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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法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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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1:17: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世界范围内,审判制度主要有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制度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判制度。二者中的庭审质证制度是不同的。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保留了原有的职权主义审判制度中一些积极因素的同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审判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对审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一改过去法官讯问、调查、核实、审判于一身的不合理现象。法官虽处于主持地位,但在庭审中的作用明显削弱,只有对不清楚的事实的讯问、询问、发问权,但没有庭审质证权。控辩双方才是质证的主角。控辩双方的相互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赋予了质证以新的生命和活力。
(一)质证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三处提到质证
1999年1月18日高检发释字[1999]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三处提到质证
2000年2月21日[2000]律发字第8号《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零二条七处提到质证
质证: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进一步提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义;对质:当面~。《现代汉语词典》P1623
刑事质证,是指刑事审判过程中,在法庭审判长的主持下,公诉方和辩护方对对方所举的各类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对质、核实,以使法官确定该证据的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
(仅对对方证据提出不同的看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证。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却相当普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质证似乎仅仅是对被告人的讯问,再加上公诉人和辩护人的辩论。这种质证往往会流于形式,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质证应当是公诉人、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辩。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
(二)质证的特点
1、控辩双方(公诉人与辩护人、被告人)是质证的主体,法官不能成为质证的主体;
2、质证行为只能发生在法庭调查阶段;
3、质证具有强烈的当面对抗性;
4、证据只能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质证行为不仅存在于普通程序(包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同样存在于简易程序;
质证本质在于对对方证据的质疑和质辩。
质疑是对对方当庭出示证据的置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己方证据的维护。
(三)质证的意义
1、通过质证使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要求;
2、充分调动控辩双方庭审积极性,使控方证据更加充分,辩方意见更加准确,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3、增强法官的责任心,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确保法官处于公正、公平的地位。
(四)质证的规则
1、当庭质证。公诉人的审查证据、交换意见不是质证;
2、直接质证。必须针对某一具体的事实和证据进行;
3、公开质证。质证的内容必须公开,没有公开的内容不能质证;
4、全部质证。所有的定案证据应当全部质证。双方认可实际是默认质证。
(五)辩护方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控诉方的证据提出质证
从实践中看,辩方律师往往会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一是从证据是否真实的角度驳斥控诉证据的真实性。辩护方一般要提出控诉方所出示的证据违反客观常识、违背科学公理、违背案件自身的发展逻辑等。任何一个证据的客观性都不能靠其自身来证明,要证实其真实性,必须超出其范围,在深度和广度中求证,举出大量相关的情况证据进行佐证。
二是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联系的角度驳斥控诉证据的关联性。如果辩护方在对控诉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公诉人就必须从横向和纵向的角度阐述证据之间的联系。
1、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
辩护方通常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三)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2、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
辩护方通常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三)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相关方面。
3、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质证:
辩护方通常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三)鉴定人的资格;(四)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五)鉴定的依据和材料;(六)鉴定的设备和方法;(七)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八)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这里尤其要注意到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4、对宣读的鉴定结论的质证:
辩护方通常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二)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三)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质证相关方面。
5、对物证的质证:
辩护方通常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物证的真伪;(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四)物证要证明的问题;(五)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开庭审判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移交法庭。”
6、对书证的质证:
辩护方通常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二)书证的真伪;(三)书证与本案的联系;(四)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五)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六)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7、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的质证:
