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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我国刑罚适用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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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诉讼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一种社会活动,它的出现,结束了在此之前人类社会为解决人与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冲突付出巨大、高昂代价的局面。这是人类向文明社会发展的里程碑,也是人类社会走向民主、法治,寻求公平、正义的现代社会的必经之道。因此,诉讼活动对其自身价值的合理取向是存在和发展的必备条件。但是,很遗憾,对诉讼活动合理的价值取向这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无论是社会学界还是法学界、司法界,都研究得不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不断完善,人类社会活动的价值取向竞争日益增强,诉讼活动的价值取向问题已被迫切地提到了诉讼活动的重要议事日程。这次《,人民司法》编辑部就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问题立项进行研究,到会的专家、教授、检察官、法官、律师发表了很好的意见,并寄与后望。大家对此都满怀信心,表示要把这一课题深入地研究下去,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不断完善注入更大的生机与活力。到会同志发表的意见,我听了之后,很受启发。现就当前刑罚适用中涉及指导思想方面的几个相关问题发表一点我个人的看法。
第一,对刑罚功能的评价问题。
适用刑罚肯定具有威慑的力量,但我们现在把刑罚的威慑力人为地扩大了,把它看作是我们解决社会治安惟一重要的手段,或者说是很主要的手段,实际上这个看法不完全对。预防犯罪靠单一的刑罚手段是不行的,还涉及到相关制度的建立、其他一些防范措施的具体落实、强有力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的形成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可是我们对犯罪发生后的注意力集中在对罪犯的处理上,不太注意在发生类似问题的根源上下功夫,只注意斩草,不注意除根。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从重惩处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绝不是惟一的手段。“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厉,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这个话很有道理。我觉得发生了犯罪就得弄个水落石出,绝不能让其逍遥法外。这是最有威慑力的。
要充分运用多种刑罚手段。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对刑罚种类适用方面的错误观念。审判人员在作出刑罚处罚时,习惯于只重视主刑的处罚,而忽略了非监禁刑罚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充分运用刑罚对犯罪分子的惩治作用,对于加强社会治安,制止和打击犯罪,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是非常必要的。对于那些罪大恶极、对社会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禁强制劳动改造直至判处死刑,是完全必要的。对于一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较小而且有悔改表现、不监禁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按照法律规定适用非监禁刑罚方法,更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更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更有利于消除犯罪分子本人及其亲属对我们国家的对立情绪,这对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都有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与此同时,还可以减轻监押场所管理工作的负担,使之能够运用现有的人力、财力,集中精力改造那些非关押不可的罪犯。因此,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处罚方法,对于降低刑罚成本,促进社会稳定发展,都有着十分明显的积极作用。虽然每一种刑罚手段的作用都很大,可是我们却不善于运用,所以在较长时间内我们把监禁刑的功能、作用片面地夸大了,实践证明,这并非良策。
1983年以来搞了几次“严打”,但重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仍呈稳步上升的趋势,这是因为产生犯罪的原因很复杂,犯罪增加决不是因为抓少了、轻判了。而且我们现在对国家治安情况的评判,存在一些不符合实际的情况。我们正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市场经济有个原始资本积累过程,西方在原始资本积累的时候社会治安情况是非常恶劣的。我们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的社会治安应该算是不错的了,只不过大家习惯了计划经济年代的那种治安环境,但事实上既希望过改革开放这种经济生活,又希望保持计划经济时的治安秩序,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办到的。既然要发展市场经济,那么市场经济就要有竞争,有个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的转变,有一个人口的大流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一些案件,我认为是难以避免的。不要一发现犯罪就认为是打击不力。这不是多判、重判就可以解决的问题。没有刑罚这一手段不行,完全依赖这一手段也不行,对刑罚功能大小的适度理解不能发生偏差。我们要把刑罚的功能摆在一个适当的位置进行评价,一方面我们不能脱离实际,完全依赖刑罚这一手段来同犯罪行为做斗争。另一方面,我们要建立全面、严格的社会监督机制,防患于未然。在中国,治理、预防犯罪的主要工作没有落到实处,这是很大的一个问题。我们要多考虑一些长治久安的事情,要多研究怎样采取多种办法把社会管理好,而不要完全寄希望于刑罚。
第二,刑罚轻一点、重一点有没有关系的问题。
