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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工伤案件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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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13:0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审理工伤案件的几点思考
近年来,随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受理的针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有关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范围,同时也明确了排除工伤的情形。这种列举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实用性,但复杂的动态现实无法全部罗列于静态的法律条文中,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及法院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认识方面的分歧,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等方面争议较多,造成执法结果的不统一。笔者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谈谈粗浅的认识。
      一、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标准,也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原则。目前,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故多变,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关键,也是实践中易发生分歧所在。
      笔者认为,“工作时间”应理解为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这其中既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也应包括用人单位临时安排的时间和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即凡是劳动者基于工作需要所用的时间均应定性为工作时间,除此之外都不属于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应理解为用人单位的办公区域和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单位临时指派职工从事某项工作的场所、职工来往于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职工工间休息的场所和职工为满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须经过的场所等,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茶水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但职工宿舍应排除,宿舍是休息的场所,不能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职工在宿舍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作原因”应理解为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这种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考虑因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职工出于维护本单位利益或为了帮助他人工作或处理事故中受到伤害,该职工在主观上并无恶意,故应纳入“工作原因”的范畴,一般应认定为工伤。至于职工实施了违章操作的行为而导致伤害,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不是蓄意违章达到自残或自杀的目的,也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由于外出本身系工作需要,外出期间的情况又比较特殊,不同于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故其在外工作、学习、旅途、休息、就餐等过程中发生伤害,均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二、涉及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该项规定,因意外伤害认定工伤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工作时间,二是必须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必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实践中对上述条件的理解容易发生分歧。如,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与乙发生口角和打斗,乙将甲打伤,甲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再如,仓库值班人员丙在工作期间被骗出厂区后遭杀害,仓库货物被盗,丙的死亡地点不在其工作的区域,丙能否认定为工伤?对这类伤害的工伤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关键要看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如果甲与乙发生冲突是因乙认为甲行使本职范围内的职责影响其利益,而对甲实施暴力伤害或者乙因对甲所在的单位不满,为发泄私愤而对不特定对象实施暴力,伤害到甲,那么甲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应认定为工伤;丙的死亡地点虽然不属于工作区域,但是其被杀的原因是其工作职责阻碍了歹徒实施盗窃的行为,他的死亡与履行仓库值班人员的工作职责分不开的,故丙的死亡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还应考虑具体时间是上下班途中还是因公外出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必须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事件伤害的,一般不认定为工伤,因不能证明其受到的伤害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且不在工作时间。但如果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受到暴力伤害,由于因公外出是出于工作需要和工作目的,只要该伤害不是出于个人原因,一般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该项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两点: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机动车事故伤害。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工伤。
      1、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下班途中”作了界定,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同时对上下班途中应综合考虑时间、路线以及目的等因素作出合理认定,即上下班行为要与其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之间存在合乎逻辑的联系,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三要素”。笔者认为,“上下班途中”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其在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职工下班后先与朋友聚会或去商场购物然后再回家,则其在去与朋友聚会或到商场途中以及之后的回家途中,就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对职工上下班途中时间与路线的界定应遵循合理性原则,职工提前上班或推迟下班,只要在正常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应予认定。职工上班途中吃早餐,下班途中顺路买菜、接小孩的,由于该事务是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须要求,且符合一般常理,因此,只要不超出常规的时间和路线,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也应认定为工伤。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而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一般来说,上下班的路线并非是唯一的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指定。实践中,因交通堵塞、车辆故障、拼客等突发或特殊事件而改道走其他路线的情形是经常发生并难以避免的,因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判断,可从绕道的必要性和距离长短,并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加以考虑。