辩护方通常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二)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四)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五)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六)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六)公诉人质证的方法
1、公诉人质证的基本原则——抓住重点、去伪存真
(1)抓住重点
即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为中心展开质疑和质辩,对其他无关、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公诉人对辩方否定控方定案证据的,必须充分阐明其应予采信的理由,驳斥辩方错误观点。如公诉人对辩方质疑置之不理或答辩不力,则对法官采证产生负面影响。另外,公诉人对辩方出示关系到定案的证据必须质证。由于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庭上职责的不同,辩方往往会当庭举出与控方定案证据证明方向相反的证据材料,对此,公诉人可从程序和实体内容两方面人手加以质证。
(2)去伪存真
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控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因此,公诉人对于质证过程中辩方提出的质辩中的合理成分,应本着职业道德,对的加以吸收,一概排斥辩方观点的做法是不足取的,亦有悖于质证目的及立法本意。
2、质证前的准备(庭前预测)
公诉人应该换位思考,寻求说服技巧。要求做到是辩护方的“肚里的蛔虫”,即能预测到法庭可能出现的任何变化。我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庭前预测:
1、从公安、司法机关在案件认识上的分歧意见考虑。公安、司法机关在案件认识上的分歧意见,主要表现为承办人阅卷、复核中产生的对案件的多个不确定的想法,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之间的分歧,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部讨论中形成的分歧意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尤其是对涉及面较宽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由于侦查、起诉、审判是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在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环节中,可能出现对案件的证据使用、法律的理解、犯罪事实及案件性质认定等多个不同认识。这是公诉人在庭前预测时应着重考虑和把握的一点。
2、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考虑。在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辩护人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责轻重等方面进行辩护的法律工作者。就辩护立场而言,在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的立场是一致的。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具体感知案件过程,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不同的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形成的不同心理状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存有差异,作为庭前预测的一个方面。应该重点了解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清楚了解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所作的辩解。透过其辩解,掌握被告人的思想动态和心理状态。此时,被告人辩解中对起诉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看法,往往就是被告人在开庭时,为自己所做的辩护和辩护人在庭上出现的辩护理由。另外一方面,庭前预测中,在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一般辩护意见后,对待具体的案件,还应具体的分析,着重从辩护人的角度入手。例如李某等三被告人故意伤害案,卷中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但有一份证词却反映案发现场仅见到第一被告人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而没有见到第二、三被告人;二、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推翻原供,供称自己没有去案发现场,并提出了五名证人作证。公诉人从该矛盾点预测到辩护人在庭审中可能出示证人证言,以印证被告人翻供后的辩解,扩大案件的矛盾。因此,公诉人在庭前对被告人提出的五名证人全面进行了核实,并对其他证据进行了认真的比对,发现此六名证人仅见到了案发时后期的过程,而在案发前期二、三被告人参与伤害行为后就马上离开了现扬,第一被告人是最后离开的现场,此六人只看到第一被告人离开时的情景,而未见到二、三被告人逃离时的情形。庭审时,辩护人果然提出该矛盾,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由于公诉人事先有预测,对证据间的矛盾进行了合理的分析,在质证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从法学界尚在讨论的意见中考虑。在法学界,对某些具体犯罪形态,构成此罪与彼罪,还存在着一些争议。有些甚至倾向性的意见都未形成,这些讨论,争议,不仅只限于学术界的讨论,它也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办理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表现在不同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定方面的不同认识,无具体的理论作为依据,更重要的是对这类触及争议观点的案件的庭上辩论中,辩护人很容易利用这点。一般认为,庭上辩论中对学术界的讨论、争议的问题,可以不予答辩。我个人认为在庭上调查中,辩护人提出的案件所涉及到的尚在讨论或有争议的法学观点时,如果公诉人对此争议的焦点不了解或不质证,形成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观点无理可驳的局面,给审判人员留下公诉人支持起诉的理由依据不很充分、确实的印象,也不利于对旁听的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收不到庭审效果,达不到目的。
4、从综合知识方面考虑。犯罪的手段,方法复杂多变,涉及到许多领域的知识,如:目前出现的智能型犯罪,专业型犯罪等,这些犯罪不是单凭刑法单方面知识就能完全解决的,有些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各个专业领域的知识。公诉人对案件中出现的这方面问题和涉及的有关专业知识,要有所了解并加以区别的,对与案件事实性质确实有直接影响。专业知识案件中办案人员接触较少或根本不了解的知识,一定要请教专业人员,技术人员。在庭前预测中,对可能涉及的学科知识,要进行认真的学习、请教,在掌握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对某些具体方面的知识要弄懂弄通,要防其不备。如叶峰故意伤害案,叶峰的同学因溜冰与他人发生纠纷。次日他人邀约一伙人持械报复,叶峰正好与同学回家,被突如其来的事件卷入,在遭到殴打后,叶峰持随身携带的刀,将他人颈动脉刺破,致人死亡。在认定叶峰的行为时,叶峰供述是他人逃跑时,自己用刀将他人颈动脉刺破,法医也证实他人颈动脉破刺破,致流血过多导致他人死亡,证人证实打斗一片混乱,无法看清。本院将叶峰故意伤害案起诉法院后,开庭时辩护人找法医调查出具证言,证实此伤只可能从正面和侧面形成。开庭时,面对这样的证据,公诉人针对如此证据只是说,叶峰交待是他人逃跑时,自己用刀将他人颈动脉刺破,而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从而导致法院宣告叶峰无罪。
3、质证的重点
证据资格是质证的基本内容或首要内容。对证据资格进行质证,主要是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当然不具备证据资格。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自然也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另外,证人应该是自然人,因为证人必须具备独立地凭借自己的感官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单位作为一种机构并不具备这种自然能力,因此单位不具备证人资格。与此类似的是,被害人陈述中的被害人也应是自然人,如果某单位受到了损害,派单位代表出庭作证,此时该单位代表的陈述就是被害人陈述,该陈述是该自然人对自己的亲身经历或对他人感受的描述,也是对该案件的个人感受。
