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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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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0:23: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0年6月19日公经[2000]656号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涉税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税务机关移送案件是公安机关发现涉税犯罪案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渠道之一,但并非公安机关办理涉税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对于群众举报或者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税犯罪线索只要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进行侦查,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审查起诉。
二、公安机关侦办涉税犯罪案件,所聘请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会计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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