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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新进展《解读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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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2 21:07: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新进展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
                   钟 新
  自2004年1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在全国正式开始实施了。新条例以2003年国务院第375号令获得通过,一经公布,就受到了法律界乃至全社会的普遍关注。无论是其相对于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所呈现出的众多法律亮点,还是在劳动关系复杂多元背景下对加强工作环境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方面的积极意义,都值得我们去更多更深入的了解这部行政法规。笔者希望借此文谈谈对新条例的理解:

  一、新条例颁布的背景
  近年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大幅上升。这一方面是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和劳动关系日趋复杂的必然结果,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劳动立法的滞后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也是导致劳动关系矛盾加剧、劳动争议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劳动纠纷中,工伤和工伤索赔难问题尤为引人关注。在新条例生效之前,我们依据的只有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可否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粗线条的法律条文多,具体的司法解释少,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找到量化的标准。其结果是令一些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损,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不稳定因素。形势的发展变化迫切需要一部更合理、更完善的工伤保险法律, 新条例也就这样应运而生。

  二、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新条例分为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8章64条。与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新条例的引人注目之处,除了其由一个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上升为国务院签署的行政法规,法的效力等级和地位大大提高以外,更重要的是与以往相比,其条款中所呈现出的诸多闪光点:
  1.适用的主体范围扩大
个体工商户和乡镇企业首次被纳入了工伤保险制度。新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意味着《工伤保险条例》增大了法的覆盖面,涵盖了所有企业,拓展了原来的适用人群,从而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方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适用工伤保险体条例,有义务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以前法律没有要求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等于给他们留下了法律盲点。而这些用人单位往往能力有限,如果劳动者工作中出现伤亡事故,不但不能得到工伤待遇,而且还可能由于雇主的赔付能力较弱无法得到赔偿,影响及时治疗和康复。另一方面,新条例使在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能够成为工伤的主体。同样都是劳动者,发生了工伤的事实,却无权享受工伤待遇,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此以后,凡是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不论其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是正式职工等等。
  2.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算工伤
  过去的工伤认定限定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新条例则将“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纳入认定范围。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引发工伤案件,由于在认定上还牵涉交通责任的认定、交通工具的使用等问题,实际操作起来十分复杂。对于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过去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可以被认定工伤的范围比较狭窄,当事双方往往不得不在时间、路线、责任等方面反复纠缠。新条例不仅取消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且明确了不受事故责任的限制,即职工只要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这种变化表明了国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决心和立场。今后,这方面的工伤认定纠纷会大大减少。
  与此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机动车事故以外的原因受伤如何认定。实践中,类似情况很多,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被自行车撞伤等。仅仅因为造成伤害的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是否合理,长期以来颇有争议,也出现了取消“机动车事故”限制的呼声。从新条例的规定来看,在这一点上,立法者未采纳上述观点,目前我国仍坚持以“机动车事故”为要件。
3.劳动者是否蓄意违章不再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
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新条例取消了这一限制,等于放宽了对劳动者工伤认定的标准。
  过去立法者将蓄意违章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其最主要的出发点是希望借此达到维护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控制违章事故的目的,存在一定的积极因素。但实践中的上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导致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可以自主的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因此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自我保护,除了考虑安全因素外,还会根据自身的利益添加一些苛刻的要求,造成事实上劳动者执行起来,要做到完全不“违章”十分困难。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就可以援引内部的规章制度,以劳动者是“蓄意违章”为由而拒绝认定工伤,使劳动者有苦说不出,权益得不到保护。新条例充分考虑到了这一难点,不再对是否蓄意违章提出要求,在立法上向劳动者做出适当倾斜,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今后,即使劳动者是违章操作,也仍然可以成为工伤保险的受益人。
  4.生活不能自理者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 新条例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争议往往源于权利义务的不明确。旧的工伤保险政策对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没有规定护理人员由谁来承担。实际上各用人单位的具体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单位出于职工福利考虑负责护理,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单位是不负责的。工伤人员通常需要自己承担护理人员或费用,增加了其本人和家属的负担。有的工伤人员还为此和用人单位交涉,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新条例对护理问题予以明确,这样一来,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有了法律依据,也有效的避免了很多争议。
  5.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新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长期以来,对于工伤情形的认定,一直是处理工伤争议中最关键也最复杂的一环。过去一旦出现工伤争议,劳动者及其家属不得不为取证一趟趟奔波,且不说作为受到伤害的公民个人,这其中需要付出多少艰辛,更重要的是由于劳动者处于相对弱者地位,因取证难以到位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屡见不鲜。为解决这一问题,体现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新条例明确了举证责任——当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不承担“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这一变化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
  6.伤情有变化可以复查鉴定
  新条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实践中,工伤鉴定完毕后,伤情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仍然按照当时的鉴定结论执行,对工伤职工是不公平的。这一条款设置了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复查鉴定的程序,更充分的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7.时效的规定更细
  对工伤认定的时限,《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的申请时限一般为自事故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这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劳动者工伤认定时效的规定,有利于加强行政部门的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伤事故的及时处理。

