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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工伤保险条例》法条全文对比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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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13:05: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2011版《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4版《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解读】
  保险是,对投保人或受益人遇到风险并遭受较大或重大损失时,通过保险合约的履行得到补偿而转嫁风险的一种机制。因此对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都是一种大事,双方都应当高度重视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学习与研究工伤保险政策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新旧《条例》第2条)

【解读】
  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
  本项修改内容是对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修改,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参保的范围,将原条例中规定的两大类参保单位扩大到了八类参保单位,今后在条例中规定的此八类参保单位均可参加工伤保险、分担企业用工风险,同时此八类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均可统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有力地保障了各类单位职工在因工作受伤后的基本救济。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解读】
  本条没有变动,本条规定的是征缴工伤保险费的行政法规依据。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解读】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义务的规定,三款条文规定的3项义务是:1、重视安全与依安全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参加工作保险并向职工公示;用人单位应当高度重视;3、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解读】
  本条规定了负责工伤保险的行政机关,这里有几层含意:1、义务主体是政府行政机关;2、由于眼下劳动部与人事部合并,没有了原来的“劳动保障部门”,原条文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要作相应的修正;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那一具体部门并未明确具体载明,同时第3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是何机构也未载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知道“社保局”。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解读】
  这条规定虽然使用了“应当”一词,即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义务,但作工会、用人单位监督、行使话语权的规定,因此实际执行起来会流于一句空话,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大概国务院也没有想让地方政府真正执行这一条,故新版《条例》对此条未作修改。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解读】
  这条规定工伤保险金的组成,虽然讲这条文表现为法定,但由于社保机构从未公布、公示过缴费总量金额,也未公布过保险赔付支出金额,支付对象与支付标准以及赔付方案,更从来未公布过审计报告,因此实际上是社保机构形成了不公开办理赔付的“暗箱操作”状态,故这条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均无意义。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及调整单位(新旧《条例》第8条)

【解读】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
  (针对第8\9\10条)对于工伤保险费率主要涉及到两项内容的修改,一是进一步强化了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职能,弱化了其他部委对于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影响。这更加有利于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方案的公正性。二是为采取除按照工资总额确定工伤保险费之外的其他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提供了制度依据,这将更加有利于部分特殊行业,如建筑行业积极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
  这条规定与第7条类似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 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新旧《条例》第10条)

【解读】
  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本条涉及用人单位工资总额,而不论企业还是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均为保密,因此所谓“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在实践中无法操作,现实中是以职工缴费基数乘以行业费率之积来缴费的。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 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新旧《条例》第11条)

【解读】
  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本条没有新意,只是在条文上作了一些文字表述的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 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范围(新旧《条例》第12条)

【解读】
  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
  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修改主要有条,但涉及的内容较为丰富,一是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级,更加有利于工伤保险的管理,降低了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二是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将原工伤保险基金可支付的三大类费用扩大到了五大类,更加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三是对涉及工伤预防费的事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有利于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以及工伤保险基金的进一步规范。
  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应当完全使用到劳动者的工伤赔付上,而不应作为“培训、宣传”等事项的费用开支,这样的作法,难免社保机构会无度使用社保基金,这些开支应当由国家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读】
  社保基金应当由国家、用人单位以及各人缴费来解决,本条规定存在责任主体错位的瑕疵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增加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旧《条例》第14条)
【解读】
  主要变动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

