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6592|回复: 0

遗留房屋问题政策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3-23 12:05: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复函》
(1989年3月20日(89)建房管字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委:
    你们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报告收悉,同意你们关于目前仍维持现状的处理意见。
    这部分房产当时是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征收的,已明确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其中存在的问题,在国家没有确定发还政策之前,任何地区或部门自行发还都会引起连锁反应,有违中央7号文件关于不准开新口子的规定。
    解放初期处理房产中存在的问题,需待中央调查研究后统一政策进行处理,目前仍维持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对宋克勤房屋代管的复函》
【实施时间】1988-11-25
【发布单位】(88)民他字第57号
(1988年11月25日(88)民他字第5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素梅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查,原郑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中南分院1954年元月29日(54)法民字第51号函的批示精神,于同年4月27日发出了(54)郑法姻字第610号公函,决定对郑州市东大街96号付4号宋克勤居住的15间房屋予以代管。现鉴于代管时间已久,为了便于住房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其效益,稳定住房秩序,决定撤销原中南分院(54)法民字第51号函,解除代管关系。至于该房产权归谁所有,请根据有关政策、法律和本案实际情况处理。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素梅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张素梅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房屋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代管关系。因该案的处理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4年1月的批示作出的,故我院不宜直接批复,特请示如下:
    申诉人:张素梅(原申诉人宋玉昭之妻、宋克勤之儿媳),女,59岁.汉族,广东绍关钢铁厂退休干部,住郑州市东大街87-2号。
    被申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张素梅之夫宋玉昭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54)法姻字第610号通知,于1985年5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报我院审批。在我院审批期间,申诉人宋玉昭死亡,其妻代为继续申诉。
    经查,宋克勤弟兄6人,他排行老六。1921年左右,宋克勤大哥宋克仁、三哥宋老三开设宝兴永钱庄,生意赔累,便把宋家在郑州的财产,包括土地、房屋全部交给伪商会债权团,让其代为清偿债务。债权团除把宋家的土地作价清偿了宋家的债务外,还没收了宋家原东大街198号院的30间房屋(宋老三在此居住),但并没有没收宋家原东大街96-4号(现87-2号)的69间房屋。1936年宋家把东大街96-4号的69间房屋填了土地房产证(除宋老三外,宋家全住此院内)。后来,宋老大、宋老五(宋老二、宋老四早死)陆续卖掉54间房屋后外出,下余15间由宋克勤居住。1948年,伪商会债权团把198号院的30间房屋卖给当时的伪税捐局科长杨天庆,但杨天庆实际居住了20间,其余10间由宋老三之子宋玉琪占用。解放后,杨天庆逃亡,30间房子被宋玉琪全部占用。1952年,当地群众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反映了这一情况,房管处遂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没收这30间房屋。市法院于1952年以此房系逃亡伪政人员之财产为由,判决没收了这30间房屋。宋玉琪因无处居住,便以祖业房未分为由,起诉到郑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宋克勤住的15间房屋。1953年,市法院判决:宋克勤15间房屋中的4间给宋玉琪居住,宋克勤不服,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省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宋克勤仍不服,又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分院于1954年指示河南省人民法院:“如该房屋的契约及所有权状等,确属早已交给伪债权团了,而现在又没有债权团这样一个合法组织机构。因此,即应遵照中南军政委员会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中,其产权不明,一时无法判定者,应由人民政府代管的规定,予以代管。……希你院转告郑州市人民法院可与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研究处理。”郑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此指示,于1954年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了这15间房屋。但宋克勤只腾出7间,其余仍由自己居住,直到现在(已翻建成楼房)。此后,因宋家不断申诉,代管无法执行。1956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执行。1985年,宋克勤(已死)之子宋玉昭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院经复查认为:1936年国民党河南省地政局给宋克勤颁发了房产证,应认定这十五间房屋归宋克勤所有,宋克勤已去世,应由其子宋玉昭继承。
    根据上述情况,我院认为:(1)郑州市房管局代管的这15间房屋,其产权证没有交给伪债权团,所有权没有转移,应归宋克勤家所有。(2)中南分院批示代管的前提是:“如该房屋的契约及所有权状等,确属早已交给伪债权团了,”但事实上该房屋的所有权状并没有交给的债权团。因此,代管没有根据。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15间房屋的代管关系予以解除,产权归宋克勤家所有。
    当否,请批示!
                          1988年10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初期代管房产未按规定申请产权,房屋转归国家所有的批复》
  (1985年2月16日 法(民)复〔198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浙法民他字19号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及卷宗材料收悉。据你院报告的情况,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应参照1953年1月12日政务院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中第4项“城市私有房产的代管”第3款:“凡人民政府代管之房产,其产权仍属原业主,但非因不可抵抗原因,逾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曰起计算两年为期,公布代管者,自代管之日起计算两年)无人申请发还或判明为敌伪战犯等之产业者,政府依法收归国有”之规定精神处理。由于马本师未按上述规定申请产权,同时,马本师在干部登记表上又曾明确表示过放弃该房的产权,因此,该房产权早已转归政府所有,不宜再变动。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84)浙法民他字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我院研究后,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该如何认定处理,感到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人:马本师,男,64岁,汉族,浙江省嵊县人,现任冶金部规划院副总工程师,住北京市白广路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眷11栋2号。
    被告:浙江省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合。
    法定代表人:章正观,男,嵊县唐地产管理委员会主任。
    马本师系浙江省候县浦口乡浦口村人。其父马孟希于1919年在嵊县黄译镇下街马路边第803号建造砖木结构土各为“寄芦”房屋一座,计正屋5间,居头屋各2间,面积共355.86平方米。马父用此屋开办蚕行经商。当时马孟希妻已死,4个女儿均出嫁(现均死亡)。马孟希与邻王桂干之妻(寡妇)姘居,生子马本师。1928年马孟希病故,马本师8岁时由其叔父马害初带去抚养,马本师母仍回原夫家生活(马母1964年死).从此“寄芦”无人居住,一直共锁。1946年,经伪黄泽镇民代表主席薛奕璋(1981年死)批准,在“寄芦”房屋内开办民众女学堂。解放时,该学堂转为黄泽镇1-8村校。1950年该房屋作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土地改革时,该房屋归属未作明确处理(黄泽乡土改时未颁发土地证)。土改后不久镇政府搬离,“寄芦”房屋列为公房管理,并一直租赁给黄泽土产公司、供销社使用。1979年11月以来,马本师以“叶落归根”为由,多次向嵊县人民政府要求归还“寄芦”房屋产权。1980年3月,由黄泽财税所出面与供销社签订了“翻建公房”协议书,供销社将该屋拆除,翻建为楼屋。1981年1月21日,嵊县人民政府信访室,嵊县财政税务高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屋产权进行调查后,由嵊县财政税务局发了嵊财税群字第022号关于黄泽“寄芦”房屋产权问题的批复给马本师。认定马本师早年已自动放弃了“寄芦”房屋的产权,早已由政府作无主房列为“公房”收归国家所有。马本师接批复后不服,以“寄芦”房屋并非敌伪财产,相信嵊县人民政府是不会也没有理由收归公有的”等为由,于1981年3月向嵊县人民法院起诉。今年5月3日马本师给绍兴市中级法院承办人信中称:“我从来没有向我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提出申请或讨论过我要赠送‘寄芦’房子的产权问题”,“我平时不管这所房子,不想这所房子,更没有想过要赠送这所房子”,“退一步说,即使我表示过,组织并没有表示接受过,也没有办过手续”,并提出鉴于财政税务局已无法退还原“寄芦”,要求给予赔偿。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屋产权原属马本师之父马孟希,但马本师从1928年父死至1946年房屋关锁后,由伪镇民代表主席作主开办“民众女学堂”至解放,马本师对此从无异议。早在解放前该房屋已用于公办事业,解放后一直由政府列为公房管理;马本师在1949年、1954年、1956年的干部履历登记表上多次明确载明:解放前无房屋”,“我是单身汉,没有家”,“我父亲没有遗留给我任何财产,只有债务.我未承认,亦不承认。”1956年干部表上又写明:“我记得我父亲有一所房子,我在信中说‘不要那所房子,亦不承认是我的,母亲可作主卖掉’其后(兄嫂余梅姑)回信说那所房子已用于办学校,我(在信中说)表示应捐送学校。”马提到的信现已无法查找。马提到的兄嫂也已死亡。但马不要那所房屋态度是明确的。且马所填履历时期处国家政治生活正常时期,应认定是马本师的真实意愿表示;50多年来马本师(包括其已故的四个姐姐)一直不过问此房屋,实际上房产权早已不属马本师家了。现时隔50余年,马以“叶落归根”提出归还房屋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我院研究认为,座落在嵊县黄泽镇下街马路边的“寄芦”房屋原属马本师父亲马孟希的遗产。解放前,被“民众女学堂”占用。土地改革时,马本师虽未申请登记该屋,但该屋不属没收、征收的范围,且当地政府也没有对该屋予以没收、征收。马本师虽在干部履历表中,对家中有无房产有所填写,但干部履历表不具处理房屋的文书,干部履历表填写后马所在单位组织没有向马本师征求过房屋的处理问题,也没有与房屋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联系过,马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房产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过赠送或放弃产权的声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将该屋作自动“放弃产权”处理不妥,可将该屋现作代管处理。鉴于原房屋已被拆除翻建,应折价赔偿。该屋出租的租金本应照算给马本师,马本师亦应偿还历年的修理费和代管费,但该屋的修理费和代管费难以计算,因此,可将该屋的租金抵作该屋的修理费和代管费。
    当否,请复示。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三年九月八日)
    国务院同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处理好解放初期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给予支持。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
    解放初期,全国各城镇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 房产实行了代管。解放以来,随着各级政权机构的建立,对代管房产按政府的有关法令和规定,陆续进行了复查清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各项政策的落实,尤其是党和政府提出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方针政策后,原房屋产权人(包括合法继承人、代管人,下同)向政府要求发还代管房产的日益增多。因此,处理好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1981〕44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落实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亲属政策的通知》)明确指出:“解放初期,由政府代管的去台人员城市私人房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问题较多,请城建总局抓紧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国务院审批”。根据中央指示,我们会同统战部、对台办、侨办等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当前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处理意见:
  
