和程度的明确规定则显然出于文明司法的考量。《唐律》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宋朝的法律对于刑具和拷打的次数都有明确规定,例如拷讯只能用荆条,一次拷打不能超过30下,总数不能超过200下。当前,文明司法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令禁止刑讯逼供,联合国的一些国际公约也包含有类似的规定。诚然,法律上的规定并不能完全制止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滥用,但是这些规定毕竟显示了司法向文明的进步。
在刑罚方面,古代的很多国家都采用过对罪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的刑罚方法,都采用过对某些罪犯使用肉体刑或羞辱刑的方法,都采用过斩、烧、绞乃至“五马分尸”和“车裂”等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类的刑罚观念发生了变化。人们渐渐认识到,“同态复仇”是野蛮的,肉体刑和羞辱刑是不人道的。于是,盗窃者不必被砍掉手,强奸犯不必被割去生殖器,取而代之的是一定时间的监禁和劳动改造。死刑的执行方法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枪决、电椅、毒气室、注射毒液等执行死刑的方法相继问世,以便尽量减少死刑犯人结束生命时的痛苦。而且,许多国家已经彻底废除了死刑。这就是刑罚的文明化趋势。
如果说对待动物的态度可以反映出人类的文明程度,那么对待罪犯的态度可以反映出一个社会——特别是其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程度。在未来数百年内,人类社会的刑事司法制度会继续走向文明。这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讯逼供将被严格禁止,并由有效的配套措施加以保障;第二,侦查人员要坚持“文明办案”的原则,用文明的方法和手段去收集和提取证据;第三,代表国家或人民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要坚持“公平诚信”的原则,虽然诉讼程序具有对抗的性质,但这应该是文明的“君子之争”,而不应成为野蛮的“小人之斗”;第四,刑罚将进一步文明化,死刑和肉体刑都将退出历史舞台。总之,尽管在一些特殊的历史时期或者在一些特殊事件的影响下,人类走向文明的步伐会放慢甚至会出现倒退,但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一定是走向文明。
三、走向科学
科学技术是生产力,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也是推动刑事司法向前发展的动力。与其他社会生活领域一样,从愚昧走向科学也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历史发展规律。刑事司法的基本任务之一是准确认识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而这就需要科学的司法证明方法。从历史上看,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方法曾经有过两次重大的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毫无疑问,以“水审法”、“火审法”、“热油审”、“圣谷审”等“神明裁判”为代表的“神证”方法是人类认识能力低下的产物。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神明裁判”逐渐退出了司法证明的历史舞台。如果说第一次转变还只是标志着人类的司法证明方法走出了愚昧时期,那么第二次转变则标志着司法证明方法真正开始了走向科学的历程。
科学技术方法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运用是以人类社会中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基础的。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各种科学技术方法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一直处于随机使用和分散发展的状态。直到18世纪以后,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才逐渐形成体系和规模,物证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19世纪是科学证明方法得到长足发展的时期。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法医学的兴起为科学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有效的方法;其次,各种人身识别技术的问世为准确地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的手段。20世纪以来,为司法证明服务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更是日新月异。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别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地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新的飞跃。目前在一些科学发达的国家中,DNA证据已经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
在复杂纷繁的社会生活中,在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中,作为刑事司法之打击对象的犯罪活动也在不断提高其科技含量,向科技化、智能化、隐密化、信息化发展,因此要公正高效地实现刑事司法的任务,就必须提高刑事司法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的水平,就必须实现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化。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犯罪侦查中充分发挥各种物证技术的作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去发现证据、提取证据、保管证据、鉴识证据;其次,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加强对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提高信息收集能力,建立各种信息储存管理系统,如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和远程查询比对系统、刑事犯罪DNA信息系统、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系列杀人案件信息系统、犯罪案件枪弹信息系统等;再次,在查证案件事实时提高询问、讯问、辨认等传统方法的科技含量,加强对心理科学和行为科学的原理与技术的运用;最后,刑事司法人员要掌握科学的思维方法,养成科学的专业思维习惯,提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科学性。笔者相信,随着人类所掌握的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刑事司法的科学化程度也会不断提高。
