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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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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1 11:48: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待遇标准

文件依据:大劳险字[1996]239号、大劳发[2007]138号、大劳发[2008]85号。



   2007年6月30日前,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最新标准]

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大劳发[2007]138号
    四、有关政策规定
    (八)企业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2007年7月1日后,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



2007年12月31日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2008年1月1日后,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大劳发〔2008〕85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和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做如下调整:



  一、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转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从2004年10月1日起,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费发给。)

  二、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

  三、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3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2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10元。

  四、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按月领取的救济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对我市七十年代末社街转制退养人员和“文革期间”社街工业下乡人员(含原市房产服务队、原燃料公司送煤队、原商业局合作店、原周水子大队等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原标准调整为按照其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上述标准调整后,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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