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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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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2 14:52: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

目录
一、总论
(一)人体轻微伤、轻伤、重伤鉴定标准(1)
(二)制定标准的依据和目的(2)
(三)适用法律(3)
(四)概念(3)
(五)鉴定原则和依据(5)
(六)多发(复合)性损伤鉴定的规定(5)
(七)鉴定时限(6)
(八)比照(6)
(九)说明与操作(7)
二、头部损伤
(一)头皮损伤(12)
(二)颅骨损伤(13)
(三)脑损伤(13)
(四)精神损伤(15)
(五)说明与操作(15)
三、面部损伤
(一)面部软组织损伤(28)
(二)口腔损伤(29)
(三)鼻损伤(30)
(四)耳损伤及其听力障碍(31)
(五)眼损伤及其视力障碍(32)
(六)颌面骨损伤(34)
(七)说明与操作(34)
四、颈部损伤
(一)颈部软组织损伤(60)
(二)颈部神经、血管损伤(60)
(三)颈部邻近组织损伤(61)
(四)说明与操作(62)
五、胸部损伤
(一)胸部软组织损伤(66)
(二)胸廓骨折、脱位(67)
(三)气管、食管、纵隔损伤(67)
(四)心脏、大血管损伤(68)
(五)肺、胸膜损伤(68)
(六)说明与操作(69)
六、腹部损伤
(一)腹壁软组织损伤(76)
(二)腹腔器官损伤(77)
(三)说明与操作(78)
七、骨盆部损伤
(一)会阴损伤(87)
(二)泌尿器官损伤(87)
(三)生殖器官损伤(88)
(四)肛管损伤(90)
(五)骨性骨盆损伤(90)
(六)说明与操作(90)
八、脊柱和脊髓损伤
(一)脊柱和脊髓损伤(96)
(二)说明与操作(97)
九、肢体损伤
(一)软组织损伤(101)
(二)手损伤(102)
(三)足损伤(103)
(四)四肢肱、桡、尺、股、胫、腓骨及其大关节损伤(104)
(五)周围神经、血管损伤(108)
(六)说明与操作(109)
十、其他损伤
(一)烧烫伤(128)
(二)休克(129)
(三)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130)
(四)窒息(130)
(五)异物(131)
(六)说明与操作(131)
总   论
  (一)人体轻微伤、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1.轻微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I'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以下简称“微标”)。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微标2.6)。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微标A1)。
    2.轻伤
    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轻标”)。
    本标准为轻伤的下限,上限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衔接。
    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3.重伤
司(发) [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重标”)。
本标准为重伤的下限,上限为重伤害致死。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重标第92条)。
(二)制定标准的依据和目的
1.轻微伤
制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目的是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微标2.1)。
2.轻伤
制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目的是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轻标第1条)。
3.重伤
制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之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目的是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重标第1条)。
(三)适用法律
1.轻微伤
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人身轻微伤害。
2.轻伤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损伤以及《刑法》其他有关条文。
3.重伤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H条第2款“致人重伤的”损伤,以及(刑法)其他有关条文。
(四)概念
1.轻微伤
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微标2.2)。
2.轻伤
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轻标第2条)。
3.重伤
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规定的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重标第2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于各种致伤因素所致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语音频率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两耳语音频率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盲;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机能或者机能严重障碍。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五)鉴定原则和依据
鉴定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客观、公正。
鉴定依据:
1.轻微伤
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轻伤
以外界致伤因子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重伤
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六)多发(复合)性损伤鉴定的规定
1.轻微伤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微标A3)。
2.轻伤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轻标第53条)。
3.重伤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重标第93条)。
(七)鉴定时限
1.轻微伤
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微标2.5)
2.轻伤
凡须以观察、检测损伤后果为鉴定依据的,包括影响容貌及器官功能的,在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伤后3~6个月)。
3.重伤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重标第5条)。
(八)比照
1.轻微伤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微标A1)。
2.轻伤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未作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轻标第52条)。
3.重伤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的损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九)说明与操作
1.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原则
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原则是以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准则,以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者结局,查证核实,求索真相为根据,对影响人身健康的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应以损伤当时的伤情为主;对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应以损伤后果或者结局为主;对于伤情在临界状态的,就低不就高;对于伤情一时不能确定的,先轻后重。
2.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时限
凡不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1个月至3个月;凡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3个月至6个月;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1年。
3.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与医疗的关系
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4.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伤病因果关系的判定
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需要对损伤与疾病及其他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可以通过了解案情,询问损伤(疾病)史,体检诊断,功能诊断,影像诊断,心理检测,对其病理过程连续性和时间间隔规律性全面分析,判定伤病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时可参照《标准》有关条文进行程度评定;判定伤病“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鉴定时,参照《标准》有关条文降低一个级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判定伤病间接因果关系,鉴定时参照《标准》有关条文说明因果关系。
5.关于《标准》中无明文规定的伤和病如何适用《标准》的问题
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无明确条文规定的损伤。如脑挫伤、颅内出血等如何适用《标准》。(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只规定了轻伤的下限,上限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衔接,包括了一个广阔的轻伤区域(或范围)。例如“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是轻伤下限,其上限与“颅脑损伤,经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等,均应是轻伤。(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是本标准的纲,其中第2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损伤”是轻伤的概念(定义),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未列入的损伤,例如前述的脑挫伤、颅内出血等,均造成了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应是轻伤。
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尚无条文规定的损伤,如弥漫性轴索损伤,如何适用《标准》。(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是重伤的下限,上限为重伤害致死,是一个广阔的重伤区域(或范围)。例如“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癫痫、偏瘫、失语等”是重伤下限,其上限与重伤害致死相衔接,在这一重伤区域(范围)内的弥漫性轴索损伤,应是重伤。、(2)《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一章总则是本标准的纲,其中第2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疾、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是重伤的概念(定义),又第7章第37条提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是指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虽未列入的损伤,例如前述弥漫性轴索损伤在损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应是重伤。
6.关于多发(复合)性损伤的鉴定问题
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规定“多种损伤均未达到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未对多处损伤作出规定;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规定“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即既对多种类损伤作出规定,又对多处损伤作出规定,因此多发(复合)损伤鉴定适用条文时应加以注意。
二、头部损伤
(一)头皮损伤
1.轻微伤
头皮擦伤面积在5平方厘米以上(微标3.1);
头皮挫伤(微标3.1);
头皮下血肿(微标3.1);
头皮创(微标3.2)。
2.轻伤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轻标第6条);
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轻标第6条);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分别除以相应条款规定的长度,再将两个数据相加大于1(比照轻标第6条);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轻标第5条);
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轻标第5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轻标第5条);
骨膜下血肿(比照轻标第2条)。
3.重伤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并伴有失血性休克(重标第38条);
头皮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25%(重标第38条)。
(二)颅骨损伤
1.轻伤
颅骨单纯性骨折(轻标第7条)。
2.重伤
颅盖骨折(如线性、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重标第39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重标第41条);
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长期不愈(重标第41条)。
(三)脑损伤
1.轻伤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轻标第8条);
脑挫(裂)伤(比照轻标第2条、第8条);
外伤性颅内出血(比照轻标第2条、第8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比照轻标第2条、第8条);
颅脑损伤后硬膜下积液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未经手术的(比照轻标第2条、第8条);
颅脑损伤引起的病症,如外伤性非张力性气颅等(比照轻标第2条、第8条);
颅脑损伤致脑神经损伤(比照轻标第2条和重标第47条)。
2.重伤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重标第43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重标第44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重标第45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重标第40条);
硬脑膜破裂(重标第39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重标第46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重标第47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 — 海绵窦瘘、下丘脑 — 垂体功能障碍等(重标第50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重标第42条)。
(四)精神损伤
1.轻微伤
头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微标3.3)。
2.轻伤
头部外伤后,致轻度智能障碍(比照轻标第2条);
头部外伤后,致人格改变(比照轻标第2条);
头部外伤后,致遗忘综合征(比照轻标第2条);
头部外伤后确有反应性精神病(比照轻标第2条)。
3.重伤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重标第48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重标第49条)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1)颅脑损伤致中度以上智能障碍;(2)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精神病。
(五)说明与操作
头部损伤需要进行神经系统检查、普通X线检查、脑电图、CT、MRI检查、脑血管造影、实验室检查如脑脊液检查等。
1.关于头皮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 、 3.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5条、第6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8条之规定,应注意以下内容:
(1)头皮擦伤(表皮剥脱):表皮完整性遭到破坏剥离。