  一、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应当确认,解放初期我国政府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房产实行代管,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三十多年来,各方面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处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必须既考虑历史状况, 又要从台湾回归祖国、 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和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出发,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代管房产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产权人要求发还时,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可发还产权,原自住房的产权人,如确需自住,应积极腾退。
    (二)代管房产,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的,原则上由国家合理作价收购,其中个别需要退还原房自住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现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三)代管房产,因城市建设拆除和改建的,由原拆除、改建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属于危房拆除的,给予残值补偿。原拆除、改建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而倒毁的,不予补偿。
    (四)代管房产发还时,不计收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租金收支也不再结算,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合理处理。特殊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五)随房代管和家具的其它物品,时隔三十余年,变化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二、统筹兼顾,重点解决。
    (一)凡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邀请来大陆的国民党高级军政人员的代管房产,要列为重点进行处理。处理上述人员的房产,要多从政治上考虑。凡本人回来定居要求发还者,其祖遗房产和原来居住的房产(包括部分接管没收的房产),应该保证迅速发还,不得借故推延。
    (二)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于国家所有。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对发还产权提出请求的,可按法律程序办理。
    (三)对近年来各省、市、自治区个别审查批准处理的代管房产,已经执行的,一般不再变动。
  三、加强对现有代管房产的统一经营管理。
    (一)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为便于落实政策,应由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二)对原已属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代管房产,不得再分散经营管理,更不能再无价划拨,过去己划拨的,应根据本文规定予以纠正。
    (三)房管部门首先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代管房产积极做好清理工作。然后,要按本文规定,进行认真妥善的处理。原产权人按本文规定要求发还的房屋,现使用单位无论当时采用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按本文规定办理。
    (四)对没有申请发还和证据不全不应发还的房产,仍由房管部门继续代管。
    (五)对继续代管的房产,管理单位要作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或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拆除单位应按质论价给管理单位以补偿,房款应暂存银行,不许挪用。
  
  四、各方协作,开辟房源,做好腾退工作。
    (一)对应该腾退的代管房产,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属于单位或单位职工使用的,由单位负责腾退。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要树立全局观点,积极腾退。特别是党、政,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使用的,要带头腾退,对拒不腾退的,要严肃处理。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确实无力解决房源的,应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从国家补助住宅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
    (二)发还代管房产需要一部分资金,原则上由现占用(或拆除)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三)处理代管房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主管部门也应主动会同统战、 对台办、 侨办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而又妥善地予以解决。
    (四)各级城建、 房管部门, 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汇报处理代管房产的情况和问题,当好领导的参谋。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而目前又能处理的,要抓紧落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但暂时有困难的,可以分步骤处理,既要抓紧工作,量力而行,又要十分注意掌握政策,防止草率从事。
  
  五、要加强对处理代管房产工作的领导。
    处理代管房产,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由有关部门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各级领导班子和办事机构,都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落实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掌握进度情况,认真督促检查,抓点带面,分类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下大决心,一抓到底,争取尽快完成这一任务。
    对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华人的代管房产,可参照本文规定办理。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社接受土改胜利果实房屋等财产所有权问题
【实施时间】1967-08-25
【发布单位】(67)合财字第244号
((67)合财字第244号1967年8月25日)
最近有河北、山东、浙江等地基层供销合作社来信、来电报,或来人反映,目前有些生产队社员或革命群众组织,向供销社提出要求,将供销社建立初期,当地拨给供销社使用的土改胜利果实,房屋、庙宇、祠堂等财产,退给生产队,同时要求供销社支付十几年来的房租费。要求总社明确处理办法。
关于供销社接受使用的土改胜利果实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在一九五0年十二月九日,中央合作事业管理局制定的《各级合作社资金财产清理办法》中,曾规定“土改时未分果实,或其他相同性质的资金及财产,由合作社代管者,应征询有关群众同意,作为合作社所有;无法征询或意见分岐时,得经地方政府同意,收归合作社所有。此项资金及财产的全部价值(重新计价)收入特别公积金科目。”这个办法,经中央财经委员会转知各级政府及财委协助办理。当时,各地供销社根据这个规定,对土改胜利果实的房屋产权问题已经解决了。现在有的地区又重新提出这个问题,主要是对当时情况不了解。我们意见,土改时,未分的胜利果实,拨给供销社使用的房屋等财产,以及供销社使用多年的庙宇、祠堂等,应仍按照一九五0年十二月九日,中央合作事业管理局所发文件规定的原则处理。对于当时已经办理手续的,仍然有效;尚未办理手续的,应即向当地的区或公社补办手续,收入“固定资金”。同时,要向社员群众,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实施时间】1953-05-15
  上海市人民法院:
(一)没收汉奸财产是对汉奸罪犯刑事处分的一种。如汉奸房产早已辗转卖给确实不知情的第三人,经证明该第三人买得的这份房产确系出于正当的行为,那他所获得的产权,应认为合法有效,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如再作为汉奸财产予以没收,显然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二)有人主张第三人买的既是汉奸房产,也应没收,“不知情的第三人虽受有损失,仅能向出卖人求偿。”这种看法实质上是为了没收而没收,不顾其他影响,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照这样处理,会引起社会很大纷扰,牵涉人民之间更多纠纷,而对汉奸本人并无多大惩处意义。因汉奸财产有的已转卖数次,牵涉很多人,有的汉奸已逃亡,事实上合法第三人也无法一层一层地向出卖人追偿损失。

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
  1951年2月4日
  
  关于清理企业中的公股公产问题,本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了“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业经本院第六十六次政务会议批准公布施行。兹就有关该办法第三条(3)款所规定对战犯、双奸、官僚资本家以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企业中的股份和财产依法没收的程序,作如下指示:
  
