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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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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1 14:5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立勋、何玮  
【案情】
    蒋某于2006年2月到南宁市某货运站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货车驾驶员责任合同书》,合同第八款第一项约定如若发生事故,蒋某应按实际损失额足额赔偿货运站损失。同年9月,蒋某驾驶大货车从南宁市到西林县,途中因方向机出现故障,不能正常控制方向,蒋某驾驶车辆驶出路面后又倒车回公路,在倒车的过程中车辆滑下路基,翻下一百余米的山沟边坡中,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货物部分损坏,蒋某本身受伤的交通事故。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6月,货运站作为申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南宁市江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蒋某向货运站赔偿经济损失50233元;驳回货运站的其他申诉请求。蒋某与货运站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货运站请求法院判令蒋某赔偿货物托运损失115874.8元、车辆报废损失36400元、路产损失4670元、施救货物人工费8963以及罚款200元,合计166107.8元,并要求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蒋某请求法院判令其不必赔偿货运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审理】

    江南区法院受理后,根据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案审理,蒋某与货运站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近日,江南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南宁市某货运站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评析】

    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享有者即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何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而且,对于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的劳动报酬为每日约50元,与其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被告货运站作为其劳动成果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货运站主张蒋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独出车,对车辆的运行未能妥善处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未能提交蒋某对此次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充分证据。双方签订的《货车驾驶员责任合同书》也是由货运站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排除了货运站的责任、加重了蒋某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由货车机械故障导致交通事故,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仅是指该事故是只有一方当事人的事故。因此,货运站要求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理据,法院做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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