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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能否要求返还边角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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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9 09:29: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定作人能否要求返还边角废料


孙远辉 沈秋云



           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一批木板,双方约定由甲公司提供原木,于2005年2月交付木板,但没有对边角废料的归属作出约定。后来乙公司一直未交付木板,甲公司于200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交付木板,并返还边角废料。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同意交付木板,但对返还边角废料持有异议。
    对于乙公司应否返还边角废料有三种意见:1.乙公司应返还边角废料。因为原材料由甲公司提供,甲公司对木板以及在加工过程中与木板相分离而产生的边角废料享有所有权。因此只要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支持甲公司要求返还边角废料的诉讼请求。2.法院不应支持甲公司要求返还边角废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边角废料的归属作出约定,但根据本地区木板加工业的行业惯例,边角废料一般归承揽人所有,定作人不收回边角废料。(2)因为存在承揽人取得边角废料所有权的惯例,承揽人在提出报酬数额的时候,已经考虑了对边角废料的收益,所以才确定了一个比较低廉的价格,如果支持定作人要求返还边角废料的请求,则对承揽人不公。3.法院不应支持甲公司要求返还边角废料的诉讼请求。但理由不同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原材料本身属于定作人,在加工过程中边角废料与有用材料(即木板)相分离,定作人应在边角废料产生之前、之时或在边角废料产生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即向承揽人声明对边角废料的权利,否则应视为对边角废料的抛弃。承揽人因占有而取得对边角废料的所有权。本案中由于甲公司没有及时声明对边角废料的所有权,应视为对其抛弃。(2)甲公司在边角废料产生较长的时间以后方主张返还边角废料,过分增加了承揽人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支持其主张。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最优,第一、二种意见皆有所不妥。理由如下:

    根据承揽合同权利义务的特点结合本案的案情,承揽人的义务为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交付工作成果。边角废料虽然有其自身的使用价值,有时可以作为其他材料使用,但不属于原来意义上的材料。另外,由于边角废料也不属于工作成果,因此,承揽人对边角废料无收集、保管之义务,也无向定作人交付之义务。如果认为定作人对边角废料享有物权,在两年以内可以主张,那么就意味着承揽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边角废料,否则便构成非法占有。那么就意味着在承揽业里存在大量的非法占有现象。这种思路不利于承揽业的发展。而且,在两年之内,边角废料一般都被处分掉了,返还几无可能,由承揽人赔偿损失也难以计算。另外,如果边角废料属于定作人所有,那么一旦承揽人要求定作人取走边角废料,这对定作人也是一个很大的负担。因此第一种意见不符合生活实际。

    尽管承揽业里存在边角废料归承揽人所有的惯例,但惯例本身并非是合同的内容。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会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无关于边角废料的条款,因此不宜以惯例来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出边角废料归承揽人的结论。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定作人对边角废料有特殊需要的情况,如果边角废料一律归承揽人所有,则无法解决定作人对边角废料的特殊需要的问题,因此第二种意见也有所不妥。

    如果定作人不及时主张对边角废料的权利,则视为抛弃。这种意见比较符合实际,有利于对边角废料的集中回收和再利用。即使承揽人基于惯例,考虑了对边角废料的收益而确定了一个相对低廉的价格,那么边角废料价值较小,也不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在定作人及时主张的情况下,边角废料的所有权仍归定作人所有,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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