  诸如此类的法律亮点,在新《工伤保险条例》中还有很多。当然,这部法规能否顺利的解决工伤系列问题还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行,我国在工伤问题处理上将实现由侵权索赔制度向理性的保险制度的过渡,逐渐步入更合理、更规范的法律轨道。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姜 洪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是一项关系到我国公民切身利益的重要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填补了立法的一些漏洞,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更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并有诸多制度的创新。笔者在此文仅就该司法解释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创新及一些仍需探讨的问题做以阐述和研究。

  一、我国现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检讨及法释【2003】20号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在法释【2003】20号出台以前,我国现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呈现出的最大特点是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规范不统一。具体来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目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此可见,虽然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制定了不少的法规及司法解释,但这些法规及司法解释有的规定的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如《民法通则》及解释,有的范围过于狭窄,只是针对某些特定领域或行业,如上述列举的其他法规及司法解释。而目前在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赔偿范围、标准、计算方法等方面适用最为广泛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法适用问题,但同时也听到来自不同方面提出的异议,主要是针对该《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完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尤其是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及不断出现的新类型人身侵权案件,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冲击。因此,相关人士希望国家尽快出台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呼声愈发高涨。
  法释【2003】20号的出台,将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其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而实现人身损害赔偿法制的统一,应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与迫切性。实现这个统一的进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通过司法解释达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等方面的统一。这是裁判规则的统一。第二阶段是总结司法工作的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最终制定统一、完备的《民法·侵权责任法》(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实现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内的侵权责任法制在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两个层面的统一。

  二、法释【2003】20号中制度完善、理念创新的具体体现
  法释【2003】20号除了采用传统法解释方式对《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进行解释,还采用扩张解释、漏洞填补等解释方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方面进行创新性的解释,从某种程度上已经突破了法律赋予司法解释权限。
(一) 在制度完善方面的体现:引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定期金的补充支付方式等规则。
  1.安全保障义务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近年来,消费者在公共场所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缺乏明确的依据,有的按照违约责任的原理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按照侵权责任的原理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判决直接加害人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一些法院判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航空法》《公路法》《消防法》等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对经营者的安全义务做出相应规定,但是在过去的实践中尚未形成“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样明确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法释【2003】20号第6条吸收法学研究和起草民法典的成果,使安全保障义务被确定为经营者或者从事其他社会活动(如露天集会、演出、庆典等大型活动)组织者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损害之发生是由于经营者或组织者的过错行为造成,与第三人无关。在此情况下,经营者等需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损失之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所致,同时经营者或活动组织者也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无力赔偿或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的,由经营者或活动组织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2.定期金的补充支付方式:《民法通则》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金。实践证明,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方式常能尽快地解决纠纷,平息争端。但在某些案件中,这种赔偿金引发一些不利情形,如有的监护人将被监护人得到的巨额赔偿由于风险投资血本无归;有的受害人在得到巨额赔偿后不久由于其他原因死亡,近亲属因此获利(有人认为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鉴于此,法释【2003】20号首次借鉴了国外法制中的定期金方式。该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其优越性在于:(1)避免了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情形;(3)避免了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或非正常地花费全部或大部分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了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但同时定期金支付方式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1)执行工作延续很长时间,增加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和工作量;(2)由于赔偿时日遥远,赔偿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具有不确定性,对将来的赔偿有可能带来危险。因此,确定定期金支付方式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必须提供相应经济担保。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定期金支付方式只是法院判决赔偿方式中供法官可以选择性的方式之一,不具有强制性,而且其适用还需要以赔偿义务人的请求为前提。
  (二)在理念创新方面的具体体现:在此方面可以说是该解释出台重大意义所在,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不再展开阐述,只总结出几个突出的方面。
  1.重视生命健康价值、反映社会文明进步成果。
  2.增加赔偿项目,提高保护水平。
  3.变更计算方法,提高赔偿数额。
  4.动态地计算赔偿数额,与时俱进。