  对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调整主要涉及两块,一块是可认定工伤范围的调整,另一块是不能认定为工伤范围的调整。对于第一块,主要是关于上下班途中意外事故伤亡认定工伤情形的调整,此次调整的幅度比较大,既有扩大范围的地方,也存在缩小范围的地方,表面上看是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保护了职工,但是由于此条修改的不彻底性,将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对于第二块,新的《条例》减少了一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因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的;同时也增加了一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因吸毒而伤亡的。如此修改体现了《条例》的与时俱进。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 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解读】
  1、本条未作任何修改;
  2、使用“视同工伤”是不准确的,准确的表述应当为“享受工伤待遇”,即便如此,对于“革命伤残军人”也是不准确的,“革命伤残军人”应当享受军人伤残待遇,而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3、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而应当由国家赔付或补偿,如在512汶川大地震中抢险救灾受伤的,应当由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赔偿救济,而不应当占用工伤保险基金,这样的做法实际上降低了工伤劳动者的赔付水平,是极不公正的做法;4、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情形也是如此,应当由民政部门所管理的抚恤基金支付,除非将此民政部资金划拨给社保基金。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新旧《条例》第16条)
【解读】
  第一,旧《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旧《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版《条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值得注意的问题:
  1、由谁来认定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由社保局?还是先刑事诉讼然后再做工伤认定,如果司法机关认定错误又当如何?
  2、“醉酒或者吸毒的”造成工伤的由谁认定?由社保局还是交警?还是医学会?还是法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解读】
  对于职业病鉴定,长期以来劳动部门也好,医疗机构也好,总体上还是向劳动者倾斜的;但近年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劳动部门、社保部门除大量挪用社保资金外,还对职业病者不作鉴定与工伤认定,这一点新版条例未做强调,是一大遗憾。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解读】
  应当规定认定机构负有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防止劳动者利用不正当手段或关系做工伤认定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
  关于举证责任分摊,本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没有问题;但是对于劳动者利用亲友关系,不正当的劳动部门关系作工伤认定时,此时要求用人单位举证是不公平的。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章内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或称有资格作工伤认定的社保机构的级别,按理说,社保机构无权认定工伤,认定工伤应当由劳动部门来作,而目前没有了劳动部门,所谓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何具体部门应当明确。借鉴商业保险,交通事故的出险最终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出;伤残鉴定由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出;社保局是理赔的政府行政机关作工伤认定是不妥当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有60日、15日两种并适用时限中止(新旧《条例》第20条)
【解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一般情况为不得超过60日,新《条例》还增加规定了“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另外,增加规定了“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
  对于工伤认定期限的修改涉及到两项内容,一是规定了简易工伤认定程序的期限,即对于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此项尤其简化了职业病职工的工伤认定程序。二是规定了工伤认定时效的中止情形,有利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认定工作,同时也保障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解读】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由中立的医学会来组织,可聘用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参加,社保机构、政府机关均不应当参加,新版条例在这方面规定存在严重瑕疵。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旧《工伤保险条例》无此条规定
■ 增加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的规定(新旧《条例》第29条) 【解读】
  旧《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条例》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不规范性一直是大家诟病工伤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原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以及复查鉴定的期限,导致了少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利用这一程序漏洞无限期拖延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形出现,给工伤职工造成了不必要的、十分严重的伤害。此次修改后,将大大完善了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规范以及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都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变更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均为工伤保险基金(旧《条例》第29条、新《条例》第30条)
【解读】
  旧《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由用人单位支付,新版《条例》的规定取消了70%的限制,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且支付主体改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
  另外,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非用人单位支付。

  此项(第4款\第6款)是对住院伙食补助金以及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支付主体的修改。原《条例》此类费用均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新版《条例》将此类费用的主体变更为工伤保险基金,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参保单位的负担,分散了参保单位的用工风险。并且也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大大降低了工伤职工因此类费用而与参保单位激化矛盾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此条规定
■ 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的规定(新《条例》第31条)
【解读】
  新《条例》的本条作出项规定:1、工伤认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因此依据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即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旧条例无此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此项(新增的一条)是关于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待遇是否支付的修改。新版《条例》规定,会社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即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不论双方是否对该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当得到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诉讼期间的工伤待遇
  此项是关于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待遇是否支付的修改。新版《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即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不论双方是否对该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当得到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解读】
  本条规定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确认权归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解读】
  本条规定:
  1、工伤或患职业病治疗期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2、治疗期间最长为12个月;经县经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延长12个月;
  3、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4、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承担护理费用。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条第3款规定的“工伤或患职业病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实际上不包括在工伤保险之中,即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之列,这点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且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针对这点,用人单位需要购买补充保险或商业保险来解决部分护理费用的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解读】
  本条规定:
  1、针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生活护理费支付分三个等级分别为: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
  3、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解读】
  本条规定的主要项目:
  1、工伤待遇范围:伤残等级级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
  2、伤残补助金;
  3、伤残津贴;
  4、退休后的待遇;
  5、享受伤残待遇期间,医疗保险费仍需要缴纳。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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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新版《条例》除第1款第(一)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了提高(增加3个月)外,其余两项与第2款条文基本没有变动或实质变动。
  伤残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均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
  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注意】
  1、“本人工资”如何确定核查、或举证,这会出现社保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三方之间的矛盾;
  2、伤残津贴仍保留了原条例的支付比例,即:90%、85%、80%、75%。  ■ 提高了一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33-35条、新《条例》第35-37条)
【解读】
  新旧《条例》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比较:一至四级增加3个月本人工资,五至六级增加2个月本人工资,七至十级增加1个月本人工资。详细如下表:

