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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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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0:2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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