(2)头皮挫伤:受力部位组织受损,皮内及皮下组织出血,肿胀。
(3)头皮创:皮肤全层(表皮、真皮、皮下组织)裂开成口。
(4)头皮撕脱伤:皮肤全层(表皮、真皮、皮下组织)遭外力作用致剥离颅骨。
(5)头皮疤痕:创口经过肉芽组织填补、修复以后的最终产物,是创伤痊愈后所遗留的记号。
对头皮创口(疤痕)的测量宜掌握以下原则:
测量创口长度时,应以伤及真皮深层的两创角间的距离为依据,不能将连接创角的浅表划痕计算在创口的长度内。不能确定时,可以在创口愈合、疤痕形成后测量其疤痕长度。应严格区分和防止将医源性扩创的情况计算在创口(疤痕)之内。
(6)对于新鲜创口长度与疤痕长度之间的关系(疤痕收缩率),据有关报道,钝器伤疤痕收缩率约为15.9%,锐器伤疤痕收缩率约为12.4%,在无继发感染等自然愈合情况下,可以把测得的疤痕长度,用疤痕收缩率换算,推断新鲜创口长度。
新鲜创口(疤痕)应拍摄彩色照片(并放置比例尺)固定。被鉴定人端坐(卧)头正,摄正侧位照片。
(7)对发生在头皮下的撕脱伤,头皮外观无明显撕裂伤,但皮下组织,包括神经、血管严重损伤,毛囊严重破坏失去生存或毛发脱落失去再生能力,面积达20平方厘米的,应评定为轻伤。
(8)头皮血肿为钝性外力所致,按血肿出现于头皮的具体层次,分为头皮下血肿、帽状腱膜下血肿和骨膜下血肿。检案时需注意将头皮下血肿与帽状腱膜下血肿相鉴别。头皮下血肿一般体积小,呈局限性隆起;帽状腱膜下血肿因该层组织疏松,血液蔓延至全头部。除临床体征不同外,可以借助头颅CT检查,观察血肿的范围以助鉴别。
2.关于颅骨损伤的鉴定
(1)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1条之规定,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长期不愈是指漏液持续4周以上不愈者。
(2)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1条颅底骨折伴有面神经、听神经损伤,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中窝骨折及面神经或听神经,该条未明确规定面神经或听神经损伤的程度,故在鉴定时只要颅底骨折伴有面神经损伤,不论其轻重,或伴有听神经损伤的,不论听力下降程度如何,均可引用此条评定为重伤。
(3)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9条之规定,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是指有意识障碍、头痛、呕吐等,瞳孔变化(一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应迟钝或消失、单瘫或者双侧瘫痪、腱反射亢进、病理征阳性或脑膜刺激征、四肢肌张力改变等。
(4)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9条之规定,硬脑膜破裂常见于开放性颅脑损伤或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并发硬脑膜破裂,上述原因发生的硬脑膜破裂均应评定为重伤。
3.关于脑损伤的鉴定
(1)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8条之规定,头部损伤后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鉴定宜掌握以下条件:①前提条件:头部外伤史;②必备条件:确实证明头部损伤后立即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对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有争议,难以确实证明其客观存在的,原则上不援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8条作出轻伤的鉴定结论。
援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8条的规定进行鉴定时,必须充分注意损伤当时的病史记录,但切不能以病史中的意识障碍和遗忘等主诉作为鉴定依据。认定意识障碍应有旁证支持,须有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是有遭外力作用后存在自行倒地的情节,其二是倒地后确有一段时间存在呼之不应、对周围事物没有任何反应的情况。认定近事遗忘,是指对伤前或伤后一段时间不能回忆,应以外伤后被鉴定人第一次正式谈及其受伤经过时的说法为准,如公安局承办人员第一次笔录等,而不应仅以鉴定时的陈述作为认定依据。
(2)参照《人休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7条、第22条之规定,脑挫(裂)伤(外伤导致的脑实质损伤,脑组织有大小不等的挫裂病变伴灶性出血、蛛网膜下出血及细胞外和细胞内水肿)、外伤性颅内出血(是指继发性病变,出血量未达幕上20ml、幕下10ml,有的可自行分解而吸收;有的为散在斑点状出血,如发生在“哑区”可不显示局灶症状,如发生在脑干,虽小可致命,出血量多则聚集成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软脑膜血管破裂,血液直接流入蛛网膜下腔)颅脑叉神经、面神经、听神经、舌咽神经、迷走神经、副神经、舌下神经;有专门性条款的以专门性条款为准)等尚不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应列入轻伤范围。
(3)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4条规定,颅脑损伤致颅内血肿的鉴定,应掌握以下原则。①颅内血肿的诊断:a.前提条件:有原发性颅脑损伤史;b.必备条件: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血液积聚颅腔,达到一定体积,幕上血肿量大于20ml,幕下血肿量大于10ml,形成局限的占位病变,CT扫描片血肿体积测量,按多田氏公式[血肿体积(ml)=π/6×血肿长度(cm)×血肿宽度(cm)×层厚(cm)×层数];c.重要条件:产生相应的临床症状(颅内压增高症状、局灶性症状、脑疝症状、伴随的脑损伤症状)。②颅内血肿的损伤程度鉴定:a.凡具备前提条件+必备条件+重要条件的,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b.凡具备前提条件+必备条件,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c.凡具备前提条件 + 重要条件 + CT扫描显示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4)关于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的鉴定:确证的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若出现占位效应的可比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4条评定为重伤,对无占位效应,积液吸收后无后遗症的评定为轻伤。
4.关于外力作用头部所致精神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3,《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8条、第49条之规定,外力作用头部所致精神损伤是指人体头部遭受各种致伤因子作用后出现的精神障碍,精神损伤程度评定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人体头部遭受各种致伤因子与出现的精神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评定精神损伤程度,宜以①调查材料及鉴定时精神检查发现,确定精神障碍性质、严重程度、持续时间、预后等,②社会适应功能损害状况,③实验室检查(脑电图、CT、MRI等)发现,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对于精神损伤程度评定,各家意见尚未完全达成一致看法,作者所拟意见供鉴定时参考。
损伤时精神疾病程度可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和不评定损伤程度。
(1)重伤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9条“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为重伤。
有脑的器质性损害的原发性病变,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和脑CT扫描、脑电图检查等阳性发现,出现下述严重精神障碍情形之一的:
①颅脑损伤性精神病
临床表现为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躁狂抑郁样精神病等严重程度符合“精神分裂症”或者“躁狂抑郁性精神病”诊断标准。判定损伤与精神病样表现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
②颅脑损伤性痴呆
临床表现为除进食、穿衣及大小便可自理外,其余生活需靠他人扶助的。严重者个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智商评估参考值≤34。结合神经心理测验及记忆测验等综合考虑。判定损伤与痴呆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
例外,临床表现为工作、学习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尚保持独立生活能力。智商评估参考值35~70。应综合考虑,可以评定为轻伤。
③颅脑损伤性癫痫及损伤性癫痫性精神障碍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8条“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为重伤。损伤性癫痫性精神障碍为一组复发性脑异常放电所致精神障碍,临床表现为发作性和非发作性两种。判定损伤与癫痫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与癫痫性精神障碍之间有直接联系。
(2)轻伤
①《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8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为轻伤。
②颅脑损伤性神经症综合征
头部损伤当时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留有神经衰弱综合症、癔症症状、疑病症状、强迫症状及其他神经症症状等,未检见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和脑CT扫描、脑电图检查等阳性发现。判定损伤与神经症综合征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
③头部损伤
有脑的器质性损害的原发性病变,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和脑CT扫描、脑电图检查等阳性发现,但未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的重伤范围,是指下述情形之一的:
I.颅脑损伤性遗忘综合征:损害颞、额叶最易引起记忆障碍。临床表现为妨碍正常工作、学习和社会适应不良,症状持续时间至少1个月。判定损伤与遗忘综合征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例外,临床表现为严重妨碍正常工作、学习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应综合考虑,可以评定为重伤。
Ⅱ.颅脑损伤性人格改变:临床表现与伤病前比较,存在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的改变,智商评估参考值可供参考。判定损伤与人格改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例外,损伤性人格改变合并痴呆,应综合考虑,可以评定为重伤。
Ⅲ.损伤时反应性精神障碍:躯体损伤(脑内或脑外部位损伤),不论其损伤程度(重伤、轻伤或者轻微伤),由此产生精神刺激,精神刺激导致反应性精神障碍。是否致病除取决于精神刺激本身的特殊性质和强度,以及所引起的情感反应或者内心矛盾的深度,还与心理社会特点有关,也与当时脑功能状态有关。根据起病形式,临床表现可分为急性和慢性两类。症状可分为情绪障碍、幻觉妄想和意识障碍三大类。达到精神病程度,但不属于器质性的,且预后良好,判定损伤与心理社会应激之间有直接联系;精神创伤与反应性精神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例外,若被鉴定个伤前有罹病倾向,人格不健全,判定损伤与心理社会应激之间存在直接联系;精神创伤与反应性精神之间系“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评定为轻微伤。若反应性精神障碍临床表现未达到精神病程度,预后良好,评定为轻微伤;若反应性精神障碍者在精神症状影响下发生躯体损伤,可对躯体损伤作出评定,如若达到重伤范围的,评定为重伤。
(3)不评定伤害程度
①损伤与神经症:躯体损伤(脑内或者脑外部位损伤),不论其损伤程度(重伤、轻伤或者轻微伤),由此产生精神刺激,精神刺激是外因,内因是伤病前素质和人格特征对发病起主要的、重要的作用。临床表现有癔症、焦虑症、恐怖症、抑郁性神经症、神经衰弱、强迫症及其他神经症,未检见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和脑CT扫描、脑电图检查等阳性发现。判定损伤与社会心理应激之间有直接联系,精神创伤与神经症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2.5%~25%,只判定伤病关系。例外,若被鉴定人既往无癔症发作史,且伤病前人格健全,当躯体损伤后出现持久性分离型症状群,应综合考虑,可以评定为轻伤。
②损伤与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和偏执性精神病:躯体损伤(脑内或者脑外部位损伤),不论其损伤程度(重伤、轻伤或者轻微伤),由此产生精神刺激,精神刺激是外因,内因是业已潜在的内源性精神病。判定损伤与心理社会应激之间有直接联系,精神创伤与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和偏执性精神病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2.5%~25%,只判定伤病关系。
5.关于外伤所致弥漫性轴索损伤的鉴定
在法医学鉴定中,脑挫裂伤及颅内血肿等损伤已在标准中有明确规定近年来对损伤所致的脑弥漫性轴索损伤也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标准》中未作明确规定。脑弥漫性轴索损伤见于头部受到旋转外力或直线加速损伤,造成脑的中央部位损伤,损伤后立即昏迷,且昏迷时间长,头颅CT显示脑弥漫性肿胀或脑中央部位可见小的出血灶,其治疗效果较差,部分伤者遗留严重的神经功能障碍,如构音障碍、共济失调等。因此,在鉴定中对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后遗留严重神经功能障碍的,可以比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7条评定为重伤。
三、面部损伤
(一)面部软组织损伤
1.轻微伤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划伤长度在4厘米以上(微标3.6);
牙齿咬合致皮肤缺损(比照微标2.2);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微标3.4);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微标3.5)。
2.轻伤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轻标第14条);
面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轻标第14条);
颌面部穿透创(轻标第14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轻标第15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疤痕,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轻标第15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轻标第15条);
面神经损伤后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轻标第16条)。
3.重伤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重标第16条(一)];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重标第16条(一)];
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重标第16条(二)];
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30%[重标第16条(三)];
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重标第16条(四)]。
(二)口腔损伤
1.轻微伤
口腔粘膜损伤,舌损伤(微标3.13)。
2.轻伤
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轻标第12条(三)];
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轻标第12条(一));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轻标第12条(二));
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轻标第12条(四))。
3.重伤
口腔内组织、器官(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重标第23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重标第13条);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7枚以上[重标第15条(二)]。
(三)鼻损伤
1.轻微伤
外伤后鼻出血(微标3.12);
鼻骨线形骨折(微标3.12)。
2.轻伤
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轻标第10条(一)];
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轻标第10条(二)]。
3.重伤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重标第12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重标第26条)。
(四)耳损伤及其听力障碍
1.轻微伤
耳廓创在1厘米以上(微标3.11);
耳廓缺损(微标3.11)。
2.轻伤
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轻标第11条(一)];
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轻标第11条(一)];
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轻标第11条(三)];
外伤性鼓膜穿孔[轻标第11条(二));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退减达30分贝[轻标第11条(四)]。
3.重伤
一侧耳廓缺损达5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的60%[重标第11条(一)];