  一、凡公私合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中有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的股份和财产,应予依法没收时,必须报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审核后转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方得执行。在未得批准前,为了防止破坏、转移、隐匿,只能予以登记、冻结或查封,不得宣布没收。
  二、属于前条以外的一般土匪、特务、恶霸、反革命分子在企业中的股份和财产,经县(市)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时,应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署)批准执行;经省(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判决者,得不经报请批准手续。
  三、过去经由县(市)人民法庭、各级人民法院判决或各及人民政府决定没收的前两条所称之财产,业经执行而无异议者,不再变更。
  四、企业中有本报示一、二两条所称之财产尚未经政府没收者,该企业业务执行人应按照“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否则依法处罚。
从已公开的文件档案审视经租房政策的历史脉络
      郭宇宽 搜集整理
1956年1月18日,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拟定《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
批评“租赁关系中存在种种中间剥削,如二房东和“掮客”,有些城市经过政府取缔已经减少但仍然普遍存在。”“解放以后大房主对政策采用观望态度,得过且过不修缮房屋,并且低价出卖房屋。”
得出结论:“城市房屋私人占有与社会主义建设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第一、房屋不能较好的保养;第二影响城市人民首先是职工的生活,影响工资制度;第三、不能更有效合理的使用现有房屋,因此,必须在对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同时,对城市私人房产实行社会主义改造。”
指出“对私有房产的社会主义改造,总的要求是加强国家控制,首先使私有房出租完全服从国家的政策,进而逐步改变其所有制。”
1958年6月4日,北京市私房改造领导小组制定《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
量化改造起点为:“够十五间(自然间)、不够二百五十平方米,或是够二百五十平方米不够十五间者都列入改造对象,予以改造。”其后又于1958年6月20日制定了补充规定,将改造起点有条件扩大至“房屋是一整所或十间以上者。”稍后,各省、直辖市纷纷效仿,很快推广至全国。
1964年1月13日国家房产管理局致国务院《关于私有出租房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一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房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归个人所有,往往以人口增加,自住房不够的理由,要求退还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或者以生活困难为理由要求增加定租;有的甚至强收房租,逼迫住户搬家强占房屋,破坏房屋。这些情况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此语杀气腾腾)
提出的意见认为:
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的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对于有反攻倒算行为的房主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情节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造成损失民愤很大的,应当给以制裁。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高院《关于经租房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
根据国家经租房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采用类似赎买的方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的业主已经实际丧失了所有权。
但后面又说: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这是非常自相矛盾的,如果经租房不能继承,那他的家属已什么身份继续领取租金呢?)
1966年9月24日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
俗称“中发(1966)507号”文件言及“最近在无产阶级文件大革命中,各地红卫兵和革命群众……,提出了许多倡议,这些倡议许多是可行的,应该采纳、办理,”故此作出:“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有企业,资本的定息一律取消。”(该“文革”文件中没有涉及经租房问题,但此后即停止向经租房所有者支付租金收入及拒绝返还房产所持的却就是这个“文革”文件,时至今日仍然作为经租房充公的法律依据)。
文革后我国重新走上了依法治国的轨道,但在经租房领域仍然成为法制的死角,延续着“文革逻辑”。
1985年2月16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凡是1961年九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未发放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五年的,一般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对于广大群众,尤其是原房主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这一工作。”
1987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署《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强调“要继续执行中央原定文件”。
1988年1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最高法院的请示报告
有如下内容:“房管部门与法院处理意见不一致,现房管部门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要求法院撤销判决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法院应怎么办?”“房管部门在执行政策或管理方面明显侵犯了房主的合法权益,经房主申诉又不改正,现房主坚持向法院起诉,是法院受理还是仍然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是:
“对此,我们的意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讲明道理,告其向原处理部门或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989年9月16日,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作好城市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
再次强调要执行其“以前已制定的文件精神”。
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法院法发(1992)38号发布:
“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建 设 部 文 件
建住房[2005]226号
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和国家关于私有出租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关政策,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经租房”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国家比照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通过发给定租的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简称“经租房”),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部分。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的,其产权性质按国家政策规定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动。
二、各地在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中,已经按当时规定予以处理的“经租房”,应予维持,不再另行处理。
三、“带户发还”(指发还房屋产权,但不负责腾退房屋,目前承租人仍继续使用房屋且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的原“经租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瞻前顾后、兼顾产权人和承租人正当权益的原则,制定具体处理办法,积极化解租赁矛盾。
四、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的督查。各地人民政府要从保持社会稳定出发,高度重视“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把握好舆论导向。对少数提出无理要求、蓄意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并经劝阻无效的,要依法处理。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有涉经租房政策演进的社会主义改造脉络  
  1956年1月18日,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拟定《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认为:“城市私有房屋私人占有制与社会主义建设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故“必须在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同时,对城市私人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改造的形式为:“国家经租,即由国家进行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是为长达半个世纪的经租房现象的最初始文件。
  1958年6月4日,北京市私房改造领导小组制定《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量化改造起点为:“够十五间(自然间)、不够二百五十平方米,或是够二百五十平方米不够十五间者都列入改造对象,予以改造。”其后又于1958年6月20日制定了补充规定,将改造起点有条件放松至“房屋是一整所或十间以上者。”稍后,各省、直辖市纷纷效尤,改造者迅速广布全国。
  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认为:“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个人所有,往往以人口增加、自住房不够为由,要求退还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这些情况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着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故应将“对城市房屋占有者(实为所有者,这里则将之改为“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是为第一份有涉经租房所有权问题的文件,亦属目前拒不返还房屋的依据。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丧失所有权》的批复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丧失了所有权。”
  1966年9月24日,“中发(1966)507号”文件言及“最近在无产阶级文件大革命中,各地红卫兵和革命群众……,提出了许多倡议,这些倡议许多是可行的,应该采纳、办理,”故此作出:“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有企业,资本的定息一律取消。”该“文革”文件本不涉及经租房问题,但此后即停止向经租房所有者支付租金收入及拒绝返还房产所持的却就是这个“文革”文件,时至今日。
  1985年2月16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说:“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1987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署《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强调要继续执行中央原定文件。
  1988年,最高法院作出有涉经租房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989年9月16日,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作好城市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再次强调要执行其以前已制定的文件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意见很好,对调解房屋纠纷有了基本标准,现将这一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作为工作中的参考。
  附一: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1964年1月13日 (64)国房字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各项意见,现在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一部分。同时,私房管理工作与广大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做好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和私房管理工作,是当前城市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也很复杂,望各地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以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加强对私房的维修和管理工作,充分利用这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附二: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现将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以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的工作,是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58年人民日报刊登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对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先后开展起来的。私房改造的形式,除少数大城市对私营房产公司和一些大房主实行公私合营以外,绝大多数是实行国家经租。经租的办法是,凡房主出租房屋的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20%至40%的固定租金。改造起点的规定,大城市一般是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约合10间房),中等城市一般是100平方米(约合六、七间房),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50到100平方米之间(约合三至六间房)。按照上述办法,全国各城市和三分之一的镇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约有1亿平方米,这对于充分利用城市已有的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很大成绩。
  目前,私房改造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于个人所有,往往以人口增加,自住房不够为理由,要求退还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或者以生活困难为理由,要求增加定租;有的甚至强收房租,逼迫住户搬家,强占房屋,破坏房屋。这些情况,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着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同时,我们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缺点,主要是:有些地方改造起点过低,把总共只占有几间房屋的工人和贫、下中农出租的少量房屋也纳入了改造;有些地方取消了改造起点,只要有出租房屋就实行经租;有的地方还将房主一部分自住房也实行了经租;不少地方没有给房主留够自住房;给房主的固定租金也有低于原房租20%的。
  (二)没有进行私房改造的镇和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地方,对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出租房屋,是否还实行国家经租,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许多地方为了防止房主逃避改造,规定私房一律不准买卖,房主顾虑很大。多数房主只收租,不修房,房屋失修情况很严重。也有不少房主千方百计撵房客搬家,有的房主甚至拆房卖料,企图逃避改造。
  二
  为了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加强对私房的维修和管理,利用私房这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巩固私房改造的成果,进一步明确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
  根据1956年中央对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的批示,国家经租房屋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因此,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合理、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而过去漏改的房屋,应当补改。给房主的固定租金额,只要符合规定,一般应当稳定不变;低于原房租20%的,应当按规定调整。国家经租的房屋,因国家建设而被拆除或因修缮管理不善等人为事故而损毁,应当继续付给房主应得的固定租金;如果因水灾、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毁,应当停止付给房主固定租金,对生活有困难的房主,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的补助。对于有反攻倒算行为的房主,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民愤很大的,应当经过法院给予必要的制裁。各地在今后工作中,对于一些依靠房租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房主,应当继续加强教育和改造,使他们逐渐地由剥削者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二)合理地调整改造起点,实事求是地解决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在现阶段还不可能全部消灭房屋私人占有制的情况下,私房改造的起点是一个主要的政策界限。因此,对于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适当的,应当进行合理的调整。
  1.大中城市改造起点在10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之间或者稍多一些的,一般可不再变动。个别地方改造起点达300平方米的,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批准,适当降低改造起点,继续进行私房改造。
  2.小城市(包括镇)改造起点低于5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规定,提高改造起点,退还不应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改造起点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些偏低,但为避免过多的退房,引起新的矛盾,又不宜一律重新调整。我们意见,改造起点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一般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改造起点进行调整,退还不应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3.对私有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已经实行了无起点改造的,除了与房主自住房相连的小量房屋可以退还以外,一般不再变动。
  4.房主的自住房已经实行国家经租的,一般应当退还。自住房留得少的,应当按照规定调剂给一些房屋。但是已经给予适当调剂的,不能因房主人口增加再退给房屋。房主或房主直系亲属过去在外地,没有留自住房,现在迁回本地的,应当退给一部分房屋。  
  5.对于过去因房主生活困难经批准暂缓改造的房屋,应当区别房主现在的家庭经济状况,可以全部补改,也可以部分免改或全部免改。今后不再保留暂缓改造的名义。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房主的房屋,应当尽可能地退还原来的房屋。如果退还原来房屋有很大困难时,也可以用对等的其他房屋抵还,或给予适当的补偿。房屋退还后,原来的租凭关系,一般应当换约续租,房主不得撵房客搬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的时候,房主不愿接受应该退还的房屋,要求继续由国家经租的,应当允许。
