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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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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1:17: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诉人法庭辩论是指在法庭上,公诉人利用所出示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向法庭充分阐述其主张成立的理由,反驳辩护一方不恰当的辩护和辩解,使法庭采纳公诉人意见,达到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诉讼活动。
一、法庭辩论概述
1、公诉人法庭辩论的分类:
(1)法庭调查阶段中的辩论(即常说的法庭质证)。大家都知道法庭质证是指刑事审判活动中,在法庭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询和答辩,以确定该证据的证明作用和解决该证据是否被法庭采纳的诉讼活动。法庭质证阶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法庭辩论的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7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0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辩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法庭调查阶段中的辩论,表现形式为质证。
(2)法庭辩论阶段中的辩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和《解释》第160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2、法庭辩论的内容:以下三个方面是辩论的主要内容:
(1)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即具体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和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等内容。
(2)适用法律方面;也就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
(3)诉讼程序方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法庭辩论的作用:(1)为法庭依法公正处理案件提供依据;(2)检验司法机关办案质量,尤其是公诉部门的办案质量;(3)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4、法庭辩论的六大特点:(1)严格的法律性;通常包括固定场所、严格程序、规范语言;(2)高度的职责性;公诉人的职责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3)地位的平等性;在法庭上公诉人和辩护人地位平等;(4)后果的严重性;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5)激烈的对抗性;为了正确认定事实和法律,维护法律的统一;(6)直接的针对性;公诉人辩论就是为了维护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
5、法庭辩论的目的:通过公诉人阐述公诉观点,反驳辩护观点,保证法庭进一步查清案情和案件的性质、罪名,准确地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
二、法庭辩论与起诉书、庭前准备、法庭调查的关系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的法律文书。它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被告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重要法律凭证,是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也是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重要基础。可以说,起诉书是刑事案件由起诉阶段进入审判阶段的重要标志,是连接起诉与审判的重要纽带。
庭前准备,根据《规则》第330条的规定“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五)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法庭调查是法庭在开庭阶段结束后,通过公诉人、辩护人举证,以及公诉人、辩护人之间进行质证等方式、方法,当庭全面审查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情节的活动。
法庭辩论是指在法庭上,公诉人利用所出示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向法庭充分阐述其主张成立的理由,反驳辩护一方不恰当的辩护和辩解,使法庭采纳公诉人意见,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诉讼活动。