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重标第11条(二)];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重标第重7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重标第18条)。
(五)眼损伤及其视力障碍
1.轻微伤
眼部挫伤(微标3.7);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微标3.8);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微标3;9)。
2.轻伤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轻标第9条(一)];
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轻标第9条(四)];
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轻标第9条(三)];
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轻标第9条(五)];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轻标第9条(五)];
损伤致视野轻度缺损[轻标第9条(五)];
外伤性斜视[轻标第9条(六)];
眶部单纯性骨折[轻标第9条(二)]。
3.重伤
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重标第10条(三)];
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重标第10条(二)];
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重标第10条(一)];
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重标第10条(四)];
损伤后,一眼盲[重标第19条(一)];
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重标第10条(二));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重标第20条);
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重标第10条(五)]。
(六)颌面骨损伤
1.轻微伤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微标3.17)。
2.轻伤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轻标第13条);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轻标第13条)。
3.重伤
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关节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重标第15条(三)];
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重标第重5条(一)];
颧骨骨折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重标第14条);
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重标第14条);
上、下颌骨骨折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比照重标第2条)。
(七)说明与操作
1.关于“毁人容貌”问题
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9条之规定,宜熟悉以下内容:
(1)原因和分类
按毁容的方法可分为①机械性毁容,②化学品毁容,③烧、烫伤毁容;按受损程度可分为①单纯性皮肤疤痕性毁容,②五官缺损性毁容,③神经麻痹性毁容,④骨畸形性毁容。
(2)面部损伤是否达到“毁人容貌”的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之规定,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9条至第16条之规定执行。第9条规定是纲,第10条至第16条的规定是目,纲举目张。“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即毁损他人前额发际以下,两耳根之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致使容貌显著变形,即为让人非常清楚地、非常容易地看出相貌形状起了变化,,致使容貌丑陋,即为让人非常容易地感觉到相貌难看。致使功能障碍,即为损伤或者病变阻碍面部(器官)有效地发挥作用。例如,外伤性面神经麻痹致使表情肌瘫痪,不仅形态改变,同时功能障碍。
(3)“毁人容貌”后对所从事工作和生活的影响
“毁人容貌”造成的精神上的损伤,使之社会适应能力及工作、生活受到显著影响,部分或全部丧失专业性劳动能力。
(4)鉴定时限
以伤后3~6个月为宜。以一般治疗为准,不能以经特殊整容治疗治愈或者一定程度恢复为准。
2.关于面部软组织损伤的鉴定
(1)面部软组织创(疤痕)的鉴定
①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4条规定所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在伤情复核鉴定时如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原鉴定结论。
面部皮肤创形成当时未作鉴定,而在疤痕形成后作鉴定的,宜在伤后3个月至6个月内,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5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6条(一)之规定进行鉴定,写出鉴定结论。面部疤痕构成重伤的,必须“三标”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量标: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总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质标:明显疤痕(除扁平疤痕之外的其他性状疤痕均称为明显疤痕。包括增生性疤痕、凹陷性疤痕等)。位标:疤痕全部或部分位于眼睑、鼻、口唇、面颊部位。
②多部位皮肤创口(疤痕)长度累计达到相关部位条款中最大创口(疤痕)长度规定的,可以比照该条款作出鉴定。
③一次形成的单个创口(疤痕)跨越两个部位(如头皮和面部)时,应先测量不同部位的创口(疤痕)长度,并分别除以相应条文之规定的长度,再将两个数据相加,如大于1,则可以参照标准相应条款之规定鉴定损伤程度。
(2)颌面部穿透创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4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原则。穿透创创口有一定长度(例如1cm),对纤细针状物刺伤,创门不明显,又不伴感染的,不宜作出轻伤的鉴定结论。唇穿通伤,应援引损伤专门性条款。
3.关于口腔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2条(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0条(二)之规定,对牙齿折断或者脱落宜掌握以下原则:
(1)牙折断包括冠折、根折和冠根折。冠折必须达到牙髓腔方能认定为牙齿折断。
(2)牙齿脱落包括牙齿全部从牙槽窝脱出和部分从牙髓窝脱出,以及牙齿松动3度以上无法保留,需手术拔除的。
(3)确证在外伤后发生牙齿折断或者脱落,需了解伤前口腔疾病情况,如牙隐裂、牙龈炎、深龃齿作过根管治疗、牙内吸收等,并摄口腔全景片。在口腔原发疾病的病理基础上,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出现牙齿折断或者脱落,应判断损伤与牙齿折断或者脱落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外伤参与程度,评定损伤程度。
(4)牙齿脱落再植恢复的,应按损伤当时计数。
4.关于鼻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0条(一)之规定,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鉴定为轻伤。宜掌握以下内容:临床检查有鼻部损伤史;鼻外形偏曲和/或塌陷改变;X线片(包括鼻骨侧位片、鼻骨上下位片)显示移位的凹陷骨折或者鼻骨横断CT平扫显示错位明显;鼻骨骨折需要进行整复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轻伤。凡临床检查损伤后鼻外形无偏曲和/或塌陷改变;X线片显示仅见单条骨折线;且骨折不需要整复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轻微伤。
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多发线形骨折应鉴定为轻伤。
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2条之规定,鼻部损伤引起鼻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临床检查鼻塌陷或者歪曲使得面部外形非常明显地起了变化;X片显示鼻骨和(或)上颌骨颌突和(或)鼻中隔骨折以及其他X线征象;鼻塌陷或者歪曲需要进行整形手术的,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5.关于耳损伤及其听力障碍的鉴定
(1)耳廓缺损的损伤程度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1条(一)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1条之规定,对耳廓缺损的损伤程度的鉴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①耳廓伤后缺损面积可采用耳廓背面印迹法(耳背粘贴法),摄影法、图像分析法计量。②耳廓全层离断再植成功,外形无明显影响的,应当以断离当时计算缺损面积。
我们现在多采用图像分析法计量耳廓缺损面积。具体方法是:先用透明薄膜描记下双侧耳廓外形,输入计算机图像分析系统,以健侧为100%作为参数,得出缺损面积的百分比。
(2)耳廓创的损伤程度的鉴定
耳廓创的损伤程度的鉴定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无专门性条款规定。有人主张对耳廓创,就创在耳正面或背面,可以分别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4条或第6条之规定鉴定。另有人主张专门性条款优于普通条款,应以(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1条耳损伤专门性条款的规定鉴定。
我们认为,凡有的省(市)已作出关于耳廓创的损伤程度鉴定的指导意见,可参照执行。
(3)损伤性鼓膜穿孔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1条(二)之规定,对鼓膜穿孔应详细了解外伤的病史,外伤性鼓膜穿孔大多发生于间接外力(如掌击面部、拳击耳门、钝性物体打击耳部以及爆炸伤中)和直接外力(如锐器直接刺人伤及鼓膜或头部外伤中颞骨骨折波及鼓膜)等情况;无论直接外力还是间接外力达到鼓膜破裂压时均可造成鼓膜破裂,临床称之为鼓膜穿孔,使鼓膜失去保护中耳、收集声能及阻抗匹配的作用,损伤当时的临床表现为耳痛,耳鸣、听力下降。外伤性鼓膜穿孔部位几乎都在鼓膜紧张部,绝大多数在鼓膜的前下方,穿孔形状多呈裂隙状,且不规则,边缘较锐利,常有血痂附着;颞骨骨折合并鼓膜穿孔的,常有外耳道出血或脑脊液耳漏。法医学检验时应记录鼓膜穿孔的形状,大小和部位,同时做高分辨率内窥镜鼓膜摄片和纯音测听检查,必要时声阻(导)抗测听和颞骨X线摄片、乳突横断CT平扫。凡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诊断损伤性鼓膜穿孔,亦不评定损伤程度:①是否穿孔临床诊断意见不一,鉴定时难以取舍的:②临床上曾作过“损伤性鼓膜穿孔”的诊断,并进行非手术治疗,此后进行司法鉴定时未检见穿孔疤痕的;③临床专科检查确见穿孔,不在紧张部又无损伤性穿孔特征,难以与病理性穿孔(如中耳炎穿孔)相鉴别,又损伤性鼓膜穿孔依据不足的;④掌击致鼓膜损伤,见线样撕裂,伤后数天自愈,未见遗留明显痕迹的,不认为是本条所规定的“外伤性鼓膜穿孔”;⑤鼓膜疤痕基础上再穿孔者,凡在1年内的,可以判定外伤参与度为50%。
(4)听力障碍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1条(四)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对听力障碍的损伤程度的鉴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首先应确定有无损伤,除了案情提供外,还应熟知听觉系统损害的临床表现,从中印证是否存在致听力下降的损伤;常规摄横断面颞骨CT.必要时加摄冠状面CT,可以了解中耳、内耳的损伤、疾病、畸形等情况。
①鉴定时限  根据听力损伤后的发生、发展规律,一般在伤后2个月伤情趋于稳定,伤后3个月一般的治疗方法难以使听力恢复;因此,损伤后有听力下降的应在伤后1周内进行常规听力测试。伤后3~6个月经复查听力作出鉴定结论。
②听力测试的方法  听力损伤鉴定的程度评定主要看语音频率下降的程度,即取语音频率——500Hz、1000Hz、2000Hz三个频率均值数。
I.纯音测听:纯音听阈测听(又称为电测听)系主观听力检查,是目前惟一能准确反映听敏度的行为测听法,其结果受被检者主观意识及行为配合的影响,同时又受到年龄、智力、理解力、语言等因素的影响,只有被检查者能够完全、充分地配合时,结果才是可靠的听力图形结果;鉴定时若在短时间内(1~2天)在相同条件下重复测试,其结果相关性好(同一频率两次误差在10dB以内),则可作为可信的行为听阈;
Ⅱ.听性脑干反应(ABR):主要反映2~4KHz频率的听敏度,听力单位一律使用听力级(nHL),其测试的反应阈不等于行为听阈,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估计听阈的基础,根据现有资料暂定反应阈值减去15dB(一般文献报道校正值为10~20dB)作为估计的行为听阈;
Ⅲ.40Hz听觉相关电位(40Hz  AERP):其频率特性可以反应0.5KHz、1KHz、2KHz频率的听敏度,听力单位一律使用听力级(nHL),其测试出的反应阈不等于行为听阈,根据现有资料暂定反应阈值减去15dB作为估计的行为听阈,睡眠状态下测试的反应阈值比清醒状态下测试的反应阈值高10dB一般临床医院常规在睡眠状态下测试);
Ⅳ.耳蜗电图:是在声信号刺激后,最初5瞄收录源自耳蜗及初级耳蜗神经的生物电位,以进行听功能状况检查的方法,与2~8KHz纯音测听相关性较好,对耳蜗性听力减退有诊断意义,其反应阈值高于听阈10dB;
V.耳声发射:一般听阈超过40dB则引不出波形,可应用此检测方法筛选蜗性听力损害程度是否达到轻伤:
③听力测试结果检见听力障碍,此时应当尽可能取得被鉴定人伤前的客观听觉资料。若受伤前业已存在听力减退,则需判定损伤、原发病变与听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头部或耳部损伤轻微而听觉障碍严重的,不能简单煌以于力损失程度评定伤情。
6.眼损伤及其视力障碍的鉴定
(1)关于眼险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7、3.8,《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一)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9条(二)、(三)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眼睑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7所规定的“眼部挫伤”,可以评定为轻微伤。
眼睑皮肤疤痕形成或色素改变、眼睑损伤致眼睑轻微变形(包括外伤所致的睁眼或闭眼时睑裂的轻微不对称)等,属《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8所规定的“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可以评定为轻微伤。
眼睑损伤导致明显疤痕形成致双侧眼睑或睑裂明显不对称、以及其他眼睑损伤致眼睑畸形(外伤性睑内翻或睑外翻出现临床症状需积极治疗的、外伤性上睑下垂、外伤性眼睑闭合不全)、难以恢复或需手术治疗的支配眼肌的神经麻痹所致眼位异常和眼球活动受限等,属《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一)所规定的“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可以评定为轻伤。
若眼睑损伤后眼睑明显疤痕形成或眼睑皮肤软组织局限缺损,致使睑裂显著变形并且外观丑陋的,属《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0条(三)所规定的“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宜评定为重伤。
眼部外伤后,在不借助外力的情况下,被鉴定人的上眼睑不能主动抬起,患眼因此不能视物,经临床治疗症状不能有效改善的,属《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0条(二)所规定的“眼睑下垂完全遮盖瞳孔”。其原因是动眼神经损伤致麻痹或提上睑肌严重损伤等。
(2)关于泪器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8、《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三)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0条(四)之规定,宜掌握以卜内容:
确证系眼部损伤所导致的可以恢复的溢泪,即可鉴定为轻微伤。其发病机理是外伤后泪器炎症、泪道或泪点阻塞等。
眼部外伤后,瘢痕形成致泪道(泪小点、泪小管、鼻泪管)狭窄造成难以恢复或需手术治疗的溢泪症状,以及泪腺损伤所致的难以恢复的结膜干燥症等,属《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可以评定为轻伤。
鼻泪管损伤致其全部断裂难以恢复时,患侧眼部将发生严重的溢泪症状并显著影响容貌,此时可援引《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0条第(四)项,评定该损伤为重伤。
