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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错位点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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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2 21:04: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执行错位点滴
                    常文家
  强制执行作为实现裁判文书和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以下简称:生效法律文书)财产部分的重要手段,越来越受到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重视。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不仅体现出法律的公正,也促进了诚信、公平交易规则的实现及社会的稳定。但是,由于部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对有关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直接影响着执法的公正和效率。本文将此错误称为执行错位列举一、二共同研究,统一认识,以达执行公正、高效之目的。
  一、当事人对执行的错位
  在实践中,无论是享有权利的申请执行人,还是具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都有执行错位的情况发生。
  1、把在有关部门达成的协议,错位为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这种错误,通常发生在离婚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和因其他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身上。如甲、乙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协议住房归甲方所有,但乙占住该房不倒。甲就持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载明住房归乙所有协议的离婚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离婚证不是执行依据而不予受理。所谓执行依据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及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应当指出的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给付债款、物品所达成的协议。法律规定这种协议经公证机关证明能作为执行依据。其他任何文书、协议,未经审判机关、仲裁机构确认,都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合同,因是否有效发生争议,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离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如何处理,过去法律没有规定。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离婚当事人因履行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些规定结束了对这类纠纷,婚姻登记机关及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管不了,人民法院不能管的情况。因此,当事人在有关部门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确认协议有效及对方当事人按协议履行的请求,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对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的,错位地等待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这种错位在实践中也有发生。如判决认定房屋买卖无效,甲应将房屋退给乙,乙应返还房屋价款。甲认为反正我占的房子,乙不申请让我腾房,我不用申请让乙退款。但乙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向法院申请执行。待甲得知时,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再申请执行法院不予受理。丧失了申请执行权,甲的债权得不到法院强制力的保护。
  对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申请执行,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强制执行力的保护。
  3、将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协议,错位地当作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
  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自行达成履行协议,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等,当义务人未按协议履行时,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往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将不予受理。如甲、乙(均系法人)于2002年6月20日收到生效判决,乙应在十日内偿还甲10万元及利息。十天后,甲、乙就履行判决签订协议,约定当年末还2万元。2003年6月末还3万元,同年末还5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按期偿还了2万元,但2003年6月末乙未还款,甲于同年7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甲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院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法院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法院执行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是依据双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自行达成的协议、还款计划。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次日起,申请执行的期间就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间届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消失。案例中甲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法院不受理是正确的。因此,不论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是否达成履行协议,只要权利人不能肯定义务人能履行协议,就应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申请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一方当事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错位地将申请恢复执行期间的起点,确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往往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不予恢复执行。其原因大多是申请人错误地将申请恢复执行期间的起点确定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算,造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如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乙厂于2002年1月20日前偿付甲公司款。乙厂直至5月20日也未履行义务。甲公司于5月21日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厂于当年9月末前还清欠款。但乙厂逾期未履行义务。甲公司认为此案恢复执行期间起点应从10月1日起算至次年3月末届满。便于2003年1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认为已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恢复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案例中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从1月21日起算,到7月20日届满。甲公司已于5月21日申请执行,在其申请执行前申请执行期间已经过四个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最后履行期限是9月末,从10月1日起接着已经过的四个月连续计算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即再经过两个月,至11月30日甲公司申请恢复的期限已满,从12月1日起甲便丧失了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权。
  5、因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服申请再审,错位地不申请执行。
  有的当事人因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申请再审,错误地认为如申请执行,就等于服判。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自己的诉讼请求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一部分的当事人中,他们欲通过申请再审达到满足全部请求的目的,错误地认为如申请执行,就不能申请再审了。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然也不停止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如申请再审被驳回,再申请执行,往往会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因此,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服,只要法律文书确定对方当事人有履行义务内容,就应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同时可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再审。
  二、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执行的错位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通过执行人员依法及时、正确地开展执行工作,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兑现,起着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的个别执行人员执行错位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1、对执行利息的错位
  生效法律文书经过执行将本金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后,执行人员考虑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动员申请执行人放弃对利息或违约金的申请,这无可非议。但有的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一味动员申请人放弃对利息或违约金的要求,甚至认为申请人不放弃是不通情达理。将申请人的合法要求,当成过错。
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利息或违约金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被执行人给付利息、违约金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违背申请人自愿原则,一味动员其放弃利息等,是违法执行的表现,其后果是非法保护了被执行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将重新评估,错位为降价
  有的法院制定的执行制度中明确规定标的物交拍卖三个月未成交的,可降价10%(有的甚至20%)再次拍卖,三个月后仍未成交的,可再降价10%。
  按评估的规定,评估价格在一年内有效。一年后,应再次评估确定新价格。评估是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对标的物价值的估算,从而确定其价值的经济活动。对评估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左右、干涉。按百分比降价的规定,不但左右、干涉评估,甚至代行了评估机构执业,实不可取。目前经评估确定的拍卖价格往往无人竞买。这需要评估机构、有关部门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找出原因,改进工作,使评估价格符合市场价格。
  3、错位的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一律划到法院账户上保管
  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在实践中,不少法院规定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一律划到法院账户上。有的还规定要由院长或执行局长批准才能给付申请人,以防执行错误。这样一笔款项在法院账户上少则二、三个月,多则半年以上才能转给申请人,影响了资金周转,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对依法划拨的款项认真审查是必要的,为防止执行错误对于权属不清的款项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也是应该的。但以此为由将被执行人在自己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一律划到法院账户长时间保管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尤其是对归属明确的被执行人账户存款,非要划拨到法院保管就大可不必。
  4、错位地适用民诉法第232条
  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只有生效裁判文书主文中判令“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按民诉法第232条执行”,在执行中才能适用该条规定。民诉法第232条是在执行程序中的规定,是法律赋予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力。因此,不论法律文书是否引用民诉法第232条,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执行法院都应当通知被执人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将抵押物错位为抵债物执行
  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依法可用于抵押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并以价款优先受偿。
  抵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用自己所有或者经第三人同意,用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抵债务的履行方式。用于抵债的财产为抵债物。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可见,以物抵债是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履行债物的一种履行方式。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抵押物,可不经被执行人同意。但必须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全部或部分用于偿还债务。不能将抵押物直接用于折抵债务。而抵债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接将抵债物转给申请执行人所有,用于折抵全部或部分债务。
在执行中,要弄清抵押与抵债的区别,以免将抵押物作为抵债物执行的错误发生。
  执行错位还有种种,在此不作详述。但不论哪种执行错位,都会影响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影响依法、公正、高效执行。据了解,目前因执行而上访的当事人在上访人员中所占比例不小,与执行错位不无关系。因此,防止执行错位,以达执行公正、高效,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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