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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某某杂志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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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13: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苗某某诉某某杂志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大民一终字第2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女,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系****杂志社职工,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杨**,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杂志社,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系该社主编。
  委托代理人史**,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原在大连市**医院工作,1995年5月调入被告单位****杂志社,职务为记者。1995年9月6日22时10分原告出公差从鞍山返连途中,在沈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254公里处,其所乘车辆与尾灯不亮的辽B8072解放141挂车相撞,致使原告颈柱骨折脱位,脊髓挫伤,颅骨骨折并脑挫伤。2000年11月16日,被告以其下属企业****杂志社大连**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并以****杂志社为主管部门的名义给原告上报工伤,经大连市劳动局核定,同意按工伤处理。2001年3月,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专家技术组鉴定:原告颈椎骨折、颈髓挫伤、右痉挛性瘫痪评定结论,符合伤残三级。原告自受伤后至今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补助共计35 528元,抚恤金82 500元。原告伤后共计住院439天,发生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8 364.05元,交通费2 913元。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大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大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干部调动介绍信和被告提供的干部调动报告表可以看出,原告苗**调入单位为****杂志社即本案被告,原告苗**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因工伤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三级。****杂志社为事业单位,应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中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等应以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工伤人员的工资和护理费在评定伤残等级前后的计算标准不同,需要分别计算。原告伤残鉴定前工资应从95年9月计算到01年3月,95年9月至12月的上年度月人均工资为483元,96年为552元,97年为612元,98年为655元,99年为685元,2000年为866元,01年1月至3月为913元,分别乘以相应的月份为45 111元,扣除杂志社已支付原告的35 528元,原告伤残鉴定前工资应为9 583元,伤残抚恤金应从01年4月计算到09年2月,分别按照上年度月人均工资乘以相应的月份再乘以系数80%为125 621.6元,扣除杂志社已支付原告的82 500元,伤残抚恤金为43 121.6元。伤残鉴定前护理费时间为97年1月至01年3月,共计51个月,按每月800元计算为40 800元。鉴定后的护理费从01年4月至09年2月,分别按照上年度月人均工资乘以相应的月份再乘以系数30%为47 108.1元。伤残补助金从2001年4月计算至2009年2月。共计 94个月,每月按60元标准应为5 640元。伙食补助费为6 58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8 364.0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8364.0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按事业单位职工补交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这些争议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其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索要工资及工伤待遇是一个持续的状态,且被告未明确拒绝支付,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杂志社支付原告苗**伤残鉴定前工资9 583元;二、被告****杂志社支付原告苗**伤残补助金5 640元;三、被告****杂志社支付原告苗**伤残抚恤金43 121.6元;四、被告****杂志社支付原告苗**鉴定前护理费40 800元;五、被告****杂志社支付原告苗**鉴定后护理费47 108.1元;六、被告****杂志社支付原告苗**伙食补助费6 585元;七、被告****杂志社支付原告苗**交通费2 913元;八、被告****杂志社支付原告苗**医疗费18 364. 05元;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苗**的理由是:上诉人****杂志社未履行为上诉人苗**缴纳保险,致使其无法向保险机构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第九项是错误的。上诉人****杂志社的理由是:上诉人苗**不是****杂志社的职工;上诉人苗**与****杂志社大连**发展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材料及上诉人苗**之母曲**的书面保证可以证实这种关系的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杂志社在(1996)瓦民初字第2290号案中出具证明:“我单位苗**同志月工资金额为伍佰伍拾捌元玖角整”;上诉人苗**住院费36 600元,此材料上加盖有****杂志社财务专用章。上诉人****杂志社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材料不能确认苗**与****杂志社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二审中查明的证据足以确认上诉人苗**是上诉人****杂志社的职员。上诉人****杂志社以工伤材料及上诉人苗**之母曲**的书面保证主张上诉人苗**与****杂志社大连**发展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与其在另案诉讼中向法院出具的书面材料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苗**是上诉人****杂志社的职员事实成立。用工单位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苗**要求上诉人****杂志社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按事业单位职工补交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苗**、****杂志社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兰
                                      审  判  员  毕继君
                                      审  判  员  田玉光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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