      2、对“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没有对“机动车”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目前各地法院受理过多起上下班途中受到火车、地铁、电动车等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引发争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以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则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定义的外延受限于该法所调整的道路交通活动范畴,火车、地铁、轻轨等轨道交通活动不属该法调整范围,因此该法对道路交通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的概念未明确加以定义。而《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外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外延显然不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中并未排除“上道路行驶”车辆以外的其他符合机动车技术要求的交通工具,如果将火车、地铁等交通工具解释为“非机动车”,以一般人所具有的非专业生活常识来理解,亦感觉荒谬。因此,应以符合社会公众对机动车的通常认知为基础,将火车、地铁、轻轨等轨道交通工具纳入机动车范畴,以体现对遭受职业伤害之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但飞机、船舶显然不能被涵盖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的文意中,实践中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事故。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伤害是多样的,既有机动车事故伤害,也有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既有因职工本身原因引发的伤害,也有因外力作用引发的伤害。目前,我国之所以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护范围,一方面是因为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具有高风险性,另一方面是立法者考虑到工伤保护的范围应当与国家的社会保障能力相适应。但客观评价这一规定,该规定未能体现公平、平等的法律精神,适用起来也显得极不合理: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既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那么,同样是上下班途中,同样是伤害,只是因为引起伤害的具体车辆有所不同就不认定为工伤。这种相同情况不同结果的处理方式对劳动者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不仅让受害人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因此,笔者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不论伤害事故是否由于机动车导致,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既无实际意义,也不利于受伤职工权益的保护。当然这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修正。
      3、对交通违章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界定问题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无照驾驶、酒后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导致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什么性质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之间的关系,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间的关系问题。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废止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且不将交通管理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范围。笔者认为,职工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以职权部门作出的认定为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无权自行认定。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有违反交通管理的违章行为,只要公安部门对该行为没有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没有予以行政处罚的,均可以认定为工伤。
      四、有关视同工伤的问题
      在视同工伤的认定中,容易或经常发生争议的是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作的规定。该项规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项规定,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应当肯定,该项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但在适用中还是存有争议。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作岗位上的,视同工伤没有异议,但如果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当时没有死亡,在返回住所休息时死亡的,能否视同工伤?再如,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视同工伤亦没有异议,如果经抢救在第49小时,甚至是第48小时01分死亡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吗?
      针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能否视同工伤,必须从立法本意、价值取向及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而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劳动者而言,不管是“认定工伤”还是“视同工伤”,对其最终享受工伤待遇是没有任何影响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了不同的用词,应该讲,更多的是来约束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之所以称为视同工伤,就是这类情形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对这种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因此,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应当严格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48小时内的条件限制,不能作扩大理解。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就应当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职工突发疾病后死亡在非工作岗位的,不能视同工伤;至于“48小时”的规定,只能评价其具有明确性,但过于简单化、绝对化、无人性化。举一案例说明。吴某系一企业职工,2006年8月9日在岗位工作时,突发意识不清昏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重症暴发性心肌炎,心率失常。吴某经该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4日死亡。由于吴某的死亡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认定其视同工伤。作为一个案件已审结,但案件本身引发了我们对该规定的思考:从吴某发病到其死亡,医院对其进行了近26天的抢救,最终抢救无效,由于在发病的48小时内,甚至在20几天的时间内医院一直在抢救,抢救工作不结束,就不能确定抢救是否有效,这种情况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在48小时内就确定抢救无效及突发疾病职工死亡的事实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除非突发疾病职工或其家属,为了能享受视同工伤的待遇,而要求医院停止抢救使患病职工在发病的48小时内死亡,这样做既不人性也不道德。不仅患病家属不能同意,而且医院也会因职业道德的要求继续救治。但现实是残酷的,如果不这样做,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即患病职工就会因超过规定的48小时,而不能享受视同工伤的待遇,这是不公平的。
      针对以上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过于善意或宽松的解释虽然从表面上有利于劳动者的保护,但从长期看来,这种目的能否真正实现、会否产生消极的影响值得研究。对“病”和“伤”的保护一般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既然是视同工伤,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对这种情形作出立法时,其心中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应当严格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48小时内的条件限制,不能作扩大理解。法律往往无法做到绝对公平,只能是相对公平。
      总之,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工作相关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就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司法裁判的意义不仅在于解决个案的纠纷,更在于对社会问题的提示和引导。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不仅要解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更要在深刻认识社会现象的前提下作出准确的价值判断。目前,审理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不论在司法裁判理念还是法律规范的适用方面,都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更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解决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也有待于立法的不断补充和修正。(作者:王艳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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