四、走向法治
人治是人类社会最初的管理方式。在原始社会时期,由于根本没有法律,所以人治就是唯一的选择,而承担治理任务者最初都是那些身体强壮或德高望重的人。在每一个社会群体中,这些人的意志和理念就是所有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但是,这些往往会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行为准则不利于群体生活的稳定,于是就形成了以氏族或部落为基础的“习惯法”。随着国家的形成,社会和统治者都需要相对稳定而且统一的行为规则,法律便应运而生了。但是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法律只是以国王或皇帝为代表的奴隶主或封建主阶级统治民众和治理社会的工具,其本质仍然是人治。到了近代,当资产阶级在西方国家兴起的时候,“法治”便成为他们向封建君王争夺权力的旗帜和工具,其响亮的口号之一就是“国王也不得违法”。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社会管理经验的积累,人类越来越认识到法治优于人治,而且越来越清晰地认识到法治的真谛。由此可见,从人治到法治体现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中国要与时俱进、与世俱进,也必须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法治的基本目标是要以法的精神为基础,建立一种稳定且良性运转的社会秩序。法治的基本内涵包括两个重心和一个基本点。所谓“两个重心”,包括立法即法律的制定和施法即法律的实施。所谓“一个基本点”,就是治官限权,即“为官者不得违法”。
法治的基础是立法,没有制定出来并向社会颁布的法律,法治就是一句空话。诚然,法治的基本原则在于“有法必依”,但是“有法必依”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且,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应该是良法之治,恶法之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因此,制定符合法之精神的良法是法治的第一个“重心”。然而,徒有好的立法而没有好的施法,没有严格的守法、执法和司法,仍然不会实现真正的法治。“有法不依”等于无法,更谈不上法治。因此,法律的实施是法治的第二个“重心”。另外,无论就立法环节还是施法环节来说,法治所要治理的主要对象都是官而不是民,法治所要限制的主要对象都是权力而不是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特别是那些手中掌握权力的政府官员。老百姓固然要守法,但为官者更要守法。因此,法治的“基本点”在于限制官员手中的权力,在于坚持“为官者不得违法”的原则。
刑事司法是打击犯罪的活动,是为维护社会秩序服务的,因此便具有了实施的正当性,不仅国家统治者需要,社会公众一般也给予支持。在古代社会,由于法律主要是“治民”的,所以对代表国家打击犯罪的“官方”的刑事司法活动约束较少,而且即使这样的法律约束也时常被司法者违犯。然而,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具有正当性的活动也需要法律的规范,服务于公众利益的活动也不可随意实施。其实,刑事司法犹如一把双刃宝剑:一方面,它可以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它也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刑事司法必然走向法治化。
实现刑事司法活动法治化,首先就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完善有关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制度,制定出公正合理的、符合人民利益的、符合法之精神的法律,使司法人员真正做到“有良法可依”。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双刃性”相应,规范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也具有“双刃性”:一方面,它授予刑事司法人员进行特定活动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具有授权的功能;另一方面,它又限制刑事司法人员对这些权力的行使,具有限权的作用。
实现刑事司法的法治化,还要坚持“依法办案”的原则。换言之,刑事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这里所说的“准绳”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衡量司法对象之行为的标准;其二是衡量司法者自身行为的标准。前者考察的主要是司法活动的结果或决定;后者考察的主要是司法活动的过程或程序。结果合法固然重要,但过程合法也很重要。换一个角度来说,司法者不能用违法的方式去司法,不能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自己又去违法甚至犯罪。如果用违法的手段去打击犯罪,那既有悖于司法活动的宗旨,也有害于国家的法制。因此,刑事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有关刑事司法程序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依法办案”之要旨就在于依照法定的程序办案。综观历史,逐步走向法治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发展轨迹;面向未来,刑事司法的法治化必将更加健全,更加完善。
五、走向人权
