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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易货贸易纠纷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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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8 13:02: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俄罗斯TEK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易货贸易合同纠纷 中国贸仲委 仲裁案

申请人:俄罗斯TEK股份有限公司
俄罗斯TEK股份有限公司仲裁委托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案由:易货贸易合同纠纷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结果:申请人俄罗斯TEK股份有限公司胜诉

此案是本人早年办理的一起涉外贸易仲裁案,开过两次庭,近期将有关资料整理后在网上公布,以示纪念。
下面是本人当时提交的四份代理观点,仲裁申请书早已不知所踪,无处可寻,只能作罢,2012年1月18日。


申请人代理词
(X97237号易货合同争议仲裁案)
尊敬的各位仲裁员:
题述一案,经过开庭后,申请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如下:
(此处缺少代理观点一、二、三)
四、有关角钢的数量问题
申请人提供的出口报关单(证据17、18)、出口货物证明(证据23),两份发票(证据16、24)均表明角钢为1214吨。虽然提单集装箱上注明为1130吨,但申请人实发1214吨。
五、有关合同项下货物质量问题
合同第三条“品质”中约定:“按本合同所供的商品品质应当符合供货方国家标准或制造工厂的技术条件,并以品质证明书证明之。”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符合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品质证明书(证据12-15)、出口报关单(证据17)及李经*签字的证据18、19均表明钢材是合格的。
另外,依据合同第七条“索赔”的约定:“如供货方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收货方有权要求供货方或者降价或者更换货物。”而在申请人交货长达4年之久的时间里,被申请人始终未提任何质量异议,并已将货物转售第三方。
六、有关5Y03号易货合同中的交货方式问题
5Y03号易货合同项下申请人发货给被申请人的交货方式为FOB,这一点在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发票、出口报关单及船长电函中得到证明。这将有力反驳被申请人在庭上意图主张的“CIF大连”。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又一次企图欺骗仲裁庭。
七、有关是否变易货贸易为现货贸易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5Y03号合同后,双方并未协议变易货贸易为现汇贸易,也不存在冲抵款问题。
依被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易货合同,合同签订于93年6月16日。而被申请人提供的附件9表明其支付的20万及40万美元分别在93年2月和4月,即在合同尚未签订前,便支付了高达60万美元的所谓预付款,这是不合常理的。被申请人提到的滞期费及运费完全可以在这60万美元中予以扣除,而被申请人之委托人却没有这样做,这也是不合常理的(有关被申请人所提到的冲抵款及预付款的详细说明见申请人提供的“有关04NT号易货合同的说明”)。
被申请人要证明其在答辩书中主张,特别是变易货贸易交易方式为现货贸易,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空口无凭。
八、有关合同履行情况
申请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表明申请人业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给被申请人提供了价值达1,684,596.00瑞士法郎的钢材。而被申请人提货后却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九、有关第二项仲裁请求的说明
按年息百分之八计算申请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使申请人面临很大困境。这批钢材一部分是从银行贷款购买来的,另一部分是从钢材厂家赊账买来的。钢材厂家已在俄罗斯提起诉讼,将追究申请人的违约赔偿责任。若被申请人按约定履行合同,申请人不但可以获利,而且也可以进行再次投资获利或存入银行获得不低于年息百分之八的利息。  
申请人要求按年息百分之八计算损失已远低于同期(四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即便是依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规定,逾期付款罚金也达到了总交易金额的百分之八。
