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748|回复: 0

经营性停车场车辆风险责任的法律分析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5-7-12 21:03: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经营性停车场车辆风险责任的法律分析
                    赵 明
  随着经济发展,车辆尤其是私家车大量增加,随之而来的车辆通行、停放矛盾也凸现,与此对应的是,车辆停放的风险责任也随之成为社会热点。尤其近两年,全国出现大量因车辆在停车场丢失、损毁等导致的纠纷,但因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各地判决认定不一,即使基本事实相同的案件,有时其结果相反。现笔者借处理过的两起纠纷及一个判例,对停车场中车辆风险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相关案件
  案件一 张某将轿车停放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停车场,月交纳100元停车费,该车场有专门管理人员。2002年6月中旬,该车在凌晨燃烧并完全烧毁。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结果“火灾原因不明”。对于责任承担,张某认为停车场每月收取的是保管费,有义务保管好车辆。停车场认为:1、起火原因不明,车辆烧毁不是车场导致;2、车场从未明示将保管场内车辆;3、车场营业执照及收费许可证记载车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收取停车费,开具的是停车费发票。因此车场未收保管费,不承担保管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存放在车场内,停车场也收取费用,双方行为是保管合同的实际履行,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上诉后,二审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虽起火原因不明,但无据可以免除车场保管不善的责任,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二 2003年12月末,王某将客车停放于大连市西岗区某停车场,交纳停车费8元,领取了发票,第二天发现车辆丢失并报案。在停车费发票背面,停车场注明了车辆看护时间、范围及免赔情形等内容。后停车场及为车场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同意对车辆丢失承担责任。
案件三 在厦门,维修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轿车到闽南大厦办事,向大厦物业交付5元停车费后,将车停在物业公司露天开放式停车场中。提车时发现车辆丢失。诉到法院后,一审认为:物业公司向维修公司收取费用并提供停车保管服务,双方之间为保管合同关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查明:1、除5元停车费外,双方就车辆停放性质没有约定;2、物业经营范围中无保管业务;3、车场两侧设有告示牌,写明“本车场仅提供停车场地使用,不承担保管责任”;4、对收费性质,厦门物价局的《对于闽南大厦服务费标准的批复》中,明确物业公司服务包括“交通工具停放场所管理”;依该批复,物业公司与大厦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应对“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并向露天车位、地下车库使用人收取车位使用费。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为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关系,对一审予以改判,驳回维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责任分析
  实践中,在车辆停放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车场出现车辆丢失、损毁,如何划分责任,司法审判及理论探讨始终都存在不同意见,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根据合同关系即车辆停放是“场地使用合同”还是“保管合同”来确定。现结合上述三个典型事例,对这两种合同关系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停车场概念及分类
  首先需明确停车场的概念。根据公安部、建设部颁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对于停车场的类型,该规定第三条明确为“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参考2004年1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停车场一般以是否赢利为目的划分为经营性质和非经营性质的。因非经营性质停车场具有公益性,如有关部门为有利交通而在办公楼、马路边等空地划出停车线的停车场,一般提供无偿停放服务,丢车只能由车主自己负责。即使是提供保管服务的非经营性停车场,当事人之间在法律上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人是无偿的,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非经营性停车场只要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对车辆损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以下主要对经营性停车场中的车辆风险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二)经营性停车场中车辆保管合同性质的认定
大量纠纷显示,车辆在停车场中如发生丢失、损毁等情况,停车场与车主争执焦点集中在车辆停放性质是否为保管合同关系。如何正确认定二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结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停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从各地判例的认定观点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车主与停车场是否就车辆的停放、领取、保管、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约定,包括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等,这是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最直接的依据。
  2.看停车场对外明示的服务性质,包括车场内告示牌、车辆进出凭证中记载内容等。经营性停车场对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应当以明示方式表明服务性质及所能提供服务内容。使车主根据明示内容来决定是否接受这种服务,同时也能清楚接受这种服务时自己应尽的义务。停车场如对外宣称提供车辆保管服务,则应受该承诺的约束,履行保管义务。因为这种允诺内容具体确定,并直接影响到车主对车辆停放场所的选择,符合合同法中要约的构成要件。
  3.停车场经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是否包括保管业务。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停车场提供服务的内容、这种经营活动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包含保管业务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应明确。
  4.根据收费依据确定停车场收费性质。根据计价格(2000)933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机动车停放场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及第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停车场收费及标准应根据当地物价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在大连市,停车场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及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的制度。因此,收费许可及收费票据上载明内容也是确定停车服务是否包含保管服务的一个重要依据。