在任何一个国家中,刑事司法都处于多种利益或需要的冲突之中,例如,个人利于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冲突,打击犯罪需要与保护人权需要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得不在这错综复杂的冲突关系中寻找自己的定位,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价值定位也会发生变化。从社会初始分工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就是打击犯罪,因此,世界各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到各国人民的重视,并相继在一些国家被确立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在未来,加强人权保护必然是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刑事司法要走向人权,首先就要从以权力为本位的刑事司法走向以权利为本位的刑事司法。在汉语中,“权利”和“权力”发音一样,如果仅听其声不见其形,二者很容易混淆。但是在英文中,权利为“right”,权力为“power”,二者很容易分辨。就二者的含义而言,权力主要指国家权力,也可指国家权力带来的威势。而权利则是与义务相对应的一个范畴,主要指民众个人或群体的权利,即由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5]所谓“本位”,其实就是重心、中心、基础、根源、立足点、出发点的意思。如果坚持“权力本位”,那么刑事司法活动的立足点或者说重心就在于权力。如果坚持 “权利本位”,那么刑事司法活动的立足点或者说重心则在于权利。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权力在很长时期内都处于强大和支配的地位,而权利则处于弱小和被支配的地位。在那种社会制度下,刑事司法自然是以权力为本位的,是为维护国家权力服务的,被视为国家的专政工具。然而,根据现代法治的精神,权利是权力的本源,权利应该优于或高于权力;而权力应该是权利的后盾和保障。而且,在社会生活中,权力很容易膨胀和滥用,并成为权利的侵害者,因此,为了保障权利,必须制约权力。总之,以权利为本位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按照这种精神和原则,刑事司法的最终目标就应该是维护公民的权利,而不是维护国家权力并作为统治人民的工具。
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护的重点当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他们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其人权很容易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应被置于“被遗忘的角落”。诚然,在有些情况下,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与打击犯罪的社会目标是一致的,或者说被害人的利益可以含盖在打击犯罪的社会整体利益之中,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二者也会出现分歧,因为在具体案件中某个被害人所强烈追求的未必都是社会全体成员对打击犯罪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司法系统所面对的是一种三角形利益关系,即社会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就要在这种三角形利益关系中寻求平衡,全面合理地保护人权。
六、走向公正
公正是法的精神,是法的灵魂,也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长期追求的目标之一。法之本意就包含着公正,或者说,公正是法的基本价值定位。中国的文字组成具有形意特征,而“法”字本身就蕴涵着“平之如水”和“去不平”的含义。在法律公正的社会实现过程中,司法是最后一道关卡,也是保障公正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公正也是司法活动自身的追求。古希腊的正义女神也是用一手托天平一手持利剑的方式来体现司法公正的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就应该是公正的代名词。
刑事司法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维护社会正义,实现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目标。古今中外,公正一直是人类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追求的目标。诚然,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司法公正的标准可能有所不同;在不同的社会群体中,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也可能并不尽同。奴隶主和奴隶对司法公正的理解肯定是大相径庭的,而奴隶社会的司法公正标准和当今社会的司法公正标准显然也不可同日而语。即使在现代社会中,不同种族或不同阶层的人群在一些问题上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也会出现差异。不过,追求公正是刑事司法的基本方向,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公正的内涵和标准应该越来越具有普遍性与合理性。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所谓司法的实体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所谓司法的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前者的要旨在于审判结果的正确性;后者的要旨在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如果把司法系统看作一个工厂,那么实体公正考察的是工厂生产出来的“产品”,而程序公正考察的是该“产品”的“生产工序”。虽然就一般情况而言,要保证“产品”质量就必须遵守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而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也应该导致“产品”的合格,但是二者的考核指标毕竟不同。单纯就实体公正来说,无论采用什么“工序”进行生产,只要“产品”合格就是“公正”;而单纯就程序公正来说,无论“产品”质量如何,只要采用了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就是“公正”。
由此可见,司法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方面,二者统一于司法公正,是相辅相成的;另一方面,二者又有着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虽然坚持程序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就能够保证实体公正,但是程序公正毕竟不等于实体公正,而且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也不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唯一途径。在有些情况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甚至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
