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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调研报告,十年智慧结晶:北京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探索与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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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9 09:41: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个调研报告,十年智慧结晶:北京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探索与经验





           编者按:北京市海淀区是全国闻名的科教文化区,知识产权纠纷多。1995年,海淀区人民法院设立了我国第一个知识产权审判庭(现为民五庭)。10年来,该庭的审判工作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审结了一批有重大影响又具前瞻性、创造性的案件;培养出以宋鱼水为代表的知识型、专家型的法官群体……他们用汗水和智慧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留下了深深的印记。为迎接今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大的挑战,该庭回顾了10年历程,总结经验,不断探索。为此,本版特摘要刊登该庭对10年来在审理网络侵权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方面的调研报告,以期让大家共享他们的智慧成果,并以此纪念该庭成立10周年。
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近年来,海淀法院民五庭(原知识产权庭)受理的网络侵权案件数量持续攀升,新类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截至1999年底,我庭共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9件,而仅2004年一年就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00余件,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又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50余件。其中,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案、陈兴良诉国家数字图书馆案、央视公众公司诉多普达公司案、上海步升公司诉百度公司案等案件,或者是全国首例,或者在网络行业、知识产权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为了总结审判中的经验,我们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梳理。

    一、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1.涉及诉讼主体较多,原、被告确定困难

    网络世界中,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自己的适格原告身份,人们也难以有效识别网络侵权人。如原告单独起诉某一侵权人,常常出现行为人相互推诿责任、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于是,原告常常出于降低诉讼风险考虑,把可能的侵权人一股脑地列为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都应承担责任问题则不予考虑。这无疑增加了审判的困难,而无辜涉诉的被告也牢骚满腹。

    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一案中,原告身份是通过现场勘验、输入密码方式确定的。此后,公证或现场勘验方式越来越多地被使用。而由于网络世界登记、注册内容的真实性很差,如何确定侵权人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在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一案中,法官在综合考虑了侵权网页上的电话、传真、地址等信息与被告相同、法院传真送达以及媒体报道的情况,并考虑被告并未举出反证后,才完成了对被告适格的认定。而在胡飞诉清大明珠公司等一案中,几个被告都否认侵权,被告提供的所谓网页实际设计者又出庭作证,意图证明域名注册者另有其人,使得“谁是侵权人”问题罩上了层层迷雾。

    2.原告诉求明显过高,滥诉情况突出

    网络侵权案件中,经常是原告诉求过高,相关支出随之过高,于是调解难以达成,判决结果常常是原告得不偿失。这一方面是由于网络侵权案件赔偿数额标准的不确定,使得权利人难以提出合理赔偿数额;另一方面不排除一些法律从业者故意抬高诉讼标的,赚取高额代理费用的因素。对于经济利益的盲目追求,使得本来能够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的纠纷大量涌向法院。另外,有些网络侵权诉讼并非单纯为了民事纠纷的解决,而是出于商业宣传、打击竞争对手等目的提起的,这种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是我们应该警惕并着手解决的问题。

    3.有关公证材料、电子证据认定的问题

    由于网络上的内容容易被修改和删除,当事人多选择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但公证书经常出现错误,如在郑成思等诉书生数字公司等案件中,就出现了公证书中网址的拼写错误。这种错误导致公证的真实性受到质疑,也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困扰。另外,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问题,2004年我院在莫森电子公司诉清华同方公司一案中,依据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定的规则,认定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4.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2005年初,北京高院制定了《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但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赔偿数额,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由于对某些网络侵权案件确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使得某些人感觉打官司带来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创作和进行商业活动带来的收益,从而催生了专以侵权赔偿为生的企业。再如,由于网络传播信息迅速、广泛的特点,作者有时不会受到损失,反而因其作品被登在网上提高了知名度,获得了更大利益。在此情况下,是否侵权人还要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不无疑问。