伤残等级
计算基数
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个月)
支付主体

旧条例
新条例
增加数

一级
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4
27
3
工伤保险基金

二级
22
25
3

三级
20
23
3

四级
18
21
3

五级
16
18
2

六级
14
16
2

七级
12
13
1

八级
10
11
1

九级
8
9
1

十级
6
7
1


  此项主要是关于一至四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修改,最主要的是修改了一至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新条例规定的标准比原条例所规定的标准每个等级都增加了三个月的本人工资,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生活状况。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变更了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旧《条例》第34、35条、新《条例》第36、37条)【解读】
  旧《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此项主要是关于五至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修改,主要涉及两块,一块是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新条例所确定的标准比原条例所确定的标准,每个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增加了两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是修改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保障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顺利落实。

【提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较旧条例提高2个月;
  2、不能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发放,这点与1-4级伤残不同(参见上条);发放标准分别为:70%、60%;
  3、劳动者本人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支付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问题】
  1、本条第2款使用“可以”一词,这意味着需要进行协商,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的,如何处理?从本条文意看,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第1款第(二)项。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是重新制定,还是执行原规定,省级政府应当尽快公示。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读】
  此项主要是关于七至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修改,主要涉及两块,一块是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新条例所确定的标准比原条例所确定的标准,每个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增加了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是修改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保障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顺利落实。

【提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较旧条例针对7-10级伤残均提高了1个月;
  2、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问题】
  1、在这伤残等级范围内,没有伤残津贴;
  2、在第35条、第36条到本条的三条中,只有本条第(二)项中新增并提到了“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目前主要适用于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那么第35条、第36条的相关条款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事业单位呢,如果适用为何单在这里增加了“聘用合同”,国务院的立法者为何给出这一漏洞?低级错误?
  3、在5级、6级伤残的规定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而低级别的伤残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难道是考虑低级别工伤伤残在工伤总量中占比例较多?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是重新制定,还是执行原规定,省级政府应当尽快公示。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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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1、职工因工死亡,即经认定因工伤而死亡的;
  2、待遇项目: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丧葬补助金:6个月市平工资(基本未变动;今后有可能是省平工资);
  4、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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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1、“职工因工死亡”,再治疗过程中,或治疗出院后死亡如何待遇未具体;
  2、在工作期间死亡的情形较多,如抗震、抢救国家财产、救护他人等等,如何对待;
  3、本条规定的三个待遇项目,均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4、“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申报的缴费工资多寡对劳动者来讲就很非常重要了。
  5、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6、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 大幅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37条、新《条例》第39条)
【解读】
  旧《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特别注意计算基数及相乘的系数均不一样,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此项是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修改。修改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比原条例规定的标准有了很大提高,从全国范围来说,新标准基本上是原条例规定标准的近二倍,在某些地区增加的幅度就更大,有力地保障了工亡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
  1、与2004版的“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补助金幅度相比提高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新旧规定相比,不仅仅是时间幅度的提高,原48-60个月,即4年或最高5年,现在规定“年度”的20倍,相当于20年;
  3、“职工平均工资”一般会高于“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04元”2010年6月1日起执行;而川人社办发[2010]356号《关于2010年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上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问题的通知》规定“以2009年我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3元作为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用以计发2010年当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核定单位职工及个体参保人员201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的上、下限。”
  两者相差了整整一倍还多一点,换句话说,按2004年版条例赔付,相当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水平,也就是说,本次提高幅度并不大。
  4、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比较:
  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两者幅度基本相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一级为27个月,五级为18个月,十级为7个月;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为一级为20年,即240个月;五级为10年即120个月,十级为2年即24个月,虽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职工本人工资”即两者的计算依据有所不同,但两者相差是仍相当大的。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旧《条例》第40条、新《条例》第42条)
【解读】
  旧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项是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修改。删除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 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旧《条例》第42条、新《条例》第43条)