世界各国在确立其刑事司法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尽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刑事司法制度的主导思想。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不过,20世纪后期以来,两大法系在这个方面的发展呈现了相互学习的趋势。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虽然这样做在外人或者社会公众看来是公正的,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总之,刑事司法不仅要考虑实体公正的要求,也要考虑程序公正的要求,并力求二者的统一。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公平审判”和“正当程序”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两项基本要求。刑事案件的审判应该是诉讼双方公平的对抗,诉讼参与者都应该按照确定的“游戏规则”公平地进行“竞赛”。当然,“公平审判”和“正当程序”的规则都应该有利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有关的法律,从而使法官能够做出真正符合社会正义和法律公正的判决。而且,法官应该独立行使审判的职能,因为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言以蔽之,努力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是世界发展的潮流所向。
七、走向效率
人类社会的发展轨迹之一就是不断提高效率,而各种科学技术的发明和科学理论的发现也大多是为提高效率服务的。这里所说的效率既包括社会生产的效率,也包括社会管理的效率。刑事司法是重要的社会管理职能,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提高效率。在具体探讨刑事司法的效率问题之前,明确效率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效率的概念与经济学中的效益概念有密切关系,尽管二者并不完全同义。在经济学中,效益指的是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小的投入总成本生产出既定水平的产出,或一个生产过程使既定的投入组合可得到的产出水平达到最大。[6]效率则是指“劳动的效果与劳动量的比率”。[7]虽然效率不能简单地以投入和产出或收益的关系来衡量,但是它显然也包含了对成本与效果之关系的分析。具体来说,效率包含了作为成本的工作量、工作的速度、取得的成效等因素。
刑事司法活动同样是一种需要投入成本也能够产生一定效果的行为。没有投入就不会有产出;投入的多少一般会直接影响产出的数量和质量;但是,投入多并不一定总能导致产出多的结果,特别是在非生产性质的社会活动中。因此,我们要研究投入与产出的关系问题,要研究效率的问题。所谓提高效率,就是要尽量通过较少的投入来获得较多的产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我们要努力使投入合理化、高效化,努力用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最高的成效。这就是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刑事司法的效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打击犯罪的效率;其二是司法公正的效率。
刑事司法的基本任务是打击犯罪,因此,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一直是人类社会在这一领域内努力的目标。一方面,各种新兴的科学技术手段在犯罪侦查中的运用就都是直接服务于提高打击犯罪效率的;另一方面,与刑事司法有关的一些新制度的确立和新措施的采用也是为了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例如,前文提到的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的主要目标就是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由于欧盟各国间的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有着较大的差异,而传统的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繁冗、手续拖沓,在打击恐怖主义、洗钱等跨国有组织犯罪和针对欧盟利益的犯罪时效率低下。自1957年的《欧洲引渡公约》、1959年的《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开始,欧洲理事会和欧盟签订的众多公约、条约、协定,包括欧洲刑事警察组织、欧洲司法互助网和欧洲刑事检察组织的建立,欧洲逮捕令的实施等,都是为了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和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刑事大法典》明确表述了刑事司法一体化的基本目标,即“唯一能够将三项功能(公正、简捷和有效)融为一体的途径就是统一”[8],这里讲的“简捷”和“有效”就是效率。
另据报道,英国内政部于2004年8月12日公布了新的打击犯罪方案,授权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警察可以不论情节轻重,拘捕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哪怕只是随地涂鸦或乱扔垃圾。不过,警方将就如何拘捕制定严格的指导手册。这一方案还放宽了对搜查令的限制。目前,警察只能搜查嫌疑人的某个特定场所,新方案则规定警察可以搜查与嫌疑人有关的一切场所。另外,警察还有权在逮捕嫌疑人时当场对其进行毒品测试,而不必像现在这样必须等到案犯被起诉之后。警察可以在路边提取司机的指纹,不经嫌疑人同意可以采集其鞋印样本。警察采集嫌疑人DNA样本的权利也将扩大。[9]这些拟议中的新规定显然也是为了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追求的两个基本目标,二者的关系是辨证统一的。在有些情况下,追求效率与追求公正可能会发生冲突,而且在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益的原则。但是,公正优先并不等于不要效率,而且司法公正本身也需要效率来保障。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叫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贝卡里亚也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0]由此可见,效率与公正之间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真实的公正,没有公正的效率也不是真正的效率。美国法学家贝利斯曾指出,经济效率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台湾法学家陈朴生也有类似的看法:“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11]综上所述,注重成本,提高效率,也是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之一。
