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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被害人利益是附带民事诉讼变革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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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2: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愈广,被害人的选择权也就愈大,对被害人的保护也就愈为周密
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范围的不断扩展,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在逐渐吸引着学者的注意。尤其是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领域已经逐渐获得正当性地位,以及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加,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成为学者们探讨的重点。最近,西安市中院一审判决了全国赔偿额最高的侵犯商业秘密案,更是引起了极大的争议(见《检察日报》2006年3月29日报道)。这些争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无疑是一件有益的事情。笔者在此就其中的一些基本问题略陈己见,以引起学界对此问题持续深入的研究与争鸣。
■附带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利益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已经20余年,与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舶来品。从起源上说,这个制度源于前苏联。更往前追溯,则前苏联的制度也是取自法德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从理论上看,该制度设计的初衷主要是出于三方面的考虑:一是避免双重工作负担,将与刑事案件有关联的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审判,提高司法效率;二是避免将本有关联的诉讼请求分别交给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产生矛盾的裁判,从而加强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三是赋予犯罪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之间自由选择的权利,以利于将其已经遭受侵害的利益恢复原状,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伸张基本的社会正义。
很长时间以来,西方尤其是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对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给予了过多的关注,而被害人反而成了被遗忘的角落,以至于人们普遍认为,“刑事正义就是对犯罪分子的正义(CriminalJusticeisJusticeforcriminals)”。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就是强调被害人更多的参与机会,从而更加充分、更加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利。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当事人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根本不需要附带民事诉讼这个制度。正是为了使被害人在维护其民事权利方面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法律才允许被害人“依附”在国家机器这个强大的力量上。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愈广,被害人的选择权也就愈大,对被害人的保护也就愈为周密。
■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应予扩大
既然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那么,如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才是对该制度进行理论阐释和法理辩论的焦点。从这个角度来看,尽量地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才是正确对待该制度的恰当方式。因为:首先,如果不断地缩小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必将导致被害人的部分民事权利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保护,也就使这部分被害人丧失了在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从而势必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其次,如果在限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同时允许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一旦在独立民事诉讼中出现不同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又将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仅不应予以限制,反而应当尽可能予以扩大,才有利于该制度目的的实现。
在这一立场得以确立的前提下,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解释也就自然应当采取“目的论扩张”式的解释。因为,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之初,我国的民事法律尚不发达,民事权利的保护难称完善,连所谓“私法”的称谓还屡受批判,私权利的保护还没有完全获得正当性地位,尤其是当其与公权力放到一起时,更加难以与之并驾齐驱。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超前性地确立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试图让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的被害人“依附”在强大的国家机器上,使其权利能够得到照顾。但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没有规定其他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在当时,有形的财产尚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更何谈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刑事诉讼法首先关注的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就是有形的财产损害。
应当说,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初期,对于物质损失作这样的狭义解释,完全是可以理解而且也名正言顺的。然而,法律的发展总是落后于社会生活前进的步伐。如今,私法的发展已经将民事权利保护的触角伸向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也包括精神损害和其他非物质损害。在此情况下,若仍然固守“物质损失”这一法律规定的字面意义,对于刑事案件中的非物质损害置若罔闻,显然与时代的精神格格不入。因此,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物质损失”,完全不应当拘泥于“物质性”这一含义,而应当作一目的论扩张式的理解:只要是可以感知的损失,即客观上能够为人所认识的损失,而不是臆想的损失,均可以归为“物质损失”。在这里,法律规则强调的重点不再是损害的物质性,而是损害的客观性;同时,“物质”也不是与“精神”相对应,而是与“主观”相对应。如此,方能体现刑事诉讼法设置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之初衷。
不幸的是,当前情况下,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却似乎在错误的方向上越走越远。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第一条第一款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直接地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游移心态。因为该规定既可以理解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固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其他权利遭受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理解为: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出于善意的理解,我们应当将第一种理解作为正确的理解,因为第二种理解显然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完全排除了精神损害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这就使得这一制度在整体上显得自相矛盾:如果被害人的其他权利可以并且只能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那么,人民法院有何理由单独将“物质损失”——有形的财产损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来对待和处理呢?难道说,精神损害、无形的财产权利损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就会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利于法院权威的树立,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吗?如果精神损害、无形财产权利的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为什么有形的损害就可以呢?
其实,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做法,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对于被害人来说,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因此,实践中一些法院开始对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明确给予支持,最近一些地方法院又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害单位判决给予赔偿,从而将更多的案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恰恰是在正确的方向上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
■应从保障被害人利益来反思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争鸣
令人担忧的是,就在实践部门试图回到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正确路线时,理论界却对该制度以及目前实践的合理性产生了严重的怀疑。不少学者主张限制甚至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西安市中院一审判决的全国赔偿额最高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中,一些法律专家明确反对在这类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仔细思考一下这些专家们的说法,发现其中有些论点其实可以说是很难经得起推敲的。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前提,是法官无论对于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均有足够的权威和相当的知识进行审理。法官的法律知识不仅要应对各类刑事案件,而且还要应对各类民事案件,而不仅仅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其实,任何案件就其种类而言,不存在所谓的哪一类更简单或更复杂的问题,因为具体到一个个案当中,每一类案件都可能会出现非常复杂的情形,即使如离婚、继承之类的案件,其间也可能会包容十分精密的法律制度,从而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智识上的挑战。因此,那种认为只有知识产权或者民法才对法官的智识构成挑战,从而认为刑事审判法官不适宜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看法,实际上是一种“知识产权法帝国主义”或者“民法帝国主义”的看法。其实,只要是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在理论上都必须承认,刑事法官是可以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的,否则,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石将不复存在,制度本身也将无法建立。
其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非完全没有再解释的余地。如前所述,这一司法解释本身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问题是看我们作何种选择。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并不重视法律解释,将其斥为“注释法学”。笔者以为,法学家的基本目标,就是要探求法律规范的意义。在司法解释与法典相冲突时,应适用法典而不是司法解释。基于此,笔者从还刑事诉讼法典之本来面貌出发,秉持善意之立场,对其作了“目的论扩张”式的扩大解释。
最后,如果说附带民事诉讼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话,那也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问题,不能因此而否定这一制度,或者限制该制度的适用。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是实践中出现的几乎绝大多数的问题,都不能归咎于某一法律条文或者某个制度设计得不好,因此,当人们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引起司法不公的时候,他是否相信,如果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实现司法公正呢?如果我们没有理由相信刑事法官可以公正审判,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民事法官就可以公正审判呢?所以,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一个案件放在哪一类程序中能够得到更加公正的审理,而在于如何完善我们的司法体制,从而使每一个制度都能够得到贯彻执行,使每一个案件在不同的程序中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
(作者易延友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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