它们四者的关系是:起诉书是连接起诉与审判的重要纽带,是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依据,它最早直接公开对外,是一个相对静态不变的;庭前准备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前期准备,是公诉人为出庭指控、法庭辩论制定计划和充实知识;法庭调查是依据庭前准备,展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为法庭辩论作铺垫。法庭辩论是运用庭前准备、法庭调查的事实和理论,驳斥辩护观点,维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实事的成立。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一个相对动态的,是依靠公诉人自己加以把握的。
三、庭前预测
《规则》第330条第(五)项规定“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在这里“准备辩论提纲”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庭前预测。
实践证明,成功的法庭辩论,都有充分的庭前预测。即常说的心中有数才能言之有理。因此,庭前预测要求细而全。
庭前预测一般围绕七个方面:1、从认定事实方面提出问题;2、从案件性质方面提出问题;3、从犯罪情节方面提出问题;4、从被告人一贯表现和今后是否继续危害社会方面提出问题;5、从因果关系或客观方面提出问题;6、从起诉书对若干被告人排列次序方面提出问题;7、从被告人主观故意上提出问题。
法庭辩论提纲则是对法庭预测进行科学的归纳分类,具有极强的逻辑性。如果公诉人预测不能从认识的角度上升一步,没有辩论提纲,可能法庭辩论将出现天女撒花,杂乱无章的情形,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法庭辩论提纲主要围绕四个方面:1、歪曲、否定案件中的事实;2、对指控罪名的确定提出异议的;3、提出法定、酌定从宽情节要求予以认定但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把犯罪时的客观条件说成是犯罪主要原因。
公诉人应该换位思考,寻求说服技巧。要求做到是辩方的“肚里的蛔虫”,即能预测到法庭可能出现的任何变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庭前预测:
1、从司法机关在案件认识上的分歧意见考虑。司法机关在案件认识上的分歧意见,主要表现为承办人阅卷、复核中产生的对案件的多个不确定的想法,侦查人员与公诉人之间的分歧,公诉人与审判人员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部讨论研究中形成的分歧意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尤其是对涉及面较宽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由于侦查、起诉、审判是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在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环节中,可能出现对案件的证据使用、法律的理解、犯罪事实及案件性质认定等多个不同认识。这是公诉人在庭前预测时应着重考虑和把握的一点。
2、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考虑。在案件中,被告人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辩护人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责轻重等方面进行辩护的法律工作者。就辩护立场而言,在被告人权益方面,辩护人与被告人的立场是一致的。一方面,被告人具体感知案件过程,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不同的诉讼环节,被告人所形成的不同心理状态,使被告人的辩解存有差异,作为庭前预测的一个方面,应该重点了解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清楚了解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所作的辩解。透过其辩解,掌握被告人的思想动态和心理状态。此时,被告人辩解中对起诉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看法,往往就是被告人在开庭时,为自己所做的辩护和辩护人在庭上出现的辩护理由。另外一方面,庭前预测中,在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一般辩护意见后,对待具体的案件,还应具体的分析,着重从辩护人的角度入手。
