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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应收账款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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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9 09:4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浅析应收账款质押


唐松涛 丁黎华



           何谓“应收账款”?简言之,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资产而形成的债权,它预期地将导致一定的现金流入企业。
    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就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承认的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品种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代表的也是一种债权。这些债权与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的区别在于,这些债权由于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而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不具备类似的权利凭证作为表征,在权利的公示、权利的期限及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在作为质押的标的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给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合法性地位留下了空间。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来设定质押,也得到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的立法承认。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必备特征

    尽管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以一定的应收账款来设定质押,但并不是所有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如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双方。则履行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此外,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

    (2)特定性,亦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为此,各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国家的立法,都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从保障银行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银行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融资期限内也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一旦成立,将具备以下效力:

    (1)就设质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

    (2)制止出质人和设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损害质权人质权实现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一旦质权人发现出质人有恶意放弃、减免、向第三方转让出质债权情况发生,有权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不适当行为。在质权人制止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损害质权行为无效,或者单纯通过自身要求无法实现质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当事人损害自身债权的不当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就质权人行使质权有关事项作出裁判。

    (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质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届时将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将金钱这一特定动产以特定化形式设定质押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

    (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位而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基于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若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债权质押的合法地位,也应当承认质权人对于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可以主张别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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