    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件的增多是我院知识产权审判的一大特点。2002年陈兴良诉国家数字图书馆一案,是我国首起数字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04年、2005年我庭又审结了郑成思等诉书生数字公司等10余起案件。这类案件的增多,一方面说明广大作者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也提醒我们,由于法律对网络合理使用的规定不健全,以及缺少有效、方便的授权手段,数字图书馆在中国的发展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在裁判过程中,如何平衡作者和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者的利益、判定赔偿的标准,是法官精心考虑的结果。从判决结果来看,网络侵权的千字赔偿数额呈现下降趋势。这主要是考虑到,虽然要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但判决结果又不能影响公众借助互联网获取信息,另外考虑到一本书庞大的字数与被告可能因此的获利、原告获得的单位稿酬之间会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反比,当事人之间更有可能在单位字数标准的协商确定上,因字数规模的巨大相应有所降低,最终确定该案中单位字数的赔偿标准应低于一般网络侵权案件的稿酬标准。在后来的郑成思诉书生数字公司等案件中,我们愈发感到,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让公众在作者的智力劳动中获益,过度的保护会窒息借鉴和创新。因此,考虑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及其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我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标准仍有所降低。这种调整应是法院审时度势调整司法政策的表现。

    5.相关法律仍不健全,对链接、搜索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但法律对于某些基本网络问题,如链接、搜索仍缺乏明确规定,使得法官们在适用法律上面临困难。

    2001年叶延滨诉四通利方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我院认为被告“检索原告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认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不应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2005年审结的上海步升公司诉百度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我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许多人认为是判决技术侵权,会阻碍网络发展、信息获得,但该判决的关键并非在于技术侵权与否的问题,相反,法院一直坚持的意见是链接、搜索技术本身并不侵权,侵权的只能是链接、搜索使用人的具体使用行为和方式。百度公司虽提起上诉,但仍迅速变换了链接的方式,显示了法院判决对于当事人行为的导向作用。

    2000年审结的金洪恩公司诉惠斯特科技中心一案,法庭认为被告使用“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在两个软件间建立了联系和对比,误导了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软件声誉和“股神”商标识别商品的能力,构成不正当竞争。2004年审结的鸿宇昊天公司诉沈丽一案中,法庭认为加框链接使得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不能准确反映制作者的身份,导致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收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撤掉链接,致使不正当竞争状态延续。在网络越来越成为当事人开拓市场的战场的今天,其中涉及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越来越需要引起重视。

    二、对相关问题的反思和建议

    1.确立适当的管辖原则,合理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

    我们认为,适当管辖制度的确立,不仅要考虑原告的合法利益,也要兼顾被告的合法利益,体现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上要从严把握,不应将计算机终端等侵权结果扩散地作为管辖的依据,而应将管辖与实质性损害相联系。另外,建议以“主要被告所在地”代替一般民事诉讼中“被告之一住所地”的管辖原则。否则,对于涉及多个原、被告,主要被告又在外地的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原则进行审理不仅会拖延诉讼,还将给当事人带来诉累。另外,建议建立由滥用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进行处罚的制度,以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的蔓延。

    2.合理确定原告身份和被告适格标准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大多通过公证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或者被告的侵权行为。另外,由网络服务商提供注册资料或者进行现场勘验,也是确定原告身份较为可行的方式。对于被告的确认适格和追加问题,应本着节约司法成本、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如当事人要求追加的被告对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确有必要的,应尽量追加。

    3.惩戒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当事人

    目前,法院人员的严重不足与案件数量的大幅攀升形成突出的矛盾,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问题已成为司法界需要面对的一大课题。我们认为,应采取实际行动惩罚滥用司法资源的原告,对于那些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原告,有必要突破目前的规定,不再要求被告另行起诉其承担法律责任,而尽量依当事人的诉求而在一案中加以解决。