  以上问题,凡已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规定进行处理基本符合上述原则的,一律不再变动。
  (三)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地进行镇的私房改造工作。
  工商业和手工业相当集中,绝大多数居民从事这些行业,按照1963年12月7日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的规定,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一般应当进行私房改造工作。为避免触动占有房屋不多的小房主,今后改造起点大体以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为宜,同时,应当给房主留够自住房。以农业为主,不设置镇的建制,属于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现在不进行私房改造工作;过去已进行了私房改造的,也不要撤销。
  少数民族地区,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现在是否进行私房改造,如何改造,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
  (四)允许私人出租小量的房屋,加强私房的管理和维修。
  对出租房屋较多的房主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大部分私有出租房屋由国家经租以后,允许私人出租小量的房屋,可以调剂余缺,减少私人修房和建房的顾虑,减轻国家建设住宅的负担。但是,也不免会产生抬高租金,进行非法剥削和不注意修房等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私房的管理和维修。
  1.对于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私有出租房屋,可以宣布属于个人所有,允许出租或买卖。如果今后有些房主从自住房中挤出一部分出租,即使超过改造起点,也应当允许。
  2.禁止高租、押租以及其他形式的非法剥削。同时,又要保障房主合理的房租收入。现在租金过高、过低,允许适当调整。
  3.对于私有房屋的买卖,应当加强管理,禁止投机倒把和以买卖房屋盈利。私房买卖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经过审查批准,才能成交。
  4.房主不愿自己直接经营出租房屋,可以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经营,用房租维修房屋,定期结算,结余部分交给房主。房主不愿继续委托经营时,可以在结清帐目以后,将房屋退回房主。
  5.加强对私有出租房屋维修的管理工作,提倡建立房屋修缮基金,从每月房租中提取适当数量储存起来,专门用于维修房屋。对于那些生活并不困难而只收租不修房的房主,房管部门应当督促他们修房;拒不修房的,应当由法院判决,强制他们修房。对于那些严重失修、房主无力继续经营、愿意出卖的房屋,房管部门可以作价收购。
  6.目前,不少房主确实无力修房,建议从城市征收的房地产税中拨出一部分,作为私房修缮的贷款。同时,对于私房修缮所需要的材料和劳力,有关部门也给予适当的安排。
  私房改造和私房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很复杂,各地的情况又不尽相同,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总结经验,在今后一、二年内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有关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问题,应当按照1963年4月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办理。有关教会、庙观的出租房屋的改造问题,应当按照1963年6月中央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党组“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的规定,由各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63年12月30日
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5)城住字87号
山西、内蒙、辽宁、吉林、江苏、安徽、浙江、湖南、广西、贵州、云南、陕西、新疆、甘肃、宁夏等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北京、天津、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试行。试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告诉我部。?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六日
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是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和一九六四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21号)规定,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从一九五六年起,全国设市的市和三分之一以上的县镇陆续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62.41万户,面积11648万平方米。?
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也有不少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由于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部分改造较晚的县镇,发给房主定租的时间很短,甚至没发;对于已经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国家尚未明确;还有一些没有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县镇,今后是改还是不改也没有个说法。?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二、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三、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从当地私房改造之日起发放到一九六六年九月底。凡是在一九六一年九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五年的,一般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四、在私房改造时,按照当时人口和实际情况,已留过自住房的不再补留。房主原住本地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房主当时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以后迁回本地的,不再补留,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五、“文革”前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后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改造起点的,应按私房改造政策办理。?
“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被接管的属于当时符合改造条件而漏改的私有出租房屋,原则上要补办改造手续。?
六、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原则上按一九六四年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办理。对于中央和国务院明确的对祖国统一大业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七、对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的华侨房屋的处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鉴于过去没有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县镇,私房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超过改造起点的已不多,又考虑到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所以,规定今后不再进行改造。?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的改造房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一)原属自住的房屋,一般应退回原房。按“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或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一时确实不能退还的,应确定退还期限并先退还产权。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所在单位或地方政府应积极协助解决。?
如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经与房主协商,也可采取退给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公房即对换房屋产权,或用公房安置房主,原房作价收购等办法解决。?
(二)原属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房管部门应协助住户与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住户应向房主交纳租金,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三)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房已被拆除的,应由拆除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城市建设私房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倒毁的不予补偿。?
(五)应退回的改造房产,在国家经租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如属于翻建、改建房屋增值较大的,一般不发还产权,可按其翻建、改建的原房价值作价收购;如房主坚持要求发还产权的,则需交纳翻建、改建的费用。?
(六)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所需的房源和资金,应本着“谁占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解决。腾退所需房屋,一般应由城市从国家住宅补助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占用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予补助。?
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加之年代较远,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起来,加强领导,组织房管、财税、侨办、司法等部门参加,共同做好这一工作。各地应在认真搞好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制定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的具体规划和措施,积极主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妥善处理好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于广大群众,尤其是原房主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要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这一工作。凡是因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需要解决职工住房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把职工的住房安排好。?
在本文下达之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规定进行处理,又基本符合上述原则规定的,不再变动。??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说明???
《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说明
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工作中的遗留问题,近几年来,我们做了一些调查研究,起草了《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一九八三年四月和九月,分别征求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财政部、统战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办、对台落办、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已纳入改造的私房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问题,《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这是因为,多年来,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私改房屋产权性质。因此,造成很多问题。一是许多私改房主以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为理由,往回要已被纳入改造的房屋;二是有些私改房主想借目前住房紧缺之机,高价出租或出卖房屋,强迫房管部门退房;三是房管部门认为私改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同意退房,但又没有国家的明文规定,很难说服房主;四是由于要求退回私改房屋而造成的纠纷不断发生,告到法院,法院也因没有政策、法律依据,无法审理等等。为了巩固私房改造成果,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根据一九八一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提出的社会主义改造阶段“党确定的指导方针和基本政策是正确的”和一九六六年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问题的报告(即中发[1966]507号文)中指出的“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的精神,《意见》对私改房屋产权性质做了明确规定。被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往回要房。对强行夺占私改房屋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二)关于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意见》中明确规定“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这是处理私改遗留问题应遵循的一条主要原则和精神。所谓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主要是一些地方自行降低了改造起点,或搞了无起点改造,既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也不符合省里的政策规定,这样就把一部分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屋进行了改造,如有的县镇,省里规定改造起点是五十平方米,而实际上并没有按规定去办,有的私房主出租房屋只有三、四十平方米就给改造了。还有的县镇搞了无起点改造,不管出租多少,一律改造。另外,有些地方对自住房屋也都进行了改造。这样做不仅直接违背了国家对私房改造的政策,同时也违背了国家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规定,侵犯了私房主的合法权益。因此,《意见》中明确规定:“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于改造起点,国家曾规定大城市一般是一百五十平方米,中等城市一般是一百平方米,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五十到一百平方米之间。但同时又指出,需要进行改造的私房出租面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考虑决定。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改造起点,凡是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的,都是有效的。?
(三)关于发定租问题。根据中共中央中发[66]507号文“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和一九七九年乌兰夫同志在落实党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问题的座谈会上的讲话“按国家的政策,定息到一九六六年九月已经结束”的精神,私房改造的定租也发放到一九六六年九月底就结束了。但由于各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是陆续进行的,所以,给私改房主发放定租的时间也长短不一,全国各城市和三分之一的镇是在一九五六年到一九五九年进行私房改造的,私改房主领了七年到十年的定租;部分县镇是在一九六○年以后,特别是一九六四年国房字21号文件下发以后进行私房改造的,私改房主只领了一到二年的定租,有的甚至没有领到。因此,私改房主意见很大,说这是没收了他们的私房,违反宪法规定。我们认为,这样做体现不了党对私改房主的赎买政策,应当根据国家对私房改造的政策,给这些私改房主补发一定的定租。补发多长时间为宜,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一般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比较适宜。这主要是考虑到这部分私改房主,尽管领取定租的时间较短或没领到,但他们在接受改造之前仍继续收取房租,按五年补发或补足定租,从经济上说,他们并不比一九六一年以前接受改造的人吃亏。同时,补发五年,只涉及到六十年代进行私房改造的一些县镇,数量不大,较易解决。因此,《意见》中规定,“凡是在一九六一年九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五年的,一般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四)关于补留自住房问题。《意见》中提出了补留自住房的原则和时间界限。这主要是考虑到,私房改造时,有的地方没有按照政策给房主留过或留够自住房,现在房主提出要求补留;有些房主因当时在外地,没有要求留给自住房,后来迁回本地,要求补留;也有些房主当时已按政策留过自住房,但因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又要求增留自住房。因此《意见》中明确规定:“在私房改造时,按照当时人口和实际情况,已留过自住房的,不再补留。房主原住本地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这里的“已留过自住房”包括房主原自住房较多并全部留下的和房主原自住房较少,但从被改造的出租房中已经调剂过的两种情况。《意见》中的“应留而未留”主要是指房主的私房全部是出租的,自己租借公房或他人私房,当时房主要求留房而没有给调剂过自住房的;房主当时在外地,没要求留自住房,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之前迁回本地的。对于在房屋产权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以后迁回本地的,《意见》中规定“不再补留。其住房确有困难,可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安排解决”。对于私房改造时已留够自住房的,不再因房主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
(五)关于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问题。在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即国发〔1983〕139号文中,对代管房产中属于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如何处理做了明确规定,“产权人要求发还时,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可发还产权”。这里不包括代管房产中超过改造起点的原出租房。根据国家对私房改造的政策规定,凡出租房屋超过改造起点的,均应纳入改造。但对于这部分代管房产,因为当时已由房管部门代为管理,产权人又不在当地,所以没有办理私房改造手续。处理这部分代管房产,既要考虑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又要考虑当前的政策形势。因此,《意见》中规定:“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原则上按一九六四年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办理。对于中央和国务院明确的对祖国统一大业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考虑到近几年来,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过去国务院有关私房改造的政策规定,以及一九八二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即城住字第445号文件精神,已经作出规定并陆续进行了处理。因此,《意见》中规定:“在本文下达之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作规定进行处理,又基本符合上述原则规定的,不再变动。”??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

