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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在并轨过程中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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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1 11:41: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在并轨过程中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庄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国有企业在并轨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依据国发[2000]42号、辽政发[2001]25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函复如下:

    一、关于新经济裁员的政策问题

    2001年国家在辽宁省实施了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我市的试点工作,得到了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理解与支持,进展比较顺利。作为试点的一个重要内容,7月份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1]25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裁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由企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由于一部分企业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这次试点过程中,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专项资金,对特别困难的企业给予补助,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对国有企业改革和职工生活的支持和关心。这一政策只在试点期间实行,这为国有企业改革、脱困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如果错过这次试点的机遇,一些特别困难的企业经营连年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试点工作结束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得不到国家的资金支持,仅靠自身的能力难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使职工的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二、关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

    辽政发[2001]2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和(三)款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在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岗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政府颁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对于职工个人来说,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由本人实际领取工资水平确定。因此,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有差别,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省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强调,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的政策,不能更改和突破政策规定。

    三、关于内部退养的问题

    辽政发[2001]25号文件第(九)款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职工实行内部退养,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年龄或工龄必须满足条件;二是职工提出申请;三是企业要同意。内部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发放,标准由企业制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的精神,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按政策规定,内部退养的职工不给本人发放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已经领取的要返还,其中政府补助的部分要返还给财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由企业保障的。要向职工说清楚,职工选择内部退养关键在于企业是否有能力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得起社会保险费,政府对此依法督促和检查,但不能提供担保或代为发放和缴纳。对于关闭或整体转制的企业,因原国有企业已停止经营或不存在,经请示省社会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能实行内部退养。

   

    需要说明的是,原大连市劳动局2001年5月18日下发的《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管就字[2001]48号)中规定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经营时,对富余人员实行内部退养的生活费标准,不适用于这次并轨中新裁减人员。

    四、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问题

    辽政发[2001]25号文件第二条第(十)款规定:“对实现再就业困难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年龄(男50岁以上,女干部45岁以上,女工人40岁以上)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年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的缴费比例。实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企业不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实现再就业困难职工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也有三个条件。一是职工年龄必须满足条件;二是职工提出申请;三是必须与企业协商一致。实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关键在于企业是否有能力持续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企业没有这个能力,职工的权益就得不到切实的保障。政府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不能承担保证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对于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签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协议。经请示省社会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企业不存在的,职工无法与原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

    五、关于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问题

    《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有困难的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辽政发[2001]25号文件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企业拖欠职工的各种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这两个文件说明,一是企业是偿还拖欠职工债务的责任主体,拖欠职工的债务必须由企业偿还;二是企业要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及其它费用予以确认,查清核准拖欠的明细;三是企业与职工协商偿还债务的办法,签订偿还协议;四是偿还债务要与解除劳动关系分开处理,偿还债务的进程不能影响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

    并轨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望你们认真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和有关文件精神,耐心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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