八、走向专业
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细分的过程,或者说,是人们的社会分工不断走向专业化的进程。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们分别在自己很小的群体中过着基本上自给自足的生活,从衣食住行的供养到生老病死的管护,基本上都由全体成员共同完成。当时即使有社会分工,也是非常简单非常粗糙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越来越复杂,人们的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越来越专。在现代社会中,专业分工是非常精细的,以至于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人的活动。从物质生活到精神生活,我们离开他人几乎难以维系甚至寸步难行。由此可见,专业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
刑事司法职能的历史发展也表现为一个不断走向专业化的进程。在世界各国的早期,司法职能往往是与军事职能或行政职能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和并在一起的。例如,中国司法官员的鼻祖是皋陶,他是四千多年前舜帝时期的官员,官名为“士”,主管“兵刑”,即同时负有军事与刑事司法职能。到了夏朝,军事职能才开始与司法职能分离开来,有了主管军事的“司马”和主管司法的“士”或“理”。不过,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犯罪侦查或“捕盗”等刑事司法职能还是与军事职能保持着“若即若离”的关系。至于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的关系,则保持合一的时间就更为长久了。在中国的封建社会,审理狱讼一直是各级行政长官的基本职能之一。直到近代,司法职能才逐渐从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另外,古代的司法官员多具有非专业化的性质。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同时又是行政官员,而且一般首先是行政官员,自然不属于专业化的司法官员。在西方国家,虽然很早就有了法官,但是也往往具有非专业化的性质。例如,古罗马的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后来这些民众代表就演化为非专业法官;而英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治安法官也是非专业的业余法官。
近代以来,世界各国开始出现专门的刑事司法官员,如专门负责犯罪侦查的警察,专门负责刑事公诉的检察官,专门负责刑事审判的法官,以及专门负责刑事辩护的律师等。而且,随着刑事司法工作越来越专业化,刑事司法人员也越来越专业化。例如,在犯罪侦查领域内,专业化分工表现为不同种类的犯罪案件由不同的侦查人员负责,逐渐形成分别负责暴力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等不同种类案件的专家型侦查队伍。由此可见,刑事司法的专业化发展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刑事司法对外的专业化,这主要表现为刑事司法职能的独立化,刑事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刑事司法工作的正规化;其二是刑事司法内部的专业化,即刑事司法人员在不同层面上的专业化分工,如法官的专业分工、检察官的专业分工、侦查人员的专业分工、辩护律师的专业分工等。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业余的让位给专业的,“通才”让位给“专才”,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为复杂多样的社会职能要求专业化人才来承担。就刑事司法而言,社会对专业化人才的需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治原则的推广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升了刑事司法工作的标准,因此,只有专业化人员才能够合格地承担各种刑事司法职能。另一方面,犯罪活动的智能化、科技化、组织化、暴力化也增加了刑事司法工作的难度,特别是侦查破案的难度,只有高度专业化的人员才能在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保证办案的质量,实现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总之,刑事司法专业化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九、走向规范
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精密。而且,随着社会职能的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人们的社会生活也越来越具有相互依赖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犹如一架巨大的精密仪器,每个零部件的运转都会关系到整架仪器的功效,因此,为了保障仪器的正常运转,零部件的运转必须严格遵守预定的规范。由此可见,规范化是人类社会生活专业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政府官员的职业活动在保障这架“仪器”的正常运转中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率先实现规范化。刑事司法活动当然也不例外。其实,规范刑事司法活动也是国家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刑事司法活动的规范化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司法的行为要规范。行为规范是刑事司法活动规范化的基本内容。刑事司法活动是由具体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的职业行为构成的。这些人员的职业行为都会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工作的结果。