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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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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0:21: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年6月16日公刑[2005]98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充分发挥未知名尸体信息在侦查破案和社会服务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未知名尸体是指被发现后并经调查,不能确认身份的尸体(包括尸块、尸骨)。
第三条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的内容和目标是,公安机关按照工作要求,对发现的未知名尸体身份进行调查,并依托信息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对未知名尸体有关信息进行收集管理、查询比对和综合应用,以尽快查明未知名尸体的真实身份。
第二章尸源调查与信息采集
第四条公安机关接到发观尸体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迅速开展初步调查工作。
刑事科学技术人员按照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和尸体检查、解剖标准,进行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工作。
第五条现场勘查中,法医和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尸体的生理特征、衣着打扮、随身物品以及现场痕迹、周边环境等情况,推断尸体身份和死因。
对尸体身份不明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取DNA生物检材,并进行DNA检测。
第六条经初步调查,因犯罪造成死亡的,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由刑侦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立案侦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由交管部门负责调查;因火灾事故造成死亡的,由消防部门负责调查;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由治安部门负责调查。
第七条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尸体的DNA、手印、体貌特征等信息,通过“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及其他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比对,从中查找线索,确认尸体身份。
第八条经调查,尸体身份无法确定的,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应当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式样见附件1)。刑事科学技术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和尸体检查与解剖情况,填写《未知名尸体勘验信息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
第三章信息管理
第九条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建立“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各地公安机关上报的未知名尸体信息。
第十条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管理辖区内未知名尸体信息,负责审核、上报和综合应用。
第十一条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未知名尸体信息的审核、上报和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公安机关刑侦、治安、交管、消防等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负责承办的未知名尸体信息的搜集、填写、撤销和查询比对等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信息通信部门负责系统运行和信息通信网络保障。
第四章信息上报
第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填写的《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和《未知名尸体勘验信息登记表》,应当在发现未知名尸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提取的生物检材经检测得到DNA数据后,应当立即补充录入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DNA数据按有关程序上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
第十五条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对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上报的未知名尸体信息负责审核。对上报的信息符合填报要求的,应当在接到上报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对上报的信息不符合填报要求的,退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补充或者修改。
第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上报的未知名尸体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上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信息撤销与修改
第十七条查明尸体的身份后,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应当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对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上报的《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进行审核,对符合填报要求的,应当在接到上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上报本省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对上报的信息不符合填报要求的,退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补充或者修改。
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报的未知名尸体撤销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上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未知名尸体信息需要补充、修改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修改原《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或《未知名尸体勘验信息登记表》,随时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第十九条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对未知名尸体补充、修改信息审核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并由省级公安机关上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信息应用与考核
第二十条“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为各地公安机关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下载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数据,开展信息综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对全国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和通报。
考核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上网情况、信息质量、查证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对未知名尸体信息未按时上报、补充或者修改的,要认真倒查,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贻误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未知名尸体勘验信息登记表》由公安部编制,各地公安机关自行印制。
第二十五条省级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公安部刑事侦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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