论建国后我国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
李国华

《党史文苑》2004年第12期

  [摘要]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改造对我国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制的最后形成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这一改造的必要性、改造的原则、方法、范围以及改造的成果和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作了阐述。
  [关键词]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国家经租历史遗留问题
  
  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①,是我国进行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从而完成由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全面确立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改造所取得的成就,为1982年宪法第十条宣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提供了客观条件,打下了现实基础,对于我国以宪法的形式正式废除城市土地私人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最终形成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必要性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是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城市土地所有权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形态。其主要形态有:以蒋、宋、孔、陈四大家族为首的官僚资本所有的土地;外国资本家和大地主所有的土地;中国民族资本的城市房地产业主所有的土地;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占用的土地;城市个体劳动者所占用的土地;以及城市居民所占用的土地,等等。旧中国城市土地所有制具体形式尽管复杂多样,但就其经济性质来说,都属于土地的私人所有权形态。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多次指出,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要实现土地的国有化,以建立和形成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础。建国后,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革命的理论和我国城市土地所有权的不同性质、状态等具体情况,有分别、有步骤地采取了一系列城市土地国有化的措施:
  其一是“没收”。在解放初期,国家依照法律、法令和党的政策,对帝国主义、官僚资本以及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进行剥夺,无偿地收归公有。
  其二是“征收”。国家依照法定的条件无偿地将土地收归国家所有,这一措施在解放初期是和“没收”措施同时进行的。
  其三是“征用”。国家依照法定条件有偿地将原为私人所有的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我国农村实现社会主义合作化后,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一律转变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的对象也就惟一的只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所表现的主要是城市国有土地数量上的扩展,而不是城市土地自身性质上的变化。
  其四是“赎买”。以赎买的方式把资本主义工商业、私营房地产公司和私有房地产业主的城市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对民族资本占有的城市土地是通过赎买的方式实现国有化的。资本主义房地产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资本主义工商业占有的房地产,另一种是资本主义房地产业主占有的房地产。其赎买的具体作法也是不同的。城市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房地产,是在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过程中,随着工商业资本家的其他财产一起收归国有的,在1956年全行业公私合营的社会主义改造中,私营企业的厂房、仓库、商店、办公用房以及职工宿舍等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同企业的机器、设备、房屋等一起清产核资,由国家支付5%的定息。这时,虽然在法律上还没有取消资本家的土地所有权,但由于资本家的所得与企业盈利及企业土地都无关系,因此,工商业民族资本家已经丧失了对土地的支配权。1967年定息20年期满,国家停止对资本家付息,工商业民族资本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就已完全取消,这部分资本家所占有的城市土地从此变成了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土地。对这一历史过程已经有专家学者的著作和文章评述。第二种情况是对资本主义房地产业主占有的房地产的社会主义改造,即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这是本文所要讨论和研究的。
  在经过了建国初期的“没收”、“征收”后,城市中私人拥有的房地产在整个城市房地产中仍然占有很大的比重,据对北京、天津、上海、济南、青岛、沈阳、哈尔滨、南京、无锡、苏州十个城市的统计,私人房地产分别占这些城市全部房地产的53.85%、53.99%、66%、78%、37%、36%、31.4%、61.3%、80.25%、86%,这些私人房地产,“私人房屋用做住宅的,一般占私房的一半以上,其次是企业占用。如上海私人房屋作住宅的占54.76%,企业占用的占41.55%,作机关办公的占1.68%”。即经过1956年对民族资本企业占用的房地产“赎买”后,各城市尚有16%-43%的房地产为私人所有,而且,“私人占有房产一般比较集中,即少数大房主占有大量房产,除少数自己居住外,主要用于出租来获取经济收益”②。这些尚未经过“赎买”而留下来的城市私人占有的房屋,多数是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出租房屋,这类私有出租房产构成整个资本主义经济的一部分。根据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和宪法,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已基本完成的情况下,为完成城市全面的社会主义改造任务,全面完成经济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同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相适应,对城市私人占有的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十分必要的。
  对城市私人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不仅具有重要的社会革命的意义,而且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建国初期,我国经济经过三年的恢复之后,走上了社会主义建设的道路。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进展,城市经济和人口都有很大的发展。在这种形势下,城市中私人占有大量出租房屋的状况,与社会主义建设的矛盾、与社会对住房需要的矛盾日益尖锐。主要表现为:一是房产主抱着“得过且过”的态度,只收租,不修房,使房屋得不到应有的保养和修缮,房屋破漏、倒塌情况日趋严重。例如,“据上海九家私人房产公司的调查,1954年修缮费仅占房屋租金总数的0.6%。因房屋失修,济南市1954年即倒塌近七百间房子,砸伤15人,砸死5人。”③二是租赁关系复杂混乱,即有房主任意抬高租金、索取额外费用,预收租金、押租、“顶费”、出兑转兑等变相增租,加重了住户负担,欠租情况也普遍存在。另外,租赁关系中还存在着诸如“二房东”和“掮客”种种的中间剥削。三是房屋不能合理使用。由于房屋的私人占有分散经营,无法统一调配使用和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功能,有的房主空房不出租或自己用房过宽,但另一方面却有不少职工找不到房屋住。这些不合理现象的存在,使房屋等社会财富遭到不应有的破坏和损失,加重了城市住房的紧张,影响生产、工作和人民生活,直接或间接地阻碍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同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也不允许少数大量出租房屋的房主继续过着不劳而获的生活,因此只有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实行社会主义改造,在国家的统一经营管理下,这些问题才能得到解决。
  这样,在1956年基本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后,国家便不失时机地将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提上了国家的政治日程。
  