目前对刑事审判的评判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没有关系,这是我国刑事审判中在思想认识上存在的最普遍的一个问题。这几年我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的观点,本身就违反我国刑罚适用的最基本原则,因为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量刑是轻是重,严格地讲都是错案,都是对刑法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破坏。在这种观念指导下,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产生宁重毋轻的思想,因为判决后被告人要上诉,要是判轻了,二审法院无法加重,就要发回重审。与其发回重审加重刑罚浪费时间,不如判重一点,这样二审法院就可以改,因此造成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之内普遍偏重。那么二审法院对二审案件又是什么态度?总的来说是,只要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问题上轻一点、重一点就不要改了。再加上最近几年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如果二审改了就认为一审法院判了错案,有关人员就相应地受到追究,如扣奖金、影响提职提薪等,这就更增加了二审法院在改判问题上的思想顾虑。长此以往,重刑思想在一些法院、一些审判人员和领导中占了主导地位,其危害是很大的。除了破坏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外,增加的不必要的诉讼投入也是十分惊人的。我曾经在1997年刑法修改的时候对适用重刑不可取搞了一个统计数字:一个劳改犯劳改一年,国家财政要投入2300元。当时全国适龄儿童免费入学所需费用平均不到200元,所以一个劳改犯多劳改一年,我们就有10个儿童不能免费入学。现在我们国家的问题说到底还是民族受教育程度太低,这也是影响我们国家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一方面是贫困地区的儿童不能免费入学,国家拿不出钱实施免费教育;另一方面国家却不得不动用大量财政经费投入罪犯改造。没钱办教育,有钱修监狱,我觉得这是一个很奇怪的现象,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国一年处理刑事案件几十万件,如果一个案件的一个罪犯多判一年,加起来就是几十万年,就涉及几百万儿童不能免费入学。适龄儿童不能免费入学,文盲增加,犯罪率必然增加,我们进入了恶性循环,这是很不利的。刑罚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的观念已经到了影响我们实现司法公正的地步。现在我们提出新世纪要把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工作的主题,如果我们适用刑罚轻重不分,让人们怎么评价刑事审判工作的公正性?我认为,法官在量刑问题上要特别注意严谨、科学。一个案子为什么多判一年,为什么少判一年,都要讲得出道理,尤其是要考虑到我们国家刑罚的幅度太大,有的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到死刑。在执行中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有区别的,无期徒刑和死刑也是有区别的,而且区别非常大。能不能说只要在幅度内,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呢?论罪该判有期徒刑,能不能在幅度内判无期徒刑或死刑呢?显然是不行的。过去讲宁左毋右,左了是方法问题,右了是思想问题,当然现在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宁左毋右的残余在一部分法官身上还是存在的。所以说轻一点是错案,重一点也是错案,并不是只是证据有问题、程序有问题才算错案。我是不赞成这个观点的,因为轻一点、重一点就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前面我已经讲了,一是违背法律;二是影响社会的公正评价;三是多判一年就会造成!&个儿童不能免费入学的实际严重后果;四是不利于培养法官在量刑问题上养成严谨、科学、对法律负责的良好作风。
第三,刑罚轻重的发展趋势问题。
向轻刑罚方向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物质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人生自由权利与物质的比价也在不断发生变化,重刑是经济落后的产物,轻刑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客观必然要求。而且适当的刑罚会使犯罪人觉得自己罪有应得,从而改过自新;过重的刑罚会在犯罪人心目中产生对国家、对社会的对抗情绪,这不仅不可能使犯罪人得到改造,反而导致他产生反国家、反社会的心理,从而再次实施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罪犯才跨出监狱大门又重新犯罪,固然有许多原因,但其中有的正是基于对社会的反抗心理所造成。刑罚处罚程度由重到轻,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结果。但是,也不能认为在任何时代、任何条件下刑罚都越轻越好。因为,刑罚的轻重必须符合国情,必须适应时代的价值观念。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取决于国情,国家越发达,公民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越高,可用以作为刑罚的措施就控制得越严。在运用刑罚时,将刑罚当作报复手段固然是错误的,但如果超越了国情,超越了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所能允许的限度,把刑罚视为仁慈,甚至把服刑人的生活待遇提高到超过劳动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在客观上会起着诱发犯罪的作用,这就背离了刑罚的基本属性,这不能为国家和人民所容忍。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转型阶段,存在的社会问题特别是犯罪问题还比较突出,还需要对其中一部分危害很大的严重刑事犯罪科以重刑,特别是死刑在这一阶段还不能废除,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我们应当明确,现阶段我们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适用重刑,正是为了今后逐步少用重刑,直至依法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罚。
任何一种社会危害都是可以通过价值计算的,就是说一个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折算成货币,货币再折算成标准劳动力。过去我们在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很少用财产刑让犯罪分子给予补偿,主要是靠人身刑来补偿,因此我们的刑期都比较长。在经济发达、公民个人收入也逐步增长的情况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损害,可不可以用财产刑进行补偿?我认为是可以用一部分财产刑进行补偿的。现在我们对财产刑并不太感兴
(作者刘家琛系最高人民法院前任副院长、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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