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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制度实现三个方面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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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1:53: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人作证制度实现三个方面的进步9 D' |3 z/ B: v9 H: o
樊崇义
$ M  E. b/ Y6 n: O" S; C- a 长期以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出现了“三难”,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大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对抗制以来,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但是,证人出庭率尚不足5%,致使多数法定认证、质证程序名存实亡,严重地影响着刑事案件的质量。同时,即使一些证人提供了书面证言,或已经出庭作了证,尔后又翻证的情况也屡屡出现。针对作证难、翻证多的现实情况,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始终把这个问题作为修改和完善的一个重点,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证人作证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正和改革。) p$ C% l* W: `0 K
第一,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问题,修改前的1996年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同时,在第47条还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以上这两条规定,应该说是符合诉讼要求,适应诉讼规律,又比较理想的证人作证制度。一方面明确了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尽作证义务,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凡是证人证言都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质证;还规定了作伪证和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但是,理想归理想,司法现实非常残酷,这些美好的规定未能予以落实,如前所述出庭率不到5%,“作证难”成为中国迈向民主与法治之路一个重大的难题,其原因之复杂纷呈,本文不作分析。
/ O4 L2 O+ s6 c+ R( e+ | 与此同时,残酷的现实也告诉我们,通过法律修改,一步实现1996年刑诉法所确定的证人作证的目标,不仅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解决这一问题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将出庭作证范围逐步扩大。因此,刑事诉讼法关于出庭作证的范围,在保留原来比较理想的规定之基础上,在第187条进而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1)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2)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4)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立法所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适用了比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笔者认为,出庭作证理所应当是每一个证人的义务,在当今中国出庭难的情况,到底哪些人应当到庭,立法把这个难题交给了司法机关,由办案的检察官、法官把握个案情况加以裁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这一裁量程序安排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
+ V! s6 t: n6 a( i0 a, D6 k 第二,规定了强制出庭的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这一举措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以法治理“作证难、出庭难”,规范证人作证行为的决心。但是,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只是对传统的免证特权制度有所吸收,不是对“大义灭亲”的彻底否定,作证仍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的义务。' J1 H7 j/ @) P
第三,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同时,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些规定都是为了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在解除其后顾之忧的同时,对于应当出庭而拒不到庭作证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强制到庭外,还在第188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从以上三个方面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当前证人作证难、出庭难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4 O2 R1 ~; u2 u: N2 F# w5 G
从以上三个方面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解决证人作证难这一长期存在的难题上,出台了新的举措,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亮点。就这些举措的内容而言,笔者认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这一机制可概括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到庭与例外———证人保护———拒绝作证的惩罚和救济”等各个环节,其全部内容的总和已经构成一套完整的证人作证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明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而且明确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应当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到庭和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以及对惩罚措施不服的救济程序。与此同时,还对证人、被害人因作证面临的危险,立法采取了坚决的保护措施,包括因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以及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等。
6 z( E( o; @. ]+ P 从立法的科学性与完整性来看,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立法只注重权力、义务的授予和要求,对权力的规范性和不履行义务的程序制裁却有所忽视。这一次刑诉法的修改,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在许多程序的设置上,都明确了程序保障和程序制裁措施并加以落实。证人作证制度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不仅规定有义务,而且还规定有权利,更有对证人的保护,还有不履行义务的程序制裁和救济。这充分证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步入科学和逐步完备的轨道。" O" j6 G% Y$ a% q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B+ U" L# S6 G. g# Q2 h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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