(3)关于眼球部分结构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7之规定,球结膜下出血(确证系外伤以后出现)、角膜挫伤、虹膜睫状体挫伤、前房积血、房角后退等均系《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所指的“眼部挫伤”,可以评定为轻微伤。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8之规定,眼部外伤后,发生支配眼肌的神经麻痹所致眼位异常和眼球活动受限时,若可以恢复的,则属《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8所指的“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此时,可以评定为轻微伤。若难以完全恢复的,则应援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四)之规定,评定该损伤为轻伤。眼肌麻痹的主要临床表现为眼球活动的部分或完全受限,和/或出现双眼完全的或在一定方向注视下的复视。对于眼球运动的检查,相对简单。但对复视的检查,则较为麻烦,有条件时,可以应用同视机等仪器检查。否则,可以用一块滤色玻片遮挡一眼,检查时用手电作为光源,嘱被检查者双眼注视,如确有复视,被检者会说出不同的色光所处的位置、分开的距离和方向。该检查是一种主观检查,可以用反复、多次的检查等手段来排除可能存在的伪装复视。另外,眼眶CT片等影像学检查有时会提供眼肌损伤的间接或直接征象,从一个侧面来证实复视的存在;当然,阴性的影像学检查结果并不能否认复视的存在。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四)之规定,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包括外伤致角膜损伤行角膜移植手术的、外伤性瞳孔散大、外伤性虹膜缺损或虹膜根部离断、晶状体脱位(或半脱位)、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或玻璃体内机化条索、因外伤致行玻璃体切割手术以后、确证眼球全层破裂伤、.眼底黄斑部损伤(裂孔、变性等)、有确切证据(如电生理检查等)证实外伤后视神经存在损害的、球内异物或眶内异物存留的、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等,不论上述损伤对视力、面容有多大影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均宜鉴定为轻伤。
对外伤性瞳孔散大伤情鉴定时,应注意:①确有虹膜、睫状肌(体)损伤的病理基础;②瞳孔散大达一定程度(患侧瞳孔的直径较健侧扩大1倍以上);③存在因瞳孔散大而导致的不适症状(例如畏光、视力物障碍等);④排除药物性瞳孔散大。排除药物性瞳孔散大可注意:①药物性瞳孔散大者,其瞳孔散大较真性瞳孔散大往往更为显著;②药物性瞳孔散大者瞳孔对光反应往往完全消失,而真性瞳孔散大则常尚存部分对光反应;③若有条件,可以进行突击性复查,以免被检者暗自用药,多可以明确诊断。
对外伤性白内障伤情鉴定时,应注意:①若白内障达II度时,不论视力如何,即可直接评定为轻伤;②若白内障发展至盲目的程度,原则上应待白内障手术以后再行鉴定。
对外伤性虹膜缺损或虹膜根部离断伤情鉴定时,应注意:①虹膜外伤性改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例如超过一个象限);②由于虹膜外伤性改变而影响患眼的功能(例如畏光、同眼复视等)。
对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伤情鉴定时,应注意:①对于有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病理基础(短眼轴、小角膜、浅前房、窄房角)的被检者,损伤后发生眼压升高的现象时,宜分别不同情况,判断伤病关系;②因眼球钝挫伤(如前房积血等)致眼压一过性升高,但很快恢复正常且未遗留明显后遗改变的,不能认定为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③眼球钝挫伤以后相当一段时间(如数月甚至更久)尚可能发生房角后退性青光眼,临床表现类似于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应认为此类青光眼与外伤直接相关,在伤情评定时应予以考虑。
中国人所患青光眼多为闭角型青光眼。对于有闭角性青光眼解剖病理基础者,于外伤后出现眼压升高时,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分析。不论伤前有无眼压升高史,外伤后出现眼压升高的,若该外伤显著轻微者(如仅有眼睑轻度红肿、结膜充血等),应判定外伤与其眼压升高不存在因果关系。若伤前即有眼压升高的病史,外伤达一定程度(如前房积血、虹膜睫状体损伤等),伤后又出现眼压升高者,应判定外伤为疾病的加重因素(如辅因形式等)。若伤前并无眼压升高史(经调查证实),外伤达一定程度(如存在前房积血、虹膜睫状体损伤等),伤后不久的眼科检查未见视乳头有萎缩性改变(一般认为,视乳头萎缩至少发生于持续高眼压两周以后)的,于伤后出现眼压升高者,应判定外伤与疾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如诱因形式)或伤病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可判定外伤与疾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
(4)关于外伤与视网膜脱离因果关系的判定
对于高度近视的界定,目前临床界已有定论。—般来说,— 6.00Ds以上的近视称作高度近视。但这一纯粹从近视屈光度对近视的分类业已被一种更好的、更科学的分类方法所代替。这一分类方法是从近视的发病机理、疾病的进展过程和特点、结局等出发而得出的。根据该理论,可以把近视分为两类,即普通型近视和病理性(或称进展性、恶性)近视。大多数情况下,病理性近视都是高度近视,其屈光度往往大于—10.00Ds,且即使充分矫正也不能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的视力(眼科界把小数视力1.0作为正常视力的起点,0.8作为接近正常视力的起点),此类近视还多伴有眼底的病变(例如豹纹状眼底、视盘颞侧弧形斑、黄斑区变性、周边网膜变性、视网膜裂孔、脉络膜萎缩灶、玻璃体变性等)。眼底变性常为严重眼病的主要原因。例如,在原有视网膜裂孔的基础上,加之玻璃体液化、变性等原因,可以直接导致视网膜脱离;也可以在该病理基础之上,由外伤作为诱因或加重因素、甚至是共同作用因素或主要原因,导致视网膜脱离。而此类视网膜脱离的预后较差,是致盲的一大原因。因此,区分外伤对此类视网膜脱离的作用并作出损伤程度的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眼球穿通伤伴有眼球后段的球内异物,眼球钝挫破裂伤后发生视网膜脱离的,眼球钝挫伤后锯齿缘离断致视网膜脱离的,外伤与视网膜脱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外伤的关系则远为复杂。它多发生在原有视网膜变性者,又多见于高度近视的病人。下面列举几种情况,供参考:①轻微外力作用于具有明显眼底变性(例如高度近视)病理基础的眼以后所致视网膜脱离,外伤与视网膜脱离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②一定程度外力作用于具有较明显眼底变性(例如高度近视)病理基础的眼发生视网膜脱离,而同样外力作用于正常眼多不至于发生视网膜脱离,则外伤与视网膜脱离之间系“临界型”因果关系;③若外伤较为严重,而既往仅为轻度近视或正视眼,眼底变性不明显,裂孔的位置在颞上方,被检者年龄又不是很大,则外伤与视网膜蜕离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
伤眼由于外伤本身或者手术等原因,造成区分外伤与疾病的较为特异的痕迹已破坏,则可相应参照另一眼的情况。
(5)关于视力障碍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9、《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五)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9条(一)、(二)之规定,对视力障碍鉴定宜掌握以下方法:
①鉴定时限
损伤导致视力下降者,经一段时间的自然康复或/和临床有效治疗后,视力会有所恢复,一般来说,经3~6个月后,除非一些特殊情况(如拟二期手术的,眼压持续升高控制不佳的,等等),伤眼视力会基本稳定,一般的临床治疗较难以使受损视力再得到提高。因此,损伤后有视力下降的最好应在伤后1周左右进行常规视力检查,伤后3~6,个月并临床治疗基本终结后,再经复查视力作出鉴定结论。
眼部外伤导致视力下降,包括经证实外伤后确实曾存在视力下降,经治疗、康复现已得到恢复的,属《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9所规定的“眼部外伤后影响视力”,均可评定为轻微伤。
然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所指的视力下降则是指患眼视力的“永久”性下降,即是经临床治疗和康复仍不能恢复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时的情况。
②视力检查方法
I.远视力检查:常用的是E字构成的国际标准视力表(如能应用具有随机视标的视力检查设备则更佳)。远视力经用镜片矫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WH01973年标准)见下表。
表1  视力障碍分析表
视力障碍
级   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  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II.视诱发电位检查(VEP):法医学界应用较多的主要是以黑白棋盘格作为模式翻转刺激的视觉皮层诱发电位(PRVEP),在PRVEP未能成功引出波形被检者,可以用闪光诱发电位(FVEP),来进一步筛选视觉通路和屈光介质病变。影响VEP的因素很多,排除照度、黑白对比度、距离等刺激参数后,棋盘格的大小成为一个最重要的因素。一般来说,投射到黄斑区网膜上的方格越多,VEP的波幅就越高。当检测视力下降的伤眼时,目前比较公认的观点是:对于视力好于0.1的受检眼,均能引出比较完整、形态接近正常的PRVEP波形。也有学者报道,如PRVEP无反应或需3°及以上刺激视角诱发出P100波形者,视力多小于0.05;如果小于1.5°刺激视角诱发出波形时,则视力多大于0.05;FVEP波形能完整引出者,受检眼视力至少存在光感,国外有学者报道,PRVEP在某些眼病(或眼伤)者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对于视神经损伤者,其VEP波形改变有时较视力的变化更为显著;但在黄斑区病变者,其VEP波形改变则会不如视力的下降明显。因此需要指出,在目前条件下,希望通过检测VEP波形得出与视力的对应关系,还是比较困难的;但试图通过VEP检查来确定被检者的大致视力范围,则是可能的。
Ⅲ.视网膜电图(ERG)检查:检查方法有闪光视网膜电图(FERG)和图形视网膜电图(P — ERG)。ERG的a波或b波减弱或消失,或图形异常均能反映视网膜病变。现在发现患眼波形改变与其视力下降存在一定的相关性。
Ⅳ.眼电图(EOG):能比较客观地反映视网膜有无器质性病变,有时能用来鉴别眼部损伤与伪盲。
V.眼超声检查:眼超声检查不能直接用来评价客观视力,但对于因各种原因不能窥清眼内情况的患眼,以及对于眼内伤病等都具有重要的诊断价值。例如:对于高度近视的后巩膜葡萄肿变性的确定、对于玻璃体混浊程度的判定、对于视网膜脱离的诊断等,超声检查有时是其他检查难以代替的。
Ⅵ.其他检查:眼压测量、眼底照相和荧光血管造影、视野检查等多种方法,虽然不能直接评价客观视力,但对分析引起视觉障碍的原因有重要的诊断意义。
③视力检查结果提示视力障碍的,应当尽可能取得被鉴定人伤前的视力资料,若伤前业已存在视力障碍,须判定损伤、原发病变与视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确因外伤导致视力下降的,应阐明视力下降的损伤(病理)基础。
④视力检查结果提示伪盲或有夸大情况,应当进行伪盲检查,包括视野检查法、镜片检查法、视诱发电位检查法等。
(6)关于视野缺损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五)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0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视野缺损是指视觉通路(始于视网膜,经视神经、视交叉、视束、外侧膝状体、视放射而至枕叶皮层视分析器)上任伺郎位受到损害后出现的视野障碍。视野缺损分偏盲、暗点和向心性缩小。正常视野并非整圆形,常规视野图上近似椭圆形,其大致范围是颞侧90度,鼻侧60度,向上60度,向下70度。外伤性视野缺损的原因是视觉通路的直接损伤或者颅脑损伤。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五)“视野轻度缺损”是指外伤后发生偏盲、暗点或向心性缩小、视野半径小于30度(视野直径小于60度)。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0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即为《刑法》第95条所指的丧失视觉。
视野检查方法主要有简单对比法、Kestenbaum法、弧形视野计法、Gold-mann法、自动视野计法等。
(7)关于眼眶骨折显著塌陷的鉴定
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0条(五)之规定,应用普通X线摄片或CT扫描鉴定有困难的,可以应用眶面部横断薄层CT平扫三维重建摄片,有助于鉴定。凡眶骨粉碎性骨折塌陷或骨折移位致眼球运动功能不全或眶壁爆折眼眶变形,均可认定眼眶骨折显著塌陷,评定为重伤。
7.关于颞颌关节损伤的鉴定
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困难的鉴定,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3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5条(三)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1)损伤性颞颌关节强直称真性强直,多见于下颌骨受外伤致髁状突骨折后,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关节腔内的血凝块机化并发展成纤维化成骨性粘连,导致关节强直。其病程较长,渐进性张口困难,直至完全不能张口。髁状突活动度减弱或消失。X线摄片检查显示:关节间隙模糊或消失,髁状突和关节窝融合成骨球状,严重者下颌升支,颧弓可完全融合呈“I”型。因多种致伤因子发生颌间疤痕挛缩,致使不能开口或开口少许,称为颞颌关节假性强直,又称为颌间挛缩。髁状突活动度以减弱为主。X线摄片上髁状突、关节窝和关节间隙清晰可见。(2)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3厘米,评定为轻伤;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评定为重伤。对于非颞颌关节本身损伤,而是颞颌关节以外的原因所致张口度小于3厘米或小于1.5厘米者,判定伤病关系,对原发性损伤评定损伤程。
四、颈部损伤
(一)颈部软组织损伤
1.轻微伤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厘米以上,面积在4平方厘米以上(微标3.19);
颈部挫伤面积在2厘米以上(微标3.19);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微标3.18)。
2.轻伤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轻标第17条);
颈部软组织损伤未达上款规定但有颈部运动功能障碍的(轻标第17条)。
(二)颈部神经、血管损伤
1.轻伤
颈部损伤累及神经、血管影响上肢功能的(比照轻标第2条)。
2.重伤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重标第52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重标第53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静脉血栓形成(比照重标第2条和第37条)。
(三)颈部邻近组织损伤
1.轻伤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之一)的(轻标第重9条);
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的(比照轻标第2条和第30条)。
2.重伤
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重标第53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重标第51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重标第25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重标第26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重标第56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重标第54条);
甲状腺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需替代治疗(比照重标第37条);
甲状旁腺损伤致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需替代治疗(比照重标第37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重标第24条)。
(四)说明与操作
1.关于喉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8条、第19条,《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6条、第50条、第54条之规定,对颈部损伤后或喉部化学性、物理性、机械性损伤后的鉴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1)确证喉部损伤史。(2)损伤后有喉损伤的临床表现。开放性喉损伤,颈部创口随呼吸见气体溢出,有时渗血中有气泡,检查除见喉腔、声带损伤,往往合并喉周围组织损伤。闭合性喉损伤,颈部见软组织损伤痕迹,多合并甲状软骨损伤,喉镜检查可发现喉粘膜瘀血、出血、血肿、声门狭窄变形。若有喉软骨骨折,有时声带呈固定不动。喉部X线检查可以了解喉部软骨骨折及软组织肿胀情况,以及喉腔和气管的通畅程度等。喉部X线、CT检查可显示以软骨为主的喉结构异常和颈部皮下气肿。(3)喉损伤当时出现能危及生命的呼吸困难,应评定为重伤,伤及喉部的评定为轻伤。(4)对于喉损伤后遗的“不能恢复的失音、声音嘶哑”以及喉狭窄引起的呼吸功能障碍,应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鉴定。鉴定时常规做硬管直接喉镜检查,将检查时喉部及声带活动情况录像,并摄声门闭合与开放两种状态的照片附在鉴定书后。此外,应摄颈部CT扫描或MRI片,可显示喉部情况,特别是能了解喉镜下难以窥清的声门下情况。对于喉镜检查有声带活动障碍的失音或严重声音嘶哑,应评定为重伤;对于喉镜下声门狭窄引起的呼吸困难,亦应评定为重伤。
2.关于咽和颈段食管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9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5条、第26条、第51条、第56条之规定,依据:(1)咽和颈段食管损伤的检查,包括外部检查:视、触;内部检查:普通X线片、食管造影、CT扫描、食管镜检查及手术探查;(2)咽和颈段食管损伤的临床表现:出现吞咽困难、溢出涎液及吞饮液体,血性胃内容物,皮下气肿和炎性浸润。
确证颈部损伤伤及喉、气管或咽、食管之一的,评定为轻伤;引起吞咽困难、呼吸困难的,评定为重伤。
所谓吞咽困难,系指进食固体食物时,有明显的哽噎感或呃逆、呕吐等表现,而在进食流体食物时上述现象可以自然减轻或消失。所谓呼吸困难,系指即使在室内活动时也可表现出呼吸频率加快、胸闷不适、唇绀等症状。上述吞咽困难或呼吸困难均应与疾病相鉴别。
3.关于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8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91条之规定,就颈部损伤常见扼、勒伤出现窒息征象的鉴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用手扼颈和绳索勒颈可以造成颈部扼、勒伤,出现下列窒息征象:(1)颈部扼勒痕;(2)结膜和咽部点状出血;(3)颜面肿胀青紫;(4)声音嘶哑;(5)吞咽疼痛、困难;(6)肺水肿或支气管肺炎;(7)中枢神经损害;(8)X线检查见颈部组织水肿或出血、甲状软骨骨折、舌骨骨折;(9)血气分析异常。