由于人的素质和性格是各不相同的,知识和经验的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所以,如果没有统一的行为规范,每个人就会凭自己的道德素养、靠自己的知识经验去处理问题,刑事司法工作的质量就很难保证,甚至会出现滥用职权、恣意妄行等现象。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司法人员的行为都应该遵循统一的规范和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从事犯罪侦查、刑事检控和刑事审判等工作的刑事司法人员都要有具体明确的职业行为准则,而且要建立有效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其次,刑事司法的程序要规范。如上所述,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司法活动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原则。但何为正当程序,法律必须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不能由办理案件的人员来自行决定。因此,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从审查起诉到做出判决,都必须有严格的程序性规范。特别是在采取那些直接涉及有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的时候,更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统一程序进行。20世纪后期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越来越重视刑事司法程序的规范。
再次,刑事司法的方法要规范。从犯罪侦查到刑罚执行,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着方法的规范化问题。但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内容是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而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就必须使用正确的方法,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方法”主要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由于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本,或者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通过证据来实现,所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又主要表现为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的方法。具体来说,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的方法包括取证方法、举证方法、质证方法和认证方法。虽然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方法也要向规范化发展,但是取证方法的规范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取证方法是多层次、多种类的。从取证环节来说,它包括发现证据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方法、保全证据的方法等。从取证对象来看,它包括物证的取证方法、人证的取证方法等。从取证手段来分,它包括询问方法、讯问方法、勘验方法、检查方法、搜查方法、扣押方法等。无论是哪个种类或哪个层次上的取证方法,在对其进行规范的时候都要考虑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科学的要求;其二是法治的要求。由此可见,取证方法的规范有赖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法治经验的积累。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司法的方法会越来越规范。
最后,刑事司法的标准要规范。刑事司法是社会的一个功能系统,其成效必须在社会中接受检验,而接受检验就要有一定的标准。诚然,司法公正可以说是衡量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标准。但是,这个标准太抽象,而且往往会受社会意识和价值观念的影响,很难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挥规范的作用。于是,人们便努力探索更为具体明确的标准。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都需要标准,例如,立案的标准、起诉的标准、判决的标准、量刑的标准、执行的标准等。而且,这些标准必须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才能真正发挥规范的作用,才能保证刑事司法结果的统一规范性。诚然,再具体的标准也不可能把刑事司法人员都变成简单执行指令的机器人,但是,现代法治原则要求刑事司法活动规范化,包括标准的规范化。这是发展的趋势。
十、走向和谐
和谐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所追求的崇高目标,也是生命在自然界中所希望达到的最高境界。一个简单的“和”字,却蕴涵了关于人生、社会、自然的广博而且深邃的哲理。一个简单的“和”字,可以组合成许多颇具美感而且耐人寻味的语汇。例如,自然以和为美,生命以和为康,社会以和为贵,国家以和为纲。世界要和平,民族要和睦,家庭要和美,人人要和气。天和风雨顺,地和五谷丰,人和精神爽,家和万事兴。其实,万事万物的发展都具有走向和谐的内在需要,因为一旦失去和谐,事物就会进入不健康的状态,甚至会走向灭亡。这里所说的“和谐”,既包扩个体自身的和谐,也包扩个体与外界的和谐。刑事司法是人类社会的组成部分,当然也要遵循“和谐者生存、不和谐者灭亡”的事物发展规律,因此,走向和谐也应该是刑事司法的自然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刑事司法系统的内部和谐。刑事司法系统在发展过程中首先要实现内部的和谐,因为只有自身运转和谐,才能完成预定的功能,才能保持较高的效率。一般来说,刑事司法系统在建立之后,经过不断的磨合与调整,就会越来越趋向内部的和谐。这里所说的“内部和谐”既包括刑事司法的不同环节之间的发展和谐,也包括刑事司法的不同子系统之间的关系和谐。刑事司法功能的实现需要通过立法和施法两个环节来完成,因此就需要这两个环节的协调发展。如果相关的立法落后于施法,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状况。如果相关的施法落后于立法,则会出现有法不依的状况。无论出现哪一种状况,刑事司法系统都不能维持良好的运转。