    4.通过裁判以及法制宣传,树立正确的网络知识产权观念

    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中,我们一直秉承的原则是:善待互联网,反对权利滥用,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所着力追求的,不仅是作者权利的保护,更多的是促进社会进步、寻求全社会福祉。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漫天要价甚至坐等他人侵权以牟利的现象,偏离了法律本来的目的。我们感到,在网络世界中,许多问题不是仅仅依靠司法本身就能解决的,需要进行必要的宣传。而这种宣传不仅要立足于普遍建立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还要使得权利人明白自己权利的界限,树立正确对待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反对权利滥用。这可能是现阶段,法官在构建正常网络秩序中更应着力发挥的价值引导作用所在。

    5.尽快构建合理有效的授权许可制度、合理使用制度

    目前网络侵权案件的多发,与传统授权方式的繁琐以及缺乏适应网络特点的授权许可、合理使用制度有很大关系。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提高效率和诚信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制度的缺乏和运作不畅,使得著作权人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而著作权人各自维权的成本又太高,从而给某些人提供了商机,使得他们得以进行地毯式诉讼渔利。这种维权模式中,获得最大利益的不是作者,而是以诉讼为业的人。我们呼吁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基于网络特性的强制许可制度和合理使用制度,探索便于操作的数字图书馆授权制度,完善著作权代理机构和集体管理组织,并树立这些机构的诚信、高效形象,给中国的数字化建设和网络发展提供一个好环境。

(执笔人  李 颖)


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调研报告(“虚假宣传”部分摘要)

    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虚假宣传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出现了很多值得关注的问题。海淀法院民五庭(原知识产权庭)自1995年至2005年共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168件,其中38%为虚假宣传案件。在这64件案件中,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有51件,占80%,调解5件,撤诉7件,移送1件。判决认定虚假宣传行为成立的案件占全部判决案件的88%,判决案件上诉率为12%。

    虚假宣传的形式形形色色,主要表现为:对没有定论的性能、功效等作定论性宣传;对产品性能作夸大宣传;将专利申请号作为专利号宣传;没有事实依据的“忠告”宣传;假冒他人名义、商誉等的宣传;对对手的经营、资金状况等的恶意宣传;采用未经认可的“首创”、“独家经营”等用语宣传;在未经比较的情况下采用“换代产品”、“第二代”等说法宣传。

    此类案件中常常反映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竞争关系的理解

    当经营者之间在商品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有直接竞争的情况下,较易认定竞争关系的存在。而当经营者的数量、范围不确定,相互之间没有直接竞争时,如果彼此的产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可替代性,那么也应当认定他们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为在这种广义的竞争关系中,一方以虚假宣传的方式误导消费者放弃其他诚实经营者的商品,选择自己的商品,同样会破坏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对“引人误解”的认定

    对此通常应从手段和结果两个方面认定,尤其应重视对结果的考察,即不单以宣传内容的真实与否来确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还要从“引人误解”的角度来考量后果。对于“引人误解”中的“人”,如果是普通产品和服务,即应为一般的消费者;如果是专业性商品,则应是专业人士。判断“误解”通常应以一般人的理解为基准,对于专业性商品则应以相关专业人士的通常理解为尺度。

    三、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的关系

    二者在理论上存在竞合,即对特定竞争对象的商业诋毁,同时也会构成虚假宣传。两者的区别在于:虚假宣传一般涉及同类竞争的多数企业而没有明确的针对对象,商业诋毁则通常针对某一具体的竞争对象;虚假宣传通常只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而商业诋毁往往还通过片面介绍、夸大事实等方式来贬损竞争对手。

    四、虚假宣传与比较广告

    比较广告并不是独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与其他广告形式相比,更容易造成引人误解或者诋毁他人的后果,落入虚假宣传的范围之内,故更应予以规范。