凡确证颈部遭受扼、勒,出现上述征象的,可评定为轻伤;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并发喉和气管阻塞致呼吸困难、肺水肿、颅内压增高、脑电图波异常的,评定为重伤;遗留精神神经后遗症(轻者遗忘症,重者植物状态)的,评定为重伤。
五、胸部损伤
(一)胸部软组织损伤
1.轻微伤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躯干皮下血肿(微标4.1);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厘米以上(微标4.2);
刺创深达肌层(微标4.2);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微标4.4)。
2.轻伤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轻标第20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轻标第20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轻标第34条);
(女性)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轻标第34条);
胸部开放性损伤(比照轻标第2条)。
3.重伤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重标第66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重标第27条)。
(二)胸廓骨折、脱位
1.轻微伤
确证肋软骨骨折(微标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微标4.3)。
2.轻伤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性骨折除外)(轻标第33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轻标第32条);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轻标第92条)。
3.重伤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重标第59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重标第59条)。
(三)气管、食管、纵隔损伤
重伤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重标第62条);
胸部损伤致成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重标第64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重标第61条)。
(四)心脏、大血管损伤
1.轻伤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轻标第31条)。
2.重伤
心脏损伤(重标第63条);
胸部大气管损伤(重标第63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重标第65条)。
(五)肺、胸膜损伤
1.轻伤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重标第30条)。
2.重伤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重标第58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重标第64条):
肺脏破裂经手术治疗(比照重标第37条);
创伤性乳糜胸(比照重标第37条);
凝固血块或纤维胸需手术治疗的(比照重标第37条)。
(六)说明与操作
1.关于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3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9条之规定,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的鉴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1)单根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单根肋骨一处有移位的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3)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的,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4)一侧多根肋骨多处骨折或者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发生胸壁不稳定(浮动胸壁),虽然病历中未记载有呼吸困难症状和体征,但因受伤当时可以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5)肋骨在年老或者其他情况而产生骨质疏松的病理基础上,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出现肋骨骨折或肋骨骨折并发症,应判断损伤与肋骨骨折之间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评定损伤程度;
(6)根据胸部损伤史和临床表现疑诊“肋骨骨折”,但受伤当时胸部X线摄片未见骨折X线征象的,应当采取不同角度投照,损伤后两周复查,提高X线诊断率。必要时放射性核素骨扫描辅助诊断,一般外伤后24小时骨显像即出现异常。对骨折的新鲜或陈旧有疑问的,可在早期进行肋骨CT薄层扫描,有助于诊断。
2.关于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的损伤程度的鉴定
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58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1)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发生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功能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达32次/分钟)、幅度加深或变浅,重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动脉血氧分压小于8.0kPa(60mmHg),动脉血二氧化碳分压大于6.6kPa(50mmHg)。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的资料以资参考。
呼吸困难分级参照GB/T1816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1级为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现气短;2级为平路步行1 000米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3级为平路步行100米即有气短;4级为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2)胸部损伤引起血胸,临床病历中虽未记载有呼吸困难症状和体征,但经X线摄片、CT扫描或经闭式胸腔引流证实胸腔积血量超过1 000毫升、出血量累计达到1 500ml/24h,或经开胸手术的,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3)胸部损伤引起气胸,临床病历中虽未记载有呼吸困难症状和体征,但经X线摄片、CT扫描证实,一侧肺压缩50%以上,并伴有纵隔(气管和域心脏)向健侧移位,或两侧肺压缩计达50%以上,并经闭式胸腔引流治疗的,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4)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临床病历中虽记载有呼吸困难症状和体征,但经X线摄片、CT扫描证实为小量血胸或者气胸,又排除发生呼吸困难的呼吸系统原发性疾病的病理基础,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5)在呼吸系统原发性疾病基础上(例如肺气肿泡),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出现气胸或者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应判断损伤与气胸或者血气胸之间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评定损伤程度。
3.关于心脏、大血管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63条之规定,心脏损伤据其形成原因可以分为两类,即穿透性心脏损伤(如枪弹伤、刺伤等)和闭合性心脏损伤(如高坠或钝器打击所致等),在临床上又包括心脏挫裂伤、心包破裂、心包压塞、心室壁瘤、损伤性心瓣膜病、心包心肌损伤后综合征;损伤后缩窄性心包炎、损伤性心肌梗死等。
大血管损伤亦可见于穿透伤(如刺伤等)及闭合性损伤(如钝器打击等),在临床上包括胸部血管损伤引起的严重病症如血栓形成、血管瘤或动静脉瘘形成以及肺动脉栓塞等。
凡认定心脏或胸部大血管损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鉴定心脏损伤时须注意:(1)存在一定强度的胸部创伤史,尤其应注意体表所遗留的损伤痕迹,如创口的部位和方向筹;(2)有影像学资料,如X线片、CT扫描、MRI等支持;(3)确证存在诸如胸闷、胸痛、心悸、呼吸困难等临床症状及血压下降、听诊心音改变等体征;(4)心电图异常变化。
鉴定胸部大血管损伤时应注意:(1)存在一定强度的胸部创伤史;(2)影像学检查的支持;(3)确证有大量失血、胸腔积血及血栓形成阻塞后出现的相应部位的症状和体征;(4)所谓胸部大血管应包括锁骨下动脉、颈总动脉、胸主动脉、腋动脉、锁骨下静脉、腋静脉、奇静脉等。
4.关于损伤后膈疝的鉴定
依照《刑法》第95条之规定,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7条“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之规定,对于穿通性或非穿通性膈肌破裂致膈疝形成,可以判断损伤与膈疝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评定为重伤。
5.关于胸部挤压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1条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65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胸部受到一定程度之外力挤压后,胸腔压力骤然升高,致声门紧闭,呼吸系统气体交换发生困难,以致出现程度不等的窒息、血液循环及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等表现。
胸部受到挤压后,出现窒息征象,系胸部受到挤压后静脉系统压力骤然升高,产生头、颈部瘀血、出血和缺氧、唇绀、头晕、一过性意识障碍,以及呼吸、心跳的改变,经积极救治(如人工呼吸、输氧等)方恢复,一般都未留下严重后遗改变。凡符合上述特点的可鉴定为轻伤。
血液循环障碍系指由于胸内压急剧升高,压迫右心及上腔静脉系统使静脉血返流至胸上部、颈部和头(面)部,出现这些部位的皮肤、结合膜和口腔粘膜的微静脉瘀血和毛细血管点状出血甚至过度充盈而破裂出血,表现为唇、舌、口腔和咽部出血;耳道、鼻腔出血;眼结膜下、眼球后、视神经、玻璃体、视网膜出血。
呼吸运动障碍系指胸部严重挤压限制了胸廓、呼吸肌的运动,合并多根肋骨骨折、气胸、血胸等,最终导致呼吸困难的临床表现。
颅内出血系上腔静脉系统返流致颅内静脉压急骤升高血管破裂所致,出现意识障碍、偏瘫、四肢瘫等。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可鉴定为重伤。
六、腹部损伤
(一)腹壁软组织损伤
1.轻微伤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微标4.1);
躯干部皮肤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躯干皮下血肿(微标4.1);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微标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长度在1.5厘米以上(微标4.2);
刺创深达肌层(微标4.2)。
2.轻伤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轻标第20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  (轻标第20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  (轻标第20条);
腹部开放性损伤(比照轻标第2条)。
(二)腹腔器官损伤
1.轻微伤
外伤后血尿(微标4.5)。
2.轻伤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损伤致少量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不需手术治疗的(比照轻标第2条)。
3.重伤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重标67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重标第68条);
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肝、脾、胰)形成血肿、脓肿或假性囊肿,须手术治疗(重标第68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或者败血症(重标第71条);
腹部损伤致成肠梗阻或者肠瘘等,须手术治疗(重标第7重条);
腹部开放性损伤,经手术探查证实肠膜,大网膜出血,血肿形成(比照重标第37条);
淋巴管破裂形成乳糜腹,须手术治疗(比照重标第2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重标第72条);
肾破裂(重标第69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重标第28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重标第29条);
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重标第69条)。
(三)说明与操作
1.关于损伤致肝、脾破裂损伤程度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第35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7条、第邱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肝、脾破裂的发生在腹部损伤中较为常见,尤其是脾破裂最为常见,约占各种腹部损伤的40%~50%,有慢性病理改变的脾脏更易破裂。腹部损伤的严重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作用外力的强度(主要是单位面积受力大小)、速度、硬度着力部位、作用方向以及是否原来已有病理情况存在等多方面因素。例如,在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组织结构脆弱、血供丰富、位置相对固定,在受到外力打击后,比其他内脏更易破裂。
闭合性损伤致肝破裂,可以是真性破裂(肝实质离断伤、肝实质挫裂伤)、肝中央破裂和肝被膜下破裂(肝实质浅表破裂而肝被膜完整,血液聚集在被膜下,使与肝实质分离,形成肝被膜下血肿)。   肝真性破裂和肝中央破裂,应评定为重伤。对肝被膜下血肿应区别情况,若肝表裂伤、出血和胆液外渗不多,短期内行停止,随时间推移而症状逐渐消失,须手术治疗的,可以评定为轻伤;若肝膜下血肿因被膜张力过大而突然破裂,手术治疗的,应评定为重伤;若肝被膜血肿继发感染形成脓肿的,应评定为重  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可以是真性破和包膜下破裂。脾真性破裂应评定为重。脾包膜下破裂血肿形成应区别情况,脾包膜下血肿须手术治疗的,可以评定为重伤;若脾包膜下血肿不需手术治疗,可以评定为轻伤。
迟发性脾破裂大出血约75%发生于外伤后两周以内,占闭合性脾破裂的15%左右,其机理一般认为是由于脾包膜下破裂,形成张力性血肿,或包膜小裂口为血凝块或大网膜包绕而暂时不出血,当压力增高到一定程度或活动过早时,即可引起大出血;且据报道迟发性脾破裂一般发生于健脾。若发生迟发性脾破裂而行手术切除脾脏治疗的,其病理检验结果对迟发性脾破裂的诊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若病理检验支持,加之经调查排除被鉴定人在脾破裂发生前后一段时间以内有其他胸、腹部外伤史,则可以认为其脾破裂与本次外伤有关,且排除脾脏基础病变的,应评定为重伤。
腹腔穿刺、超声和CT、MRI检查有助于诊断。
2.关于损伤致腹腔积血和腹膜后血肿的损伤程度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7条、第72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腹膜是一层浆膜覆盖在腹腔壁内面和内脏的表面,前者称腹膜壁层,后者称腹膜脏层。壁层和脏层互相移行而构成一极不规则的潜在性腔隙,称为腹膜腔。因外伤致游离血液进人腹膜腔内,若因腹腔积血出现腹膜刺激征,内失血症状,内积液体征,叩诊呈移动性浊音阳性,腹腔穿刺抽出不凝血液,须手术治疗的,应评定为重伤;若腹腔积血少量,肠鸣音存在,无内出血体征,腹腔穿刺少量血液或阴性,不需手术治疗的或经非手术治疗症状缓解的,可以评定为轻伤。
腹膜壁层与后腹壁之间的间隙称为腹膜后间隙。血管破裂、血液大量流到腹膜后间隙称为腹膜后出血,血肿形成称为腹膜后血肿。外伤可伤及腹膜外血管或腹膜后脏器,如肾、胰,骨盆、脊柱骨折可导致腹膜后出血。若腹膜后少量出血,自行局限吸收,不需手术治疗的,可以评定为轻伤;若腹膜后大出血须手术治疗的,或继发感染、脓肿形成的,宜评定为重伤。X线和CT检查有助于诊断。
3.关于腹部闭合性损伤致使内脏挫伤或血肿形成的损伤程度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5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68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肝、脾、胰等实质性脏器发生挫伤时,可以因脏器包膜损伤、内出血甚至血肿形成致包膜张力增高,引起局限腹部胀痛而表现出临床症状,超声、CT、MRI等检查以及手术探查可以协助明确诊断。
(1)若检查确证上述脏器存在挫伤病灶,但尚未形成血肿的,经保守治疗症状缓解的,评定为轻伤。(2)若检查确证已经形成血肿必须手术治疗,或因继发感染形成脓肿经手术治疗的,评定为重伤。(3)若上述脏器挫伤系在剖腹探查手术中发现,则应视术中所见(包括术后病理检查)来决定其损伤程度,而不能因为是否手术以及手术方式等医疗因素改变伤情。
胃、肠等空腔脏器在发生挫伤时,则多数表现为胃或肠壁出现局限损伤或血肿形成,可以出现局限性腹痛,也可以因为胃、肠发生功能紊乱而出现临床症状,胃、肠壁损伤或胃、肠壁血肿破裂可以有少量的大便带血,内窥镜、CT、MRI等检查以及手术探查可以协助明确诊断。此时,应评定为轻伤。但是,若胃、肠等空腔脏器壁损伤严重,引起大量出血,具有手术剖腹探查指征的,且若未经手术等急救治疗可能威胁生命的,则应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7条,该损伤可以评定为重伤。若在胃、肠等脏器原发疾病(如胃、十二指肠溃疡、息肉、肿瘤、门静脉高压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等)的基础上,外伤后发生消化道大量出血时,应判断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再作出伤情评定。