证据的真实性是质证的主要内容。对于具备证据资格、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真实可靠性提出质疑。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从证据的来源质疑证据的真实可靠性;第二,从证据的内容质疑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例如,对于一个鉴定结论,诉讼对方可以提出如下质疑:检材来源是否可靠;检材是否受到污染;鉴定使用的方法和仪器是否科学;鉴定结论与该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之间有无矛盾等。前两者属于对证据来源的质疑;后两项则属于对证据内容的质疑。
4、通常采用的方法
公诉人在对辩护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除上面提到的“(五)辩护方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控诉方的证据提出质证”的情况,我们应着重从证据的取得的合法性入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1)对辩护人使用被告人翻供后的辩解举证的质证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翻供后的辩解一般会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辩解:一是有罪作无罪的的辩解;二是重罪作轻罪的辩解;三是犯罪作违法的辩解。但无论被告人作怎样的辩解,它体现的最明显特征就是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过去的交待不一致。这就使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由此前的控方证据转变为不利于控方的辩护证据。这种变化虽然给定罪量刑带来不便,但也会给被告人带来被动。公诉人应利用所掌握的被告人原始供述和其他证据,揭露其辩解的矛盾之处,证实被告人哪一方面的辩解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哪一方面的辩解是为逃避法律制裁或开脱罪责而进行的狡辩。同时还可以通过出示证据对被告人的辩解进行质证,使讯问、举证、质证、答辩溶为一体,交叉进行。如被告人冉某、王某等四被告人行贿、受贿案,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开庭审理始终拒供,其同案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时推翻了原供,面对这种情况公诉人向被告人王某问道:“王某,你始终否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能否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王某回答说没有。此时,公诉人没有继续发问,而是在征得法庭的同意后,出示了证明冉某受贿的部分证人证言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自书的认罪材料后,证明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并引用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要求合议庭依法采信冉某以前的供述,既驳斥了冉某的辩解,又达到了质证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对辩护人使用证人证言举证的质证方法
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不仅有被告人提供的,而且有被害人提供的,但无论是哪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公诉人应从是否影响定案证据的证明力为出发点,迅速分析、比较、判断该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利用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三个方面进行质证。
(A)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据此,公诉人在对辩方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应首先从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角度进行质证。特别是对被害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辩护证据,更应注意质证其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如王某伤害案,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向被害人收集了一份调查材料,企图利用被害人陈述中的前后差别,否定起诉书指控的某些情节。对此公诉人首先从证据的合法性上进行了质证,指出辩护证据的收集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合议庭当庭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
(B)从证人证言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联性上进行质证。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出示的证人证言与案件无关,或者不存在必然的较多联系,而辩护人则出于多种原因,据此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质证时,就要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什么联系,能证明什么案件事实等具体情节去分析。如被告人张某抢劫案,辩护人在法庭上宣读了一份其在学校表现较好的调查材料,并提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在质证时指出该份证人证言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具有从轻情节的证据使用,建议合议庭不予采信。
(3)对辩护人使用物证、书证举证的质证方法。物证、书证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具体物品、痕迹和文字符号。辩护人往往利用物证、书证可以反映客观事实和其它证据真伪的特性,向控方当庭发难。笔者认为对物证、书证进行质证时,除要求对它们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质证外,还应注重联系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确定其真伪。如在审理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案时,辩护律师举证时向法庭出示了本案一证人肖某的书证,该份书证对本案定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公诉人在庭审前对本案背景作了详细调查,辩护人出示证据后,公诉人经过查看书证并结合全案事实认真分析后认为:肖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已去世,未获得证词,辩护人所出示的书证只加盖了肖某的私人印章,没有其亲笔签名,且该书证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同时有证据表明,在辩护人取证的时间内,该证据根本无法调取;故该份证据的来源不清,内容不真实,不能采信。由于公诉人在质证时抓住了该份书证不真实的矛盾所在,运用控方证据否定了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七)质证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法官调取的证据也应进行质证;
2、不认罪的案件要一事一证一质一辩一清。层层剥皮,个个击破,防止多而乱否定一个不及其余,处于被动;
3、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多证一质(一组证据或者同种类证据)一次宣读质证,但不能全部宣读,避免内容过多,听不明白,不宜质证等问题;
4、一般不需要进行质证的内容:公证的文书、生效的法院裁判;
5、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的陈述不纳入质证的范围,但从客观、公正、合法的角度来看,从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更好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立场出发,被害人的陈述也应纳入质证的对象和范围。
6、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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