  二、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原则、方法和改造的起点
  
  城市私有出租房屋改造基本上是按照党和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和原则进行的。用类似资本主义工商业赎买的办法,采用国家经租的方式,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其所有制。同时,对过去依靠房租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房产主逐步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1956年1月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对怎样进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阐明了五点意见:
  1、由国家经租。即由国家进行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并根据不同对象,给房主以合理利润。在此基础上合理地调整租金,取消一切中间剥削和变相增租的不合理现象。
  2、公私合营。根据各个城市的实际情况,对原有的私营房产公司和某些大的房屋占有者,可以组织统一的公私合营房产公司,进行公私合营。
  3、工商业者占有的房屋,可以随本行业的公私合营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他们出租的与企业无关的房屋,可由国家经租。
  4、对于除了自住外尚有小量房屋出租的小房主及暂时还不能纳入国家经租的其他房主,亦须加强管理,使私人房屋出租必须服从国家政策,服从政府关于租金、房屋修缮等方面的规定。
  5、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
  私房改造起点是划分要改变所有制的房屋和允许公民作为生活资料保留的私有房屋的政策界限,是改造或者不改造的一个主要政策依据。因此,改造起点应当定得适当,既不要过高,也不能过低。改造起点过高,留下私有出租房屋数量过大,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改造起点过低,会侵犯占有几间房屋的劳动人民的利益。1964年1月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其中规定:“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起点,大中城市一百至二百平方米;小城市一百平方米为宜。”当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城镇,在改造起点方面的三个问题上作了变通处理:一是1964年1月国务院21号文件下达前,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所属小城镇私有出租房屋改造起点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虽然低了一点,为避免大面积退房,不再变动。二是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私有出租的非住宅用房,实行了无起点改造的,除了少量连家铺退回外,一般不再变动。三是对地主、富农、资本家成分的房产主的出租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的,一般也不变动。
  私房改造的地区界限,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如下:
  (1)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在规定的改造起点以上的,都要进行改造。
  (2)工商业和手工业相当集中,绝大多数居民从事这些行业,按照1963年12月7日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的规定,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一般应当进行私房改造工作。
  (3)以农业为主,不设置镇的建制,属于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现在不进行私房改造工作,过去(指1964年1月国房字21号文件下达前)已经进行了私房改造的,也不要撤销。
  (4)少数民族地区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是否进行私房改造,如何改造,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
  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虽然基本上是按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原则进行的,但私房改造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比较,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点。他们的相同点:一是在改造前都是私营经济,属于私有制;二是都是对其私有经济的改造,都是用赎买政策,给定息或定租。他们的不同之处:第一,工商业资本家的资本可以通过剥削工人的剩余价值而不断增值,而房屋建成后,不会再增加价值;而且房屋要折旧,它的价值在使用过程中还要逐年减少,房主出租房屋给住户,是商品的零星买卖关系,房主的利润是从社会总平均利润中来的。第二,资本主义工商业(不包括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的占有者就是资本家,而出租房屋的人,不是一个固定的阶级,除了大量出租房屋的房主多是剥削阶级成分之外,也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出租一些房屋。第三,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主要是为了解放生产力,而对私有出租房屋改造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养房屋,合理使用房屋,调整租赁关系。第四,改造形式不同。对工商业全部是公私合营的形式,付定息,而对私人出租房屋,则采取国家经租形式。
  
  三、巩固私人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成果,妥善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
  
  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工作,在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58年人民日报刊发《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对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后,逐步在各城市开展起来。从实际执行的结果看,由于国家经租的形式(即把租金收入按修缮费、管理费、房地产税和给房主的固定租金作适当的分配,并根据房主的不同情况,给予20%-40%的定租)简便易行,除少数大城市对私营房地产公司和一些大房主实行公私合营以外,绝大多数是实行国家经租形式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至1964年,全国各城市和三分之一的镇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约有1亿平方米。这对于充分利用城市已有的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很大成绩。
  
  对于以国家经租的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由私人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根据《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的规定,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后来颁发的《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指出:“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私有出租房屋改造后,留给房主的自住房产权仍属原房主所有。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后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私有出租房屋改造后,留给房主的自住房产权仍属原房主。”
  另外,对于老弱病残及其他无劳动力的房主,他们出租的房屋,虽然合于改造条件,但考虑到改造后他们的生活无法维持,又没有其他办法解决,可以暂缓改造,等以后情况变化后再处理。1964年1月国务院国房字21号文件对缓改房屋作了处理规定:“对于过去因房主生活困难经批准暂缓改造的房屋,应当区别房主现在的家庭经济状况,可以全部补改,也可以部分免改成全部免改。今后,不再保留暂缓改造的名义。”
  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在城市私有出租房屋改造工作中,由于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出现了一些问题。为此,国务院于1964年1月13日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并明确和适当调整了政策,提出了巩固私房改造成果,妥善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措施。但是,由于“左”的思想的影响和十年动乱,这些措施并没有很好地得到全部贯彻落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这一遗留问题极为重视,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作出了《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在全国试行。此文件重申,我国城市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也遗留下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
  1、有些地方阵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
  2、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
  3、部分改造较晚的县镇,发给房主定租的时间很短,甚至没有发。
  4、对于已经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国家尚未明确。
  5、还有一些没有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县镇,今后是否改造也没有拿出意见。
  针对上述问题,文件作出如下规定:
  1、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2、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3、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从当地私房改造之日起发放到1966年9月底。凡是在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5年的,一律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4、在私房改造时,按照当时人口和实际情况,已留过自住房的不再补留。房主原住本地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房主当时在外地未留自住房,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以后迁回本地的,不再补留。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5、“文革”前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改造起点的,应按私房改造政策办理。“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被接管的属于当时符合改造条件而漏改的私有出租房屋,原则上要补办改造手续。
  6、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原则上按1964年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办理。对于中央和国务院明确的对祖国统一大业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7、对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的华侨房屋的处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8、鉴于过去没有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县镇,私房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超过改造起点的已不多,又考虑到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所以规定今后不再进行改造。
  总的来说,社会主义改造是一个大政策,整体上是必要的、正确的。1981年6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第十二部分讲到:“在过渡时期中,我们党创造性地开辟了一条适合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到1956年,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基本上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这项工作中也有缺点和偏差,在1955年夏季以后,农业合作化及对手工业和个体商业的改造要求过急,工作过粗,改变过快,形式也过于简单划一,以致在长期间遗留了一些问题。1956年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对于一部分原工商业者的使用和处理也不很适当。但整个来说,在一个几亿人口的大国中比较顺利地实现了如此复杂、困难和深刻的社会变革,促进了工农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这的确是伟大的历史性胜利。”中央对社会主义改造的总评价和指出的缺点及遗留问题,完全适用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工作。土地和房屋,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其所有权制度构成了一个国家的基本的社会经济制度。我国于1956年至1964年(有些城市延续到“文革”开始后)开展的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既是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可以说是整个社会主义改造运动的最后一个步骤,它使我国城市整体上基本实现了土地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因此,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通过宪法的形式宣布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从而最终完成了城市土地国有化,使我国城市土地成为单一的国家所有制的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一道,构成了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形态。
  
  注 释:
  ①华侨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但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作论述。
  ②③引用的资料和引文,参见1956年1月18日《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
经租房争议处理的
[摘   要] 近年来,法学界、经租房政策的执行者和经租房所有权人及其继承人均在积极探寻彻底解决经租房问题的道路。本文,笔者将就律师在经租房的解决过程中的相关事务进行探讨。
[关键词] 经租房  面临难题  律师事务   
1956年5月18日,有关经租房的正式政策出现,经租房就此面世。经历过“三面红旗”、“文化大革命”、“拨乱返正”、“改革开放”时期演变,再到了“依法治国”、“以人为本”、“以民为本”、“和谐社会”的今天,应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应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很值得引起重视和关注。
一、经租房的历史渊源
  经租房,最早作为政策的书面形式出现在一份叫《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下称《意见》)的文件。《意见》认为,私房比例过重带来“目前房屋租金比较混乱,欠租情况比较普遍,租赁关系中还存在种种的中间剥削”。《意见》最终得出:“城市房屋私人占有制与社会主义建设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鉴此,决定:“对私人房产改造的形式:由国家经租,即由国家进行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并根据不同对象,给房主以合理的利润”,是为经租房现象起始。经历史的演变,各地于不同时期均制订了大致相同的关于经租房的地方规范,诸如北京1958年6月4日之《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几个具体问题政策的规定》规定了两个纳入改造的起点即:15个自然间或总面积达250平米者一律纳入这次“社会主义改造”之列。
经租房政策的的执行是在全国各大城市与符合其规定“改造”条件的私房主之间建立的一种以私房出租及利益分配为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关系。