十、其他事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只做过两笔交易,即申请人提供的04NT号及5Y03号合同项下的两笔交易。
2.申请人依据5Y03号易货合同出口的钢材业已在俄海关缴纳了关税(见进出口报关单证据17、18),申请人并未故意协助中航大厦少交关税以欺骗中国海关。
3.申请人提供的提单副本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提单正本均为苏联(俄罗斯)远洋船队承运人FESCO公司签发的,内容一致,只是正副本形式不一样。
4.若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再次开庭,请尽早做出决定,以便加快仲裁进度,避免申请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此致
申请人:俄罗斯TEK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申请人补充说明
(X97237号易货合同争议仲裁案)
尊敬的各位仲裁员:
题述一案,申请已做了两份说明,近日又收到“被申请人补充陈述”。显然,双方争论焦点在于:(1)角钢的确切数量;(2)货物的总价值;(3)是否已预付了货款。针对上述三点,申请人特作进一步说明:
一、有关货物数量问题
有关角钢的数量问题,申请人已做过了说明。需强调的是申请人只是在“仲裁申请书”中将工字钢、角钢吨数书写颠倒了,这已在庭上做了说明。申请人不想针对“被申请人补充陈述”中笔误加以指责,被申请人也不必在此类问题上做文章。
申请人在庭上并未承认有关货物数量问题“被申请人的陈述是正确的”,双方业未“就交运货物的数量已经完全达成了一致”。  
申请人实发角钢1214吨,申请人此主张始终未做变更,相信仲裁庭对此有一个公正裁决。
二、有关货物总价值
被申请人对工字钢、角钢的价格主张以三份证据作为依据,即(1)被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易货合同;(2)一份所谓的“发票”;(3)海关专用缴款书。但这三份材料或是伪造的或不可靠,被申请人对货物价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易货合同是伪造的,则从根本上否定了被申请人有关工字钢、角钢价格主张。
A、双方仅存一份申请人提供5Y03号易货合同,不存第二份合同。因此,有关货物价格只能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加以认定。
B、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易货合同确定的工字钢、角钢价格主张不能成立。
C、被申请人伪造本案核心证据,最大获益在于货物的价值上。即一旦被申请人主张得逞,其可少交货款:工字钢(480—415)*2371.45=154144.25瑞士法郎;角钢(450—370)*1214=97120瑞士法郎,共计251264.25瑞士法郎。被申请人为逃脱责任,在合同附件中虚构价格,凡是与该合同中价格相一致的材料都是不可信的。
2、被申请人对货物价格主张第二份证据在于被申请人庭上出示的一份所谓“发票”。但这份发票也是伪造的,理由如下:
A、并非如“被申请人补充陈述”中所说的“由申请人自己填写的交被申请人”。申请人并未填写,也并未交付这么一份所谓的“发票”。
B、经申请人仔细审核该份“发票”,发现如下疑点:
(1)该份证据题目为俄文单词—发票与英文单词invoice(音译成俄文)并写,即打印成“发票——发票”。在俄罗斯没有这样的书写习惯。
(2)申请人提供的所有俄文材料中有关合同编号都不是用英文打印机打印的,或手写(如合同)或用俄文打印机打印(见证据17—20中的合同编号)。因为俄文打印机打不出类似英语字母“y或Y“式符号,所以这些材料中(证据17—20)的合同编号都被打印成阿拉伯数字“7”,再改成/未改成英文字母“y”或“Y”。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份材料中合同编号是用英文打印机打印上的。申请人没有英文打印机,也不会因为俄文打印机打印不出一个字母“y”或“Y”,而去有英文打印机的外事部门去打印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简单的变通方式即可解决的合同编号。
(3)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发票(见证据16、24)清楚表明俄方开出的发票是有表格的格式发票,根本没有被申请人出示的那种在白纸上打印出相关内容的发票。
(4)若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份材料(原件)中有申请人的印章,则只有一种解释:即为了交易方便,申请人曾交给被申请人盖有印章的空白纸张,而被申请人却利用其伪造出一份“发票”,以便于逃避进口关税,并将此伪证提供给仲裁庭。
C、该份“发票”中价格与被申请人伪造的合同中单价相一致,而与伪造合同中价格相一致的价格是不成立的。
3、被申请人对价格主张依据之三为“海关专用缴款书”。对这份材料可靠性申请人已做过了说明,即被申请人为逃税而有意虚报货物价值。需再次强调的是,在1993年中国进口钢材即便是废钢其进口关税也远高于0.3%。三千多吨的钢材至交了区区不足万元关税,实在低的让人吃惊。显然有人对此做了手脚,故此材料不足为凭。
总之,有关货物价格只有两种主张,即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主张的价格,而不存在第三种3主张。显然,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只能以申请人的主张定案。