3、从法学界尚在讨论的意见中考虑。在法学界,对某些具体犯罪形态,构成此罪与彼罪,还存在着一些争议。有些甚至倾向性的意见都未形成,这些讨论,争议,不仅只限于学术界的讨论,它也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办理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表现在不同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定方面的不同认识,无具体的理论作为依据,更重要的是对这类触及争议观点的案件的庭上辩论中,辩护人很容易利用这点。一般认为,庭上辩论中对学术界的讨论、争议的问题,可以不予答辩。笔者认为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提出的案件所涉及到的尚在讨论或有争议的法学观点时,如果公诉人对此争议的焦点不了解甚至不答辩,往往形成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观点无理反驳的局面,给法庭留下公诉人支持起诉的理由依据不充分、确实的印象,也不利于对旁听的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最终达不到庭审效果和目的。
4、从综合知识方面考虑。犯罪的手段,方法复杂多变,涉及到许多领域的知识,如:目前出现的智能型犯罪,专业型犯罪等,这些犯罪不是单凭刑法单方面知识就能完全解决的,有些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各个专业知识。公诉人对案件中出现的这方面问题和涉及的有关专业知识,要有所了解并加以区别的,对与案件事实性质确实有直接影响。专业知识案件中办案人员接触较少或根本不了解的知识,一定要请教专业人员,技术人员。在庭前预测中,对可能涉及的学科知识,要进行认真的学习、请教,在掌握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对某些具体方面的知识要弄懂弄通,要防其不备。如叶某故意伤害案,叶某的同学因溜冰与他人发生纠纷。次日他人邀约一伙人持械报复,叶某正好与同学回家,被突如其来的事件卷入,在遭到殴打后,叶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将他人颈动脉刺破,致人死亡。在认定叶某的行为时,叶某供述是他人逃跑时,自己用刀将他人颈动脉刺破,法医也证实他人颈动脉破刺破,致流血过多导致他人死亡,证人证实打斗一片混乱,无法看清。叶某故意伤害案起诉法院后,开庭时辩护人找法医调查出具证言,证实此伤只可能从正面和侧面形成。开庭时,面对这样的证据,公诉人答辩只是说,叶某交待是他人逃跑时,自己用刀将他人颈动脉刺破,而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从而导致法院宣告叶某无罪。
四、辩论的方法
高水准的法庭辩论应该符合以下标准:敏锐的思维,丰富的法律语言,机智的应用证据,正确的语法,严谨的逻辑,符合现代通行的正确发音和重音规则。
笔者认为法庭辩论应掌握以下几个方法:
1、先发制人的答辩。先发制人能充分掌握辩论的主动权,达到事倍功半的效果。先发制人的答辩可分为:(1)法庭质证阶段的辩论,也是其主要答辩方法;(2)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以公诉意见书为主要答辩方法。
(1)法庭调查阶段质证的先发制人答辩。主要是就某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出答辩。这是为后来的法庭辩论作好铺垫,以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
例如:某市公安局邓某某等人受贿案,在法庭举证阶段,邓某某提出检察机关传唤超过12小时,违法,所取证据无效。公诉人及时作出答辩,“传唤超过12小时这个问题我们已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纠正意见,但邓某某的亲笔供词是在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后自己所书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采纳。”由于及时采取了先发制人的答辩,在后来的法庭辩论中被告人和辩护人都未在提出这方面的任何问题。
(2)法庭辩论阶段中的先发制人答辩。通常以公诉意见书为主。公诉意见书是公诉人在法庭上就证据和案件情况集中发表意见时使用的法律文书。笔者通常根据庭前预测并结合开庭的变化进行准备和发言。
例如:90年代初,武汉饮料某厂厂长胡某某玩忽职守一案。当时武汉饮料某厂系全国八大饮料专业厂家之一,该厂生产原来不十分景气。胡某某任厂长后领导有方,大胆改革,他日夜操劳忘我工作,带领全厂职工奋力拚搏,使生产蒸蒸日上。1988年该厂被市政府评为三“A”企业并被授予“特厂”称号;1989年被评为省级先进企业;胡某某任厂长六年多,实现利税近千万元。在武汉市工业系统具有较大影响,在厂内也有很高的威信。但胡某某任厂长期间结识了陈某,为了购计划白糖(计划经济的产物),轻信陈某的谎言,1989年4月被陈某骗走130余万元。胡某某被逮捕后,该厂职工不理解,想不通,近200名干部职工联名写信,部分工人到检察院面述,要求释放胡某某,恢复名誉并让其继续担任厂长。胡某某本人及家属更是想不通,认为自己辛辛苦苦,一心扑在工作上,反而成了罪犯,实在冤枉,因此拒不认罪。针对胡某某玩忽职守案的实际情况,公诉人觉得公诉词发表的好坏,关系重大。讲好了,可以扭转旁听群众的对立情绪,也可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讲不好,会使自己在后面辩论中陷于被动局面,以致可能影响合议庭的公正判决。与其让辩护人去说,不如公诉人先说更体现检察机关的公正与实事求是,还可以“先发制人”。于是公诉人在公诉词中专门写了一节“是非功过,赏罚分明”,在叙述并充分肯定了胡某某的成绩后公诉人说:“对于胡某某的成绩,全厂干部职工不会忘记他,检察机关也不会抹杀他,党和政府也不会否认他。”同时建议法庭量刑时对这些予以考虑。