4.关于外伤性血尿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6条之规定,鉴定外伤性血尿宜掌握以下条件:
(1)前提条件:有明确的腹部和(或)腰背部等部位的损伤史。
(2)必备条件: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两周(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内)。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个/HPF。凡以(+)、(++)、(+++)等表示血尿程度的,应与经治医院联系,了解(+)、(++)、(+++)确切的数量含义。
(3)重要条件:对有悖于外伤性血尿发生、发展、演变规律的,需通过B超、CT、X线造影、放射性核素肾图以及实验室检查排除肾、输尿管、膀胱等原发性疾病(如感染、结核、结石、肿瘤、先天性畸形等)和辨识伪装血尿。在泌尿系统原发疾病病理基础上,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出现血尿(或血尿加重),应判断损伤与血尿之间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评定损伤程度。
凡不能确实证明血尿是外伤性的,原则上不援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6条作出轻伤的鉴定结论。
判断尿内红细胞是生理性还是病理性的,比较公认的标准是:用10毫升尿液在1 500rpm下离心5分钟,沉渣涂片,在高倍显微镜下观察10个视野中平均每个视野见到红细胞10个以上者,称显微镜血尿,5~10个为可疑,5个以下属生理性血尿。若不离心,10个视野中平均每个视野见到3~5个红细胞者,即为病态。另外,必须防止尿液污染,如月经与痔疮出血均可能污染尿液样本,影响鉴定。
法医学鉴定时还需注意:血尿的多少不一定与损伤的程度相符;血尿不一定于外伤后立即出现,可晚至伤后2~3天;由于血块堵塞及运动后血块脱落等,血尿可呈间断性;上述所指的尿液检查应包括尿常规、尿三杯试验、运动试验等。另外,在病理性肾脏或输尿管(如积水、结石、结核等)受到轻微外力作用后,即可能产生较严重的损伤,对此也应判定伤病因果关系。
5.关于损伤后肠扭转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2.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第3条、第35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条、第3条、第67条、第71条等条款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损伤时出现的肠扭转是指腹部受外力作用后,引起一段肠袢以其系膜为长轴发生旋转180°以上而导致的肠管梗阻现象。
其发病机理通常有以下因素:(1)解剖因素(如肠系膜先天性过长);(2)重力因素(如肠蛔虫团、饱食、肠壁大肿物等);(3)动力因素(蠕动紊乱、突然的体位改变等)。如并无以上解剖因素时,则可能是由于(1)肠管剧烈和不规则的蠕动;(2)局部肠袢挫伤、甚至形成血肿;(3)外伤后剧烈运动和体位变化等原因形成。
伤病关系与损伤程度的评定:(1)若判定肠扭转以先天解剖因素为主,应为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外伤参与度为25%;(2)若判定解剖因素、重力因素与外伤因素共伺作用,兼而有之,则判定为“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有手术指征,经手术治疗的,可以评定为轻伤,非手术治疗症状缓解的,评定为轻微伤;(3)在极少数情况下,外伤直接引起肠扭转,而并无明显解剖异常因素的,则应为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5%~100%,有手术指征,经手术治疗的,评定为重伤;非手术治疗而缓解的,评定为轻伤。
七、骨盆部损伤
(一)会阴损伤
1.轻微伤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微标4.6);
会阴单纯性创口(微标4.7)。
2.轻伤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轻标第37条);
会阴血肿两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轻标第37条);
会阴创口长度达2厘米(轻标第39条)。
(二)泌尿器官损伤
1.轻微伤
外伤后血尿(微标4.5)。
2.轻伤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两周(轻标第36条)。
3.重伤
膀胱全层破裂(重标第75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或重建(重标第74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的(比照重标第2条)。
(三)生殖器官损伤
1.轻微伤
阴囊、阴茎挫伤(微标4.8);
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微标4.7);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微标4.10)。
2.轻伤
阴茎损伤致排尿困难(轻标第38条);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轻标第38条);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轻标第38条);
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缺失(重标第38条);
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轻标第39条);
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轻标第39条);
阴道撕裂伤(轻标第41条);
子宫或者附件损伤(轻标第41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轻标第42条)。
3.重伤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或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重标第35条);
损伤致阴茎勃起能力重度障碍(比照重标第21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50%(重标第76条);
两侧睾丸缺失(重标第76条);
双侧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重标第36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重标第78条);
损伤致孕妇流产并发下列情形之一:(1)失血性休克,(2)腹膜炎,(3)血栓
性静脉炎,(4)败血症(重标第78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须手术治疗(重标第77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重标第33条);
子宫、附件损伤影响内生殖器发育(重标第33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重标第34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重标第34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重标第79条)。
(四)肛管损伤
1.轻伤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轻标第40条)。
2.重伤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重标第3重条)。
(五)骨性骨盆损伤
1.轻伤
单纯性骨盆骨折(轻标第44条)。
2.重伤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重标第73条)。
(六)说明与操作
1.关于会阴部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7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会阴部指躯干下端左右两腿之间的区域,即盆膈以下的组织结构,呈菱形区,分前后两个三角区,前部尿生殖区(三角),有外生殖器;后部肛区(三角),有肛门。会阴部软组织泛指男、女性躯干下端左右两腿之间区域。阴茎、阴囊、睾丸的损伤不适用上述条文的规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9条之规定,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鉴定为轻伤。此处,会阴指女性的外阴和肛门与阴道之间的狭小区域。如外阴创口长度达2厘米,鉴定为轻伤。
2.关于阴茎勃起障碍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1条之规定,对损伤性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的鉴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1)鉴定程序:病史调查,性功能及性生活史调查,体格检查(全身体检和生殖器检查),实验室检测(阴部神经电生理学检测、血管功能检测、阴茎海绵体肌电图检测、内分泌功能检测、阴茎夜间勃起能力监测——NPT、阴茎勃起障碍的心理学评价、视听性刺激试验——AVSS等),其他(必要时X线检查、CT扫描、MRI检查等)。
(2)损伤程度评定:损伤性器质性阴茎勃起能力重度障碍评定为重伤;中度障碍评定为轻伤;轻度障碍评定为轻微伤。
损伤时因心理性原因引起阴茎勃起障碍的,判定伤病因果关系。
(3)判断方法:
①阴茎勃起能力正常(具备下列一条即可):I.手淫或机械按摩时阴茎勃起角≥90°;Ⅱ.NPT检测时阴茎勃起的最大硬度>70%;Ⅲ.AVSS测试时阴茎勃起的最大硬度>70%,或勃起角≥90°。
②阴茎勃起能力轻度障碍(具备下列一条即可):I.手淫或机械按摩时阴茎勃起角在60°~90°之间;Ⅱ.NPT检测时阴茎勃起的最大硬度在40%~70%之间;Ⅲ.AVSS测试时阴茎勃起的最大硬度在40%~70%,或勃起角在60°~90°。
③阴茎勃起能力中度障碍(具备下列一条即可):I.手淫或机械按摩时阴茎勃起角<60°;Ⅱ.NPT检测时阴茎勃起的最大硬度在0%~40%之间;Ⅲ.AVSS测试时阴茎勃起的最大硬度在0%一40%之间,或勃起角<60°。
④阴茎勃起能力重度障碍(具备下列一条即可):I.手淫或机械按摩时阴茎勃起反应;Ⅱ.NPT检测时阴茎的硬度与周径无变化;Ⅲ.AVSS测试时阴茎勃起的硬度与周径无变化。
3.关于孕妇损伤程度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4.10、《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2条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孕妇在遭受外力打击,尤其是其腹部遭外力作用,加之恐慌、惊吓等因素,易于引起标准所述及的上述后果。
妊娠于28周前终止,胎儿体重不足1 000克,称为流产。“先兆流产”一般系指孕妇发生阴道流血、轻微下腹痛、下坠感等流产的前期表现,如不去除病因,并加以适当的保胎治疗和康复等则可能继之发生难免流产。凡孕妇确曾遭受外力作用,且发生上述先兆流产的表现但经治疗保胎成功者,可以评定为轻微伤。
“难免流产”一般系指孕期在28周以内的孕妇因各种原因终止妊娠,使胚胎组织经阴道娩出,并可有大量的阴道流血。如查证孕妇确曾遭受外力作用,且之前并无反复流产病史,本次妊娠未见胚胎异常证据的,一旦发生难免流产,可以评定为轻伤。若流产时出现大量失血,并发失血性休克的,应评定为重伤。
“早产”系指孕期满28周、不足37周时的孕妇因各种原因终止妊娠,使胎儿及胎盘组织经阴道娩出。一般情况下,孕期在28周以上的胎儿在出生后尚有存活可能。早产时,因胎儿较流产者明显为大,孕妇出血量也明显较流产者为多,对身体健康所致危害和后果也更为严重。凡孕妇遭受外力作用,致早产发生者,且排除既往有反复早产病史和胎儿本身原因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死胎”系指妊娠20周后,因各种原因,如胎盘循环不佳、脐带病变、前置胎盘、胎盘早期剥离或胎儿的重要脏器直接受外力作用发生衰竭等情况下,致胎儿在宫腔内死亡。凡确证孕妇外伤前胎儿各项生理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外伤后不久即出现死胎现象的,且排除胎儿及孕妇本身病理影响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胎盘早剥”系指妊娠20周后或分娩期,胎儿尚未分娩,正常位置胎盘即已部分或全部从子宫内壁剥离,它可以严重影响胎盘循环并危及胎儿,且容易导致孕妇阴道流血对孕妇生命健康产生相当的危害。凡确证孕妇遭受外力作用,且既往并无反复胎盘早剥病史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4.关于骨盆骨折损伤程度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4条、《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3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凡出现单纯性骨盆骨折,诸如髂骨、坐骨、耻骨等线形骨折的,即可评定为轻伤。
凡出现骨盆骨折,并发骨折不稳定愈合,或严重畸形愈合,或出现骨盆倾斜致使一侧下肢缩短达5厘米以上等情况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八、脊柱和脊髓损伤
(一)脊柱和脊髓损伤
1.轻微伤
脊柱韧带损伤(微标4.9)。
2.轻伤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轻标第43条第2款);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轻标第43条第1款);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轻标第43条第3款)。
3.重伤
脊柱骨折,伴有脊髓损伤(重标第80条);
脊柱骨折,伴有多根脊神经损伤(重标第80条);
脊柱脱位,伴有脊髓损伤(重标第80条);
脊柱脱位,伴有多根脊神经损伤(重标第80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重标第80条)。
(二)说明与操作
1.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3条之规定,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是指颈椎、胸椎、腰椎因机械外力直接作用致椎间盘突出,髓核脱出,压迫神经根或脊髓产生的一系列临床症状和体征。椎间盘由髓核(富含胶原物质)、纤维环(髓核周围、和软骨板构成。宜掌握以下原则:
(1)鉴别椎间盘膨出与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膨出是由于年龄增长,髓核因水份的减少而逐渐缩小,纤维环韧性逐渐减低,椎间盘变平,纤维环向周围膨出的退行性疾病。外伤对椎间盘膨出的发生、发展、演变过程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可以使椎间盘膨出症状显现或者加重。
(2)椎间盘退行性变与椎间盘突出的关系:在椎间盘退行性变的基础上,椎间暴受到外来压力、剪切力、张力的作用,椎间盘纤维环局部出现破裂,髓核由破裂人椎管,压迫脊髓腔而出现临床症状和体征。椎间盘突出最多发生在腰椎(L4—5、L5—S1)和颈椎(C5—6、C6—7)。影像学检查以MRI诊断价值最高,其次为CT、X线平片。
(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程度的鉴定:若损伤后立即出现椎间盘突出的典型症状和体征,影像学检查证实有骨、关节损伤及髓核突出,无或极轻微的椎间盘退行性改变,则外伤与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评定为轻伤;若损伤后立即出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和体征,影像学检查显示椎间盘突出伴有明显椎体、椎间盘退行性改变,无骨、关节损伤,且外力作用不大,则外力与椎间盘突出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若损伤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出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和体征,影像学检查见有明显的椎体和椎间盘退行性改变,无骨、关节损伤,则外伤与椎间盘突出症之间无因果关系。
这里介绍椎间盘突出的分度,也许有助于鉴定时参考。I度(凸起型):纤维环内部破裂,外层因为髓核的压力而凸起,常呈半球形孤立凸起于椎间盘的后外侧,居神经根外前或内下方;Ⅱ度(破裂型):纤维环全层破裂或几乎全层破裂,已破裂纤维环的髓核或破裂的纤维环甚至部分软骨板向后移入椎管,突出块表面高低不平,仅有薄膜覆盖,突出范围一般较凸起型广泛,与神经根可有粘连,可同时压迫2条神经根或产生马尾神经障碍;Ⅲ度(游离型):突出物已离开空洞移到椎管中,甚至破人硬膜囊内,压迫硬膜或刺激神经根。一般来讲,I度者往往症状较轻,牵引等保守治疗可以有效缓解症状。Ⅱ~Ⅲ度者如神经根压迫症状严重,保守治疗欠佳,多需行手术治疗。
2.关于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3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脊柱损伤后立即发生脊髓功能丧失,损伤水平以下肢体弛缓性瘫痪,感觉、反射和括约肌功能全部丧失,经过数日或1~2周后,脊髓功能逐渐恢复正常。短期是指2周以内。其机理可能是外力影响下脊髓神经元之间的轴突和纤维联系以及化学介质传递的短暂性功能障碍。
3.关于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0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脊柱损伤(骨折或者脱位)的机制,从生物力学角度,将致伤暴力归纳为四类:(1)高坠所致的纵向压缩力;(2)极度扭曲所致的铰链折力;(3)前后或左右方向的剪力;(4)旋转暴力。鉴定时应注意引起脊柱损伤的病史,分辨系何种外力作用形成损伤。
凡颈椎骨折或者脱位:包括环、枢椎骨折与脱位(半脱位或暂时忭脱位)、椎体骨折、小关节半脱位、脱位等;凡胸、腰椎骨折与脱位:包括胸、腰椎椎体骨折、棘突骨折、横突骨折、关节突骨折、椎弓骨折、椎板骨折等,均应评定为轻伤。
凡椎骨的压缩性骨折和脱位的椎体及其碎片、脱出椎间盘的损伤和压迫、椎板骨折陷入、关节突骨折、黄韧带皱叠和脊髓血管损伤等均可使脊髓受损、脊髓损伤和脊髓压迫;凡椎体骨折片和脱位使脊神经根挫伤或撕裂、压缩或脱位的椎体以及突出的椎间盘压迫脊神经根二根以上,均应评定为重伤。
鉴定时,分析造成脊柱、脊髓损伤的暴力,有屈曲性损伤、伸展性损伤、扭转性损伤、纵轴性损伤;脊柱损伤后局部畸形、血肿、压痛、叩击痛等,脊髓损伤出现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X线检查包括特殊体位摄片,CT、MRI检查。
九、肢体损伤
(一)软组织损伤
1.轻微伤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微标5.1);