  具体到案例一,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在争议双方对车辆停放性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停车场的经营范围、收费许可、明示服务、收费发票四个方面都没有停车场将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而审判机关仅以停车场收取了费用、车辆也停在场内这两点事实就认定双方行为是保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没有从保管合同成立法律要件及双方订立合同真实意思来说明、认定停车性质。这种认定,笔者认为有失偏颇,没有说服力。《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保管合同概念及为实践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车主将车辆交付并由停车场实际控制的行为。该案中,争议双方对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停车场服务行为的表征指向提供车辆停放,并且没有设置车辆出入审验制度以达到对出入车辆实际控制,因此,对于该案车辆的停放性质,笔者更倾向于场地使用合同关系。
  案件二与案件一有所不同,该停车场虽也使用大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但在发票背面,该停车场写明在24小时中的一段具体时间内,不负有“看护”责任。该条款也意味着停车场承诺在其他时间内负有对场内车辆的“看护”义务。因此,丢车后,该内容是促使双方对责任承担达成一致主要依据。对于案件三,二审法院没有认同一审的观点,而从保管合同成立要件出发,根据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对外明示内容、收费依据及性质、物管合同及对车辆是否进行有效控制几个方面来判定争议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依法对一审予以改判。关于合同收益与合同风险问题。停车场因车辆风险被索赔时,大多会提到一个观点,就是:车场每天收取几元停车费,却承担高达几十万赔偿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合同一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合同一方对自己行为带来的一切后果应由自己承受的法律效果,它并不依合同双方所交换的价值来衡量。在车辆保管期间,改变了物的占有状态,车的损害、灭失风险随车场占有车辆而转移。另外,凡基于合同关系而改变物的占有关系,如保管人对保管的物,承运人对承运的物,租赁人对租赁的物,在交付时不能交付的,一般情况下都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合同双方交换的价值和合同一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完全是两种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合同收益与合同风险是根本不能等量齐观的。
  (三)在场地使用合同关系前提下,经营性停车场是否就不负责车辆的安全
  一种观点认为,因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单存的场地使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停车场按约提供场地,车辆损毁的风险就应当由车主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性停车场是以赢利为目的的,这种经营服务必定是一种有偿消费服务性质,就应当纳入消费法律关系来考查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性停车场对场内车辆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特别是那种规定一定的存取车辆查验制度且有人值班看守的停车场,更是如此。
  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不尽完全,应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认定责任。即在有明确的规范、职责和制度情况下,停车场没有尽到这些职责,没有按照规范和制度办事,有过错,并造成了车辆的丢失,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停车场实行出入验证制度,在值班人员疏于执行该制度并使窃车人得逞时,停车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上海,对一起因在酒店消费过程中发生的车辆丢失案件,一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判决由酒店赔偿。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后,在认定双方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前提下,根据酒店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通知车主而中途撤走车场管理人员的事实,认定酒店具有一定过错,改判酒店承担部分责任。
参照《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1款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第4款规定:“赔偿义务不扩及于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第702条第1款规定:“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天住宿费的100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少于1000德国马克,最高不超过6000德国马克”。因此,笔者认为,对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的车辆停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无限度的扩大停车场的看管、保管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
  目前,针对停车场车辆风险责任尚无明确法律调整情况下,各地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条例、政府规章,以规范该行政区域内的停车服务市场,对停车场中的责任划分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及《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停车场有义务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在《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及《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停车场存在过错时,即未履行职责并造成车场内车辆损毁、丢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所指依法,应根据车辆停放合同关系,选择适用《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以确定停车场责任。另外,在《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中,更是明确规定经营性停车场应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取停放保管费并应承担保管责任。本文暂对规章中设定民事责任的有效性不作探讨,单从上述规定的设立本意及实际作用看,确实起到加强停车经营市场管理,促进停车安全的作用。
  在此,笔者建议各位车主在停放车辆时,注意领取、保留相关票据,并尽可能明确车辆停放性质,防止图一时便利而造成日后举证困难。对于停车场,则可采取购买公众责任险等方式,将赔偿风险转移。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3 18:34 , Processed in 1.107409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