开庭中说到此时公诉人抬头看了一下被告人,发现他眼眶中充满了泪花,这是感动的泪,也是忏悔的泪。旁听席上此时也在议论:“检察院还是实事求是的。”后来辩护人发言时重复了这些话,旁听席上反映就不那么强烈了。当然这些不是目的,公诉人发表公诉词的目的主要是揭露犯罪,于是公诉人话锋一转,接着论述下一节“追究胡某某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公诉人着重阐述了胡某某在这次购糖活动中的行为为什么构成犯罪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强调指出:“武汉饮料某厂1988年创利润170余万元,而1989年仅40余万元,原因何在?是动乱引起的?是市场疲软造成的?还是职工积极性没有发挥?都不是!尽管动乱造成了一定损失,由于全厂干部职工坚守岗位、奋力拚搏,损失已基本夺回;况且凭借武汉饮料某厂在武汉的声誉及优势,各种冲击均可以抵挡住。然而胡某某的玩忽职守却使武汉饮料某厂白白损失130余万元,这130多万由全厂职工用血汗创造的财富就这样被胡某某的过失葬送了,这难道不是犯罪吗?”这时公诉人注意到旁听席中有人在点头,有人在沉思,显然他们听进去了。被告人胡某某在后来也能配合法院的工作。
2、釜底抽薪的答辩
刑事案件事实是构成犯罪的基础,一个刑事案件交付法庭审判,虽经过多道程序把关,但案件的错综复杂,不可能所有的证据都能取到,很多意外情况也是可能随时出现。往往在公诉人志在必得的时候,辩护人会利用偷梁换柱、桃代李僵等方法,打乱公诉人的阵脚。如果公诉人被牵着牛鼻子走,就将前功尽弃。但是,如果公诉人能在答辩中抓住辩护人薄弱环节或是致命之处,则可能收到全胜的效果。
例如:贺某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肇事案。贺某非法携带易燃品铝粉300克,与尼龙、化纤衣物混装在一只桶式提包内,乘坐北京南开往平顶山的415次铁路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至安阳与宝莲寺区间,因贺某所携带提包内的尼龙、化纤织品摩擦产生静电火花,导致铝粉爆燃起火,致使25名旅客伤亡,其中,死亡6人,重伤6人,轻伤13人;列车报废车厢1节,破损1节,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余万元。在辩论过程中,辩护人辩护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深感冤屈,由其妻张某斗胆作模拟实验,以同样的条件,带同一商店购到的铅粉300克,又乘同一次列车走同一路线,用同样的装有化纤衣料的提包将300克铅粉带回,并没有摩擦起电,更没有发现铅粉被引燃。本辩护人也作了同样的实验,也将300克铅粉用同样的方法坐火车带回,同样也没有摩擦出电来,也没有引燃铅粉……由此辩护人得出结论,列车上发生的爆炸事故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所带铅粉因摩擦生电引起铅粉所致。”听众中有许多人认为律师说得有理。辩护人的辩护直接影响案件的成立。公诉人在答辩中答道:国家标准BG《6944—86关于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国务院《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明确规定。其中,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定》明确把编号为72004的铝粉(银粉)列为二级易燃固体,并注明其有易燃性,能还原多种金属,遇氧化物时可爆炸,遇水、水蒸气发生燃烧爆炸等。同时,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被告人妻子以及辩护人擅自携带易燃物品——铅粉乘坐火车,显然违反了《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和《铁路货物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危险的方法进行侦查实验,其所获得的证据不但没有法律效力,而且还要追究其违法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从根本上否定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3、利用矛盾的答辩
在法庭上被告人和被告人之间、辩护人与辩护人之间有同一性,但为了各自的利益,被告人和被告人之间、辩护人与辩护人之间往往推卸责任、避重就轻,以逃脱法律制裁和减轻处罚,这时很容易顾此失彼,出现被告人和被告人之间、辩护人与辩护人之间的矛盾点。公诉人用准了,可以起到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目的。
例如:某市公安局经侦处邓某某等人受贿案、万某某介绍贿赂案。邓某某的辩护人为了减轻对邓某某的处罚,在为邓某某辩护时首先肯定了起诉书指控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又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万某某是从犯。公诉人及时抓住二辩护人的矛盾,指出起诉书指控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邓某某的辩护人在肯定的同时又否定显而易见是自相矛盾,只能证明本案指控邓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万某某辩护人所说的万某某是从犯,那么介绍贿赂是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而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显而易见受贿与万某某介绍贿赂不是共同犯罪,这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从而驳斥了辩护认为万某某是从犯的观点。在后来的法庭辩论中邓某某的辩护人再没有提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万某某的辩护人再不作任何辩护了。