肢体皮肤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微标5.1);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微标5.2);
刺创深达肌层(微标5.2);
肢体肌腱损伤,伴有临床体征(微标5.3)。
2.轻伤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轻标第20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轻标第21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轻标第22条);
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疤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轻标第26条)。
3.重伤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30%(重标第88条第1款);
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重标第88条第2款);
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50%[重标第8条(十九)]。
(二)手损伤
1.轻微伤
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微标5.5);
手骨骨折(微标5.4)。
2.轻伤
一节指骨(不含第2至第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轻标第23条(一)];
缺失半个指节[轻标第23条(二)];
掌骨完全性骨折[轻标第23条(四)];
舟骨骨折[轻标第23条(四)];
月骨脱位[轻标第23条(四)];
手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轻标第23条(三)]。
3.重伤
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重标第8条(九)];
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重标第8条(十)];
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重标第8条(八)];
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重标第7条(一)];
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重标第7条(二)];
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重标第7条(二));
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重标第7条(三)]。
(三)足损伤
1.轻微伤
外伤致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微标5.5);
足骨骨折(微标5.4)。
2.轻伤
2节趾骨骨折[轻标第24条(一)];
跖骨2节骨折;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附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轻标第24条(三)];
缺失1个趾节[轻标第24条(二)]。
3.重伤
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重标第7条(八)];
缺失任何一足第——趾及相连的趾骨[重标第7条(七)];
缺失一足的第——趾和其余任何二趾[重标第7条(五)];
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重标第7条(五)];
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重标第7条(六)];
缺失一足50%[重标第7条(四)];
缺失一足足跟50%[重标第7条(四)]。
(四)四肢肱、桡、尺、股、胫、腓骨及其大关节损伤
1.轻微伤
肢体关节损伤,伴有临床体征(微标5.3)。
2.轻伤
四肢长骨骨折(轻标第25条);
髌骨骨折(轻标第25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轻标第26条);
肢体大关节韧带部分撕裂(轻标第26条);
半月板损伤(轻标第26条);
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疤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轻标第26条)。
3.重伤
肩关节强直畸形[重标第8条(一)];
肩关节损伤致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50%[重标第8条(一)];
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重标第8条(二)];
肘关节活动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重标第8条(二)];
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重标第8条(四)];
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重标第8条(三)];
肱骨骨折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重标第8条(三)];
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功能严重障碍[重标第8条(五)];
前臂骨折致使手指功能严重障碍[重标第8条(五)];
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功能严重障碍[重标第8条(六)];
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手指功能严重障碍[重标第8条(六)];
腕关节强直畸形[重标第8条(七)];
腕关节挛缩畸形[重标第8条(七)];
腕关节损伤,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重标第8条(七)];
髋关节强直畸形[重标第8条(十一)];
髋关节挛缩畸形[重标第8条(十一)];
髋关节损伤,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重标第8条(十一)];
膝关节强直畸形[重标第8条(十二)];
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重标第8条(十二)];
膝关节损伤,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重标第8条(十二)];
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重标第8条(十三)];
踝关节强直畸形[重标第8条(十四)];
踝关节挛缩畸形[重标第8条(十四)];
踝关节损伤,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重标第8条(十四)];
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重标第8条(十五)项];
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重标第8条(十五)];
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重标第8条(十五)];
股骨颈骨折不愈合[重标第8条(十六)];
损伤致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重标第8条(十六)];
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重标第8条(十六)];
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重标第8条(十七)];
胫腓骨骨折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重标第8条(十七)];
胫腓骨骨折畸形愈合,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重标第8条(十七)];
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重标第8条(十八)];
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50%[重标第8条(十九)]。
(五)周围神经、血管损伤
1.轻伤
损伤伤及感觉神经、血管影响功能的(轻标第21条)。
2.重伤
臂丛及其重要分支(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肌皮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上肢肩、肘、腕三大关节之任一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50%或者一手不能对指和握物[重标第8条(二十)];
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髋、膝、踝三大关节之任一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重标第8条(二十)];
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重标第8条(二十一)1;
骨、关节、周围神经、周围血管损伤引起的严重病症,如脂肪栓塞综合征、创伤后呼吸窘迫综合征、挤压综合征等(比照重标第37条)。
(六)说明与操作
1.关于肢体贯通创(盲管创)创道损伤程度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1条(二)之规定,贯通创(盲管创)“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鉴定为轻伤。但无贯通创(盲管创)创道长度的规定,可以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1条之规定,单个创道长度l0厘米或者创道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鉴定为轻伤。
一次形成的皮肤与软组织贯通创(盲臂创),其创口长度与创道长度可以相加,若达到10厘米,可以鉴定为轻伤。
贯通创(盲管创)创道长度测定:对于贯通创创道长度一目了然;而对于盲管创创道,应在疤痕形成以后,经B超检查较正确地测量创道长度。
2.关于肢体软组织挫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0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8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1)肢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引起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的表现有表皮剥脱、皮下出血以及肌肉(腱)、神经和血管的损伤等多种,其中以皮下出血为最常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在损伤后1~2天内测量每一处软组织挫伤面积,再计算软组织挫伤总面积,摄彩色照片并放置比例尺以固定,标明部位和日期,同时经证明确认。由于计算机技术的逐渐广泛使用,现在我们已经常采用计算机图形扫描处理技术来计算挫伤面积。这种方法简便易行,且准确率大大提高,有效地减少人工测量的误差,对于一些估计挫伤面积距离标准规定的数值不远的案例,尤其应该应用。
(2)应用“成人体表面积计算公式”计算体表面积:
体表面积(平方米)=0.0061×身高(厘米)+0.0128 ×体重(千克)-0.1529
(3)实测体表软组织挫伤总面积除以计算得到的全身体表面积。挫伤总面积占体表面积6%以上,评定为轻伤;挫伤总面积占体表面积30%以上,评定为重伤。
(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类案例的鉴定应特别注意鉴定的时机,因为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发生以后,是循着这样的规律进展和演变的:损伤当时受力部位的皮下小血管破裂造成皮下出血,这时候实行测量能比较真实地反映挫伤面积,随之,伤后2~3天至1周左右时间内,皮下出血由于弥散作用而显得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之后,大约在伤后1周到10天左右,皮下出血开始吸收,不论是在皮下出血的扩散期还是在吸收期进行测量,都会扩大误差。所以,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的测量,应该以损伤后尽早测量为准,如无确切证据证明原有测量存在误差,则不应对其结论轻易予以否定。
(5)对于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的情况,考虑到临床上对其出血范围、面积一般无法测量,因此规定以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为限定条件。当肌肉或深部组织出血较多、损伤严重,或者伴有该部位周围神经或血管的严重损伤时,可导致肌肉坏死、疤痕挛缩,如确实出现肢体功能严重障碍的,即应评定为重伤。
深部组织出血量大时,还可以导致深部组织感染,出现脓肿,甚至引发败血症等全身感染,或者由于坏死组织释放有毒物质,导致全身中毒及急性肾功能衰竭,此时也应评定为重伤。
3.关于肢体缺失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3条(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1)肢体缺失,是指肢体(指)遭受锐器砍切或者钝器碾压等作用而致使断离。其鉴定原则,以损伤当时原发性伤情为主。损伤愈合疤痕形成后,根据肢体(指)的缺失情况作出评定,尚未愈合或者正在治疗的,则可依据X线检查评定损伤程度。不能因断肢(指)再植或者拇指再造术等治疗,部分或者较好恢复肢体(指)功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
(2)临床上确定拇指缺失程度是根据其缺失的平面,常用六度分法。一度缺失:远侧拇指指骨骨节部分缺失;二度缺失:近侧拇指指骨完全缺失;三度缺失:除远侧拇指指骨骨节完全缺失外,近侧拇指指骨骨节亦有部分缺失;四度缺失:远、近拇指指骨完全缺失;五度缺失:除拇指指骨完全缺失外,第一掌骨亦有部分缺失;六度缺失:拇指指骨的全部、第一掌骨、以及部分腕骨(如大多角骨)的缺失。鉴定时,一度、二度缺失的即为轻伤;三度或以上缺失的即为重伤。
(3)足是人体负重、行走和缓冲震荡的结构。足骨由跗骨、跖骨和趾骨组成。跗骨由距骨、跟骨、内中外楔骨和骰骨组成。其中跟骨和距骨是足部最大的两块骨,站立时至少有50%之体重需要它们来承担。鉴定时,无论一足纵形、斜形或横形缺损达足底的50%,或者足跟部缺损达50%,均符合重伤范围。
4.关于肢体功能丧失的鉴定
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条之规定,宜熟悉以下几个问题:
(1)肢体损伤造成肢体功能丧失的原因有①骨折不能愈合;②骨折的畸形愈合;③广泛的皮肤疤痕形成和肌肉纤维化;④重要神经损伤;⑤重要血管损伤;⑥关节强直;⑦关节畸形;⑧创伤性关节炎及骨坏死等。
(2)肢体损伤造成肢体功能丧失的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①肢体长度:双侧对比,判断伤肢短缩程度。测量时将两侧肢体放在对称的伸直位置上,定出测量标志,用皮尺或钢卷尺测出两标志间的距离。上肢长度从肩峰端测至桡骨茎突。下肢长度从髂前上棘通过髌骨中点测至内踝下缘。
②肢体周径:对比两侧肢体同一平面的周径,判断伤肢肌肉萎缩程度。大腿周径可在髌骨上缘下方10cm或15cm处测量。小腿周径可在胫骨结节以下l0cm处测量。
③关节活动度:检查时,应同时检查两侧肢体的同一活动,进行双侧对比,分别记录。应用医用量角尺(关节量角器)测量关节伸和屈、内收和外展、内旋和外旋三组活动功能(不同部位关节略有差异),以中位为0度,判定活动度,测量关节活动偏离中位的度数。先求出各轴位(方向)活动度丧失的百分值,再求出平均值。
正常肢体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的中位和正常活动度(摘自《中国医学百科全书诊断学》):
I.肩关节:中位为立位时上臂自然下垂,贴近胸旁,屈肘90°,前臂指向前方。检查者用手卡住肩胛下角,活动度:前屈90°,后伸45°,外展90°,内收45°,内旋80°,外旋60°。
Ⅱ.肘关节:中位为立位时臂伸直并下垂,掌面向前。活动度:伸0°,屈150°,过伸5°。
Ⅲ.腕关节:中位为立位时前臂伸直,手与前臂成一直线,掌面向下。活动度:背伸70°,掌屈80°,桡侧偏斜20°,尺侧偏斜30°。
lV.髋关节:中位为平卧伸直立,髌骨向上。活动度:伸0°,屈120°,过伸30°;内收20°~30°,外展40°~45°;内旋45°,外旋45°。
V.膝关节:中位为立位时大腿、小腿成一直线。活动度:伸0°,屈135°,过伸10°以下。被检者仰卧,髋关节屈曲,检查者以一手握股骨下端,另手握足跟部,内旋和外旋各为5°。
Ⅵ.踝关节:中位为坐位时足纵轴与小腿成90°角,而无足内翻或足外翻。活动度:前屈20°~30°,跖屈40°~50°。正常内翻30°~35°,外翻10°~15°。
进行关节功能评定时,应尽可能将患侧关节与健侧关节进行对比,并与上述正常关节活动度比较,综合考察关节功能。
根据关节活动受限的幅度,可以分为五度:0度:正常;I度:25%以下;Ⅱ度:25%~50%;Ⅲ度:50%~75%;Ⅳ度:75%以上。人体各关节不能达到各自的活动幅度时,都为关节活动受限,常见于相应部位的骨折、脱位、肌腱及软组织损伤。关节活动受限的幅度常与外伤或疾病的程度呈正相关,与年龄、健康状况、治疗情况、功能锻炼等多种其他因素也存在密切的关系,因此鉴定时一定要注意加以鉴别。
④畸形测量:关节畸形位置时,测偏离中位的角度,记录畸形位置;骨骼畸形时,测量偏离骨骼纵轴的角度。
⑤肌力测定:肌力的分级由0至5级。0级为肌肉完全麻痹,通过观察及触诊肌肉完全无收缩;1级为主动收缩肌肉时,虽然有收缩,但不能带动关节活动;2级为肌肉收缩可以带动水平方向的关节活动,但不能对抗地心引力;3级为对抗地心引力时关节仍能主动活动,但不能对抗阻力;4级为能对抗较大阻力,但比正常者为弱;5级为正常肌力。
⑥肢体血管、神经检查:望、触、听及特殊检查;感觉、反射、植物性神经功能检查。肢体感觉及运动诱发电位测定可以有效地协助诊断肢体运动和感觉神经(肢体外周神经大多是感觉和运动的混合神经)的损伤部位、程度。
⑦动作和常态:上肢:穿衣、脱衣、扣纽扣、端碗、写字、使用工具、对指
(拇指指腹与其余四指指腹相互对合运动)、握物(拇指与其余各指相对屈曲运功,同时用力的持物状态);下肢:步态是否如常人,有无摇晃、倾斜、双腿迈步大小从落地时间是否相等,能否完全下蹲,蹲后自由站起来。
⑧辅助检查:X线摄片检查、CT检查、造影检查、超声检查(n叩pler)、电生理学检查(肌电图检查等)、放射性核素测定。
(3)肢体损伤造成肢体功能丧失的鉴定时限,应当在损伤恢复达临床稳定(一般在损伤3个月后)进行。对于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进行伤情鉴定需检查有关肢体关节功能的,原则上应等待内固定物拆除以后。若内固定物尚未拆除,但固定物并不破坏关节结构或影响关节活动的,可以在外伤8个月以后进行伤情鉴定。对于骨不连的认定,至少应在骨折后18个月,经临床多方治疗(如外固定、内固定、植骨等)以后才能视骨折愈合情况作出判断。
5.关于关节强直和僵硬的鉴别诊断