另外,刑事司法系统一般由负责犯罪侦查的警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负责审判的法院等子系统组成。这些子系统既各自承担着相应的职能,又共同承担着实现刑事司法总体任务的职能。如果这些子系统之间的关系不和谐,其功能的实现就会有障碍,整个系统的运转也就有问题。只有当这些子系统之间的关系维持和谐的状态,其相关职能才能实现,整个系统的运转才会顺畅并保持较高的效率。刑事司法系统的和谐发展可以通过主动的自我调整来实现,也可以在外部因素的促动下通过被动的调整来实现。由于前一种调整方式的效率较高且成本较低,所以很多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都会不断地通过主动的改革来实现自身的完善。总之,立法与施法的和谐,公、检、法之间的和谐,是刑事司法自身发展的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第二,刑事司法系统与外部环境的和谐。刑事司法系统总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运转的,因此,其与外部环境的和谐也是致关重要的。这种和谐关系是双向互动的。一方面,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环境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刑事司法系统要在良性运转的状态下实现自身的功能,就必须适应所在国家的社会环境,包括历史传统、政治制度、道德观念、民俗文化等。如果刑事司法系统与所在国家的社会环境不和谐,就无法发挥预期的作用。由于国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广泛频繁,所以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在与本国的社会环境保持和谐的同时,也要尽量保持与国际大环境的和谐。另一方面,刑事司法系统在自身走向和谐并与社会保持和谐的同时,也在为社会生活的和谐发挥着保障乃至推进的作用。实际上,刑事司法系统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这就是在保障社会生活的和谐。刑事司法系统通过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就是要消除社会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诚然,犯罪是人类社会的“毒瘤”,是不可能完全根除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类的社会生活也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和谐。但是,有效打击犯罪,及时遏止犯罪,努力改造罪犯,尽量减少社会中不良人群的数量,则是可以做到的事情,也应该是刑事司法系统乃至整个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因此,预防犯罪已经而且将会越来越受到刑事司法系统乃至整个社会的重视。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刑事司法对罪犯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而且这种变化也反映了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例如,刑事司法对罪犯的态度从过去的严厉镇压和惩罚转向现代的惩罚与改造并重,就有利于减少社会中的对抗,化解社会中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近年来,一些国家尝试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引入调解的机制,而且从系统的角度采取各种措施来实现“康复性司法”,即促使那些因一念之差或其他偶然因素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人——特别是那些未成年人——回归健康正常的社会生活。这种作法就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将工作的重心从犯罪发生之后的打击转向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教化和改造,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有规律的,刑事司法的发展也是有规律的。尽管人类认识和把握这些规律的能力是有限的,但是在这方面的努力求索却绝对是有益的,因为对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可以帮助人类更好地安排自己的活动,更好地管理自己的社会。我们探索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就是为着这个目的。
[1][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赵海峰,译.“迈向欧洲刑事诉讼模式”诉讼法论丛(第5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赵海峰.“简论欧盟对其财政利益的保护于刑事规定之《法典》草案”刑法论丛(第6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85.
[3][荷]约翰A.E.维瓦勒著.廖明,季美君译.“刑事法律的欧洲化与刑事法律领域的欧洲一体化”[J].中国刑事法2004,(6).
[4]李晴兰.“欧洲共同体法院在欧洲一体化中的作用”欧洲法通讯(第四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
[5]李步云,主编.法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156.
[6]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24.
[7]《辞海》(修订本)[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1555.
[8][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著.赵海峰,译.“迈向欧洲共同刑法”刑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2.
[9]英推出严打犯罪新方案[N].检察日报,2004-8-14-(4).
[10][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6.
[11]陈朴生.刑事经济学[M].台湾:台湾正中书局,1975.327.
作者单位: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来源:《燕山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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