三、针对“被申请人补充陈述”中一些观点, 申请人认为:
1、显然不少商人虚报进口货物价值从而逃税得逞,因此具体到某一具体缴纳关税事项上,特别是本案,很难说是“较客观公正的”,也很难说是依据“一定的计价标准”计价的,更何况这种计价标准本身就有一定的弹性。
2、依被申请人主张,合同中体现出的货物总价高出海关估算出的货物总价许多,便认为其阐明的单价及总值是“客观的公平的”,申请人并不这样认为。比海关估算出的总值高出少许、多许或更多并不能就说是“客观的公平的”,这种比较的前提即海关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计算出的价值必须是真实的,显然这一条件并不具备,更何况其主张的合同总值不真实。
3、有关瑞士法郎与美元换算问题
记账瑞士法郎与美元换算汇率适用是有一定范围的,并不是所有的易货贸易全须以此换算。其适用于政府间的易货贸易,而非适用于中外双方均为公司间的易货贸易。
这种换算限于内部使用,用于银行走账。交易双方要适用这种换算方式须事先协商一致,否则只能以通常适用的瑞士法郎与美元换算汇率进行换算。显然,对此被申请人理解错误。特别是在现汇支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4、申请人对价格的主张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并非依赖于中航大厦或李经*“多付款的许诺”。李经*是代表被申请人签约的,这并不是什么“多付款的许诺”,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价格的约定。
注意到“被申请人补充陈述”所表明:“假如……”,可见被申请人所说的“多付款的许诺”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上的,并非事实。讨论这种建立在假设基础上得出的观点本身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退一步讲,即使有所谓的“多付款的许诺”,则许诺在先,逃税在后,故实难赞同被申请人的推理,即因逃税违法,导致许诺无效。
申请人并未和李经三进行过什么共谋,也未共谋逃避进口关税。
5、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已在俄罗斯海关缴纳了足额出口关税(见证据17、18),缴纳进口关税则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虚报货物总值,逃避关税则是被申请人的事情,与申请人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应当转嫁给申请人。
四、有关预付款问题
对于被申请人出示的6份支付凭证,申请人已做过了说明。被申请人若使其已预付货款的主张成立,须依次证明下列事实:
1、双方协商变易货贸易为现货贸易,且依被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合同签订日期,协商变更交易方式发生在合同尚未鉴定之前。
2、现汇交易是付款方式是预付,并已经实际全额预付。
3、被申请人出示的6张凭证所谓的付款为5Y03号合同项下预付款。
显然被申请人除了6份付款凭证,再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这6份凭证也并不能证明上述任何一项主张。事实并非如此,相信被申请人也无法证明之。
为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并未支付5Y03合同项下货款(对此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现申请人又找到三份证据(证据31、32、33,已附上)。
因被申请人报关提货后迟迟不履行合约,当申请人要求其履约时,其总是以货物被李经*提走等理由推脱责任,要求申请人去找李经*。申请人被迫委托美国律师“Richard K.Kim”找中航了解情况。这三份函件便是他发给申请人经理季托*先生的函件,其中部分内容与本案案情有关。
有关函件内容的注明:
(1)Fujian case指的是这批钢材被发运到福建后,在当地法院进行的诉讼。
(2)Metfab指的是“卖特发”公司
(3)附件33提到的“6.5 million RMB”只是该批钢材的一部分货款,另一部分货物,据了解被福建方扣下,以冲抵因欠第三方的债务。
依据被申请人主张,其多付货款75,234.4USD(826,000USD-
750,765.69USD),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索要,不符合常理,这表明所谓的预付款是编造的。
四、有关申请人第二项请求的补充说明
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申请人要求按年息百分之八计算损失是公平的。
鉴于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对利息计算只截止到97年12月15日,现正式提出要求,请求仲裁庭对利息计算到仲裁裁决生效之日。
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主要证据、主要事实上作伪证,建议仲裁庭在考虑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时作出比年息百分之八更高的带有惩罚性的裁决,以示对被申请人的惩戒。这项要求可以视为申请人的正式仲裁请求。