【解读】
  对比新《条例》第43条第四款与旧《条例》第42条第四款,新《条例》将“优先”两字删除,即“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而是与其它债权享受同等的清偿地位。

  此项主要是将企业在破产时拨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原则表述从“优先”改为“依法”,此项的修改并影响相关权利义务主体的权利义务,主要是体现了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提示】
  对于本条第3款的“借调”,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安排通知或调令中载明“按《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3款规定执行”,并双方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补偿办法之具体细则”。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解读】
  1、本条是对出境劳务如何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
  2、如果在境外发生工伤,且国内外都参加了保险或出境后国内工伤保险关系并未中止,发生工伤赔付时,国内社保机构仍应当进行理赔。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解读】
  本条除条文序号发生变动外,条文内容并未任何变动;
  依照本条规定,只有符合第35条、第36条即达到1-6级伤残的,才能享受新的等级的伤残津贴待遇;
【问题】
  1、如果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高于已享受伤残津贴的,按新认定的等级享受没有问题;如果低于又当如何执行?2、依第35条、第36条,劳动者应不再上班,再次发生工伤的可能性不大,或上班但不享受伤残津贴,在此情形下本条规定没有意义;3、依本条规定将要产生实际支付的,其条件是原伤残等级较低,或未享受伤残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 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可申请复议(旧《条例》第53条、新《条例》第55条)
【解读】
  第一,根据旧《条例》的规定,对于“(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即行政复议程序前置;而新《条例》则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性规定,行政复议不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
  第二,除了上述四项,新《条例》增加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是关于工伤处理过程中涉及行政救济途径的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两块,一块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改为行政复议为可选程序,一定程度上稍稍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另一项是增加了可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规范了工伤处理程序,并且也有利于工伤处理过程中各类纠纷的有效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加重了对骗保的处罚力度(旧《条例》第58条、新《条例》第60条)
【解读】
  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旧《条例》的规定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新《条例》规定为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此项是关于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法律责任的规定,新条例加重了对骗保行为的处罚力度,可罚款数额增加了近一倍,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安全。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加重了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旧《条例》第60条、新《条例》第62条)
【解读】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外,并增加规定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项是对于未参保单位法律责任的修改,主要涉及两块,一块是未参保单位的行政责任,另一块是未参保单位的民事法律责任。单就条例自身文本而言,新条例对未参保单位的行政责任有了一定进步,加重了对未参保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但是新规定是直接照搬《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对于未参保单位的民事法律责任除了沿袭了原条例的条文外,还增加了一条减轻民事法律责任的条款,虽然如此规定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工伤职工,但是未能体现条例对未参保单位加重处罚的力度。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此条规定
■ 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新《条例》第63条)
【解读】
  新《条例》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是关于对用人单位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法律责任的规定,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事故调查权的保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受事故调查权不是虚的,不过权利的行使需要制度的保障,无罚则令不通,因此,新条例对用人单位妨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事故调查权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保障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事故调查权,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  
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删除了对“职工”的定义(旧《条例》第61条、新《条例》第64条)
【解读】
  旧《条例》定义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新《条例》删除了该规定,故对“职工”的理解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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