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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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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9 09:28: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姜启波



           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是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因其地位重要,引起各方广泛关注。近期,理论与实务界在保护诉权、促进效率、实现公正的共同目标下进行了坦诚沟通与交流,人们对此问题的认识日渐深化,观点转为趋同。
    一、关于诉的利益与诉权的保护

    诉的利益与诉权紧密相关,前者系后者前提。通常认为,诉的利益指权利司法保护之必要,亦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加以救济之必要性。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等地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诉的利益”。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   

    诉的利益可以从纠纷的可诉性、可司法性的角度来表述,其中包含了“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此事项提起诉讼”与“纠纷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两方面的意义。北京大学法学院傅郁林博士认为,法院对受诉事项享有审判权和案件具有可诉性,构成民事诉讼的实质要件,并分析指出,美国判例法所形成的纠纷可诉性条件包括: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案件提交司法的时机已经成熟,诉讼事由尚未消失等(见9月28日B1版)。然而,该问题又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邵明博士指出的那样:以“需要诉讼救济的必要性”为依据来确定有无诉的利益,未免过于抽象和笼统。“可能构成”、“时机成熟”、“尚未消失”等均难以准确界定,将诉的利益按照诉的类型,即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加以具体化,从法律制度上防止法院不当拒绝审判,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的利益”及“可诉性”,但在起诉的条件中蕴涵了这方面的内容和要求。

    基于公众存在诉的利益,诉权制度日益受到各国重视。诉权被宪法、民事诉讼法一同规定,其“宪法化”成为当今宪政发展趋势之一。有学者将其上升、描述为“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学术界认为,诉权不再是一种“私法诉权”,而是一种“公法诉权”;诉权不是原告对于被告的权利,而是对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与诉权相对应的是,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

    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无疑是为了实现公众诉的利益,满足其诉讼需求。因此,国家对诉权的保护与诉的利益存在着目的的一致性。然而,无论诉权的保护多么备受重视,多么充分,诉的利益通常也不可能得到绝对、全部的实现,这是世界各国普遍面对的一个理想与现实的差距问题。因此,与保护诉权一样,防止滥诉又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另一个相同点,如有的国家对当事人的起诉数额作出了最低限制的规定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诉的利益制度,有关起诉受理条件也因此变得难以把握,给法院审查立案带来许多困难。在此情况下,实务界认为,法院在保护诉权的同时,应注意三点:一是司法能力的有限性,要求保护诉权应讲求最大化,同时要考虑现实性问题;二是鉴于司法资源有限,我国立法在制裁滥诉方面存在缺失,诉权保护应讲求有效性,避免资源浪费;三是基于诉讼的对等性、平等性,保护一方当事人诉权,应注意防止损害对方利益。基于上述原因,某些法院从司法实际出发,对少数案件以不予受理处理,却受到学术界的质疑和批评。理论界与实务界已清醒认识到,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法律制度上准确界定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二、关于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界定

    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亦即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正如湘潭大学法学院廖永安博士指出的那样: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与一个国家的宪政结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见9月14日B1版)。民事诉讼产生后,公民能否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并获得救济,是一国司法文明程度的标志。傅郁林主张通过三个层次的关系,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作用范围加以界定:一是国家与社会(亦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线;二是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机构(以及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界线;三是法院之间的界线。并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主管”制度涵盖了第二个层次的内容;管辖权制度涵盖了第三个层次的内容;而第一个层次的内容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尚未规定。正因如此,立案审查制仍然无法解决法院在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救济时的无序和无据(见9月28日B1版)。

    从各国立法来看,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条规定,由已经丧失进行诉讼之权利的人提出或者针对其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均不予受理。第32-1条规定了对滥诉的制裁,即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以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并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权的行使作出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更无处罚性规定,导致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不清,缠诉、滥诉盛行,严重干扰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权威受到影响。正因如此,在立案方式上,是实行各国普遍采用的登记立案方式,还是保持我国现有的审查立案制度,理论界与实务界发生了严重分歧。学术界普遍倾向于实行登记立案,而实务界普遍持反对态度。各级法院立案机构因深受涉诉信访冲击、干扰之苦,对此更有抵触情绪。他们认为,在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不明的情形下实行登记立案制度,要求人民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诉状,是不切实际的,必将加剧司法矛盾,带来灾难性后果。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博士也撰文认为,至少在目前我国国情下不宜实行纯粹的登记立案制度,要加强对诉讼系属问题研究,不能给当事人起诉设置人为障碍(见11月2日B1版)。

    在现有民事诉讼法基础上,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除按照有关规定排除不予受理的案件以及明显的滥诉(如已经仲裁、裁判,法律文书生效的纠纷案件等)外,主要是通过区分“平等主体”与非平等主体,来确定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一是将存在隶属关系的主体之间的纠纷排除在外,如个体成员对所属单位领导、决定、分配行为不服引起的纠纷等,一般不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二是将存在管理关系的主体之间的纠纷排除在外,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企业、行业、社会团体的管理行为引发的纠纷等,一般不纳入民事诉讼程序。

    三、关于立案及对起诉的审查处理

    立案是案件受理的标志,是审理程序的开始。立案有广狭两义,或存在两种模式。狭义的立案是指诉状的接受与案件的登记,属于审判辅助性工作,一般由法院登记立案处的审判辅助人员完成;广义的立案还包括对起诉的审查处理,其中,对起诉的不予受理、管辖权的确定与处理等属于案件的实质性审理,由法官以合议制组织形式完成。我国法院采用广义的立案模式。

    目前,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由立案庭负责,不少学者提出质疑,甚至表示反对。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提出应取消审查立案制度,立案庭亦无存在必要的观点。傅郁林认为,由立案庭全面负责诉讼要件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方案,仅为“权宜之计”(见9月28日B1版)。上述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在法院内部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分歧和争议,原因集中于一点,就是将目前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理解为狭义立案,认为立案就是登记,是由审判辅助人员完成的审判辅助工作。故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案阶段不能就案件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和处理,否则,就等于将立案登记与审查两个阶段混同,将对起诉的实质性审查处理“前置”,提高了受理台阶,加剧“起诉难”。然而,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自诞生时就不局限于立案登记,重点也不在于立案登记,而是推行案件审查受理工作与庭审工作的分开,即落实“立审分立”原则。立案工作的重点在于对起诉的审查和相关的实质性处理,否则,人民法院对于单纯的登记立案工作,是不需要设立专门审判机构的。而且,这种分工和安排是建立在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以及“立审分立”原则的必要性、科学性充分论证的基础之上的,在相当长时间内存在合理性。

    一般认为,对起诉的审查处理分为形式审查处理与实质审查处理。起诉的形式审查处理主要是指对诉状、证据及起诉手续的形式要件审查处理,如诉状不合要求或者存在瑕疵,可指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诉状、证据及相关手续欠缺,应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补办等。目前,这项审查处理工作一般与立案登记结合,并同时进行,操作中无严格界限。起诉的实质审查处理主要指对诉的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正当性、证明起诉成立的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处理。这种审查处理在登记立案之后进行,往往既涉及案件程序性问题,又涉及案件实体性问题,具有对案件审理裁判的性质,应符合正当程序。正如学者们普遍强调的:审查标准应当明确,审查过程应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应受救济途径的制约。这种审查处理一般以书面审查形式进行,必要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以法庭调查的形式进行,审查处理决定的作出应以合议庭合议的方式进行。

(本专题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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