此致
申请人:俄罗斯TEK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申请人再次补充说明
(X97237号易货合同争议仲裁案)
尊敬的各位仲裁员:
题述一案,经过第二次开庭后,申请人再次作补充说明如下:
一、有关李经*代表人身份问题
1、庭后经询问申请人代表季托*先生,他证实在1992年12月份在海参崴签约时,李经*告诉他:石永*让他(李经*)一个人代表他们公司谈判、签约。
考虑到李经*出示的是与04NT合同一样的格式合同,并且在04NT合同中李经*也是代表被申请人签字的,具有交易习惯,故申请人认可李经*代表人身份。
2、事实上被申请人对李经*参与谈判、签约等方面授予了广泛的权利。被申请人没有派员参与合同谈判、签约,始终由李经*一人代表被申请人行事。石永*在开庭时陈述:李经*送来的合同他未加审查便盖了章,姑且认为其陈述属实,这一行为本身恰恰表明李经*带来的合同,被申请人不用审查便盖章认可,更谈不上对合同具体条款的修改或敲定,可见被申请人给予李经*广泛的授权。
需要说明的是李经*在谈判、签约时始终是以被申请人代表身份出现,而非以中航大厦经理身份。
3、被申请人案发前真正关心的是代理费,而非合同价格。因此李经*代表其签署的合同无论价格是如何约定,被申请人都会认可的。
4、被申请人至今未出示其与中航大厦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其中条款有对李经*授权等重要内容的约定。
二、被申请人伪造了其提供的“5Y03号易货合同”
1、申请人在1993年10月尚不能确切知道发货具体数量(见证据25译文中的日期和数量),只是在1993年11月中旬才确定确切的发货数量,即工字钢2371.45吨,角钢1214吨(见证据16、21、22等)。伪造的合同其附件对数量约定的十分精确,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这无法解释。合同伪造于1993年11月或之后,即申请人发货之时或之后,才会对发货数量如此精确,而非伪造合同上标明的1993年6月16日。
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外贸公司,清楚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是不会备货、发货的,清楚申请人不会在发货之时或之后去倒签合同,也清楚申请人不会在发货之时或之后再去洽谈合同的数量、价格等具体条款。因此,被申请人在持有伪造的合同之初便知其是虚假的。
2、明显可见被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合同附件2”中,申请人印章右边缘压被申请人印章左边缘,故被申请人印章盖章在先,伪造的申请人印章粘贴在上在后。
因此并非如石永*庭上所述:“李经*将伪造有申请人印章的合同复印件(后又改口称为传真件,此处石永*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交与他,而他未加审查便盖了章”。姑且不论在复印件上盖章是否符合商业习惯,单凭现有证据(前述“合同附加2”伪造情况)便已经表明被申请人在欺骗仲裁庭。被申请人盖章在先,伪造的申请人印章粘贴其上在后,而被申请人在盖章之后一直持有该份合同,因此只有被申请人才可能伪造这份合同。
被申请人不可能在空白格式合同及附件上盖章后交予李经*,显然被申请人是在伪造有具体合同条款(包括价格、数量等)的合同及其附件上盖了章。而此时(93年11月份)申请人已正在发运货物。被申请人知晓这些条款未经申请人同意。
伪造合同价格逃避进口关税是一种很普遍的做法。被申请人当初伪造合同无非是协助中航大厦逃税,而今天出示这份合同,谎称受李经*欺骗,无非想逃避责任。
注意到被申请人庭上并未出示其伪造的合同原件,其用意在于担心被发现破绽而不敢出示。
既然被申请人承认其手中的合同是伪造的,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3、被申请人曾伪造了04NT号合同,此次不过是故伎重演。
三、有关价格的补充说明
1、在04NT、5Y03号两份合同项下,申请人随船提供的都是标准的“INVOICE”, 被申请人应当收到这两份发票。被申请人作为外贸公司,石永*等人作为专职从事外贸工作人员,应当清楚哪种发票是真的,哪种发票是假的。若假发票是中航大厦伪造的,被申请人在接到这份假发票之初便清楚这份发票不是真实的;若是被申请人自己伪造或与中航大厦共同伪造的,当然无须多言。
2、鉴于被申请人伪造了合同及价格,其主张的价格自然不成立。
3、被申请人承认在进口过程中有逃税现象,只有以较低价格去申报关税才存在这种可能。
4、被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价格始终未能提供有利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有关卖特发公司问题
1、申请人、被申请人、中航大厦间公司,相互独立。若被申请人庭上提供的材料属实,则是另外另外一个事实,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中国贸仲委无管辖权。
2、事实上卖特发公司全部印章等手续均由李经*一人掌控,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庭上提供的有关材料无从知晓。
五、其他事项
1、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再履约已不可能。不但双方易货的商品难以达成一致,而且今日俄罗斯市场与1994年有明显不同。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赔偿损失。