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条(一)、(四)、(七)、(十一)、(十二)、(十四)之规定,是指损伤致肩、肘、腕、髋、膝、踝关节强直,评定为重伤,应熟悉关节强直与关节僵硬的鉴别。
关节强直是指关节面软骨遭到某些疾病或损伤,造成关节强直。由非坚实性强直至坚实性强直再至骨性强直。临床检查从关节有少量活动至完全不能活动、强直性畸形。
关节僵硬是指受伤肢体经长期外固定而不注意功能锻炼时,静脉血和淋巴液回流不畅,伤肢组织间隙中浆液纤维性渗出物和纤维蛋白沉积,可使关节内、外组织发生纤维性粘连加之周围组织挛缩,关节活动范围可发生程度不等之障碍。一般40岁以下的人,因组织内弹力纤维还比较多,可以完全恢复关节正常活动功能,应密切配合进行功能锻炼。
肩、肘、腕、髋、膝、踝关节强直畸形,评定为重伤;而关节僵硬则判定因果关系。X线检查和CT检查均有助于鉴别诊断。
6.关于手指功能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1条、第23条(三)以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条(六)、(八)、(九)、(十)之规定,宜熟悉手指功能的检查。
目前临床医学与法医学界一般认为,手的功能,拇指占40%,食指、中指各占20%,无名指、小指各占10%。
第2~5指中位为手指伸直,并与手掌在同一平面。掌指关节:屈70°~90°,过伸可达30°~40°。近侧指间关节:伸0°,屈90°~100°。远侧指间关节:伸0°,屈45°~90°。
拇指的中位为将手掌的尺侧缘垂直于桌面,拇指伸直,贴在手掌的桡侧缘。活动度:桡侧外展70°,掌指关节屈曲50°,指间关节屈曲80°;对掌运动的度数不易量出,可注意拇指横越手掌之程度,内收运动即为伸直位与食指桡侧并贴。
在手指功能鉴定时要注意手指在伸位固定较久以后,其指间关节大多不能弯曲。这是因为伸腱缩短并被固定所致。手指在屈位固定较久以后,其指间关节时常发生不能伸直的情况。这是由环绕指间关节的关节囊在前面的一段变短所致。指间关节的僵直却常是永久的畸形。由此而发生的指间关节僵直,与损伤当时无直接因果关系。
7.关于股骨颈骨折、股骨头坏死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5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条(十六)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股骨颈骨折多见于股骨颈遭受重力撞击(如交通事故、较大钝性外力打击等)或者高处坠落等强大外力(主要见于青壮年),或者因平地跌倒、下肢突然扭转等较小外力(多见于老年人)。股骨头坏死可以在股骨颈骨折几个月后出现,亦可在3~5年内出现,股骨头坏死偶见于重复外伤,如长途行走或跑步,长时间过重劳动等,造成供应股骨头的上、下干骺端动脉损伤,而圆韧动脉又供血不足而发生。股骨头缺血时临床表现疼痛、跛行与功能障碍。X线片可显示股骨头密度改变;且出现囊性变或变形。晚期年老患者可作股骨头置换术或全髋关节置换术。晚期年轻患者如系重体力劳动者,可考虑髋关节融合术。
股骨颈骨折,评定为轻伤。
股骨颈骨折后发生股骨头坏死的,评定为重伤。
股骨颈骨折在出现股骨头坏死前若已进行股骨头置换术,术后关节运动功能情况良好,宜评定为轻伤。
股骨颈骨折发生在老年骨质疏松的病理基础上,且所受外力不大,则需判定损伤与股骨颈骨折的因果关系。
8.关于肢体重要神经、血管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1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条(二十)、(二十一)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原则:
(1)肢体重要神经指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重要血管指与重要神经伴行的动、静脉。鉴定时,应以肢体的整体功能丧失程度为主,并与健侧肢体运动功能相对比,凡损伤神经、血管影响肢体功能的,评定为轻伤;凡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的,例如致使不能对指和握物,大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影响站立和行走等,评定为重伤,是否达轻伤或重伤程度,关键看后果。(2)肢体神经损伤是指肢体遭受切、砍、挫伤或者枪弹损伤,或者因骨折、脱位、重力牵拉、压迫等原因所致。
依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分为:①离断性损伤,②牵拉伤,③压迫性损伤,④挫伤等。
依据损伤的程度不同可分为:①神经传导功能丧失:是神经损伤中最轻的一种,神经轴和鞘膜是完整的,但神经传导功能丧失,多见于轻度牵拉及钝器打击,多于数周后可自行恢复功能;②神经轴索中断:损伤主要发生在神经轴索,因神经鞘膜未断裂,损伤不广泛,内部出血不多,神经再生后,有自行恢复的可能,常见于挤压伤;③神经部分断裂:神经轴和鞘膜部分断裂,神经部分功能保存;④神经完全断裂:是最严重的损伤,神经功能完全丧失,伤后两断端收缩,其间为疤痕组织充填,远端不能再生及恢复功能,多见于开放性损伤。
轴索断裂再生速度为20 + L/R=天数。公式中20系指再生的轴索长过断端吻合处的天数;公式中R为1~2毫米/日,系指轴索长过断端以后,每天生长的长度;公式中L为轴索断端远侧的长度(毫米)。
神经再生的速度,因神经损伤程度,断端间有无间隙,缝合是否正确,缝合时间,以及各种神经再生能力不同而有差别。
肢体神经损伤的临床表现为运动和感觉功能丧失,血管运动麻痹和营养障碍。①运动瘫痪为下神经单位型,即支配肌肉麻痹,肌张力减低,肢体弛缓,反射消失,逐渐发生肌肉萎缩,伤后3个月肌肉萎缩明显,1~2年达到极点。②感觉丧失包括深浅各层感觉,具有血管运动麻痹和营养障碍现象。③损伤神经分布区的皮肤光滑、发红、温度较高,无汗或者少汗,皮肤、指甲、肌肉及骨关节萎缩变性,指甲粗糙,骨质疏松,关节僵直;不完全损伤可保存部分功能,并有感觉过敏现象,还可引起灼性神经痛(模糊、弥散和放射性神经痛)。
(3)臂丛神经损伤:①臂丛上部损伤,表现为肩不能外展、外旋,不能屈肘,旋后,上肢呈肩内收内旋,肘伸直、胸臂旋前和手向尺侧斜状,上臂及前臂外侧麻木;②臂丛下部损伤:表现为手内侧肌瘫痪,呈爪状指畸形,腕和前臂运动功能部分或者完全丧失,上臂及肩部肌力量完整或者稍减弱,手及前臂尺侧麻木;③椎孔内损伤:表现为常伴有短暂同侧下肢运动障碍和膀胱直肠括约肌的功能障碍;④椎孔外损伤:常在锁骨上窝或者前上胸部有血肿出现,血肿机化后遗留局部硬结;⑤臂丛完全损伤:表现为手、前臂和上臂肌肉全瘫,呈弛缓性下垂,肌肉可出现萎缩,手、前臂及上臂一部分感觉消失,因血流不畅,患肢浮肿,皮肤有脱毛、变薄、发亮等萎缩现象,肩肱关节呈向下半脱位。严重影响上肢运动功能,评定为重伤。
(4)臂丛重要分支损伤:①正中神经损伤:多因肱骨骨折、尺桡骨双骨折及月骨脱位造成正中神经挫伤或者挤压伤,其表现为前臂不能旋前,屈腕动作障碍,拇、食指和中指不能屈曲,拇指不能对掌,大鱼际肌萎缩,呈猿手畸形,桡侧三个半指及相应手掌出现感觉障碍;②桡神经损伤:肱骨干骨折、桡骨头脱位及锐器伤均可导致桡神经损伤,其表现为运动障碍如伸肌瘫痪,腕、肘和手指的第一节不能伸直,高位损伤(腋部或者腋下部)典型表现为腕下垂,不能伸腕,掌指关节不能背伸,,拇指不能背伸和外展,以及前臂旋前畸形,其感觉障碍区随桡神经损伤部位不同而不同;③尺神经损伤:贯通性或者开放性损伤、牵拉或者挤压伤均可引起尺神经的损伤,表现为拇指不能内收,其余四指不能内收和外展,拇、食指夹纸试验阳性(即做双手拇指、食指夹指试验时,患侧拇指末节呈屈曲状畸形),小鱼际肌及骨间肌萎缩,无名指和小指掌指关节过伸,指间关节屈曲的爪形畸形,尺侧一个半手指及相应的手掌、手背出现感觉障碍;④肌皮神经损伤:常见于臂丛神经外侧束损伤,表现为其所支配的肱二头肌,喙肱肌、肱肌瘫痪,导致肩关节不能前屈和内收,不能屈肘关节,前臂呈旋前位畸形,前臂外侧皮肤感觉障碍。严重影响上肢运动功能,评定为重伤。
(5)坐骨神经损伤:以锐器及枪弹伤为多见,骨盆骨折及髋关节脱位亦可引起不完全性损伤。其临床表现依据损伤部位不同而不同。如臀部平面损伤,则下肢膝关节屈曲障碍,踝关节及足趾运动丧失,足下垂,小腿外侧、后侧及足感觉消失。在股部平面损伤产生患肢踝关节及足趾运动丧失、足下垂、肌肉萎缩、皮肤溃疡等营养障碍表现。严重影响下肢运动功能,评定为重伤。
(6)肢体重要血管损伤系指与肢体重要神经相伴行的动、静脉损伤,具体表现有以下十种类型:血管痉挛、血管挫伤、血管部分裂伤、血管贯通伤、血管完全裂伤、血管受压、血管继发出血、血管内血栓形成、假性(动脉)血管瘤形成、动静脉瘘。上述血管损伤性改变可能引起血液循环(供应)障碍。常见肢体血供障碍的并发症有远端动脉的继发性血栓形成、肌肉压迫综合征、缺血性肌肉挛缩、缺血性神经损伤、坏疽、感染;后期可能发生肢体屈曲挛缩、周围水肿或间歇性跛行等症状。检查时可见肢体苍白、变凉、脉搏微弱甚至消失、出现搏动性肿块(血肿)或者明显出血,有时也可见肢体感觉减弱及运动功能障碍。
损伤后周围血管动脉瘤,若经治疗,无肢体严重功能障碍,评定为轻伤;若损伤性动脉瘤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或虽经治疗但因肢体血液循环障碍而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的,评定为重伤。
损伤后动静脉痿,若肢体损伤后动静脉瘘引起肢体血液循环功能障碍、远端肢体坏疽、心力衰竭等严重并发症,应评定为重伤;若无上述严重并发症的,应评定为轻伤;若外伤促使先天性动静脉瘘病变症状显现或加重,则判定伤病关系。
十、其他损伤
(一)烧烫伤
1.轻微伤
躯干、四肢I度烧、烫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或浅Ⅱ度烧、烫伤面积在4平方厘米以上;深Ⅱ度烧、烫伤(微标6.1.1);
面部I度烧、烫伤,面积在10平方厘米以上;浅Ⅱ度烧、烫伤(微标6.1.2);
颈部I度烧、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浅Ⅱ度烧、烫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微标6.1.3);
烫伤达真皮层(微标6.1.4)。
2.轻伤
浅Ⅱ度烧、烫伤占体表面积5%以上(儿童3%以上)[轻标第45条(一)];
深Ⅱ度烧、烫伤占体表面积2%以上(儿童1%以上)[轻标第45条(一)];
Ⅲ度烧、烫伤占体表面积0.1%以上[轻标第45条(一)];
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轻标第45条(二)];呼吸道烧、烫伤[轻标第45条(二)]。
3.重伤
成人烧、烫伤总面积(1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在30%以上或者Ⅲ度在10%以上;儿童总面积在10%以上或者Ⅲ度5%以上[重标第82条(一)];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①出现休克;②吸人有毒气体中毒;③严重呼吸道烧伤影响呼吸功能,需作气管切开术;④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⑤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⑥出现意碍、肺水肿[重标第82条(一)]。
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标准有关条文[重标第82条(二)]。
(二)休克
1.轻伤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轻标第49条];
损伤引起代偿期创伤性休克或并发感染性休克代偿期的临床表现(比照轻标第2条)
2.重伤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重标第87条)。
(三)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
1.轻微伤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伤,参照微标相应条款(微标6.4)。
2.轻伤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轻标)相关条文(轻标第52条)。
3.重伤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重标)有关条文(重标第85条)。
(四)窒息
1.轻伤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轻标第18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的(比照轻标第2条)。
2.重伤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重标第91条)。
(五)异物
1.轻微伤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微标6.3)。
2.轻伤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轻标第48条)。
表浅霰弹创范围达体表面积的2%(比照轻标第2条)。
3.重伤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重标第86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重标第57条)。
(六)说明与操作
1.关于休克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9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7条定,休克是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有效血容量急剧减少;致全身微循环障生命重要器官严重缺血、缺氧而引起的代谢障碍、功能减退与细胞损害的病理状态。宜掌握以下原则:
(1)具备发生休克的病理基础,创伤性休克是在严重创伤,例如严重颅脑损伤、脊柱脊髓损伤、多发性骨折、严重软组织损伤等情况下发生。失血性休克是在大血管破裂、肝脾破裂等的外出血或内出血的情况下发生的,失血量大于全身血容量的20%。感染性休克是在创伤后继发细菌等感染引起的。下表有助于估计休克程度及其出血量。
表1  临床表现与休克
分期        程度        临床表现        估计失血量大约占全身血容量的%(成人)
                神志        口渴        皮肤        脉搏        血压        周围
循环        尿量       
                                色泽        温度                                       
休克代偿期        轻度        神志清楚,伴有痛苦的表现,精神紧张        口渴        开始
苍白        正常
发凉        100次以下,有力        收缩压正常或稍升高,舒张压升高,脉压缩小        正常        正常        20%以下(800ml以下)
休克抑制期        中度        神志尚清,表情淡漠        很口渴        苍白        发冷        100-120次        收缩压为12~9.33kPa(90~70mmHg)脉压小,        表浅静脉塌陷,毛细血管充盈迟缓        尿少        20%~40%(800~1600ml)
        重度        意识模糊甚至昏迷        非常口渴,但可能无主诉        显著苍白肢端青紫        冰冷(肢端更明显)        速而细弱,或摸不清        收缩压在9.33kPa以下或测不到        毛细血管充盈非常迟缓,表浅静脉塌陷        尿少或无尿        40%以上(1600ml以上)


表2  体重与失血量20%的对应表

体重(kg)        失血量20%(ml)
100        1500
75        1125
60        900
50        750
25        375
10        150
5        75


(2)休克的鉴定要仔细审阅案件情况和病历资料,综合损伤情况,临床表现(神志、口渴、皮肤粘膜色泽、温度、脉搏、血压、周围循环、尿量)以及实验室检查结果。血压、脉搏是重要指标,但不是惟一指标,不能以一次血压为准,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和感染性休克的发生一定要有其病理基础。
(3)失血性休克血容量的损失,通常可用休克指数,休克指数=脉率÷收缩压,休克指数为0.5,表示血容量正常;休克指数为1,表示失去20%~30%血容量。休克指数>1,表示失去了30%~50%血容量。同时要审阅病史,有否采取及时止血措施和采取相应输血、补液等补充血容量措施。
(4)一般认为,肱动脉收缩压下降至80mmHg以下时,是休克的直接指标。但对基础血压低的,损伤后收缩压虽在80mmHg以下,但并无休克表现,不认为是休克。对高血压患者,损伤后当其收缩压下降至25%以上,并有早期休克表现时,可以认为有休克存在。
(5)“神经源性休克”不属于休克范畴,其损伤程度鉴定不援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休克条文。
2.关于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的鉴定(按颈部损伤的说明与操作)。
3.关于烧、烫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6.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5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2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两个问题:
(1)烧、烫伤面积估算
成人体表面积为1.5~1.9m2,平均1.7m2。目前我国广泛应用成人体表面积中国九分法。
表3   成人体表面积中国九分法
部位        计算方法%        详细部位        测定面积%
头  颈        9        头部
颈部        6
3
双上肢        2×9        上臂
前臂
手部        3.5×2
3×2
2.5×2
躯  干        3×9        躯干前面
躯干后面
会  阴        13
13
1
双下肢        5×9+1
(每下肢23)        臀  部
大  腿
小  腿
足  部        2.5×2
10.5×2
6.5×2
3.5×2
测量小范围体表面积可将五指并扰,一掌的面积相当于体表部面积的1%。
(2)烧、烫伤深度的估计
临床上,一般分为三度,其中II度再分为浅、深两种。

表4烧伤的分度

        I度        浅II度        深II度        II度
损伤深度(组织学划分)        伤及角质层、透明层、颗粒层、棘状层等,生发层健在        可伤及生发层,甚至真皮乳头层        伤及真皮层,残留有皮肤附件        伤及全皮层、皮下脂肪、肌肉、骨骼
外观特点和临床体征        局部似红斑,轻度红肿,无水泡,干燥        水泡较大,去表皮后创面湿润,创底艳红,水肿        表皮下积薄液,或水泡较小或扁薄,去表皮后创面微湿,浅红或白中透红,有时可见红色小点,或细小血管炎,水肿明显        创面苍白或焦黄炭化,干燥,皮革样,多数部位可见树枝样粗大皮下坏死血管网
感觉        微过敏,烧灼感        剧痛,感觉过敏        疼痛,感觉较迟钝        疼痛消失,感觉迟钝
拔毛试验        痛        痛        微痛        不痛且易拔除
温度        微增        温度增高        局部温度略低        局部发凉
(3)损伤程度分类(评定)
“标准”的规定,与美国制定的简明损伤定级标准(AIS)及我国将成人烧、烫伤分为四级(轻、中、重、特重)略有出入。在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应参照“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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