二、律师代理经租房案件面临的难题
(一)调查经租房档案困难
在落实经租房问题维权的过程中,律师与经租房主遇到同样的问题,即当地房管局和其它主管单位都以有不对外公开档案的“内部规定”为由,不肯公开经租房的相关档案。由于经租房问题已经经历了半个多世纪,中间有“文革”的混乱,后来又有1980年代中期到1990年代末大规模的城市拆迁,使得本来就复
杂的经租房真相难于还原,公开这些房屋的档案是解决经租房问题惟一、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二)地方政策不统一
  198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说,“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是一件情况复杂、牵涉面广的工作。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掌握政策原则,经常督促检查。对于只需发还房屋产权而不需要发还使用权的房子,可尽快将产权发还给业主。对需要发还使用权的,应按照现在‘谁使用,由谁腾退,以系统单位归口包干’的办法,由使用住户单位负责腾退。凡有条件腾退或已解决了‘四种人’住房的单位,在退还房屋产权的同时,也应退还房屋使用权。凡暂时退还房屋使用权有困难的单位,应作出具体计划,分期逐步退还。对少数无单位住户的腾退问题,由各区、县房管局认真加以调查,准确掌握情况,逐户登记列册报市房管局,以便研究处理。对华侨、港澳同胞的房屋退还问题,应予优先解决。”
广东、福建、浙江等沿海地区发还侨房的消息,引起了经租房主的不满和法学界的质疑,记者在调查中也发现,各地政府在执行经租房政策时和建设部的政策并不完全一致。对此,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建设部官员表示,这主要是各地经济水平不一致造成的,广东沿海地区经济发达而且落实侨胞的经租房有利于当地的招商引资。
(三)房管局自身利益难剥离
  在经租房政策落实的过程中,房管局既是中央和地方政策的执行者,又是经租房利益中的一方,因为目前大部分经租房仍由房管局管理。据了解,这些房屋
的租金以及拆迁所得一部分上交地方财政,仍有相当一部分留做管理成本。  
有关部门的借口还有:妥善解决住户问题则需要政府拿出巨额财政资金,没有财力解决,故此,房管部门就用不予退还私房产权和低价收购的方式强制处理了上万落私案件。
(四)经租房政策的存在法理矛盾
    强调房管局和经租房主之间是民事关系。既然是民事关系为何不能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呢?调查中,记者了解到,大多数经租房主都曾经希望通过诉讼
的方式来维权,但各地各级法院均不受理,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做过“历史产权案件不予受理”的定论。
  原来的城乡建设保护部和后来建设部在落实经租房政策的多个文件里提到落实政策应“尊重历史”。在2004年建设部所发的《建住房(2004)160号》文件里也提到“尊重历史”,然而其中“历史”的含义引起了房管部门和经租房主的争议,房管部门强调“历史”所指是社会主义改造后经租房归国有的事实,而
经租房主则认为应尊重历史的原貌,按照最初国家经租时的协议归还产权。
  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认为:“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个人所有,往往以人口增加、自住房不够为由,要求退还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这些情况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着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故应将“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是第一份涉及经租房所有权问题的文件,亦属目前有关部门拒不返还房屋的依据。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丧失所有权》的批复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丧失了所有权。” 1966年9月24日,“中发(1966)507号”文件言及“最近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各地红卫兵和革命群众……,提出了许多倡议,这些倡议许多是可行的,应该采纳、办理,”故此作出:“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有企业,资本的定息一律取消。”该文件本不涉及经租房问题,但此后国家即停止向经租房所有者支付租金收入并拒绝返还房产。其所依据的却正是这个文件。

三、解决经租房的律师事务及建议
©阳((一)根据经租房屋的目前现状提供法律服务。经租房屋的目前现状为两种:标的房屋已经拆除或正在拆除的和标的房屋仍然存在的。
1、对于标的房屋已经拆除或正在拆除的案件,律师可代理经租房产权人或产权继承人与主管单位协商,根据原房屋所在区位给予合理的货币补偿,或是在同区位进行房屋置换。应当指出的是,从1958年北京市有24万间、380万平米的经租房,到今天已经拆除了近一半左右,这部分房屋的补偿款或安置房应本着“谁得利,谁承担”的原则解决,而非全部由市财政承担。
2、对于标的房屋仍然存在的案件,律师可代理经租房产权人或产权继承人与主管单位协商,将房屋退还产权人,无需货币补偿,承租人安置办法参照“标准租私房”。
  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未拆除的经租房中,多数承租人已享受了政府福利分房,另外还有相当一部分空置,只等拆迁拿钱(包括承租人转租他人);这两种情况在清退时,政府无需再付安置费用,而只需安置那些确实生活困难又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人。只要严格清退审查工作,决不重复安置,在解决经租房产问题上政府是可以做到合理开支的。
(二)律师代理经租房主及权利人申请经租房发还办理程序
   1、向主管单位(一般为房管局,北京市的主管单位现为建设委员会)提交申请发还经租房的申请。I
   2、根据经租房类别提供相应的材料。
  2.1经租房为侨房的,应提供材料如下:
  2.1.1  一九五八年十月私改前居外国的应提交国籍证件或市、区侨房办公室出具何时回国的归侨证明;
  2.2.2  一九五八年十月私改前居港、澳的应提交居港、澳身份证或市、区侨房办公室出具何时居港、澳的证明;
  2.2.3  建国后至私改前(即一九四九年十月至一九五八年十月)回内地定居的应提交市、区侨房办公室出具何时居港、澳的证明。_oY10I
  2.2经租房为私房且所有权人及其继承人在国内的,应提供由单位人事部门出具个人成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解放后未办理房屋登记的,需提交解放前的房屋产权证或有关证件。
   4、继承人前来办理的,需提交继承公证书;未办理继承公证的,需提交下列证明或文书:
  4.1 产权人的死亡证明;
  4.2 产权人和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4.3 其它继承人对房屋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见书;-
  4.4 被继承人有遗嘱的,需提交遗嘱证明。
   5、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需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上述证明和文书,如是外文的,均须提交正文的中文翻译本(须经公证处翻译),提交外文的不予受理。}
四、《物权法》对经租房问题解决的影响
国家正在制定物权法,广泛地征集和研讨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七条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如果是某些并非依法的党政文件对私人的财产物权造成了侵害,是否应包括在此条的“禁止”行为之内呢?该条文内有两个“任何”,涵盖的范围应该是全面的。 然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前曾经发生过某些并非依法的“红头文件”对私人物权造成侵害的情况,而且长期不能纠正,甚至在某些新的文件中还引此为依据。经租房问题就是这样的实例,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应立法,没有经过必要的法律程序,凭“红头文件”就要单方面地改变如此大量私人财产的物权。为了纠正此类文件造成的侵害,为了杜绝今后再出现类似问题,为了取信于民,建议在物权法(草案)第47条内增写以下条文:“任何党政机关不得不依国家法律而以发布文件等方式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凡有此类与物权法不符并侵害私人物权的党政文件,应依法纠正。
《物权法》对历史房产权问题的规定肯定具体不到经租房这样的问题,但和世界其他许多国家的物权法一样,一定会对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及其方式和原因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我国的《物权法》如果出台,无疑将为经租房、“文革房”等历史产权问题的解决提供很好的法律方向,在将来涉及此类案件的司法过程中,都会援引该法的某些条款。但也肯定会有争议,因为国家征用到底如何定义,“文革”期间国家强行收房是否合法等等问题都存在争议。而且从不诉既往的诉效原则来看,经租房问题适不适用《物权法》值得探讨。因此,《物权法》即便出台,也很难对经租房问题解决产生直接的效果。
综上所述,经租房问题的解决不存在复杂的法律技术判断问题,更不存在对经租房权属归属的事实判断问题。随着新法律法规的不断出现,笔者相信律师在经租房问题的解决的过程中能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7年10月22日 法(研)发〔1987〕30号)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厅(建委),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房管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房管局:
  近几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由于人民法院和落实私房政策部门的密切配合,使一些历史老案中涉及的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有些地方的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统一认识,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现对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复查纠正历史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时,对需要作出撤销原判决,发还当时没收的私人房屋的,在判决前,先与房屋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协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原房还存在,按私房政策规定应发还原房的,要及时发还;对一时不能发还原房屋的,可先明确产权;对原房屋变动较大或退还原房屋确有困难的,交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的现实情况和有关政策,组织有关方面具体办理房屋发还或作价补偿。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配合,妥善解决。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必须从实际出发,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处理。中央已有规定的,应严格依照政策办理,不许扩大范围。中央没有规定的,不许再开新口子。
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
中发(1966)507号
  中央原则同意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现在作为试行草案发给你们。请你们一面执行,一面进行仔细调查研究,执行中的问题提出意见,以便补充修改。
  这个文件发到县、团级党委和工交、基建、财贸、文教各系统的基层单位,并且向红卫兵和广大群众进行传达,同时,和他们进行商讨,欢迎他们提出新的倡议。目前这些问题不要登报。在传达时,要由负责干部亲自讲解说明,组织群众讨论。
1966年9月24日
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
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节录)
  最近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各地红卫兵和革命群众,在有关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提了许多倡议。这些倡议许多是可行的,应该采纳办理。也有些目前还不能实行的,需要对他们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说服。现在把有关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改换旧商店的招牌、扫除服务行业中陈规陋习的倡议,各地已经在实行,应当继续积极地有领导地执行。
  (二)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资方代表一律撤销,资方人员的工作另行安排。关于取消定息,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实行。在未通过前,暂停支付。
  (三)大型合作商店有条件有步骤地转为国营商店。有的也可以不转,照旧营业。转为国营的,人员要经过甄别清理,没有改造好的地、富、反、坏、右分子另作安排。小型的合作商店,不转为国营商店,不要停业。小商小贩,现在还起着社会商品流通的作用,为群众所需要,应当让他们存在。但必须接受国家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不许搞投机倒把。大量的小商小贩应当为国营商店代购代销。商业网、点的设置要便利群众。
(四)集体所有制的手工业合作组织,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一种形式,生产比较灵活,品种多样,又便利群众需要,目前一般不要改变。
  (五)独立劳动者,包括个体手工业者,个体服务业和修理业人员,个体三轮车工人,以及家庭服务人员(例如保姆等),应当允许继续存在,以利于安排社会就业和满足社会某些方面的需要。同时,对于这些人,应当积极加强管理,加强教育和改造。凡是有条件组织起来的,应当组织合作小组或吸收他们参加合作社。
  (六)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款,继续执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利息照付。侨汇存款的优待利率应适当降低,拟于明年一月作出规定。反革命分子的储蓄存款应当没收的,依法办理。
  (七)公债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剩下的很小一部分,应当按原定办法还本付息。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执行。
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的通知
【颁布日期】1984.12.12
【实施日期】1984.12.12
【颁布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的通知