2、申请人损失已远超出合同总标的的百分之八,若仲裁庭依据《交货共同条件》最多作出给予申请人总标的百分之八的迟延交货赔偿金,将导致不公平。
3、对于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希望得到不少于人民币十万元的损失赔偿。申请人仅支付的仅律师费一项就远高于这一数额。
4、ct意指钢材,3cn意指杂钢。

申请人:俄罗斯TEK股份有限公司
仲裁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


申请人补充说明之三
(X97237号易货合同争议仲裁案)
尊敬的各位仲裁员:
题述一案,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补充陈述之二后,特作补充说明如下:
一、有关仲裁管辖权问题
1、因为李经*代理行为是有权代理或应视为有权代理,故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易货合同对被申请人是有约束力的(详见下面陈述),而该份格式合同中有书面的仲裁条款,故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退一步,即使申请人有关李经*具有代理权的主张得不到支持,中国贸仲委仍有管辖权。双方观点有一点是共同的,都是以被申请人在对外易货贸易中固有的格式合同为蓝本订立合同的。  
双方分别提供的5Y03号易货合同中有关合同双方、品质、索赔、仲裁、不可抗力等诸多条款约定是一致的。申请人始终认可其手中的合同,也认可该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在签约时也认可其手中的合同(即使被申请人提出在签约时其被李经*欺骗的主张成立的话),故其也认可其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有共同的仲裁意愿,而且有书面的仲裁条款,即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合同中书面仲裁条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伪造的“5Y03号合同”中书面仲裁条款。
2、根据中苏(俄)《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规定:“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纠纷,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该《交货共同条件》确认了中俄贸易纠纷只能通过仲裁裁决解决,即使双方没有书面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对上述规定的适用,因符合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故中俄贸易排除了《仲裁法》对提起仲裁之前提条件之规定的适用(即有仲裁意愿且有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
被申请人在补充陈述中显然对《议定书》和《纽约公约》中的“合同”及“书面协议”做了错误理解。《议定书》和《纽约公约》并未要求“合同”或“书面协议”是“一份”、“独立”或作其它限定,这些限定并不构成适用《交货共同条件》的前提。《议定书》第一条意在表明从1990年7月1日起,中苏供货适用《交货共同条件》,而非要求合同须是“一份”或是“共同”的。
申请人依俄罗斯联邦法律属于有经营外贸业务资格的企业(见证据17、18、23、25等)。若申请人依俄罗斯联邦法律无权经营外贸业务,则无法对货物进出俄罗斯海关进行申报,俄罗斯海关也不会在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合同上盖其海关专属印章认可该合同。
3、依据《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第73条授权中国国家商会制定涉外仲裁规则,而该商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6条规定:“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显然,被申请人在本案首次开庭(即1998年3月20)前未能提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管辖权异议抗辩,故其业已丧失抗辩的机会,中国贸仲委庭对本案有管辖权。
《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效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仲裁管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有关合同主体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问题
1、鉴于申请人了解中航大厦无外贸经营权,与其签约将导致合同无效,故不会和其签约。申请人是在与被申请人签约,申请人视被申请人为易货贸易之中方,视李经*是被申请人的代表(代理人),根本不可能把中航大厦或李经*个人作为合同向对方。