  三、关于法释【2003】号的适用问题
  法释【2003】20号的出台,在相当大程度上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问题,但是也有一些例外,笔者认为法释【2003】20号的适用问题,应当引起司法界的足够重视。
  (一)《国家赔偿法》的适用:在涉及国家赔偿案件中,凡是国家赔偿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主张损害赔偿,不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其理由在于:首先,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国家赔偿最终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是一种主权者的赔偿,不同于普通模式侵权赔偿。其次,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国际赔偿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适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2004年5月1日),该办法应当自行失效。而在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直接对人身损害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在法释【2203】20号生效后将直接依据其中标准和规则来裁判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该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在赔偿范围、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方面存有差异,因此二者如何适用问题也是摆在司法实践领域的现实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赔偿规定只是适用于经过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纠纷,而实际上尚有相当一部分医疗侵权纠纷,虽然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在审理这类侵权纠纷时就应当适用法释【2003】20号有关赔偿的相关规定。
  (四)《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性质存在根本差别。因此如果受害人是由于工伤事故导致的损害,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且非第三人侵权造成,则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赔付。如果受害人虽然由于工伤事故造成损害,但未参加工伤保险,则应当依据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适用:法释【2003】20号第36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该解释与其他相关解释的关系也需要理顺。1.《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仅适用于在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发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赔偿案件,其特定适用性不言而喻。但法释【2003】20号已做出上述规定,那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必然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当法释【2003】20号没有做出规定时才有适用的余地。同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属于此类问题。2.《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于精神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等内容,其与法释【2003】20号关于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下文将就这一专题具体阐述。

  四、对法释【2003】20号中“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看法
  关于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论,由来已久,由此而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各种判例也是各种各样。上个世纪80年代,那时的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死亡补偿费被认为是财产性的赔偿。90年代以后,随着对人格权保护以及生命健康权被侵害时要求精神赔偿呼声的日渐高涨,精神损害赔偿已被司法实务界普遍接受,这时候的死亡补偿费被认为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在权利请求上,有人认为两者为死亡补偿费或赔偿金性质不同,可以同时请求;也有人认为两者为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不能同时请求。法释【2003】20号出台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争论,对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财产性的赔偿(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答记者问中的表述),笔者亦同意此观点。原因在于:首先,该解释第29条中对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不同标准,由此可以推断,如果该赔偿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的话,不应当存在这种“城乡差别”,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其次,该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从法条的排列和设立的逻辑来看,既然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独立的规定,那么此死亡赔偿金则非彼死亡赔偿金。但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法释【2003】20号关于死亡赔偿的表述却不尽规范,在第17条第3款中表述为“死亡补偿费”,但在第29条确定计算标准时却又表述为“死亡赔偿金”,实际上,纵观上下文,两者为同一概念。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二者统一称谓为“死亡损失补偿金”,而将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赔偿称为“死亡精神抚慰金”。

  综上,可以预测,随着法释【2003】20号今年5月1日的施行,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数量可能会大幅攀升,而法释【2003】20号的影响也会随之深入人心,对其在今后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理论问题的探讨也不会停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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