    为了加强财产管理,准确反映房产的价值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给全面实行经济核算创造条件,现将我们制定的《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印发你们。请各地在完成房屋普查工作的前提下,认真作好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工作。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工作牵涉到房管的经营、计划、生产、财务、修缮等部门,必须通力协作共同完成。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房管部门情况,在《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中对房屋的耐用年限重新作了规定。为此,《城市房产会计制度》中关于房屋耐用年限的规定亦应作相应地调整。
   
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
    为了加强财产管理,准确反映城市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的价值及其增减变动情况,为全面实行经济核算创造条件,现提出如下估价原则。
    一、对房管部门管理和经营的房屋进行清产。在清产的基础上,经营管理部门要测绘、建立健全房产平面图、房产档案和房产卡片等资料。管理、经营房产的产权、产业资料要完整准确。以重置完全价值进行估价。经营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要分别建卡建帐。
    二、清产估价的范围,包括房产部门负责管理和经营的各种房产及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经营房屋的分类,按部颁《城市房产会计制度》的规定,分为四类七等。在清产估价时,如建筑情况复杂,在每等内可再分级。在建帐时,仍按四类七等核算。房屋的分类情况如下:
    1.钢筋混凝土结构: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杠架大板与框架轻板结构等房屋。这类房屋一般内外装修良好,设备比较齐全。
    2.砖混结构一等: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部分砌砖,水刷石、水泥抹面、涂料粉刷或清水墙等,并有阳台,内外设备齐全的单元式住宅或非住宅房屋。
    3.砖混结构二等: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是清水墙,没有阳台,内部设备不全的非单元式住宅或其它房屋。
    4.砖木结构一等:材料上等,标准较高的砖木(石料)结构。这类房屋一般是外部有装修处理,内部设备完善的庭院式或花园洋房等高级房屋。
    5.砖木结构二等:结构正规,材料较好,一般外部没有装修处理,室内有专用上、下水等设备的普通砖木结构房屋。
    6.砖木结构三等:结构简单,材料较差,室内没有专用上下水等设备,较低级的砖木结构房屋。
    7.简易结构:如简易楼、平房、木板房、砖坯、土草房、竹木捆绑房等。
    四、房屋估价办法,以重置完全价值确定各类房屋的价值为房屋估价的基本原则。重置完全价值是指按照当前房屋生产条件和市场情况重新建造所需的全部金额。
    在房屋估价中,1980年以后新建的房屋,有原值的,以原值计价入帐;没有原值的或变化较大的可以重置完全价值估价。1984年1月1日起新建的房屋,一律以原价值计价(新建的原值:系指交付使用财产的价值)。
    重置完全价值=类同的工程平均造价+室外工程费(室外工程费是指建筑物以外,房管部门管修的上下水道、电照、甬路、自来水表井和化粪井等)。各地区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各类房屋的建筑平米造价,作为估价入帐的依据。
    房屋价值的估价方法,按房屋的新旧程度估价,根据评定的房屋新旧程度,计算房屋的现价值:
    房屋现值(净值)=房屋重置完全价值×新旧程度
    房屋重置完全价值-房屋现值(净值)=房屋折旧
    五、新旧程度的评定标准:
------------------------------------------
    质  量    等  级    |    新  旧  程  度    |        备    注
------------|-----------|-----------------
  完好房                |十、九、八成          |
  基本完好房            |七、六成              |各成具体评定标准见部颁《房屋完损等
  一般损坏房            |五、四成              |级评定标准》
  严重损坏房及危险房    |三成以下              |
------------------------------------------
    六、房屋的耐用年限如下表:
-----------------------------------------
              房    屋    结    构            |            耐    用    年    限
-----------------------|-----------------
  钢筋混凝土结构                              |              60~80年
  砖混结构一、二等                            |              40~60年
  砖木结构一、二、三等                        |              30~50年
  简易结构                                    |              10~15年
-----------------------------------------
    七、残值率如下表:
-----------------------------------------
              房    屋    结    构            |            残    值    率(%)
-----------------------|------------------
  钢筋混凝土结构                              |                0
  砖混结构一等                                |                2
  砖混结构二等                                |                2
  砖木结构一等                                |                6
  砖木结构二等                                |                4
  砖木结构三等                                |                3
  简易结构                                    |                3
--------------------------------------------
    八、清产估价的管理。房管经营部门统一登记帐、卡,负责财产明细核算和管理。及时办理房产增减变动移转手续。财务部门负责总帐和二级明细分类综合核算,如实反映经租房产及其基金增减变化。管理和财务部门,要按期相互核对,保证帐实、帐卡、帐帐相符。
    九、各地区可根据上述原则,按照各自的分工情况,制定清产估价及财产管理和核算的具体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颁布日期】1964.09.18
【实施日期】1964.09.1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6月19日〔64〕粤法行字第82号请示收悉。现在答复如下:
    根据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屋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规定,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是否需要办理领取固定租金的证明书公证,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如果广州市人委和房屋管理部门规定必须办理这种公证手续,则可以办理继承固定租金的证明书公证。对于公证费征收标准,请你院或广州市公证处与有关部门研究商定。此复。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87]财税地字第030号

颁布日期:19871201  
实施日期:19871201  
颁布单位:财政部税务总局  
  为了有利于房租改革和照顾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目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其它非营业用房,是否给予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29 07:08 , Processed in 1.248098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