2、即便被申请人所述属实(即在持有伪造合同之初,误认为其为真实之合同),这份合同及其附件中也表明申请人为合同中的外商,被申请人是合同中的中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为易货贸易的一方,其作为该合同的另一方是认可的。即便如其所述,误将假合同视为真合同予以签署,也只是错认合同中价格等条款,而不是对合同对象的错误认识。
3、被申请人庭上庭下认可了下列事实并提出了如下主张:
A、被申请人作为中航大厦的受托人与申请人签约,被申请人曾在仲裁答辩书中称:“被申请人曾代理沈阳中航大厦与申请人签署过两份合同”。
B、被申请人作为中航大厦的受托人,《海关专用缴款书》证明中航大厦作为纳税人(即外贸委托人),被申请人收取代理费行为可证明其作为外贸代理制中受托人。
C、被申请人认可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曾在补充陈述中称:“从法律上说,被申请人是合同的当事人”。
D、被申请人以合同一方当事人身份提出如下抗辩:(1)中航大厦替被申请人冲抵及预付了全部货款,为被申请人首要抗辩理由。(2)被申请人曾提出质量、交易方式等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才有权提出的抗辩理由。
E、被申请人以其自己名义对井口货物进行了保管、报验,并提走了货物。
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后,增加了新的抗辩理由。但是无论双方是否存在一份共同的合同,也无论被申请人是何时知道其手中的合同是伪造的,都改变不了这一根本事实,即被申请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一法律地位,同时也无法推论出:货物的名义所有人是中航大厦,实际收货人是大连迈特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4、申请人依据其提供的5Y03号易货合同发了货,被申请人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报关、报验,并提走了货物,履行了提货义务。明显可见,双方至少存在一个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5、依据《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5条:“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第25条固定:“外商向受托人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受托人应按委托协议和进出口协议的规定积极对外交涉……。”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并履行了合同,付款及违约责任自然应当有其承担。
综上所述,合同主体显然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至少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收货人是被申请人,而不是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合同对被申请人约束力问题
1、李经*等到了授权,补充理由如下:
A、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为协助中航大厦逃税自行伪造了一份假的“5Y03号合同”来报关,故被申请人最初明知其手中的5以号合同是假的。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李经*代表其签订合同,李经*也不可能不把这份真实合同交给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明知其在履行真实合同约定之义务。而被申请人庭上提供出假合同,谎称没有见到真合同,并谎称受其代理人欺骗,完全是在欺骗。即使其受李经*欺骗,也只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关系,与申请人无关。
B、李经*签约时带来的格式合同中合同编号早已事先填写好的。合同编号是被申请人事先编订的,若被申请人不事先告知李经*,则其无从得知。被申请人将合同编号告知李经*,其本身就是一个授权表示。
2、李经*无权代理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
A、李经*是以被申请人代理人身份与申请人谈判、签约的。
B、客观事实存在使申请人相信李经*有代理权情形:
(1)李经*曾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身份在04NT合同中谈判签约,这一行为得到了被申请人的授权(其理由不限于石永*同时在04NT合同上作为被申请人代表签字),授权日期在1992年12月1日。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先行发货,1992年12月10日李经*再次代表被申请人谈判签字。这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其取消了对李经*的授权,事实上也未取消授权。
(2)李经*告知申请人其已经得到被申请人的授权。
(3)被申请人始终未派其他职员参与5Y03合同谈判签约,对外贸委托人李经*代表其谈判签约、传递消息,被申请人始终未提出异议,事实上被申请人对李经*进行了广泛的授权。
(4)被申请人将其自有的格式合同原件及具有重要授权含义的合同编号交予李经*。
