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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海警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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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0:2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4年1月12日公通字[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公安边防海警(以下简称海警)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海上执法的主要力量。海警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打击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充分发挥海警的职能作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保卫沿海地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和利益,现就海警执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警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违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案件、偷越国(边)境的行政案件等行使调查处理权;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和走私制毒物品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非海警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海警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到群众报案、举报、控告的,应予受理,并依法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海警应先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相关手续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海警管辖的治安行政案件和一般的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海警大队办理;重大、复杂、涉外或跨海警大队管辖海域的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海警支队办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海警支队协商确定一个海警支队办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指定一个海警支队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定一个海警支队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公安部边防局指定一个海警支队办理;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重特大刑事案件,由公安部边防局指定一个公安边防总队办理或直接立案侦查。
三、在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中,海警大队行使派出所一级的审批权限,经大队负责人批准后,以所在地派出所的名义作出决定;海警支队行使县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经支队负责人批准后,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决定。海警办理治安案件所需法律文书,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提供,以公边(海)字单独编号;海警办理刑事案件,在使用法律文书、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方面,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9号)执行,所需法律文书由所在地市(地)公安局(处)提供,以公边(海)字单独编号。
四、对违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7号发布)的行为,海警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可以依法裁决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海警支队以自己的名义,可以依法裁决1000元以下罚款,或依照《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裁决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但是,海警支队裁决没收船舶,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属公安边防总队审批同意。
五、海警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对被依法裁决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或已批准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所或看守所执行;海警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海警以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分别按下列原则办理:对海警大队以所在地派出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该海警大队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办理;对海警支队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该海警支队所在地市(地)公安局(处)办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海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分别按下列原则办理:对海警大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该海警大队所属海警支队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对海警支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该海警支队所属公安边防总队以自己的名义办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警管辖和审批的案件有错误而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国家赔偿的,由作出决定的海警以相应的公安机关或海警的名义依法办理。
七、海警办理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边防总队的领导下进行,要加强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及其办案部门的协作配合。沿海地区公安机关及其办案部门要积极配合海警执法办案,并对海警执法办案中的技术援助请求尽力予以支持。办案协作中出现分歧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海警执法办案,依法接受所在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八、海警的执法办案工作由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警官负责,士兵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海警支队要建立健全执法办案机构,海警大队要配备执法办案人员;要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对作出50元以上罚款、没收船舶、行政拘留处罚,扣押价值1000元以上财物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决定的,应经同级负责法制工作的警官或部门审核,以保证办案质量。海警违法办案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九、海警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要求,组织执法办案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并进行必要的法律和业务培训,使其掌握执法办案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切实担负起执法办案的工作任务。
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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