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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刑法和法律解释修改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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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1:18: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决定修改涉及我国59件法律和法律解释的141个条文。其中修改涉及刑事法律和法律解释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下面笔者就修改谈谈个人的理解。
一、修改的内容和罪名
《刑法》和《解释一》、《解释二》共修改五处,现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修改了两处。
1、《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解释一》修改了一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四)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修改为:“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三)《解释二》修改了两处:
1、《解释二》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2、《解释二》第三款“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修改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由于《刑法》对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的修改,笔者认为相应的罪名也应该做相应的修改。第三百八十一条罪名由“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建议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罪名由“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建议修改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二、对“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的理解
《刑法》和《解释一》、《解释二》的修改,主要是将针对土地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修改的主要依据是根据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同时也借助于刑法的调整和保护,所以宪法和其他法律进行了修正,也应该对刑法和法律解释加以必要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变为国家所有的行为;征用是指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暂时归国家使用的行为。两者相同之处:1、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3、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4、都要对被征收、征用人给予合理的补偿。两者不同之处:1、适用条件不同。虽然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较征用宽泛;征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仅限于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2、法律效果不同。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3、适用对象不同。征收的对象只能是不动产,征用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三、刑法溯及力的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刑法》和《解释一》、《解释二》的修改,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宪法修正后,刑法修改前的“征收”行为,刑法和法律解释没有溯及力;一种意见则认为不存在刑法溯及力的问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2004年宪法修正以前,我国法律一直未对征收和征用进行严格区分,“征用”实际上即包括“征用”,也包含“征收”,都是依法使用。从“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只是理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不论“征收”还是“征用”,前提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都要经过法定的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而不同之处最主要是征收使土地所有权改变,征用则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从刑法和法律解释修改的内容可以看出,不论是所有权改变,还是使用权改变,其基本内容使用并没有发生变化,都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也就不存在刑法溯及力适用的问题。
当然由于刑法、刑法修正案、法律解释其他的条款没有修改,故不存在刑法、刑法修正案、法律解释溯及力的适用问题。
作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闻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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