4、出奇不意的答辩
每个案件,都有一个或几个关键点。这个关键点往往就是我们的突破口,选准了突破口,能转化为安,转败为胜,扭转局面,取得非同一般效果,达到事倍功半的效果,也容易使法庭接受,使对方“欲辩辩不了,不辩说不了”的尴尬境地。
例如:30年代,香港有一起诉讼案件,英国商人威尔斯向中方茂隆皮箱行订购三千只皮箱,到取货时,威尔斯说,皮箱内层有木材,不能算是皮箱,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法庭上威尔斯执理强言,法官偏袒威尔斯。这时中方茂隆皮箱行辩护律师罗文锦站在律师席上,取出一只金怀表问法官:“法官先生,这是什么表?”法官不假思索地回答:“这是伦敦名牌金表。可是,这与本案无关”。罗文锦坚持说与本案有关,他继续问:“这是金表,事实上没有人怀疑。但是,请问,内部机件都是金制的吗?”此时法官和威尔斯已感觉中了埋伏。罗文锦又接着说:“既然没有人否定金表的内部机械可以不是金做的,那公茂隆行的皮箱案显然是原告无理取闹,心存敲诈而已。”茂隆皮箱行从而胜诉,本案也成为了一个著名案例。
30年代香港茂隆皮箱行皮箱案,被告律师罗文锦在原告强词夺理时,故意把话题引开,摆出一个众所周知的简单事实(金表内部机械不是金制的并不影响人们对金表的称谓),让法官承认这个事实,然后将金表与皮箱作比比较,通过类比推理,得出结论(皮箱内有木材仍然是皮箱),有力地驳斥了原告“皮箱内有木材,不能算皮箱”的说法,折服了对方。最后法院以威尔斯犯诬告罪,罚款5000元结案。
5、以全纠偏的答辩
一些常识性知识,一般人都喜欢自以为是,不求甚解,妄加判断。实际上有一些常识性的知识隐含着深奥的科学道理。在法庭上作为公诉人应特别注意掌握与案件有关的基本知识,如果能运用全面、客观、正确的观点,将在法庭上占主动。
例如:被告人邓某某放火案。2000年7月16日15时许,邓某某与其夫盛某因离婚事发生争执,邓某某乘一人在家关闭门窗,将两个煤气罐阀门拧开准备自杀。16时许,泄漏的液化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遇室内电冰箱启动时所产生的电火花而发生爆炸并引起大火。邓某某未采取任何灭火措施即逃离房间,致使火灾迅速蔓延,过火面积达70平方米,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3万余元。本案能否定罪的焦点就在于邓某某当时是否有能力履行义务。辩护人在法庭上就提出“被告人已煤气中毒,神智不清,不可能去履行灭火义务”的无罪辩护意见。公诉人由于在庭前预测到了这一点,利用学习到的有关科学知识进行了答辩“日常所说的煤气与液化气不是一回事。煤气是以煤作原料生成的,通常用管道输送,其主要成份含一氧化碳,占15%左右;煤气是有毒的,因为其含有一氧化碳,煤气中毒就是指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被吸入后,与人体血红蛋白结合,破坏供氧能力,影响神经细胞而致中毒;液化气又称液化石油气,其原料是石油,主要成分为丙烯、丁烯、丙烷、丁烷,在加压情况下成为液体,装在钢瓶中,也就是我们平时使用的‘煤气坛子’,其优点是无毒!只有在使用中因氧气不足而不完全燃烧的情况下,生成一氧化碳使人中毒,而完全燃烧则生成二氧化碳,无毒。煤气及液化气的特殊臭味,是加入的臭味剂(一般为硫醇、硫醚等含硫化物配制的加臭剂),本身是无毒的,目的是让人们能及时查觉气体泄漏。同时,液化气的爆炸极限很低,为1.7%-9.7%(在空气中体积)。因此,被告人邓某某不可能中毒!事实上,邓某某也正是毫发无损地逃离了现场。”一个答辩,辩护人再也无任何辩护意见。
6、补救失误的答辩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失误,尤其口误是在所难免的。这就像现场直播一样,好的现场直播,并不因主持人的一次口误而影响观众的情绪,有时主持人的口误修正的好,还可以起到进一步调动观众情绪的效果。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口误,应越少越好,出现了口误,如果能尽快摆脱困境,顺利化解由于一时不慎造成的被动局面,有时相反还会树立公诉人实事求是的形象,达到良好的出庭效果。但绝不能以错就错、强词夺理、胡搅蛮缠,从而损害公诉人的形象,影响指控犯罪任务的完成。
例如: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杀害了一位孕妇。公诉人为了说明被告人罪行的严重性,说:“被告人杀死怀孕已几个月的妇女,实际上造成两条人命的死亡。”公诉人话音刚落,辩护人便抓住这个话柄予以反驳:“在母体内的脱儿不是自然人,如何说是造成两条人命的死亡呢?”公诉人停顿了一会说:“公诉人同意辩护人的意见,但公诉人刚才发言的本意是:被告人杀死怀孕妇女的行为比杀死未怀孕妇女在情节上要严重的多。”公诉人的回答即表示同意辩护人的意见,又不是直捅捅的承认自己的发言错误,而是婉转的说明原来发言的本意。这种解释既到能被法官和旁听群众所接受,又不影响公诉人的形象,从而达到了指控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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