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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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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0:25: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年1月13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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