    五、法律关系的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参与市场活动,受竞争机制以及市场环境的制约的经营者,只要被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损害,就可以作为主体主张权利。而对于消费者,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目前仅给予间接保护,故尚不能作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对发布广告的媒体而言,其对广告内容有一定审查义务,如明知或应知广告具有虚假宣传性质仍予以发布,则在客观上为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提供了实施条件,应承担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此类案件中法院判定的赔额往往远低于原告的请求数额,这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很难证明虚假宣传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是由于此类案件判决赔偿时通常以补救为宗旨,而不是以惩罚为目的。在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虚假宣传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受害方的诉讼支出以及受害方为其恢复商誉所要支出的费用。

    七、证据的固定

    对于采取散发宣传单以及其他不固定形式的虚假宣传,需要原告将证据来源以及其他一些相关信息固定下来,或者以公证方式确定来源。

    为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我们建议对规范广告发布者、培训类学校加强规范,制止散发、张贴小广告等行为,遏制虚假宣传的发生。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制建设将会不断完善,市场环境和竞争秩序也会更加成熟和规范。

    (执笔人  马秀荣  翟 慧  杨德嘉)


审理技术合同案件的调研报告(摘要)

    由于聚集了众多的科研院所和高科技企业,海淀区的技术成果开发和交易在全国有重要影响。海淀法院民五庭(原知识产权庭)在10年间审理了较多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本文对1998年来海淀法院审理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为样本做以下调查研究。

    一、案件基本特点及原因

    1.案件数量变化的特点及成因

    (1)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曲折上升,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比例有所下降;(2)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稳步快速增长,逐渐占据技术交易合同纠纷的主导地位,1998年为7件,占27%,2005年为22件,占52%;(3)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先增多后逐渐减少,2004年和2005年占13%左右;(4)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稳步增长,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件从无到有。

    案件数量变化的主要原因有:(1)新产品开发和新市场开拓往往以新技术成果的应用为前提,技术交易量逐年增加;(2)技术开发在技术交易中的比重逐年上升,已占据主要位置;(3)技术转让先增后降;(4)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纠纷的发生率较低。

    2.当事人特点

    正常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多为外地企业,表明海淀区的技术成果研发能力较强,技术输出较多;非正常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人一般注册资金较少,但名称却多冠以“中科”、“北大”、“清大”等字样,这些企业一般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便下落不明,受让人一般为外地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且均为原告。

    3.结案方式特点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率一直为百分之十几,判决率维持在百分之四十和百分之五十之间,反诉率保持在百分之十以上。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复杂、法律适用争议大,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边界的认识比较模糊。

    二、对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及处理

    1.技术成果的权益界定

    (1)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确立有利于科技成果产权的明晰、有利于技术成果的创造和应用推广的“三个有利”原则确认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2)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不可能在权属上实现按份共有,在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情况下应认定技术成果为共同所有;(3)在利益分配上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意思表示可以实现,在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情况下,确认该比例为收益分配比例;(4)对于无效合同履行产生的技术成果应当根据“三个有利”原则判决由更有利于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和推广的一方所有,并同时给予完成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2.技术合同的效力

    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行为,可以由相关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法上的责任,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合同效力还是应当确认。考虑到技术成果的无形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不能简单适用返还原则,要特别注意对停止使用技术和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形式的适用,注意技术实施或者被公开的不可逆转性,通过赔偿损失来平衡利益。

    3.技术合同的履行抗辩

    技术合同一般均为双务合同。应将合同责任分析给最有可能避免此纠纷发生的当事人。例如委托开发和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资料数据的缺陷或者委托人在接到要求补正的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补正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我们的建议

    首先,技术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应当有利于激励人们创造技术成果、有利于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法院对技术成果所有权人的保护不能绝对化,应注重技术成果所有权人和技术成果使用权人之间、技术成果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其次,建议企业重视技术成果的引进与自主创新的结合,重视科技人才的培养,重视建立与科研单位的长期技术合作。订立技术合同前应当经过技术和法律双重审查。

    再次,建议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转化机制和技术交易信息市场,建立和规范中介服务组织,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降低技术交易成本,促进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执笔人  石必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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