(5)李经*作为外贸代理协议中委托人之经理,出任被申请人代表,对于申请人而言,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C、申请人为善意而且无任何过失
显然,李经*无权代理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而该种代理视为有权代理,后果归属于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有义务履行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易货合同项下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5Y03号合同对被申请人有法律约束力。
四、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且存在符合法律要求的的书面合同。根据合同及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责任无法转嫁到与此无关的中航大厦或大连迈特发公司或李经*个人身上。
综上所述,无论依据合同还是相关部门规章,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有关大连迈特发有限公司的说明
经申请人查询工商档案,大连保税区迈特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称迈特发(大连)有限公司、卖特发资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迈特发)是由美国迈特发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迈特发)单方出资组建的外商独资企业(见证据35-41)。申请人代表季托*先生并非大连或美国迈特发的股东或管理人员。
申请人代表季托*先生本打算和李经*、理查德•金在中国大连组建同一名称的公司,但需要注册资金100万美元(见证据34 )。季托*先生原打算用5Y03号合同履行下来的货款作为其50万美元的出资,因被申请人违约,故因无法提供注册资金公司未能成立。
季托*先生对于以理查德•金为董事长的美国迈特发在大连成立大连迈特发及冒用其名义为大连迈特发副董事长一事始终不知晓,详查全部大连迈特发档案,未见一份材料有季托*先生的签名,包括理应由副董事长签名的申请表(见证据35)。
季托*与大连迈特发无任何关系,没有和李经*等人共同经营过该公司。
另被申请人提供的附件3不能够说明大连迈特发就是实际收货人。若该材料属实,只不过说明大连迈特发作为国内运输的发货人,除此之外,不能证明其它任何问题。大连迈特发以何种身份发货,也很难认定,存在多种可能性:1、作为中航大厦的合作方;2、从中航大厦手中买下货物,成为货物所有权人;3、货物依旧为中航大厦所有,其仅作为一个发货代理人;4、其他可能。
须强调的是大连迈特发事宜与本案无关,非仲裁事项,故中国贸仲委对此无管辖权。
六、有关所谓的“预付款”问题的补充说明
1、申请人认为04NT与5Y03合同项下交易不能并案审理,对于此,被申请人庭上是认可的。
2、被申请人在庭上承认:“只是李经*告诉被其中航大厦已替被申请人冲抵及预付了货款“,而李经*所言是否属实,被申请人承认并不知晓,这表明被申请人业已放弃了该项抗辩。被申请人庭上承认其并未履行发货义务。
3、在04NT合同中是李经*代表被申请人签的字,同时李经*也是外贸委托人中航大厦的经理。故他很清楚被申请人履行了04NT交易情况,也清楚还有多少尾款没有履行。事实上中航大厦支付的60万美金,只是代替被申请人支付的04NT项下的部分货款。
4、第二次开庭前,被申请人曾找到申请人代表季托*先生,要求双方共同到福建讨债,可见被申请人很清楚其预付货款的主张是虚假的。
5、7万美金是季托*先生经由李经*交与被申请人汇至美国的公司注册款项(见证据34)。
6、对于易货交易差额部分的现汇支付,仍需以合同中约定的币种与美元进行换算,合同中标明的币种仍为瑞士法郎。因是不同币种,只能以记账瑞士法郎与美元的汇率进行换算。考虑到不存在预付款问题,不存在考虑被申请人提出的汇率换算问题必要性。
七、其它事项
1、申请人并未与中航大厦和/或大连迈特发公司共同欺骗中国海关,反而是被申请人伪造合同协助中航大厦欺骗中国海关。
2、申请人并未承认过与中航大厦或李经*个人之间有过两笔合同项下交易。
3、若若被申请人所述:“季托*先生与李经*关系密切”,则李经*则应会站出来协助申请人,将有关问题即其代表人身份、被申请人伪造合同及假发票等情况说清楚。
4、因季托*先生开庭前有一笔交易须本人亲自出面处理,故未到庭。
5、是否是大型国有企业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是否会伪造合同的理由。协助中航大厦逃税,会使被申请人及其业务人员从中受益。被申请人是以吨为计费代理费标准,而非以货物总价值为计费标准(见证据42),可见被申请人又一次企图欺骗仲裁庭。
6、伪造的假发票显然与申请人无关。而对于假发票是何方交给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应当十分清楚,而被申请人谎称申请人伪造假发票并交予其,可见被申请人意图嫁祸于申请人的企图明显,居心叵测。
最后,希望仲裁庭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及早作出裁决。
申请人:俄罗斯TEK股份有限公司
仲裁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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